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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65條及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聲請人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
而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審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本院102度抗字第1號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遂以102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本院該補費裁定,復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且抗告人迄今亦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2紙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另抗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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