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1,訴,6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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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印尼籍BambangJoko-Pra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按石油管理法為國內法,實行範圍應以我國領域為限,我
  7. (二)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3日自高雄港出港後,先於同年月4日
  8. 四、被告則以:
  9. (一)有關外國船籍於我國境內非法買賣油品,是否有石油管理
  10.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華寶輪HUABAO」船長劉宗文、大副劉
  11.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法定之違章事實乙節,依石油
  12. (四)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13. (五)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14.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
  15. (一)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
  16.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17. (三)查,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100年7月3日16時自高雄港出
  18.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油輪雖有在系爭停泊處下錨,但未有駁油
  19. (五)原告另爭執系爭油輪自高雄港出海後,先在公海海域接駁
  20.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最高額度500萬元裁處似嫌過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有違石油管理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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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
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UN YUN MARINE S.A公司
代 表 人 EDDY RUSTAM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印尼籍Bambang Joko-Prayitno,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印尼籍EDDY RUSTAM,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之「HUA BAO」油輪(玻利維亞籍,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油品)1次,並駁油給6艘大陸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噸,即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於民國100年7月5日在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處(北緯24度06分;

東經119度55分,下稱系爭停泊處)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除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於100年7月14日以洋局八海字第1000082313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

經被告核認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1000901792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石油管理法為國內法,實行範圍應以我國領域為限,我國領域外即無適用效力。

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故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外從事柴油買賣行為,應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二)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3日自高雄港出港後,先於同年月4日16時至19時許,輸送925噸柴油予3艘大陸籍船舶,翌日(7月5日)上午5時至7時許,再輸送455噸柴油予3艘大陸籍船舶,2次輸油地點皆是在北緯24.30度、東經119.19度之公海海域(約台中外海30浬處),原告於該處輸送柴油之行為,應無我國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再者,系爭油輪於公海輸油完畢後,往南航行至澎湖海域時,因後機艙之機油泵浦故障,主機溫度逐漸升高,船務公司指示船長停機檢修,船長見澎湖縣目斗嶼東北方即北緯24度06分、東經119度55分處海域,有多艘船舶錨泊,乃於同年月5日11時許,指示船員停航檢修,第八海巡隊登船檢查時,並未查獲系爭油輪在我國海域有違規從事油品買賣作業之行為,而被告所指系爭油輪之出貨紀錄,乃系爭油輪於7月4日及7月5日在前述北緯24.30度、東經119.19度公海海域之輸油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輸送柴油予6艘大陸籍船舶之地點確係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故被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內有從事柴油買賣之違規行為事實,自難僅憑系爭油輪上未載地點之輸油紀錄,逕認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有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外國船籍於我國境內非法買賣油品,是否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經函詢經濟部能源局,依該局99年2月11日能油字第09900036570號函示略以,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另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

且因跨國之違法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

再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

蓋觀諸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無適用之明文,且若將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函示及法規規定,本案原告所屬玻利維亞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從事非法油品買賣,應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華寶輪HUA BAO」船長劉宗文、大副劉海波及原告公司代表許鶴齡等3人,於100年7月5日13時42分許,在我國境內之澎湖目斗嶼東北18浬處(即北緯24度06分10秒,東經119度55分001秒),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率同第八海巡隊及被告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渠等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犯行,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船長劉宗文、大副劉海波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

另船公司代表許鶴齡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款之非法輸送油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法定之違章事實乙節,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未依規定申請而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即違反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0條規定裁罰。

查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意圖不法於100年7月3日16時起從高雄港出港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澎湖目斗嶼東北18浬(N24.06 E119.55),並將系爭油輪停泊於該處,100年7月5日13時42分遭第八海巡隊查獲,船長劉宗文及其他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等於調查筆錄中均承認有將油品販售予6艘大陸籍漁船及所查獲之油品交易(出貨單)其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公噸(7月4日販售漁船代號【3179】號620公噸、漁船【6083】號260公噸、漁船【6225】號45公噸;

7月5日販售漁船【2886】號145公噸、漁船【2979】號130公噸、漁船【896】號180公噸),有偵詢(調查)筆錄、檢查紀錄表、船員證件、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船籍證書、現場蒐證相片可證。

再依移送書筆錄所述,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並無提及計劃駛往菲律賓港口卸下剩餘油料及因主機有1汽缸故障,才轉往案發海域(N24.06、E119.55)錨泊檢修等情節;

再依系爭油輪船員之偵詢(調查)筆錄,船長劉宗文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大家都下錨在那,晚上貨輪經過,比較不會被撞。

我下錨沒有緊急避難情形,都是公司指示我在那下錨方便駁油。」

船員劉海波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大家都下錨在那。

下錨後副機泵浦壞掉順便修理。」

船員劉祖龍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

下錨後機艙泵浦壞掉順便修理。」

可徵渠等對於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3日下午4點自高雄港出港後,船長劉宗文即依指示行駛至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處錨泊方便駁油,下錨後發現泵浦故障遂順便修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由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本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之偵詢(調查)筆錄,不但完全未提及原告所稱系爭油輪自高雄港出海後,先在公海海域接駁油料,並輸送1,380公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後再計劃駛往菲律賓港口卸下剩餘油料,然駛往菲律賓途中,因主機1汽缸故障,才轉往案發海域錨泊檢修情事;

且原告稱系爭油輪係先於公海海域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後,欲前往菲律賓港口途中因汽缸故障,才轉案發海域等語,亦與系爭油輪船員於偵詢(調查)筆錄自承系爭油輪先下錨後才順便修理泵浦之陳述不符。

故本案依移送書筆錄中劉宗文船長及船員均坦承由高雄港出發及交易帳冊中記載100年7月4日向利拓加油1,500公噸,分別在7月4日、5日駁油給6艘大陸籍漁船共計1,380公噸,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油品買賣事證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在我國領海內買賣柴油之違規行為,即無理由。

(四)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以經營販賣柴油為業務,理應對於各國石油管理法規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惟其仍故意至我國領海內進行非法油料買賣行為,其違法情節更甚於以漁船改裝加油船者,自不宜從輕處罰。

且本件原告所販賣之油量為1,380公噸,數量甚鉅,市價達千萬餘元,可知原告所得非法利益龐大,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公共安全與油品銷售秩序,如仍從寬裁罰,恐使業者認為我國執法效果不彰,渠等仍有利可圖,將助長外籍油輪在我國領域內非法駁油之風氣。

再者原告販售油料之對象多為大陸籍漁船,致使大陸漁船停泊在我國海域非法捕撈大量漁獲之事件層出不窮,亦嚴重侵害及剝奪我國漁民生計,則該違法行為影響層面甚大。

是以綜合其情,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00萬元,以儆效尤。

(五)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固有指示。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原告之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指稱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為違法。

復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故原告於系爭處分作成後,於訴訟中變更其公司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俱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

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

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

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無僅限於陸地而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函詢外籍油輪與非我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裝卸作業,或從事柴油買賣業務時,是否應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核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100年7月3日16時自高雄港出港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即北緯24度06分,東經119度55分),並將系爭油輪停泊於該處錨泊滯留,100年7月5日13時42分遭第八海巡隊查獲,經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及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等人於調查筆錄中承認有將油品販售予6艘大陸籍漁船,由所查獲之油品交易(出貨單)上記載其買賣油品數量共計為1,380公噸(西元2011年7月4日販售漁船代號【3179】號620公噸、漁船【6083】號260公噸、漁船【6225】號45公噸;

2011年7月5日販售漁船【2886】號145公噸、漁船【2979】號130公噸、漁船【896】號180公噸),嗣該隊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等情,有第八海巡隊100年7月5日洋局八檢字第0025738號檢查紀錄表、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船員劉海波、劉祖龍、許鶴齡100年7月6日偵詢(調查)筆錄、船員證件、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船籍證書、被告100年8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00901792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油輪雖有在系爭停泊處下錨,但未有駁油予大陸漁船之行為,且依第八海巡隊之偵詢筆錄內容系爭油輪之船長及船員均未承認有在該處駁油情事云云。

然查,澎湖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國家安全法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系爭油輪船長劉宗文於100年7月7日之訊問筆錄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我把船停泊在目斗嶼東北18海浬處,有5、6艘船前來加油,加油是由船公司代表許鶴齡負責。」

系爭油輪大副劉海波於同一訊問筆錄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有。

是公司通知小漁船前來買油。

加油是由船公司代表許鶴齡負責。

」系爭油輪公司代表許鶴齡於同一訊問筆錄稱:「(問:你出港後在停泊點是否有6艘大陸船向你的船舶買油?)有。

是公司通知小漁船前來買油。

都是老闆『阿嘉』(臺灣人)打電話連絡,我在船上負責。」

「(問:最後1次賣油時間?)100年7月5日中午12點左右在被查獲的停泊點,全部賣了1,300多噸。

買賣每噸價格我不清楚。

我船買了1,500噸油,在7月4日凌晨又買了1,100多噸,共買了2,600多噸油。」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澎湖地檢署檢查卷宗第7-9頁可稽,經核與第八海巡隊偵詢筆錄之內容相符,且系爭油輪之船長及船員於上開訊問筆錄中均承認系爭油輪於系爭停泊處即我國領海內目斗嶼東北18海浬處確有駁油予6艘大陸船隻之行為,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確有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油品買賣行為,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尚無違誤。

(五)原告另爭執系爭油輪自高雄港出海後,先在公海海域接駁油料,並輸送柴油予大陸籍漁船後計劃駛往菲律賓港口卸下剩餘油料,惟因駛往菲律賓途中,主機1汽缸故障,始轉往系爭停泊處檢修云云。

惟查,依100年7月6日第八海巡隊之偵詢(調查)筆錄,船長劉宗文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大家都下錨在那,晚上貨輪經過,比較不會被撞。

我下錨沒有緊急避難情形,都是公司指示我在那下錨方便駁油。」

船員劉海波於同日偵詢(調查)筆錄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大家都下錨在那。

下錨後副機泵浦壞掉順便修理。」

船員劉祖龍於同日偵詢(調查)筆錄謂:「(問:你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錨泊,你知道嗎?你是否因為緊急避難而下錨?)我不知道也沒有申請。

下錨後機艙泵浦壞掉順便修理。」

等情,有上開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32、34、36頁可稽,上開筆錄均經系爭油輪船長及船員捺印確認無誤,顯見該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自堪信實。

則由上開筆錄完全未提及原告所稱有為緊急避難而於系爭停泊處下錨情事,反而僅記載船長劉宗文稱「公司指示我在那下錨方便駁油」之事實;

且原告稱系爭油輪係先於公海海域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後,欲前往菲律賓港口途中因汽缸故障,才轉案發海域等語,亦與系爭油輪船員劉海波、劉祖龍於上開偵詢(調查)筆錄自承系爭油輪係先下錨後才順便修理泵浦之陳述不符。

則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最高額度500萬元裁處似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基於行政權彈性、應變之性質,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原則上行政法院須予以尊重。

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本件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4日販售予代號3179號之漁船620噸、代號6083號之漁船260噸、代號6225號之漁船45噸;

7月5日販售予代號2886號之漁船145噸、代號2979號之漁船130噸、代號896號之漁船180噸,即其所銷售之油品數量共計1,380公噸等情,有輸油交易清單、油品出貨單附原處分卷第45-51頁可稽,本件原告既以經營販賣柴油為業務,理應對於各國石油管理法規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惟其仍故意至我國領海內進行非法油料買賣行為,其違法情節更甚於以漁船改裝加油船者,自不宜從輕處罰。

參以本件查獲非法販賣油品之數量之多,以當日油價換算,市價達千萬餘元,其油品數量及非法利益龐大,可知原告所得非法利益龐大,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公共安全與油品銷售秩序,如仍從寬裁罰,恐使業者認為渠等仍有利可圖,將助長外籍油輪在我國領域內非法駁油風氣。

再者,原告販售油料之對象多為大陸籍漁船,致影響國內漁民權益,是以被告衡酌上揭因素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最高額,顯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而給予原告最高額之裁處,則被告處分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尚未失其平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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