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嗣該署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張淳良係嘉義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張淳良於10
- (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竟枉法同意上開公會章程通過強迫捐款
- 四、被告則以:
- (一)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社會局︰
- (二)被告內政部:
- (三)被告衛福部則以:
-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 六、本件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依原告起訴狀載聲
- 七、關於原告聲明(1)(3)部分:
-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 八、關於原告聲明(2)部分: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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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曾仁德
劉泓志
張淳良
張國樑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政
蔡崇仁
何文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嗣該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其代表人邱文達並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令及被告衛福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7-59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仁德為文殊祐嘉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劉泓志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張淳良係嘉義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張淳良於102年3月19日欲聘請原告張國樑至其診所擔任藥劑生,依藥師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國樑須加入嘉義縣藥劑生公會始得執業,原告以嘉義縣藥劑生公會所收取之入會費超過所收取年費一半,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並強迫入會者應捐款,亦違反被告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4588號函以捐助收入應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意旨。
原告曾仁德、劉泓志、張淳良遂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衛福部及行政院請求應廢棄該公會章程關於強迫捐款之規定,並糾正被告嘉義縣政府枉法同意該公會訂定不法強迫捐款之章程。
其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淳良係嘉義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張淳良於102年3月19日欲聘請原告張國樑至其診所擔任藥劑生,依法律(原告係指藥師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國樑須加入嘉義縣藥劑生公會始得執業,惟嘉義縣藥劑生公會原表示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1年年費3,600元,見證證書費500元,捐款11,200元始得入會。
其後改稱會費10,000元,年費3,600元,見證證書費500元,捐款3,000元。
入會費超過所收取年費一半,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並強迫入會者應捐款,亦違反被告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4588號函認為捐助收入應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意旨。
本件原告張國樑因害怕而不敢加入,致生工作損失(即其4月份薪資50,000元)。
(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竟枉法同意上開公會章程通過強迫捐款且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即入會費不得超過年費之一半,應予懲戒。
而被告嘉義縣社會局通過上開公會章程皆由局長翁章梁及蔡傳信之不法行為,原告要求予以懲戒,乃依司法院釋字第472、524、533號等解釋意旨,提出本件公益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樑5萬元,其他人各1千元。
(2)被告應給付翁章梁、蔡傳信之懲戒不法公文。
(3)被告應依法撤銷嘉義縣藥劑生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要收藥劑生10,000元入會費及強迫繳3,000元捐款始可於嘉義縣執業之不法章程)。
四、被告則以:
(一)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社會局︰本件原告除張國樑為藥劑生外其他3人為醫師,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受損害情形;
另依原告訴狀所附繳費人之收據亦非原告等4人,無從證實嘉義縣藥劑生公會有強迫原告為不法之捐相關情事。
被告嘉義縣政府業於101年11月13日以嘉縣社人團字第1010044652號函發文調查,並以102年4月18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20020826號函查詢,並以102年5月3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20022736號函、102年5月21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20081854號函送達原告。
再者依原告訴狀所載,不論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課予義務之訴(須經訴願程序)或公益訴訟(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原告均欠缺該訴訟之程序要件或法律有特別規定。
至於給付訴訟部分,則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而原告中僅原告張國樑具有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嘉義縣藥劑生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而非被告內政部,且被告內政部亦未對原告為相關行政處分,原告顯誤認被告內政部為嘉義縣藥劑生公會之主管機關,而誤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衛福部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前應先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惟本件未見有任何原行政處分或訴願之相關資料,程序上已有未合。
次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嘉義縣藥劑生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均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被告衛福部就上開公會有關章程規定是否適法之疑義並非主管機關。
被告衛福部對原告要求「撤銷嘉義縣藥劑生公會章程」乙事自無做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作為義務,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訂之要件亦不相符。
另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張國樑5萬元,其他人各1千元部分,均未敘明其請求依據及被告衛福部與該給付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應「給付翁章梁、蔡傳信之懲戒不法公文」乙節,因該2員均非被告衛福部之公務員,是以該請求與被告衛福部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是行政訴訟法原則採主觀訴訟,即須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僅在情況特殊之公法爭議案件,為維護公益,許人民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此究屬例外,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法規為藥師法、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核上開法規並無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惟原告除依同法第9條規定外,並依同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是仍本於主觀訴訟提起本訴,自應審酌主觀訴訟下,原告之訴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依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樑5萬元,其他人各1千元。
(2)被告應給付翁章梁、蔡傳信之懲戒不法公文。
(3)被告應依法撤銷嘉義縣藥劑生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要收藥劑生10,000元入會費及強迫繳3,000元捐款始可於嘉義縣執業之不法章程)」。
核原告聲明(2)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
而原告聲明(1)(3)係主張嘉義縣藥劑生公會決議及章程違法應予撤銷,並因行政機關同意該違法決議及章程致其受有損害,而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是聲明(1)(3)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合併提起同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訴訟,此部分尚非原告狀載所引之同法第5條及第8條課予義務訴訟加給付訴訟類型,先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聲明(1)(3)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為人民團體法第3條及第5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則原告聲明(3)請求撤銷嘉義縣藥劑生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部分,因嘉義縣藥劑生公會屬人民團體,依上開人民團體法第3條及第5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始為正辦,惟原告除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外,並列嘉義縣社會局、內政部及衛福部為被告,此部分誤列被告,復無從補正,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為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即合併請求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內政部及衛福部應賠償原告張國樑5萬元;
其他原告(即曾仁德、劉泓志、張淳良)各1千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須先有存在違法行政處分,再依人民之主張其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之對象為「嘉義縣藥劑生公會決議及章程」,核人民團體之決議及章程為社員意思表示一致之共同行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作成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而其合併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賠償原告張國樑5萬元;
其他原告(即曾仁德、劉泓志、張淳良)各1千元,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聲明(2)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移送懲戒為公務員隸屬主管長官之職權,人民對於公務員懲戒並無請求移送之主觀公法上權利,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懲戒公文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對翁章梁及蔡傳信2人之懲戒公文,然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內政部及衛福部無此事務權限,原告對之請求給付懲戒公文,自無理由。
另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主管長官雖有移送權限,惟承前所述,原告並無請求給付懲戒公文之公法上權利,且翁章梁及蔡傳信2人未曾遭懲戒,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給付懲戒公文,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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