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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張懷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師(三)級醫師,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辭職,嗣因不服被告以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乃分別於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及同年4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關於申訴部分,經被告以102年4月29日旗醫人字第1020000974號函維持101年度年終考績等第及分數。
另關於復審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認原告非屬誤提復審情形,乃以102年6月4日102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2月26日旗醫人字第1020050665號考績(成)通知書及上開復審決定。
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核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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