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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薛惠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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