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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
上列原告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3879號、第100014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合作社法第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社設置理事5人、候補理事1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由社員中選舉之。」
「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1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本社設理事3人、監事3人,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本社設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1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分別為原告民國86年3月8日章程第18條、第19條98年1月23日章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再以「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
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須具有前揭規定之資格始足。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具名之代表人為王清正,然王清正所領有之高市建五個計字第2180號汽車運輸營業執照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廢止,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繳回,即其746-XZ號車輛牌照亦於同日為繳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5161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0頁),且為王清正所不爭,則王清正之汽車運輸營業執照既經廢止並繳回,其即不具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之資格,縱已加入為社員其資格亦發生當然喪失之效果,是王清正既不具社員之資格,則依合作社法及前開章程規定,自不得為合作社之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從而原告以王清正為為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適法,應依法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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