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交上,47,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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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家建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在國道3號南下424.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舉發。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道3號南下424.1公里處為南州(起訴狀誤載為南洲)交流道出口,上訴人當日駕駛車號000-00一般公路客運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下交流道車輛減速行駛造成車流不順暢,上訴人基於職業駕駛之本能乃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至約424.5公里處要再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就看到前方員警舉紅旗示意停車受檢。
上訴人停車後向員警說明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因,然不為員警接受。
上訴人係為使車道順暢而暫行內側車道,剛好員警看到即被開單,實難信服。
且上訴人之前服務之中南汽車客運公司惡意倒閉欠薪2個月,要繳交罰款,負擔太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5D31665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年1月3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25700139號函答覆略以:「...違規路段為同向2車道,路況正常,前後左右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特殊狀況,該車行駛國道3號南下424.9公里占用內線車道行駛,經當場攔停告發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又所謂「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一般不包括內側車道,此觀之交通部100年12月12日交路字第1000062238號之函示內容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為鄰接外側車道的車道,而高速公路中之外側車道泛指最右側車道,又超車道並不包括中內車道」可知。
惟主線車道為二線車道時,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包括內側車道。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客運車,在國道3號南下424.9公里處,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誤,其雖稱係該處因下交流道之車輛很多全部都減速了,基於職業駕駛本能就先切至內線車道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明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現場有內、外側二車道,當時只有上訴人一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現場只有上訴人一部車而已,前面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在原審2次主張行使至424.3公里處發現不明物反射,疑有刺傷輪胎安全疑慮,俟通過危險不明物擬駛回外側車道,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
原審採信員警陳明雄(即證人)陳述本案舉發違規時,上訴人前無其他車輛,但證人可視上訴人距離為500公尺且為彎曲路段(南下424.4公里至424.9公里間),而證人身後即是上國道3號匝道,也就是說上訴人可見範圍是有車輛自證人身後匝道上國道3號,是否應按高速公路局製發之安全行駛高速公路手冊之「行經交流道區時,外側車道的車輛,應注意由匝道匯入之車輛,並予以適當禮讓」,目的是以行車安全順暢,然適當禮讓應包含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上訴人先遇下交流道之車流,基於安全駕駛切入內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明顯損及車上乘客安全之障礙物而避開,後見證人身後處上匝道車輛眾多欲行禮讓,證人取締位置似有錯認誤判之緣由,原審未參酌上訴人視野可見範圍,當然包含證人背後不能看見之車輛盲點,應予採信上訴人在交流道位置行車範圍內安全駕駛及防衛駕駛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客運車(營業大客車),在國道3號南下424.9公里處,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而案發現
場有內、外側二車道,案發當時只有上訴人一部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前面沒有其他車子乙節,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
之警員陳明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綜觀本件事實,
案發當時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並無其他車輛,足見上訴
人行駛內側車道之目的並非為超越前車,故其行駛內側車
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維持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採信員警陳明雄(即證人)陳述本案舉發違規時,上訴人前無其他車輛,但證人可視上訴人距離
為500公尺且為彎曲路段(南下424.4公里至424.9公里間),而證人身後即是上國道3號匝道,也就是說上訴人可
見範圍是有車輛自證人身後匝道上國道3號,是否應按高
速公路局製發之安全行駛高速公路手冊之「行經交流道區
時,外側車道的車輛,應注意由匝道匯入之車輛,並予以
適當禮讓」,目的是以行車安全順暢,然適當禮讓應包含
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上訴人先遇下交流道之車流,基於
安全駕駛切入內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明顯損及車上乘客
安全之障礙物而避開,後見證人身後處上匝道車輛眾多欲
行禮讓,證人取締位置似有錯認誤判之緣由,原審未參酌
上訴人視野可見範圍,包含證人背後不能看見之車輛盲點
,應予採信上訴人在交流道位置行車範圍內安全駕駛及防
衛駕駛云云。惟查,國道3號南州交流道南下出口(往南
州、新埤方向)位於南下424公里處,除分流一部分往墾丁(接台1線省道)旅遊之車輛外,該交流道並非易塞車
路段,且案發日期101年12月16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最後一日,而非連續假日,且屬收假時段,縱使從墾丁旅遊
歸來之遊客,亦是利用南州交流道北上入口往北行駛,而
與該交流道南下出口無關,又案發時間為當日15時10分,並非上下班時間之交通尖峰時段,亦非當日欲前往墾丁之
遊客,利用南州交流道南下出口較密集之時段,是原審採
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明雄所述:案發現場有內、外
側二車道,案發當時只有上訴人一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前面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認定上訴人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則本件案發當時國道3號南州交流道南下出口既無塞車
回堵之情形,上訴人按規定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可順
利通過該交流道,自無行駛內側車道之必要,其行駛內側
車道即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使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後,欲回
復至外側車道行駛時,見外側車道有明顯損及車上乘客安
全之障礙物而避開,復見證人身後處上匝道車輛眾多欲行
禮讓,致未及時回復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為警查獲,仍無
法解免其先前已經違法行駛內側車道之責任,原判決就上
開上訴人之主張,雖未予指駁,惟該主張並不影響原審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維持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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