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救,1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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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查詢結果以:「...薛惠月曾於94年2月18日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因逾期未補正遭本分會駁回申請。

又於94年3月23日來會詢問派下權之問題,本分會係以法律諮詢結案。」

有該會102年11月21日法扶南彥字第102CU000063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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