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訴,319,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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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本件被告所本之參加人李正順所提出第2次民事訴訟,本質
  7. (二)訴願決定書稱︰「卷查本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祭祀公業條例
  8. (三)訴願決定書又稱︰「本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
  9. (四)依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
  10. (五)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發文給「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
  11. (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乃「公號:福德祠」,無論原告主張公號
  12. (七)訴願決定以公益為由,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
  13. (八)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14. (九)被告於本件履勘時曾主張原告等以及其他陳家人曾於99年11
  15. (十)參加人主張「公號:福德祠」並非祭祀公業,而是神明會云
  16. 四、被告則以:
  17. (一)本件被告所屬民政課在收受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未依有
  18. (二)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9. (三)本件難謂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
  20. (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曾列為國土保安林,且其後經潮州鎮泗
  21. (五)按「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乃一「公益」團體,該委員會
  22.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23. (一)被告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號函敘明:「查本
  24. (二)原告100年3月10日申報祭祀公業之文件虛偽不實或欠缺:
  25. ⑴、「公號:福德祠」自陳名倫(日據時代保正)後,均以歷任
  26. ⑵、「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有管理人,有
  27. 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長連震東函上載「查縣市政府受理寺廟住
  28. ⑷、查陳心宰於36年、37年為泗林里長,陳心宰明治25(即民前2
  29. ⑸、「惟神明會會廟,經鄰近住民共同崇拜,並捐款修建,機關
  30. ⑹、港東上里四林庄844地號土地,明治39年4月14日即登記為公
  31. ⑺、證人曾秋良104年6月2日於鈞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
  32. ⑻、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理辦法施
  33. ⑼、「公號:福德祠」本為神明會,後因應社會變遷,改為造林
  34. (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及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
  35.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潮
  36. 七、經查:
  37. (一)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38. (二)查,被告為清理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統初步清查清冊(
  39. (三)次查,被告對原告陳顯裕100年3月10日提出之申請案,即以
  40. (四)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
  41. (五)惟按「(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
  42. (六)次按情況決定既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於公
  43. (七)本件訴願決定既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代表之泗林里公共造產
  44. (八)末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除訴願決定
  45. (九)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既認定原處分違法,卻未將原處分撤銷
  4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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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群
李玲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主張本案民事既已起訴,應俟民事判決終結,再作定奪云云,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參加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參加人以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為由,駁回其訴,該判決業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原告陳顯裕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僅係就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尚非以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與「公號:福德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參加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清理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統初步清查清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內數十筆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25日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原告4人以其為清冊中所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並共同推舉原告陳顯裕為申報人,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遂以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100年6月20日潮鎮民字第1000009192號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即參加人李正順於100年6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將函轉異議書予原告陳顯裕,原告陳顯裕於100年8月30日提出申復書,參加人即於100年10月5日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委員會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為該案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為由,駁回該委員會之訴,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參加人遂另於101年9月25日以「公號:福德祠」名義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審理中)。

原告陳顯裕則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依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俟各級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本之參加人李正順所提出第2次民事訴訟,本質上根本乃同一訴訟,且有關訴訟之提出,均係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開會決議提出,並以該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作為提出訴訟之基礎,足證參加人根本係假借公號福德祠之名義欺瞞被告提起第2次訴訟:1、緣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現員即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清理申報,經被告審查通過,100年6月9日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於公告期間經參加人李正順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在100年6月23日提出異議,陳顯裕於100年8月30日提出申復,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收受申復書後不服,於100年10月5日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於101年7月1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提訴訟,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1年8月13日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交裁判費,屏東地院於101年9月18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請被告盡速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未收到被告之回應,原告遂於102年2月5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於102年2月8日回函表示前已於101年12月27日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回覆,惟該101年12月27日函文因誤寄退件因此隨文補寄該函文,原告方知參加人李正順再次另以公號福德祠名義於101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竟依此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同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同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反之,異議人如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年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參照)。

被告顯以上開理由遲遲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惟被告明知參加人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於公告期間內業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而遭到屏東地院駁回確定,其後參加人於上開期間後再次另以公號福德祠名義於101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並向屏東地院另外提起他訴,既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訴,被告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又訴願決定書稱「...原處分機關復有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疏漏‧‧‧。」

上開事實係屬於民事爭議而屬民事庭調查確認之範圍,非原處分機關、行政爭訟機關有權審酌。

2、100年12月6日及101年11月14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會議紀錄針對2次民事訴訟確認繳納費用之會議記錄,足證根本2次訴訟(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均係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決議提起訴訟及繳納費用,既參加人主張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何以從頭到尾均無經公號福德祠信徒大會決議提起民事訴訟之會議記錄?足證參加人根本係假借公號福德祠之名義提起第2次民事訴訟。

再依據屏東縣政府92年6月12日屏府社政字第0920067394號函,該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從未經屏東縣政府備查通過,被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即於92年6月18日函覆泗林里辦公室略以:「貴辦公室函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會議紀錄乙案,經縣府查證該會非屬縣府管轄之人民團體,請本諸權責辦理。」

該公共造產委員會非屬於屏東縣政府管轄,換言之,該組織未經屏東縣政府備查或核准,可見參加人李正順主張92年4月16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決議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應由里長李正順充任之會議記錄經備查通過之說法,根本與事實不符。

亦即參加人係由自己擔任里長之泗林里辦公室自己核准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應由里長擔任。

該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會議記錄根本不足以選任參加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

(二)訴願決定書稱︰「卷查本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有未依相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情形,經造冊後送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公告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逕以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申報祭祀公業,已有可議」云云,該理由乃當時開評議會時某位委員所提出之疑問,惟當時與會之被告承辦人即當場表示,於公告當時即有通知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李正順,參加人李正順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就此與會之參加人李正順並於開會時自承確實有收到通知,但當時其在競選里長沒有時間回應云云。

就此問題,原告之一陳顯裕曾於101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是否經過清理程序公告並通知清理對象,發函問過被告,經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以潮鎮民字第1010003980號函回覆確實有公告,並檢附被告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函公告影本,並說明「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並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

故通知申報對象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

該函並附上地政謄本記載管理人乃參加人。

參加人既自承收到通知,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則當初被告以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申報祭祀公業,既有符合法定程序公告並通知管理人即參加人李正順,於法即無不合。

被告在訴願言詞辯論中多次表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公所就申報資料作書面審查,有私權爭議要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決定書未查清楚上開情節,即以被告未經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說法,即與事實不符。

(三)訴願決定書又稱︰「本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作鐵路用地、民國前3年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民國72年供本府作林業苗圃等公共造產之使用,並於民國19年由本縣潮州鎮泗林里歷任里長擔任該公共造產管理人至今已逾80年,本案如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予訴願人,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因信賴已依日治時代經民國政府相關規定長久以來取得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原處分機關復有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疏漏,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如據訴願人陳顯裕之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對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斟酌訴願人陳顯裕並未因此而受損害」云云,惟上開說法又係聽信被告以及參加人片面之詞,完全未經查證,本件系爭土地從未供作鐵路用地,經鈞院102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業已確認現在綠色隧道即以前臺糖鐵路用地,非系爭土地範圍。

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乃四林870番地,一直以來均登記在「公號:福德祠」名下,根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以及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地目均乃山林,日據時代因重視水源涵養,甚至將該土地列為國土保安林,且此土地即載明業主乃福德祠,管理人乃陳家祖先陳名倫,此有日本總督府第二千八百六十三號府報足證,該土地既乃國土保安林,即不可能作為鐵路使用。

參加人李正順故意誤導訴願機關,將另一筆土地即四林696-2番地,與本件系爭土地混淆,至於系爭土地地目於日據時代或民國前3年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並不影響本件所有權歸屬,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自日據時代即登記於公號福德祠名下,管理人即陳家祖先,第1次於地籍謄本上將公號福德祠管理人變更為非陳家人之時間,乃45年10月29日變更為許春福,變更當時首任管理人陳名倫早已死亡,如何同意讓出陳家管理權?72年10月19日變更為泗林里長鄭略備、83年10月29日以及後來的參加人,由上開資料即可看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變更程序不合法,參加人既於98年6月25日公告期滿未爭執「公號:福德祠」非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經公告屬於祭祀公業土地即無不適法,既「公號:福德祠」乃祭祀公業,怎可能由非陳姓派下員選任之人來擔任管理人?顯然乃45年間行政機關便宜行事,採信里長片面不合理之詞,主張該土地乃公共造產,得由里長作為管理人,並稱經里民大會通過即變更管理人為許春福,惟經原告調閱所有行政機關紀錄,均查無陳家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將該土地移作公共造產之用之紀錄,甚至查無任何里民大會會議紀錄附卷。

參加人李正順又稱「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若果如此,98年6月25日收到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之公告何以未提出爭議?又若「公號:福德祠」自始即乃神明會,何以至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神明會成立當時之任何信徒名冊或者財產捐獻紀錄?本件參加人既主張以「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之身分參加訴訟,卻又始終提不出會員名冊(須經民政單位證明)以及會員大會管理人推選書申辦,足證其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能力,而應予駁回。

至參加人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主張當時日本總督府曾於一筆土地交易時稱「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惟該日本總督府顯然記載有誤,該紀錄所指之土地並非本件土地,而係四林696-2番地;

根據日據當時之土地登記紀錄,該土地(四林696-2番地)之所有人乃「公業:福德祠」,與本件「公號:福德祠」並非同一。

依據四林696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一開始該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如本件土地「公號:福德祠」,乃是陳福種,於明治44年9月4日分割成696-1以及696-2,696-1仍維持陳福種所有(此人為陳家祖先),696-2(即參加人稱曾作為鐵路用地)則登記為「公業:福德祠」,再由「公業:福德祠」於大正元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臺灣糖業株式會社。

(四)依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2月2日函),若未來參加人所提出之訴訟結果與派下全員證明書不符者,被告仍可再行根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怎可於不察明上開情節之前提下,即任意援引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如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予原告,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即駁回訴願。

訴願機關更未經察明系爭土地是否乃公共利用,92年「公號福德祠」申請管理人變更時,被告於92年4月4日函地政事務所略以:「依申請人『公號福德祠』之附件『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本章程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權利主體性質認定為地方公共造產應無謬誤..。

」足證92年4月4日參加人李正順申請擔任「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時係主張「公號福德祠」乃公共造產,得依「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由里長充任之。

然而,該公共造產委員會從未依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此亦有屏東縣政府於100年8月24日回函:「經查本縣潮州鎮公所經營公共造產事業,並無『公號:福德祠』潮州鎮公所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之項目」可證。

參加人以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土地出租給遊樂公司使用,經查無「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移轉管理權予非陳姓派下之書面紀錄,則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李正順,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利用土地之行為,顯然構成刑事竊佔,民事侵權;

又該土地利用係出租作為遊樂場使用,又與神明會有何關係?若現狀乃侵權行為,訴願決定書所稱:「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予訴願人,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

其立論依據何在?豈非訴願機關以及被告均在以駁回訴願以及拒絕為應有之行政處分來護航非法之行政機關人員(里長假公之名義)侵占他人土地多年,還不准變更侵占現狀?依鈞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公告,經參加人李正順先以「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名義提出異議以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駁回確定,原告即有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請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縱使參加人另以「公號:福德祠」管理人名義提出異議以及確認之訴,惟業已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明定之期限,依法被告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派下中業已有人年邁,無法繼續長久等待,恐又造成派下系統表之變動,且原告始終無法辦妥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無從辦理祭祀公業內部人員及財產管理,本件訴願決定書一方面認定原處分違法,竟仍任由被告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對於原告之影響甚鉅。

未來若參加人另訴獲得有利判決,既依內政部97年12月2日函,被告亦得依據確定判決結果而更正,對於參加人之影響應不致過鉅。

又,縱使參加人個人或所代表之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之權益受影響,如何得以代表公益?任何私人社團法人團體,只要名稱中內含「公共」二字,即代表公益?訴願決定書就其指稱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因信賴已依日治時代經民國政府相關規定長久以來取得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之說法,並未提出任何調查實證,即任意採信參加人片面之詞,顯有違法疏漏之處。

(五)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發文給「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核准該會組織章程,足證當時該委員會並非「公共造產委員會」而係造林管理委員會。

其後該會申請變更名稱,由「造林」改為「造產」,當時並無「公共」造產之「公共」二字,此有屏東縣潮州鎮59年11月6日函文足證。

主管機關僅核准更名僅曾將名稱由「造林」委員會改為「造產」委員會,事後參加人竟自行斷章取義,於該委員會章程前自行記載「奉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7日屏府民字84317號令,除『造林管理』更改為『公共造產』,餘照原案准予備查。」

該段記載並無主管機關章戳,顯乃自行加上,且僅蓋有參加人李正順之章。

顯然所謂「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未依據公共造產相關法令辦理。

依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屬「公共造產」,其經營方式應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內政部。

屏東縣政府曾就潮州鎮公所對於「公號福德祠」之經營方式是否准予備查一事回覆:「本縣潮州鎮公所經營之公共造產事業,並無『公號福德祠』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之項目」足證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乃私人組織,且公號福德祠亦從無任何組織章程規範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可管理該公號福德祠名下土地,泗林里里長巧妙以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名義,違法將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所得之租金私用,足證本件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

(六)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乃「公號:福德祠」,無論原告主張公號福德祠乃祭祀公業,或參加人所主張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不論公號福德祠之性質為何,均與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乃不同組織,惟至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公號福德祠出具之授權書者同意書,顯示公號福德祠同意授權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擔任管理人管理土地;

至於訴願決定書稱:「19年起,即由泗林里長擔任該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之說法」亦非事實。

公號福德祠首任管理人陳名倫從未擔任過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陳名倫早在日據時代即乃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該委員會係45年方由泗林里長許春福成立,陳名倫擔任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顯與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無關。

此外,自35年至今之泗林里長有14名,惟泗林里里長擔任該土地管理人者,僅有45年許春福、72年鄭略備、83年李新川及現任里長李正順4人,足見並非所有泗林里里長都願甘冒違法而擔任該土地之管理人,訴願決定書上開說法與事實不符。

(七)訴願決定以公益為由,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訴願,顯非適法:1、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系爭訴願決定『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法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不服範圍自不包括系爭訴願決定第2項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從而,該部分即告確定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又原處分違法既已確定,本件若無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所載核發派下員之證明違反公益云云之情形(詳如後述),則被告依法自應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合先敘明。

2、訴願法第83條規定之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而例外使該違法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

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屬法治原則之例外,應當謹慎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明文規定,情況判決係適用於「撤銷訴訟」而已,倘其他訴訟類型(如課予義務訴訟)欲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應說明行政機關消極否准人民請求之狀態,究竟有何不容變更之重大公益存在?亦即被告依法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將變更何等既成事實而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經查,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與確定私權關係,洵屬二事,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依法核發本件「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任何既成事實將受影響,更遑論有何公益受重大損害,姑不論本件參加人稱「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據以主張其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且其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於民事程序仍得據以爭執,而依法亦應於民事程序調查審理,自難謂因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將使參加人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又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尚應檢具如規約等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以下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是就程序而言,絕非一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當然影響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

從而,訴願決定未交代何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予原告,即當然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卻僅憑參加人一面之詞,逕謂本件如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影響甚鉅云云,實屬無據。

況且,系爭訴願決定理由中稱系爭土地係供公共利用云云,無非係指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歷任里長擔任公共造產之管理人而言,惟查,本件迄今未見參加人李正順提出系爭土地係供公共利用之具體事證,且就原告一再質疑,事實上並非歷任泗林里里長均擔任所謂公共造產之管理人乙節,參加人李正順亦始終無法自圓其說。

實則,系爭土地自72年10月起迄今,係供福榮育樂有限公司作為八大森林樂園營業使用,此有鈞院10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故已難認有所謂供公共利用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公益遭受重大損害,自不能類推適用情況決定或情況判決之規定。

3、屏東縣政府72年10月22日函稿明載「公共造產事業,依據省(政)府公共造產實施辦法規定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並不包括鄰里在內。

且本案泗林段520號土地‧‧‧屬私有保安林地,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自不屬公共造產範圍。」

是斯時屏東縣政府即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並未經營任何公共造產,此核與證人即承辦屏東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之承辦人施啟東先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屏東縣政府本身沒有經營公共造產,轄下潮州鎮公所經營的公共造產也沒有在系爭土地的地號上,且公共造產不可能以村里(泗林里)為單位經營公共造產等語相符,亦與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4241400號函說明略以:「‧‧‧二、依據公共造產管理及獎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村里非本辦法規定之經營單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府轄下無潮州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或潮州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組織;

次查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事業經營項目為游泳池、作物、行道樹及養殖業,無造林事業,併予說明。」

被告103年3月18日潮鎮民字第10330259400號函略以:「‧‧‧二、本所轄下並無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或泗林里共(按:應係『公』誤繕)共造產委員會之組織。

三、又依說明二第(一)項『公號福德祠』管理人自陳明倫以下,於民國40年以後至今,經查並無該等管理人備查之相關經過及文件。」

等情一致,可知法律上「泗林里」本無經營公共造產權限,遑論以「里」為單位設置公共造產委員會,又何來潮州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或公共造產委員會之有?且事實上不論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轄下,亦均無參加人自稱擔任管理人之「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或「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組織,是參加人所述,均係虛構不實。

所謂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僅係冠上「公共造產」名稱之一般私人團體,並非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轄下之公共造產。

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土地於‧‧‧72年供本府作林業苗圃等公共造產之使用,並於民國19年由本縣潮州鎮泗林里歷任里長擔任該公共造產管理人迄今已逾80年‧‧‧。」

認核發派下員之證明違反公益,因而駁回訴願。

現既已查明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轄下並未經營前揭之公共造產,則訴願決定據此錯誤之事實,逕以核發派下員之證明違反公益為由,援引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願,自屬違誤。

4、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5日屏治字第1006222108號函檢陳之「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討研商會議紀錄」明白記載:「本號保安林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號,面積15.0654公頃,屬水源涵養之保安林。

緊鄰省道台1縣,西邊為潮州市區,東臨泗林社區,北側為萬巒鄉。

於民國前3年12月26日告示第187號公告編入,並於58年2月7日府農林字第10547號辦理第1次檢訂公告。」

「決議:(一)本號保安林有益附近耕地之灌溉用水,尚有涵養水源之功能,因此該保安林仍有存置之必要。

(二)本號保安林為私有保安林」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為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開墾、砍伐之行為。

惟該八大樂園早於80年即因擅自砍伐保安林約1.5公頃,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遭到裁罰,嗣後又因為違建遭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查報,惟至今尚未拆除,60年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即曾聲請間伐,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0年10月8日林經字第51984號回函表示該土地上每公頃僅平均有980棵桃花心木,禁止間伐。

以土地面積16公頃計算,當時至少有15,680棵桃花心木,但現在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給八大樂園之管理下,僅剩下2,000多棵桃花心木。

再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0年5月9日、71年8月4日以及103年5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交由福榮育樂公司營業使用後,原有林木遭大規模砍伐,現狀顯然不符上開森林法規定。

又查,上開空照圖中砍伐原有林木後所造之建物,亦遭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5日屏府城管字第10226905600號函認定係違章建築,顯係業者私自違法開發,何來公益可言。

且依據屏東縣政府94年1月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005733號函可知,屏東縣政府自94年起即已不再向所謂的「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土地供培育苗木用,該苗圃已不存在,而改為停車場使用,訴願決定書所稱之供林業苗圃使用之現狀亦早已不存在;

且該部分土地目前已遭福榮育樂有限公司挪作八大森林樂園之停車場用地,亦已確認訴願決定所指之鐵路用地根本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此亦有鈞院10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則訴願決定據此錯誤之事實理由,逕以核發派下員之證明違反公益為由,援引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願,自屬違誤。

5、又鈞院前於104年6月2日傳訊八大樂園負責人曾秋良到庭,證人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八大樂園作營業使用,有住宿,餐廳、動物園及遊樂園,原出租供縣政府做苗圃使用之土地已成為停車場,至於證人聲稱有經過政府同意做遊樂區,此與事實不符,依法保安林不可能作為遊樂園使用,此有屏東縣政府違反森林法之裁罰紀錄可證,另有針對原告函詢是否主管機關有准許於保安林範圍內(即潮州鎮○○段○○○○號)建築遊樂設施、住宿區以及商店街,主管事務之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均表示「並無所請相關事項」。

足證證人曾秋良自稱「一切依法行事,該申請的都有申請」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係違法作營業使用。

訴願決定書稱「本案如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予訴願人,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土地遭違法營業多年,早應勒令停業拆除,顯無繼續維持現況之公益上理由。

6、再者,鈞院前函請屏東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乙事,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8931600號函覆稱:「‧‧‧二、經查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經營項目為游泳池、行道樹、作物及養殖事業,以上事業未座落於上開地號土地。

三、另按『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請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為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件),村里非造產事業經營單位;

所附本府59年10月2日屏府民行字76546號函,受文者為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非屬本縣公共造產事業,並予敘明。」

可知,系爭土地並未經營任何公共造產。

7、縱依早年相關規定,例如47年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市)公共造產實施辦法」,或62年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現均已廢止),潮州鎮泗林里依法均無權經營公共造產,故又何來所謂「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47年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市)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造產事業在縣市由各該縣市政府民政局(科)主辦在鄉鎮(市)由各該鄉鎮(市)民政課(股)主辦並依其業務性質由各該主管單位協助辦理。

造產事業如需二縣市鄉鎮(市)以上共同經營者得協商共同經營之。」

同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暨鄉鎮(市)推行公共造產得分別于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設置縣市暨鄉鎮(市)公共造產委員會促進協調之責。」

62年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縣市暨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應因時因地就造林、菓樹、特用作物、行道樹、畜牧、水產、工廠、市場、商場、觀光、海水浴場及其他有利地方繁榮,兼具經濟價值便利經營之各種事業,選擇經營之。」

同辦法第5條規定:「縣市暨鄉鎮縣轄市為促進協調公共造產之推行,得視需要設置公共造產委員會。

其委員由縣市暨鄉鎮縣轄市長就造產有關人員聘任之,均為無給職。

」可知,我國地方自治法制從未授權「里」得經營公共造產,遑論以「里」為單位設置公共造產委員會。

被告及參加人漫以法令更迭為由,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前曾存在云云,洵不可採。

8、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3日勘驗現場時所稱依訴願卷第136-138頁之公文資料,顯示總督府曾核准「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臺灣糖業株式會社,作為鐵路用地,故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云云,顯係將公文資料上所指與本件毫不相涉之「公業福德祠」所屬土地與本件「公號福德祠」所有之系爭土地混為一談: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公號;

福德祠」所有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號係「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870番地」,惟上開公文資料上核准出售予臺灣糖業株式會社之土地地號為「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696番之2」,二者顯非同一筆土地。

再者,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日據時代之台帳,無登記之效力。

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而由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696番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係陳福種個人,該土地嗣於明治44年間分割為696-1及696-2番地,696-1番地仍維持陳福種個人所有,696-2番地則登記予「公業福德祠」(非公號福德祠),嗣於大正元年9月12日再由「公業福德祠」移轉給臺糖,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不同。

從而,上開公文資料上所載「核准『福德祠』處分所屬土地---陳名倫等3人」,其中之「福德祠」應係指「公業:福德祠」,而非本件之「公號:福德祠」,且陳名倫等3人處分之該土地亦非本件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被告另聲請函調日據時期四林庄870、696-1、696-2地號之全部地籍資料,其主張待證事實為:「系爭三筆土地自始即登記在福德祠名下,並無『公號:福德祠』與『公業:福德祠』之區分。」

云云。

然查,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696番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陳福種」個人。

該土地嗣於明治44年間分割為696-1及696-2番地,其中696-1番地維持由陳福種個人所有;

另一696-2番地則登記予「公業福德祠」(並非公號福德祠),嗣於大正元年9月12日再由「公業福德祠」移轉給台糖公司,業如前述,且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屏潮地一字第10430472600號函覆稱:「經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四林段696-1及696-2地號係分割自四林段696地號;

四林段870地號查無分割記事」等語可參照。

質言之,上開四林段696-2地號土地,係由「陳福種」個人名下之四林段696地號分割而來,絕非被告所稱之「系爭3筆土地自始即登記在福德祠名下」。

此外潮州地政事務所亦以104年5月7日屏潮地一字第10430390800號函覆鈞院稱:「日據時代四林庄曾登記在公號或公業『福德祠』名下之土地有820、697、698、699、700、747、870、871、872、696-2地號土地」,併檢送分別登記於「公號:福德祠」與「公業:福德祠」名下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由此益徵「公號:福德祠」與「公業:福德祠」係屬不同之主體。

是被告所稱:「系爭三筆土地自始即登記在福德祠名下,並無『公號:福德祠』與『公業:福德祠』之區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且潮州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稱「(一)林後段520地號(重測前四林段870地號)土地現為八大森林樂園用地,又參照日據時期地籍圖資料,臺糖舊(廢)鐵道似無經過該筆土地範圍內。」

等情明確。

9、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於屏東縣成立之人民團體,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同意籌組及召開籌備會議及資料完備後,由屏東縣政府核發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參照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8日屏府社政字第10416532800號函)。

然查,不論「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或「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均非屏東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參照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8日屏府社政字第10415986700號函),依上開規定,自非屬所得稅法上之「公益團體」甚明。

再者,繳稅不等於公益,本件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可能產生之稅捐完全不生影響。

(八)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相同,依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被告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僅得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進行書面審查,亦即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已,此外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準此,訴願決定稱被告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疏漏云云,逾越法律授權之審查範圍,以此為由否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非適法。

(九)被告於本件履勘時曾主張原告等以及其他陳家人曾於99年11月10日即曾提出本件公號福德祠之祭祀公業清理申請,並稱當時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即不僅原告4人云云,此說法根本與事實不符,當時本件祭祀公業根本尚未提出過清理申報,還在釐清以及確認派下員系統表,係因調閱土地謄本發現管理人遭登記成非陳姓子孫,因此要求調閱申請管理人變更所依據之資料,說明欄內清楚載明「土地標示︰潮州鎮○○段○○○○號,公號福德祠自首任管理人陳名倫後是依據何文件作為歷屆管理者變更(如派下員推舉、信徒大會決議),懇請貴所賜予答覆。」

該文顯然僅係申請調閱當初管理人變更之依據紀錄,竟遭被告及參加人說成乃原告等於當時即曾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此顯然與事實不符。

(十)參加人主張「公號:福德祠」並非祭祀公業,而是神明會云云,亦屬無稽:1、「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之沿革,係因陳興能公於清末時來台定居於潮州庄四林,因開墾有成,提供自有土地造林、開發水源,陳登縣及陳登城二人為紀念陳興能公芳德,並祈庇蔭後代子孫福德綿延,且子孫能慎終追遠、繼續宗祠,特以「公號:福德祠」之名,就系爭潮州鎮○○段○○○○號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陳登縣及陳登城即為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以陳興能公為享祀人,由陳名倫擔任首任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人的要素」。

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典率在各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內舉行。

經查,陳家二房子孫自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後即每年定期祭祀先祖,並有設置祠堂祭祀享祀人陳興能以降之歷代二房先祖,早期舊祠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號後方之三合院內,居住該處之陳心宰乃至其他二房後代子孫均定期至舊祠堂祭拜祀享人及其他祖先,舊祠堂拆除後,即改設祖堂於派下員即原告陳堅民、陳家鴻位於明倫路31號之房屋3樓,以及派下員即原告陳顯裕及陳毓彬等陳家二房之子孫家中,每年三節日均備有祭品祭拜先祖,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人的要素」。

再者,系爭土地確係作為設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獨立財產,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陳登縣嗣亦係葬在系爭土地上,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物的要素」。

依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屏潮地一字第10430390800號函復鈞院檢送之本件系爭52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港東上里四林庄870番地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可知,其業主氏名欄第一欄記載「福德祠」、事故及業主氏名第二欄記載「管理人,陳名倫」,年月日及事故第三欄記載「明治39年5月4日,公業保存」,同欄位並蓋有「相符」「無人異議」「依公告確定」之印文章等語,且地目第一欄記載「山林」,第二欄記載「山林、墳墓地」,均非「寺廟敷地」,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陳家先祖葬墓之地,並非供神明會使用之寺廟用地,日本政府在完成土地調查後,即於明治39年時將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所有,是「公號:福德祠」之性質顯係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之祀產甚明,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物的要素」。

2、參加人於另案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中所提《十二世遷台始祖陳朝楝公字協順》繼承系統表與保留於原告家中之祖譜幾乎全部一致,即二房興能公下有登城、登縣,惟登城、登縣之名稱亦同時出現於三房,可見乃過房子(即出祠給二房繼續二房香火),登城下有名正、名二、名四,僅名三(記載出祠,惟一般祖譜既已出祠即無需記載於祖譜),名四下有德坤、陳乾,德坤下有福種、福園。

登縣下有名傳、名七、名位、名能(乃名倫之誤載),名位下有忘田(乃亡心田之誤載,因製作系統表時心田已亡故,並非忘田)、心宰(該繼承系統表製作時福種、福園、心宰、名倫尚未生子,所以其後代子孫未列入。

)陳福種下有陳華𤥂、華𤥂下有原告陳顯裕,陳心宰下有陳文隆、陳文隆下有陳堅民、陳家鴻,陳名倫下有陳心廣、陳心廣下有陳毓彬,此均有相關戶籍謄本可證,參加人所提系統表雖有部分錯誤或者不全,卻恰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之沿革以及系統表所載與事實相符。

又陳文隆係於日據時代由外祖父陳心宰及外祖母陳黃氏尾收養,但因日據時代沒有養孫,僅得記載養子,惟於98年陳文隆去世後原告陳堅民、陳家鴻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發現陳文隆父親為林祥雲,母親為陳着(即林陳着,乃陳心宰獨生女),但養父為陳心宰(林陳着父親),養母陳黃尾(林陳着母親),於是要求原告陳堅民、陳家鴻去戶政事務所確認親屬關係,戶政事務所發現陳文隆為外祖父陳心宰養子,等於和他母親林陳看同輩,認為違反昭穆原則(即輩份原則),而由戶政事務所撤銷收養關係,因此陳文隆僅得更名為林文隆,其後原告陳堅民認為此乃日據時代舊制無養孫造成,經向內政部請求函釋,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函屏東縣政府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30日函轉潮州戶政事務所稱:「日據時期台灣收養之習慣,...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

陳堅民之父林文隆於日據時代被其外祖父親陳心宰、陳黃尾收養,...如渠等係以養孫身分收養,自應回復其『陳』姓。」

其因此回復陳文隆之收養,而將養子改為養孫,其後戶政事務所審酌後認定陳文隆係被外祖父母陳心宰、陳黃尾收養為養孫,而回復收養從養姓變更姓名回「陳」文隆,此有陳文隆之戶籍謄本可證。

陳堅民、陳家鴻本因父親被撤銷收養而喪失姓陳,為了仍姓陳僅得暫時從母姓(因母親亦姓陳),但於陳文隆回復收養後,陳堅民及陳家鴻即辦理戶籍登記隨同回復其「陳」姓,雖然仍姓陳,但戶籍謄本上記載清楚,係繼承且延續陳家香火,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男系子孫(包括收養者)均得為派下,亦未規定必須要從父姓,足證參加人之爭執,實於法無據。

3、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報祭祀公業之條件,並不包括必須具備祖堂或者共同祭祀之祠堂,考量現代子孫散布四處,且生活忙碌,分靈祭拜,亦所在多有。

再者本件「公號福德祠」名下土地潮州鎮○○段○○○號,該土地本乃陳家之墓地,本件祭祀公業祖先陳奎(即陳登縣)本係葬於此處,該土地於當時係稱「濫林」,由當時年代久遠之祭祀簿即可證確實陳奎有於此處安葬之事實。

係日據時代因日本人重視水源涵養,因此將本件土地列為「保安林之水源涵養林」,不准任何人進出,因此陳家方將陳奎遷葬他處,上開事實亦可由潮州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所調得之四林870號(即本件系爭土地)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資料可見地目「墳墓地」刪除改成「山林地」,可知該土地本乃陳家之墓地。

若如參加人所述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係由歷任里長擔任管理人,為何該土地地目從未登記成「祠」或「寺廟敷地」?參加人將事後子孫將祖先遷葬靈骨塔說成子孫並無祭拜事實,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均在家裡設有祖先牌位祭拜,且於民事訴訟程序已提出照片以及光碟存證。

原告再次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強調「沿革」之提出無須具備先人手稿,祖堂或者共有祠堂之設立亦非必要條件,更從無規定,設置祭祀公業不得將祖先安置在靈骨塔,至於參加人所謂之不動產清冊以及證明文件,法亦未規定要附具所有權狀正本。

至於參加人質疑,何以同一家族設有不同祭祀公業(即本件「公號:福德祠」及「祭祀公業陳奎」)乙節,亦提出文獻「祭祀公業實務」說明,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之子孫所設立,實務上本有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各房子孫之「大公」及派下為某房或部分房子孫之「小公」存在,且實際上確有許多家族同時存在以各房、各代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例如,中和某游姓家族即同時設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祭祀公業新北市游增養,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亦認定,新北市汐止區周姓家族子孫同時設有「祭祀公業周烈綽」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等祭祀公業。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及實務上之作法,子孫為了緬懷祖先,除可以開基祖成立祭祀公業外,亦可以各房之首或者其中一房之祖先作為享祀人成立祭祀公業,於本件陳家祖先,包括開基祖「陳朝棟」、二房「陳興能」、甚至二房下之陳登縣(即陳奎)均可設立並申報祭祀公業。

並無以開基祖成立祭祀公業,或者其中一房申請祭祀公業後,他房就不得申報之規定。

參加人所述並無所本且於法無據。

4、參加人一方面主張「公號:福德祠」為祭祀福德爺(即土地公)之神明會,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一方面卻又稱系爭土地乃性質迥異之「公共造產」,明顯自相矛盾。

按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神明為目的的宗教組織團體,在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並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義,且當時大部分採行值年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

經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顯見「公號: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早已存在,若「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理應已存有祭祀神明之宗教團體,且該宗教團體由信徒組成,並有選任管理人,亦有分派祭祀事務及財務管理之事實,更應有宗教團體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祭拜土地公之活動,然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可見,當時系爭土地根本係由陳家人所管理使用,並無所謂祭祀土地公之宗教團體,以及該團體祭拜之活動存在,況被告始終未交代此神明會之設立緣起及由來,更完全未證明日據時代有何宗教團體於系爭土地上祭拜之事實,是其主張「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經詢屏東縣政府而知,「公號:福德祠」未曾以神明會名義申請清理會員,自日據時代迄今,未曾陳報任何原始規約、沿革、會員或信徒名冊或歷任管理人之選任、變更等相關文件備查,此有屏東縣政府103年5月27日屏府民禮字第10315212000號函可稽。

據此可知,「公號:福德祠」根本未曾有所謂信徒大會,所謂管理人亦非由信徒大會選任,更無所謂神明會之繼承規約及帳簿,故根本無一符合神明會之要件,自顯非神明會。

此外,參加人雖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75年度事業計畫暨預算書記載廟年收入及廟祝津貼,謂公號福德祠廟宇在75年即存續迄今云云,然查,實際上至75年時根本仍無參加人所指之土地公小廟,更不可能有所謂廟年收入或廟祝存在,況此處所載之廟宇顯係指「朝林宮」,參加人將之移花接木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5、陳心宰於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當時,並非泗林里長,當時里長乃簡南胡(且當時里長簡南胡僅乃證明人而非申報人,申報人乃陳心宰),陳心宰所送交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上清楚記載所有權人乃「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

使用人欄「未記載」,換言之,陳心宰係以自己乃陳家子孫之身分申報並繳驗該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相關憑證。

若當時該土地即屬於神明會,或該土地係由里長以神明會管理人名義管理。

則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欄下「權利關係人」或「使用人」欄位即應有所記載。

至於參加人所提之37年12月27日陳心宰成為里長後所出具之收款調書(原告否認該收款調書文件之真正)上並未記載本件土地地號,該份資料僅乃陳心宰於37年間基於其里長職務對於盜砍保安林之小偷課以新臺幣3000元之罰款,並不能以該收款調書證明陳心宰有同意將該土地作為神明會使用。

雖參加人主張陳名倫於日據時代曾為「保正」,然保正並非里長,且日據時期,「四林庄」共分有4個地區,即「四塊厝」「三家村」「崁腳」及「林後」4區,且各區均設有1個保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乃四林庄870番地,屬於四林庄轄下之土地,若陳名倫係基於保正身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則何以管理人非由「四林庄」轄下之「四塊厝」「三家村」「崁腳」及「林後」等地之4個保正共同擔任管理人,而卻由陳名倫1人自行登記為管理人?又何以僅「四林庄」轄下4保正中之一保正即可管理屬「四林庄」之土地?自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以及35年之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記載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從未表明係以保正名義登記為管理人,足證參加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陳名倫乃係基於陳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至於里長許春福於45年間以里民大會通過之名義(事實上卷內從未見任何里民大會會議記錄),擅自將管理人變更為自己,當時陳文隆才18歲(並非如參加人所述已經成年),因唸書居住在高雄,不在屏東,且陳心宰於47年因慢性心內膜炎死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號,陳心宰實無良好的身體狀況及機會告知陳文隆有關財產狀況。

再者,該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足證早在陳心宰時代即存在明倫路31號房屋之事實。

該宅本即於40幾年間即存在,原告所提申報資料以及沿革並無與事實不符。

6、公號福德祠本即陳家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以公號福德祠名義所有之土地除四林870外,尚有四林697、698、699、700、747、871、872之土地,除四林870仍登記於公號福德祠名下外,其餘土地之所有人於日據時代即以「名義變更」方式,由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變更成派下陳福種名下(陳顯裕乃陳福種之孫),直到現在四林697、698、699(併入698)、700仍登記於陳福種之曾孫即陳顯裕之子陳昱維名下,行政院48年4月25日台(48)財字第2232號函釋︰「查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公有,我國現行法令對此項土地登記既無明文規定,似得以台灣省附記登記之習慣辦理共有關係名義變更之登記。」

換言之,此共有關係名義變更之附記登記乃祭祀公業特有之制度,因祭祀公業土地本即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當時以「名義變更」之方式即得變更土地名義人為某一派下員所有。

若「公號福德祠」非祭祀公業,何以如下諸多筆原登記為「公號福德祠」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其所有權以「名義變更」之方式變更為派下「陳福種」所有?設若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上開財產屬於公產,就不可能以「名義變更」方式登記成陳福種,而必須以買賣或者其他處分方式登記。

由此足證「公號福德祠」性質上確乃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除此之外,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本即登記成墳墓地,以及陳家祭祀公業設立人陳登縣曾葬於本地之祭祀紀錄均足證公號福德祠性質上乃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且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5-736頁,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財產來源,並不限由子孫捐出財產,本件公號福德祠雖將公同共有之財產名義變更為陳福種名下,但仍保留本件土地以作為祭祀之用,此種情形係符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情形。

7、參加人又提出與本件完全無關之四林844土地主張「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乃陳輝,以此主張公號福德祠並非由原告家族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惟該四林844土地根本與本件無關,該土地並非公號福德祠所有,而係登記於陳輝家族「公號陳保生」管理人陳輝名下。

至於參加人所提四林820謄本記載之公號福德祠應屬於陳輝家族之公號福德祠,該謄本所載之公號福德祠並非本件公號福德祠,至於該陳輝家族之公號,是否本應乃「公號陳保生」,早期地政人員謄寫時誤載成為「公號福德祠」,即不得而知,惟由此可知該四林820謄本所記載之該公號福德祠亦乃陳輝家族之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至於陳輝所屬之公號何以指定陳名倫為管理人,因原告等並非陳輝家族成員,是基於信賴關係,或者認為陳名倫識字可以幫忙處理土地事宜,亦無從確知原因,唯一可以確定者乃該筆土地從來就非屬原告所屬之公號福德祠名下,此可由日據時代日本總督府調查後所繪製給各所有權人之地籍圖根本未包括該四林820、844可證。

參加人以「該四林844、820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曾登記於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輝所有,陳輝並非陳家祖先,『公號福德祠』並非為了祭祀陳興能,由陳登城、陳登縣設立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云云,參加人係故意提出不完整資料,以與本件原告陳家無關之土地謄本及本件陳家無關之陳輝所屬「公號福德祠」作為證明,並不足採。

8、參加人復又以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提案人陳文隆有關廟地公產管理人由里長兼任案,經原告調閱確認以下事實︰屏東縣政府早在74年12月2日即函覆被告略以:「貴鎮泗林里75年度里民大會議決,該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擬由泗林里長兼任一案,所謂『公產』因內容不詳,無從核定,至廟地管理,核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之規定不符,復請查照轉知。」

該函說明︰「復貴所74年11月27日潮鎮民字第12543號函。」

換言之,屏東縣政府認定由里長兼任廟地管理人不合法。

又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記載陳堅民之父親陳文隆曾提案:「為本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由泗林里長兼任案」,該件廟地指的是「四林段756-2等5筆地目建、祠、路面積0.3951公頃」之土地,足證當初陳文隆所指公產廟地並非本件公號福德祠名下之林後520地號(當時地號乃四林870地號),如當初所指廟地公產包含「公號福德祠」名下之本件系爭土地,單本件土地之面積就超過16公頃,且本件土地地目乃「林」,亦非建、祠、路土地。

由提案所指土地乃756-2等5筆土地,且面積合計僅不到1公頃,即知所指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該函所指四林756-2等5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四林農事實行組合,於86年後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於朝林宮辦妥登記後,由朝林宮買下,登記於朝林宮名下。

足證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所附提案所指「廟地公產」指的是由「朝林宮」及朝林宮所在之756-2(建)、757(祠)、820(祠)、820-1(道)、820-2(祠廟),而與本件公號福德祠名下之本件土地毫無相關。

9、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代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號判例業已闡釋:「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據此,本件「公號:福德祠」既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冠以「公號」一詞,亦足徵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所有;

更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第2目亦規定:「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益為明確。

況且實務上確實不乏以「福德祠」或其他類似宗教團體如:「孔聖會」、「聖王公」甚至是「保生大帝」為名之祭祀公業。

自不得因「福德祠」亦有稱為土地公廟之用,即認「公號:福德祠」非祭祀公業。

10、據被告所陳,神明會之主管機關既乃「縣政府」,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才是「鎮公所」。

既然參加人主張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有權出具神明會管理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之機關乃屏東縣政府,鎮公所就非其主管業務根本無權開立證明書。

由參加人所提被告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號函係由被告而非屏東縣政府開具證明書即可知,一直以來被告均認定「公號福德祠」乃「祭祀公業」,該函文恰足以證明當初里長鄭略備係利用里長職權,矇蔽鎮公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若該證明書果係作為神明會之管理人選派使用,自應由屏東縣政府而非被告出具,且管理人變更亦應附具經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會議記錄,由該函文內容,即知變更登記管理人成鄭略備時,僅係以里長身分變更,當時並未就變更管理人成鄭略備有任何「公號福德祠」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證相關管理人變更根本即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依法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所屬民政課在收受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初步清查清冊之後,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以98年6月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函公告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90日。

嗣訴外人陳華炣、陳芳純及原告等6人於99年11月10日就登記「所有權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李正順」之系爭土地提出申報,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申請人應檢附上開文件提出申請,惟經被告書面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尚有欠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文件,原告共提出公號福德祠沿革、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同意書、福德祠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其謄本,被告因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函文公告30日。

(二)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證明文件,被告即予公告,程序已有違法乙節。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雖有規定「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但所謂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為何,究係需所有權狀正本或僅須土地登記謄本,抑或尚需其他「足以證明申報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證明文件等,該法並未詳予規定,難期公所基層承辦人員要求申報人提出謄本以外之其他具體書面證明文件始符規定。

次依同條例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被告為祭祀公業之地籍管理,僅負責書面形式審查,初步過濾是否有人對申報人主張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財產有異議,並供作申報者與異議者間意見相互來往之管道,至於系爭土地究是否屬於申報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可由司法審理確認;

倘就實體權利歸屬確已發生爭議,自應以法院實體判決為準,被告自不得冒然核發。

(三)本件難謂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情形: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足見必須期滿時「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到申復書未提起訴訟時」即無實體權利歸屬爭議時始可發給,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因前揭清查過程並未有「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何時設立而成立、實體所有權是否為該申報人所有」等實體事項之審查與認定,故須待司法機關判決權利歸屬確定後,被告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始無爭議。

否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0,172.65平方公尺、明顯具有高度利益性與爭議性以觀,倘僅依前揭簡便之清查公告程序,毋待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即率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與祭祀公業條例欲藉由清查土地、申報、司法機關實體判決等流程以確定土地實體權利歸屬之立法設計有違。

況祭祀公業須由設立人捐助財產而成立,故有設立人、享祀人、派下全員與派下現員等,本件申報人申報時雖依規定提出標示有設立人、享祀人、派下全員與派下現員等姓名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但其上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並非被告所可審查確認,自不能僅因原告的祖先陳名倫曾經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即可認定為原告等人組織之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人於45年變更為許春福、72年變更為鄭略備、83年變更為李新川、目前為李正順)。

況原告於99年11月申請書尚由6名派下員提出申請,100年3月時卻僅剩4人,足證究竟祭祀公業何時設立、是否存在、派下員若干,均有疑義。

事實顯示,此等事項皆已產生爭議,被告主張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體權利歸屬,始可核發。

2、本件雖曾由「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而遭敗訴確定,但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駁回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請求,並未實體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所有及派下權是否存在,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確定判決迥然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原告雖引用內政部97年12月2日函主張被告應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然依該函釋內容,並非要求受理機關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該函文僅係行政建議,並無強制力。

退步言,縱該函文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執行祭祀公業條例所為之釋示,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於審判時僅係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可另為裁判。

故原告要求被告逕先依上開函釋核發派下證明,洵不可採。

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以觀,有關祭祀公業之成立,至少須有設立人捐助財產、享祀人及派下員等,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享祀人為陳興能,然觀諸卷內事證,不僅無從證明,本件祭祀公業成立之時點為何,亦有疑問。

再依被告潮鎮民字第0920003576號函文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或寺廟,依該次所附資料均無法認定,於鈞院102年12月13日勘驗當日,亦未見有原告主張其祖先(陳登縣)曾經葬於系爭土地之跡證,佐以參加人李正順(即地籍登記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已對原告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究竟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或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有或已是無人所有而應歸國有,俱有可能,本件實體爭議顯然懸而未決,本應留待法院審理始能弭平爭議,被告無從率與核發。

3、又被告另案核發屏東縣潮州鎮○○段816、817、818、885、886、992地號共6筆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承辦資料,該案經被告於100年3月1日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均無人異議,被告遂准予發給祭祀公業陳奎派下員為本件原告陳毓彬、陳家鴻、陳堅民之證明書(無陳顯裕)。

又,該案係由原告陳家鴻於99年10月29日申報(後始改推由陳毓彬申請),與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原告4人從中推由陳顯裕於100年3月10日申報之時點相近,不僅相隔未達半年,且派下員重複,確有可議。

(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曾列為國土保安林,且其後經潮州鎮泗林里「造林」委員會、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使用,更由里長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使用收益均歸當地里民,已行之有年,由此足徵系爭土地與一般財產權係由特定人享有而自由使用顯然不同。

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亦可能已成為無人所有而應歸國有之土地,該地面積又高達160,172.65平方公尺,倘被告現即予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作成核發祭祀公業之證明書,系爭土地即可任由原告處分,甚至移轉予第三人,勢必對不特定人多數里民利益造成衝擊,影響公益甚鉅。

(五)按「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乃一「公益」團體,該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的收入均係作為泗林里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維護等支出,且每年報稅,獲政府准以「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類進行稅務結算申報。

該委員會並有獨立稅籍。

因此,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確實具有公益性,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提鐵路用地才具有公益性。

而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8931600號函無非援引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認「村里」非造產事業經營單位,因而說明卷附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函文之受文者「潮州鎮泗林里造林委員會」非屬屏東縣之公共造產事業等語,然查,該函見解有誤,並非正確。

緣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係於89年8月25日發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條款之適用,至於上開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函文係於59年間即已存在,當時「潮州鎮泗林里造林委員會」自無從依據89年實施的辦法報請縣政府備查,故現行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事業經營項目均係該辦法施行之後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之項目,自無法包括該辦法施行前已由「潮州鎮泗林里造林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之經營項目。

因此,以現行屏東縣政府之備查項目逕認「潮州鎮泗林里造林委員會」無經營公共造產之事實,並非正確,該函漏未考量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之施行日期,內容明顯有誤。

由此可見,100年8月24日屏東縣政府函覆被告經營之公共造產事業無「公號福德祠」,同未考量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之施行日期,函文內容亦非正確。

退步言,縱使非公共造產事業,所有權人也未必係原告,而可能為無主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號函敘明:「查本鎮○○段○○○號山林地面積16.0405公頃原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明(名)倫,45年10月29日經泗林里民大會議決通過變更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泗林里長許春福』而辦理登記時漏列『泗林里長』字樣,原登記之泗林里長許春福已卸任,該地應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現任里長鄭略備」足證早在45年10月29日經泗林里民大會決議通過變更登記為泗林里長許春福為管理人,被告92年4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20006235號函及所檢附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會議紀錄,足證由參加人李正順代理,係合法代理,且系爭土地登記李正順為管理人,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及3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意旨,自屬有權合法代理,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二)原告100年3月10日申報祭祀公業之文件虛偽不實或欠缺:1、被告未通知補正並駁回其申報,仍予公告,已屬違法失職,舉其要者: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只有不動產清冊,沒有證明文件(連基本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也欠缺),而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參加人手上,原告也未依其所提出之「公號:福德祠沿革」提出「陳名倫手稿及陳家財產清冊」,足證原告確有申報祭祀公業之文件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形。

2、原告並未提出陳登城、陳登縣設立以陳興能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之鬮分書或合約書,以證明其有置祭田、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

未提出祭祀公業之「規約」,也未提出陳興能、陳登城、陳登縣規範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鬮分字或合約字;

未提出系爭土地係陳登城、陳登縣買受或出資設為祭田之買賣契約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也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佐證(所有權狀原本仍在參加人手中);

未提出陳興能、陳登城、陳登縣、陳名正、陳名二、陳名三、陳名傳、陳名七、陳名位、陳名倫(即繼承系統表上陳名倫之兄弟及祖先)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沒有記載陳名五、陳名六及其子嗣),以證明其間之親屬關係,以致出現戶籍資料上之斷層,無法從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原告即為陳興能之派下子孫之事實;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獨立財產或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使用、收益、管理,用作祭田之事實(參加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及使用、收益);

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祭祀之事實;

不僅沒有祠堂(明倫路31號係89年12月27日才建造完成),且祖先全部在潮州鎮公所北勢里第二公墓納骨塔,也無祖先陳興能之神像,而以陳堅民(60年生)、陳家鴻(62年生),陳顯裕(35年生)出生年月日,又豈能知悉以前有無定期祭祀之事實?且原告從未提出日據時代迄今有在祠堂祭祀之相片。

3、原告所提之「沿革」虛偽不實:

⑴、「公號:福德祠」自陳名倫(日據時代保正)後,均以歷任泗林里長(陳心宰、簡南胡、許春福、鄭略備、李新川、李正順)為管理人迄今80年以上,如係祭祀公業,斷無由異姓里長為管理之理,沿革就此故意隱匿,顯然虛偽不實。

「沿革」上載:「祖堂設於現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號,每年三節日後代子孫備有祭品齊聚祖堂祭拜之」,惟陳登城、陳奎公等陳家祖先早在六、七十年代即安置在潮州鎮公所北勢里第二公墓納骨塔,每年係到北勢寮納骨塔祭拜,並無設立祖堂之事實;

且顯與訴外人陳芳純於102年10月24日另案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所為證述及原告另案102年7月17日民事陳報證據資料狀敘述「各房在自己家中祭拜各分支之祖先」不符;

且潮州鎮○○路○○號建物係89年12月27日才建造完畢,自無從在建造登記之前設立祖堂,可顯示原告沿革稱祠堂設在該址定期祭祀係虛偽。

而依原告另案提出屏東地院之書狀及相片,也證明根本沒有設立祖堂之事實,足證沿革係虛偽。

「沿革」上載「後代子孫陳奎公、陳登城為感念興能公創業惟艱,特以公號:福德祠名義設立祭祀公業,且以陳名倫為首任管理人」,惟查陳登城(丙申年5月17日死亡)、陳登縣(光緒壬辰年5月22日死亡)、陳名倫(癸酉年3月38日生,昭和五年9月16日死亡【民國19年死亡】),陳名倫係在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當時陳登城、陳登縣早已死亡多年,足證沿革就此虛偽不實。

⑵、「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有管理人,有會員代表,處分財產須經當時官署核可,此有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史料彙編-明治45年永久保存第28卷第五門地方第五類社寺[V01938]載明「◎三七、核准福德祠處分所屬土地-陳名倫等3人[V01938/A024],指令第三一四五號,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753番地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等3人,…轉陳神明會所屬財產處分申請書事宜,有關廳下港東上里四林庄福德祠(臺帳編號第7號)管理人申請所屬財產處分一節,經查該地屬臺灣製糖會社私設鐵道線路,乃該社所需不可或缺之地。

而擬出售之部分因面積極小,故對該會之維持絲毫未有影,敬請核可...福德祠所屬財產處分申請書,福德祠所屬左記土地本次因臺灣製糖株式會社申請盼出讓作為鐵路用地,爰此時擬予出售,其售款將作為基本金,故對福德祠之維持絲毫未有影響之虞,敬請惠予特別審議核可,檢陳附件收支書…業主:福德祠,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753番地管理人陳名倫,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753番地會員總代表陳新輝,阿緱廳港東上里四林庄753番地會員總代表陳進發,潮州區長陳榮玉。」

之史實記要可證。

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屏潮地一字第0990009633號函敘明:「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之權屬性質前經貴所(即被告)於92年4月4日以潮鎮民字第0920004403號函『認定為地方公共造產應無謬誤』,並已於92年4月30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現任里長李正順先生,茲檢附原案件影本1份供參。

三、旨揭土地登記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前經貴所申請辦理註記有『依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字樣,倘經貴所審認非屬祭祀公業土地,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其他證明文件後,至本所辦理塗銷該項註記登記。」

足證福德祠為神明會無疑,否則如係祭祀公業,又何必上呈臺灣省總督府、阿緱廳長、潮州區長?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自無可採。

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長連震東函上載「查縣市政府受理寺廟住持或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憑(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及前任住持或管理人之移交清冊,即可辦理。」

36年9月12日泗林里長陳心宰之收款調書上載「廟宇」「但是賣柴之代金收入(對陳華𤥂收入)」,37年12月27日之收款調書上載「廟宇」「但是對9月19日偷保安林罰黃吳言、黃銀正兩名收入」,足證「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廟宇),且陳心宰為泗林里長,當時陳華𤥂(陳顯裕之父)向「公號:福德祠」買柴必須繳納代金收入,足證「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非陳家之祭祀公業。

陳堅民、陳家鴻父親陳文隆,生前為泗林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曾提案「主旨:本鎮泗林里75年度里民大會議決:『為本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由泗林里長兼任案』請鈞府准予核備。

說明:一、依據本鎮泗林里辦公處74年9月26日潮林里字第247號里民大會議決案件四聯單辦理。」

並在71年第2次里民大會提案「請公所配合地方民意代表,協助促成本里森林遊樂區的開發,達到本鎮有一個合乎觀光遊覽的場所。

以期吸收外地人士進入,造成地方的繁榮。」

且在72年9月會同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與福榮育樂有限公司訂立租約,陳文隆於98年7月24日才死亡,足證原告2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並非陳家祭祀公業所有。

陳文隆為林祥雲所收養之養子,本名林文隆,因收養無效才改姓為陳文隆,原告陳堅民、陳家鴻因此本姓林,因陳文隆收養無效,才改從母姓陳(2人母親為陳錦雀),足證陳文隆、陳堅民、陳家鴻並非陳家子孫(係林家子孫),根本非陳家之派下員,原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登載陳文隆、陳堅民、陳家鴻為派下員,未據實登載林祥雲為2人之祖父,陳文隆之父,顯然虛偽不實。

而陳錦雀於59年4月25日與陳文隆結婚,2人共同生活39年來,倘真有祭祀公業存在,不可能陳文隆至死都未向妻子說有祭祀公業存在,而陳毓彬活了84年,均渾然不知有祭祀公業存在,此有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陳堅民、陳家鴻分別才43歲、41歲,又如何知道有祭祀公業存在?從原告陳家鴻、陳堅民100年5月16日提出用以辦理收養登記之陳文隆生母陳訃文、陳着90年5月27日骨灰罈相片,亦可證明陳文隆在生母陳着死亡,以孝男身分治喪,參酌其99年8月3日聲請撤銷收養(無效)改姓林,且辦理繼承林祥雲之財產,足證陳文隆之收養無效,「公號:福德祠」並非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確非陳家祭祀公業之土地。

陳毓彬、陳錦雀、陳家鴻、陳堅民、陳顯裕另案於屏東地院之證詞,均未提及陳登城、陳登縣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情形,且迄今未知陳興能忌日、生日,與祭祀公業主祠享祀人生日、忌日,民事習慣背謬,也未證明有定期出資設祠堂、祭拜或鬮分字、合約字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對陳興能係何人,陳毓彬渾然不知,足證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不存在。

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自70年4月3日頒布施行,97年7月1日才廢止,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自87年4月30日頒布施行,95年12月12日才廢止,倘「公號:福德祠」係祭拜陳家祖先之祭祀公業,何以原告之祖先陳名倫、陳文隆、陳福種、陳心宰、陳華𤥂、陳華彰83年來均未依上開規定向有關民政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或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足證本案原告係顗覦系爭土地2、3億元市值,虛偽申報祭祀公業,致使被告失察而公告,用意無非竊佔「公號:福德祠」之系爭土地。

⑷、查陳心宰於36年、37年為泗林里長,陳心宰明治25(即民前20年)年6月4日出生,47年4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在45年10月29日登記管理人為里長許春福,登記之時陳心宰人尚健在,且無里長職務,陳心宰當時養子陳文隆(27年11月8日生)已經成年,如係陳家祖先之祭祀公業,陳心宰逕可交棒予陳文隆為管理人,又豈會拱手將管理人登記予非陳家子孫之里長許春福,且將系爭土地交付里長許春福。

陳名倫日據時代為「保正」,陳心宰為泗林里長,足證2人係因職務而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非因派下員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與「公號:福德祠」從45年迄今均由泗林里長任管理人慣例相符,另泗林里57年度第2次里民大會會議紀錄、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附件里民大會陳文隆提案敘明:「案由:為本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擬由泗林里長兼任案。

理由:一、本里廟地昔來均係公產,民國29年間(日據時代)變更四林農事實行組合,為謀地方公益事業經營起見,實由里長兼任為宜。

三、為謀公共造產之發展本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應由每屆民選『泗林里長』兼任之,以符實際(該廟地管理營運應遵照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相符,足證「公號:福德祠」並非祭祀公業。

⑸、「惟神明會會廟,經鄰近住民共同崇拜,並捐款修建,機關之組織亦逐漸變更,乃致演變為公廟,原會員僅居於廟管理機關之地位,則與公廟之性質又無差異。

村莊與神門會之關係亦甚密切。

在本省粵籍村莊尚有伯公會之組織,乃以村莊為單位由村民組織之宗教團體,例如高雄縣美濃鎮全和里『伯公會』乃奉祀柚仔林(合和里古名)福德正神,分為北旗尾伯公、俟山伯公、埤頭伯公、橋頭伯公。

伯公會由里內戶長為會員,但遷出該里者,即失會員資格。

新遷入之住民應經1年期間始得獲得其資格。

會設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置『福首』以負祭典事宜。

福佬籍村莊之祭祀團體,亦由村莊全體住民為會員。」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8頁)查原告陳堅民、陳家鴻原本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98年8月3日才將戶籍遷入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號,足證2人在98年8月3日前從未設籍潮州鎮泗林里,而原告陳毓彬、陳顯裕迄今仍住在高雄市新興區振華里林森二路97巷37號、屏東市○○里○○街○○巷○號,足證原告均非參加人「公號:福德祠」之會員,亦無定期祭祀泗林地區陳家祖先之事實,根本沒有陳家祭祀公業存在。

⑹、港東上里四林庄844地號土地,明治39年4月14日即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原為陳輝,大正11年8月25日(民國11年8月25日)管理人變更為陳名倫,大正12年1月1日(民國11年1月1日)變為陳李徐,昭和15年8月12日(民國29年8月12日)所有權人變為四林農事實行組合,而820地號土地(現為明崙段372號)原本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由陳輝→陳名倫→陳李徐→四林農事實行組合,而陳輝、陳李徐均非陳家祖先,足證公號:福德祠並非原告所主張「公號:福德祠以祭祀陳興能,由陳登城、陳登縣設立之祭祀公業,福德表示福德綿延」之祭祀公業。

又依陳名倫戶籍謄本上所載職業為「保正」,依「日據時代保正制度」網頁記載,「『保甲』制度由來已久,早在清代雍正時期就已經開始實行,其目是為了防止盜匪入侵,維持居民安全為目的,類似今日的警察機關。

到了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參考舊制度,重新於明治31年8月頒布保甲條例實行細則,明定各街庄10戶為1排,設排長;

10排為1甲,設甲長;

10甲為1保,設保正,保正由居民共同推舉。

平日保正除維護保甲內居民的安寧外,另外還要清查戶口、教戒不良子弟、勸善除惡。

而為了確實維護保甲內治安,居民必須負以連坐責任,如此才能互相監督。

除此之外,為防禦匪徒,可另設壯丁團,如同今日的民防隊。

木柵地區當時設有6保,第8保到第13保,第8保即今日順興里的前身」,足證其係以里長身分為管理人,非因派下員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⑺、證人曾秋良104年6月2日於鈞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政府編為保安林土地?)我知道,我們有經過政府同意做遊樂區,觀光局把我們納入地方的觀光地區,所以每年都有評鑑,每年都得到觀光局優等的遊樂區,我們一切依法行事,該申請的都有申請。

我們有取得觀光執照,觀光局一定會看各方面的申請有無照規定去做。」

「(問:保安林土地要做為森林遊樂區要經過何機關許可?)林務單位、屏東縣政府。」

「(問:福榮育樂有限公司為何知道要向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土地?)之前的董事長不是我,以前開幕時就產生債務問題,我幫忙解決處理債務問題,以前的董事長把股權移轉給我。

是之前董事長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我承接後也是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已經經過4個里長。」

「(問:泗林里里長李正順是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主任委員?)是的。」

足證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且「公號:福德祠」30年均由4任里長同意出租予福榮育樂有限公司。

⑻、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理辦法施行時間長達25年,原告在上開要點施行期間未申報為祭祀公業,顯見原告祭祀公業並不存在,否則豈有自日據時代迄今100多年來從未申報亦未曾報請備查之理。

本案係被告有人提供未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名冊給原告4人,原告得知祭祀公業陳奎之潮州鎮○○段816、817、818、885、886、992地號土地無人登記,乃虛偽設立祭祀公業陳奎,並串通潮州鎮公所鎮長、承辦人,由縣議員許馨勻、潘長成向縣政府施壓,罔顧並無祭祀公業之事實,准予公告並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使原告陳毓彬得以在100年5月25日以祭祀公業陳奎管理人變更登記方法取得上開6筆土地,上開土地值數億元,原告食髓知味,看本件系爭土地高達16公頃,再主張公號:福德祠為陳家祭祀公業,以同一手法擬鯨吞系爭土地,本案係假公業。

原告陳家鴻所提祭祀公業陳奎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主張祭祀公業陳奎,設立人為陳名位、陳名倫),與潮州鎮公所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公號:福德祠全員系統表(享祀人為陳興能,設立人為陳登城、陳登縣)截然不同,又與99年11月10日申請書(後代子孫為陳毓彬、陳華炣、陳芳能、陳家鴻、陳堅民、陳顯裕)亦不同,查祭祀公業陳奎自日據時代即登記為潮州鎮○○段816、817、818、885、886、992號土地所有人,代管人原登記為陳心宰,現管理人為陳毓彬,且陳家鴻祖先亦無陳奎之人,原告如係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又豈有不知祭祀公業姓名,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員任意更改之理,原告始則佯稱祭祀公業陳奎,繼則改稱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無非虛偽主張公號:福德祠係祭祀公業。

⑼、「公號:福德祠」本為神明會,後因應社會變遷,改為造林,從60年即由林務局、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申報迄今,並以造林出租各項所得挹注泗林里民之各項公益用途,且83年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明顯為未登記之公益社團色彩。

參加人數十年來均將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公號:福德祠」之經過以書面陳報被告,此為被告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陳家祖先早自六、七十年間即在潮州鎮北勢里第二公墓納骨塔申設牌位,系爭土地現為屏東縣政府之苗圃及八大森林遊樂區(原告沒有買票不能進入),只有福德正神,並無奉祀享祀之陳家祖先(陳興能)墳墓或牌位,此迭據訴願決定書指明「原處分機關復有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疏漏」,足證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至第43條未依職權調查之嚴重違失,其本應將本件公告撤銷,其懸崖勒馬拒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合法確當。

本案民事既已起訴,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民事判決終結再作定奪,以免參加人受無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認事兩歧。

4、系爭土地於45年間由當時的里長發動里民,種桃花心木共2,000多棵,51年間即設立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嗣後經屏東縣政府改為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此有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76546號函敘明「一、59年9月21日潮林造總字第二號呈件均悉。

二、所呈修訂該會組織章程一案應呈由潮州鎮公所核轉本府核辦。

三、特此復知。

四、副本抄發潮州鎮公所。」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59年10月7日潮林造總字第3號函敘明「查本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經奉屏東縣政府51年9月19日屏府建農字第56417號准予核備在案。」

屏東縣潮州鎮59年11月6日潮鎮建字第13966號函敘明「該里59年10月7日潮林造總字第3號函呈送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乙案,曾經以59年10月14日潮鎮建字第13109號呈轉縣府去後,頃奉59年10月27日屏府民行字第84317號令略以:「據該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原『造林』二字,應改為『造產』外,餘准于備查。」

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在65年即設籍課稅迄今,且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早在71、77年即與屏東縣政府訂立租約,從而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4241400號函,被告103年3月18日潮鎮民字第10330259400號函所敘第2項失察上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上開屏東縣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另規定:「本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永久存在,如因特殊原因解散,其賸餘財產歸屬本公共造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證人施啟東以其99年到任後之有限閱歷,認為並無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存在,顯然失當。

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足證證人施啟東函覆鈞院所敘及在鈞院之證詞,以及被告103年3月18日潮鎮民字第10330259400號函所敘均係虛偽不實。

被告罔顧參加人所提出報備之各項公函(即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76546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59年10月7日潮林造總字第3號函、屏東縣潮州鎮59年11月6日潮鎮建字第13966號函、潮州鎮公所潮鎮民字第0990017269號函稿),函覆鈞院稱從未陳報,其在本件承辦過程裡應外合,明為答辯,實則故意護航,暗助原告,該函內容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5、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2、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書面審查上開祭祀公業之各項要件,如有不符,應即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原告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並未提出由設立人陳登城、陳登縣捐助財產,以祭祀享祀人陳興能為目的之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也未提出陳登城、陳登縣、享祀人陳興能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更未提出設立人陳登城、陳登縣捐助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捐助契約或遺囑,也未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也無「陳興能、陳登城、陳登縣、陳名正、陳名二、陳名三、陳名四、陳名傳、陳名七、陳名位、陳心田、陳心法、陳心地、陳揚車」等14人之戶籍謄本,造成戶籍謄本斷層,自不足證明有其主張之祭祀公業存在,主管機關本應依法駁回,其申辦人員應善盡把關職責,其疏於審查駁回,仍准予公告,已有違法不當,其嗣後拒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克盡職守,並無違法失當,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至於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或派下員存在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判決,無從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從而原訴願決定誤以為原處分違法,理由顯然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及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件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嚴格把關,不能放任一個地方鎮長以一己之私,圖利原告。

退一步言之,系爭土地自民國前3年12月26日(明治42年)即以民國前3年12月26日第187號編入為「泗林一帶耕地之灌溉用水水源涵養」之保安林地,係水源地、國土保安林,且係潮州地區唯一綠地,長期以來作為公益使用,依土地法第24條第1項、森林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潮州地政事務所之系統初步清查清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原處分卷二第99-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處分卷一第89頁)、被告98年6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原處分卷一第36頁)、原告100年3月10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69頁)、公號:福德祠推舉書(本院卷二第270頁背面)、被告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100年6月20日潮鎮民字第1000009192號公告(原處分卷一第39頁、第60頁)、參加人李正順100年6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陳顯裕100年8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67-72頁)、屏東地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第5-10頁)、屏東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12頁)、原告陳顯裕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5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5-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3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有理?

七、經查:

(一)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規定。

(二)查,被告為清理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統初步清查清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內數十筆土地及建物,於98年6月25日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期間98年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申報期間: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嗣於99年11月10日原告及訴外人陳華炣及陳芳純等6人以申請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後代子孫」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詢問:「系爭土地公號福德祠自首任管理人:陳名倫後是依據何文件作為歷屆管理者變更‧‧‧。」

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潮鎮民字第0990017850號函復:「‧‧‧請補申請人屬該派下相關等佐證資料,..。」

嗣經原告陳毓彬、陳堅民於99年11月26日提出無享祀人,惟以被繼承人「長男陳名傳、次男陳名七、設立人為三男陳名位及四男陳名倫」為開頭及其現存3名派下員「陳堅民、陳家鴻(設立人陳名位子孫)、陳毓彬(設立人陳名倫子孫)」之派下系統表予被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間命補正相關資料後,方改由原告4人向被告表明其為「公號:福德祠」之現存派下員,並推舉原告陳顯裕為申請人,由原告陳顯裕於100年3月10日提出福德祠沿革、「享祀人:陳興能,設立人:陳登城、陳登縣(號奎)」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組織暨規約組織、戶籍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原告4人為「公號:福德祠」現存派下員之證明書,有各該清冊、公告、申請書、函文及沿革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二第99-106頁、原處分卷一第13-14頁、卷二第10-22頁)可稽。

故由原告4人首次表示為「公號:福德祠」派下員並推舉原告陳顯裕提出申請之時間應為100年3月10日,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對原告陳顯裕100年3月10日提出之申請案,即以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100年6月20日潮鎮民字第1000009192號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名義為該委員會於100年6月23日提出異議(訴願卷第15頁),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將該異議書函轉原告陳顯裕,原告陳顯裕乃於100年8月30日提出申復書,參加人即於100年10月5日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委員會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為該案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為由,駁回該委員會之訴,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訴願卷第61、74頁)。

參加人遂另於101年9月25日代表「公號:福德祠」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訴願卷第50-54頁,目前由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審理中)。

原告陳顯裕乃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依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65頁),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俟各級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規定:「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準此,本件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既經確定,被告即應本諸上開規定,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卻以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非適法。

然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明治45年)作鐵路用地、民國前3年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72年供屏東縣政府作林業苗圃等公共造產使用,並於19年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歷任里長擔任該公共造產管理人至今已逾80年,本件如核發「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予原告,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益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因信賴已依日治時代經民國政府相關規定長久以來取得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對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爰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決定:「訴願駁回。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等情,復有各該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四)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又行政法院為救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如求為不利於己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合法。

訴願決定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駁回訴願,則有關訴願決定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係有利於訴願人,不利於者,乃駁回撤銷原處分之請求。

因此,訴願人之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僅請求將訴願決定第1項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准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原告不服範圍自不包括訴願決定確認原處分違法(在理由範圍內)部分(否則此部分之不服即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即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在其理由範圍內即非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五)惟按「(第1項)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考諸立法當時行政院提出之說明及立法院逐條審查說明,可知訴願法第83條之情況決定乃參考日本立法例,並且採取行政訴訟法情況判決之精神,故具有與情況判決相同特色:⑴一方面宣告行政處分違法,另方面駁回請求,而於主文相互矛盾之諭知。

⑵直接適用公益條款。

⑶審理機關比較衡量私益與公益,擁有裁量權限。

⑷以個案追求公益。

⑸賠償制度之承認。

其次,關於情況決定制度存在之正當性有二種立論基礎:⑴對於附隨於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新的法律關係、事實關係等既成事實之尊重。

⑵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所代表之公益與因此被侵害之私益間,應加以衡量,避免對公益發生重大損害。

惟無論何者,均是因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在先,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事實關係為前提。

訴願法第83條之情況決定既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蓋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

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

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

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而課予義務訴願,乃人民依法提出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而提起,行政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惟此時違法駁回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為人民請求權之未獲滿足,尚無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如同訴願法第83條所欲尊重之累積事實及伴隨之公益存在,否則若謂課予義務訴願有情況決定之適用,不啻否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反而係以情況決定成就一個違法行政處分,使該違法行政處分去形成一個新事實關係,顯與訴願法第83條之情況決定,係為維持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累積之既成事實及伴隨之公益之情形不同,則課予義務訴願是否有情況決定之適用,已有疑義。

(六)次按情況決定既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及「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之要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認為撤銷原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及其經公、私益衡量結果,認為私益之保障明顯劣於公益而須以犧牲法治維護公益所為之涵攝,是否適法?經查:1、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號為四林870番地,光復後重測前為四林段870地號,重測後編為林後段520地號)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屏潮地一字第10430390800號函檢送日據時期地籍圖資料答覆本院略以:「林後段520地號(重測前四林段870地號)土地現為八大森林樂園用地,又參照日據時期地籍圖資料,臺糖舊(廢)鐵道似無經過該筆土地範圍內。」

(本院卷四第72、74-7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驗結果,確認臺糖運輸貨物鐵道用地並未通過系爭土地(本院卷四第50-51頁),故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作鐵路用地乙節已有違誤。

2、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李正順(即參加人)」,惟係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使用,該委員會固曾將其中3.85公頃出租予屏東縣政府作苗圃使用,惟嗣因屏東縣政府另開闢公有地餉潭林業苗圃,故於9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此部分土地之後則由福榮育樂有限公司接手承租,並將之整併於該公司自72年間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土地,而將原苗圃地作為該公司於系爭土地經營之八大森林樂園之停車空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15頁),復經證人即福榮育樂有限公司董事長曾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83-186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71年9月18日71屏府農林字第96364號函(附苗圃合約書)、77年9月23日77屏府農林字第108708號函(附苗圃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19-124頁)、屏東縣政府94年1月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005733號函(本院卷四第57頁)附卷為憑。

是系爭土地現並無供苗圃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供苗圃使用,亦與事實不合。

3、又系爭土地於民國前3年經公告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作為泗林一帶耕地之灌溉用水水源涵養,固有保安林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地目,使用地類別為國有保安土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4頁、卷四第108頁)。

惟查,森林可為國有、公有或私有,換言之,私人可為森林之所有權人,此觀森林法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

次依森林法第22條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第24條規定:「(第1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第2項)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0條規定:「(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第2項)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再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農牧、林業、.....國土保安...等使用地。」

另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等規定,可知國土保安用地係依該附表第16項規定加以管制,容許其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等十種用途之使用。

此外,保安林需經地政單位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方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或經農業主管機關查定為「加強保育地」後,始據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8.規定,予以補註為國土保安用地。

綜上可知,保安林之使用係受森林法之管制,而保安林如經法定程序編入國土保安用地者,其復受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之使用管制。

惟無論何者,均祇是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與所有權歸何人所有無涉。

換言之,是類土地所有權屬單獨所有、共有、公有、私有,其所受森林法及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並無不同。

因此系爭土地縱於民國前3年作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迄至目前編定為國土保安林地,均不會因所有權之變動而異其使用管制。

再者,系爭土地既未供大眾運輸鐵路或苗圃使用,而是出租予訴外人福榮育樂有限公司經營八大森林樂園,故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或參加人所稱之神明會或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有,其應受上開法規限制使用之情形既無分軒輊,受影響者充其量祇是福榮育樂有限公司之承租權,及應由何者收取租金之私益而已,故本件縱使撤銷被告否准核發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原處分之結果,應無公益受損害或與公益相違背可言。

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現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使用,如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將會失共同所有及公共利用之現況而影響公益甚鉅云云,要無可採。

4、第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2項)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第3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第4項)鄉以內之編組為村;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次按47年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市)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造產事業在縣市由各縣市政府民政局(科)主辦,在鄉鎮(市)由各該鄉鎮(市)公所民政課(股)主辦,並依其業務性質由各該主管單位協助辦理造產事業。

如需二縣市鄉鎮(市)以上共同經營者,得協商共同經營之。」

第5條規定:「各縣市暨鄉鎮(市)推行公共造產得分別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設置縣市暨鄉鎮(市)公共造產委員會負促進協調之責。」

(本院卷三第226-236頁)另62年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各縣市暨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之推行,以充裕自治財源、發展地方經濟建設起見,特制定本辦法。」

第3條規定:「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共造產需由各該主辦單位提出有關資料,並擬具實施計畫,由本府民政廳策劃輔導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推行實施。

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業務受縣政府之監督。」

第5條規定:「縣市暨鄉鎮縣轄市為促進協調公共造產之推行,得視需要設置公共造產委員會。

其委員由縣市暨鄉鎮縣轄市長就造產有關人員聘任之。

均為無給職。」

(本院卷三第237-246頁)。

復按「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

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地方制度法第73條所規定,內政部據此於89年8月25日發布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73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

第3條規定:「(第1項)公共造產得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第2項)前項經營方式,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

第4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應儘先利用公有土地。」

第5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業務之協調、諮詢,得設公共造產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由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擔任,置委員8人至12人,由召集人就各該相關單位主管、地方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任之,任期4年,為無給職。」

及第10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

準此可知,公共造產乃縣(市)及鄉(鎮、市)經營的一種公營事業,乃拓展地方自治事業,充裕自治財源,加速經濟建設,促進地方繁榮之方法。

故如非依照上開規定由縣(市)、鄉(鎮、市)興辦者,縱其名稱為公共造產,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具有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之公共造產甚明。

況且,即便是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共造產,然其目的既在拓展自治財源,縱其營運所得是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亦難謂必然與公益有關。

猶如國營或公營事業,除非其營運項目是攸關人民生存所必需,例如水、電等事業,此或可謂與公益極甚關聯,否則如祇是為增加國家或機關財源而興辦事業,可能反而其營利性質大於民生政策導向,即難謂必與公益有關,而公共造產既是事業之經營,道理相同。

5、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固有一定之辦公場所,設有管理人,並以系爭土地為該委員會帶來使用收益,而有一定之財產。

然則,有關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組成,經查:⑴其於51年間設立時名稱為「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嗣該委員會於59年間修訂組織章程,茲摘錄其中第1條:「本會定名為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本會為加強管理泗林里保安林示範造林座落泗林段870號(福德祠)並間作造產提高收益,資助里政,促進教育,興建里內公益事業,圖謀地方福利為宗旨。」

第3條:「本會委員定為21人,由里鄰長、農事小組長、前屆卸任里長為委員外,本會造林創辦人列為當然委員。」

第5條:「本會職權如左:...③財產管理及處分。

④盈餘虧損之處理。

...。」

及第9條:「本會置幹事1人管理員2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左列事務:①幹事辦理本會事務及金錢物品收支出納事項。

②管理員1人辦理造林造產並巡視監護事項,另1人專司廟宇一切業務。」

等規定,經該委員會將修訂之組織章程送請潮州鎮公所核轉屏東縣政府,經該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7日屏府民行字第84317號令略以:「...『造林』二字應改為『造產』外,餘照准。」

有屏東縣潮洲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函、屏東縣政府潮洲鎮公所59年11月6日潮鎮建字第13966號函、屏東縣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8-114頁、卷一第291-293頁)。

⑵又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36年5月6日登記)、惟其後該土地之管理人依次變更為里長許春福(45年10月29日登記)、里長鄭略備(73年5月1日登記)、里長李新川(83年10月29日登記)及參加人(92年4月30日),並由許春福等上開里長擔任泗林里造林或公共造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潮州鎮公所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號函、83年10月15日83潮鎮民字第12629號函、92年4月25日潮鎮民字第0920006235號函可明(本院卷一第90頁、第391-393頁、卷二第41頁)。

可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非直接由縣(市)或鄉(鎮、市)興辦,充其量祇為潮州鎮以內之編組即泗林里辦理之事業。

參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自72年起迄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福榮育樂有限公司經營八大森林樂區,經營項目包括住宿、餐廳、遊樂機械、花園、動物區等,業經證人即福榮育樂有限公司董事長曾秋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83-186頁),足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對系爭土地實係以出租為其營運內涵,對照上述該委員會之組織章程,雖知其收取之租金固有資助里政,促進教育,興建里內公益事業,圖謀地方福利之用途,惟其結餘款仍歸該委會員自行運用,此並有該委員會現金簿可參(本院卷一第374-375頁),顯與依前引有關公共造產法規成立之公共造產組織之結餘款應繳交公庫者不同。

是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非依前引法規成立之公共造產甚明,此復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科員施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本身沒有經營公共造產,而潮州鎮經營的公共造產項目為游泳池、行道樹、作物及養殖事業,均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目前是由福榮育樂有限公司承租經營八大森林樂區,均非屏東縣及潮州鎮之公共造產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33-36頁、第206頁以下筆錄),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屏府民行字第1000219106號函、103年2月20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4241400號函、103年4月2日屏府民行字第10308931600號函、被告103年3月18日潮鎮民字第10330259400號函等說明甚詳(本院卷一第98頁、卷三第15、51-52頁),參以屏東縣政府前於72年10月26日以屏府民事字第108060號函表明:「‧‧‧公共造產事業,依照省府公共造產實施辦法規定,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並不包括村里在內。

且本案泗林段870地號土地面積15.5316甲,屬私有保安林地,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為許春福,自不屬公共造產範圍。

惟基於發展觀光事業立場,交由貴鎮予以輔導。」

(本院卷四第56頁)。

從而綜上各情,堪認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充其量僅是一個以造福地方為宗旨而成立之團體,其名稱雖冠有「公共造產」四字,但既非依前引法規成立之屬於屏東縣或潮州鎮直接興辦之公共造產,要難以其名稱雷同,即謂其為前引法規所稱之公共造產,洵堪認定。

6、再者,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公號:福德祠」名下,屬私有財產,而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又非「公共造產」,則該委員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福榮育樂有限公司經營八大森林樂園,縱其收取之租金收益有用於地方建設或回饋里民,此資助行為本身或屬善舉,惟究其根本仍屬該委員會就系爭私有土地使用收益如何運用之範疇,尚難因其運用之對象及於地方或里民,即將該委員會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以公益視之。

況且,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論是屬於原告或者參加人所稱之神明會或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有,都不應因為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收益狀況有資助地方或里民之情形,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到該用途的永遠限制,換言之,即使撤銷被告以本件應待各級民事判決確定後為由否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原處分,產生地方或里民目前接受自系爭土地收益之澤惠於日後產生變化之可能,核亦是地方或里民得自私人資助金錢之善款縮減,難謂對公益有造成損害,且亦無所有權之保障明顯劣於公益維護,而應犧牲私益成全公益之情況存在及必要,洵堪認定。

7、綜上所述,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縱將管理系爭土地之金錢收益用於泗林里相關公共建設或回饋里民,僅係將私人收益(金錢)作為額外的公益用途,難認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或與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件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作鐵路用地、民國前3年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72年供屏東縣政府作林業苗圃等公共造產之使用,並於19年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歷任里長擔任該公共造產管理人至今已逾80年,如遽改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與原告,而失現況共同所有、公共利用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義即因信賴已依日治時代經民國政府相關規定長久以來取得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云云,除所認定之事實與現況不符,亦與訴願法第83條所稱公益無關,難謂與訴願法第83條情況決定之要件相符。

(七)本件訴願決定既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代表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判決既經確定,被告即應本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等規定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未依此方式處理,而以本件應待各級法院法判決確定後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法。

然而,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撤銷,卻以前述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所謂將對國家社會公義因信賴已依日治時代經民國政府相關規定長久以來取得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云云,遽謂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並違背公益,而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為情況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決定自有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八)末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除訴願決定關於認定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範圍內被告及本院不得再審酌外,被告仍應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其他要件,作成准駁之決定。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之文件祇能作形式審查,並且本件參加人代表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雖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然屏東地院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所代表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訴訟確定,則被告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云云。

2、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所規定。

又「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則為祭祀公業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明。

蓋在臺灣,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

是以祭祀公業,本亦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惟須注意者,乃日治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而可能為神明會或寺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55、767頁)。

3、根據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行政機關藉由祭祀公業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以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規定經由一定程序後對有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含管理人)之申報,予以備查並發給證明書,用以辦理土地登記。

而依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申報案,仍應就申報人提出之文件予以審查。

而查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

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52、753、754、783頁)。

是以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派下全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者,即不符合申報要件,主管機關不應予以備查及核發派下全員等相關證明,否則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雖內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民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惟前開規定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並非介入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認定,然因祭祀公業條例既是立法者制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之程序,以達到清理土地之目的,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因透過該申報程序,實質上會對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產生變動之重大影響,故而祭祀公業條例仍賦予受理申報機關負有一定之審查義務,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核發證明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參照)。

蓋從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可知,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者,仍須由申報人舉證其有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及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故舉凡享祀人、設立人等有關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等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仍應由申報人舉證。

是以,倘若土地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受理申報之機關,仍應審酌申報人所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合理性,及申報人是否為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之身分證明,暨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有申報人所稱之祭祀公業存在,並其大概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非祇要有自稱為派下員之申報人一經提出祭祀公業條例所定申報文件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者,受理申報機關即可不問其提出之文件與申報人之主張之間,形式上是否相符﹖有無矛盾﹖是否可以釋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及申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符合資格之申報人。

又受理申報機關所負之審查義務,直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程序依然存在,事後尚需受到司法審查,不因被告在公告程序階段怠於或疏於審查,即謂受理申報機關即應受公告程序疏誤之拘束,而祇能無視一切,逕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換言之,受理申報機關之審查義務,不因祭祀公業條例設有徵求異議之公告程序而異(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既經公告徵求異議,即表示被告已肯認「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能再就「公號:福德祠」是否為祭祀公業乙節加以審查云云,並非可採。

4、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則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由被告負審查之責。

然檢視本件公告過程,被告顯然是逕依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清冊先為第一次之祭祀公業之申報公告,雖被告在受理過程曾命原告陳堅民、陳毓彬補正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然被告顯祇見有該資料之外觀而未探究其與祭祀公業間之合理關聯性,即逕予為徵求異議公告,已有未洽。

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首任管理人為其祖先陳名倫乙節,主張「公號:福德祠」為陳名倫之父陳登縣(即陳奎)及叔父陳登城為感念祖先陳興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首任管理人固為陳名倫(36年5月6日登記),然之後管理人均為泗林里里長,依次為里長許春福(45年10月29日登記)、里長鄭備略(73年5月1日登記)、里長李新川(83年10月29日登記)及參加人(92年4月30日),已如前述,則能否以原告祖先陳名倫曾任「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乙節,即認系爭土地具有祭祀祖先性質與事實之祭祀公業不動產?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2項雖規定如戶政機關查明無某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者,申報人可免附該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雖原告檢送潮州地政事務所表明有關原告陳顯裕所申請「陳興能、陳登城、陳登縣、陳名正、陳名二、陳名三、陳名四、陳名傳、陳名七、陳名位、陳心田、陳心法、陳心地、陳揚車」等14人戶籍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稽之函文(本院卷三第369頁),然對照原告陳顯裕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處分卷二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1頁),可知與陳名倫同一輩份之兄弟或堂兄弟,除能提出陳名倫之戶籍資料外,餘均付之闕如,亦無設立人「陳登縣」「陳登城」及享祀人「陳興能」之戶籍資料;

尤其陳名倫戶籍謄本記載之父親為「陳奎」( 本院卷二第250頁),則此「陳奎」如何與原告所稱陳名倫之父親即設立人「陳登縣」相連結?再者,原告陳家鴻就另案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奎」名下之潮州鎮○○段第816、817、818、885、886、992地號等土地,於99年間出面申報「祭祀公業陳奎」派下員三人(即本件原告陳家鴻、陳堅民、陳毓彬),並以「陳奎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名位、陳名倫」,有潮州地政事務所系統初步清查清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被告99年11月17日潮鎮民字第0990017269號函、99年12月13日潮鎮民字第1980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2-81頁)。

則在「陳奎祭祀公業」一案,陳名倫既能以戶籍登記之父親「陳奎」本名為「陳奎」設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號:福德祠」果若是陳名倫父親所設立,何以不用陳奎本名卻使用所謂之「陳登縣」作為「公號:福德祠」之設立人?則陳登縣是否真如原告所言係陳名倫之父親?本案有無享祀人「陳興能」之存在?且果若有「陳興能」之人存在,其是否為「陳奎」之父親而為系爭「公號:福德祠」之享祀人﹖參以依100年3月10日由原告4人推舉原告陳顯裕為申報人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祇有4人,較之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難以整合意見之情形,相對單純,而有關祭祀公業之清理,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早就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可資申報清理,未曾見原告辦理申報,加以在100年3月10日由原告陳顯裕提出本件申報之前,前於99年11月10日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華炣及陳芳純等6人以申請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名倫後代子孫」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詢問:「系爭土地公號福德祠自首任管理人:陳名倫後是依據何文件作為歷屆管理者變更‧‧‧。」

,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潮鎮民字第0990017850號函復:「‧‧‧請補申請人屬該派下相關等佐證資料。」

後,再由原告陳毓彬、陳堅民於99年11月26日提出以未記載享祀人及其名稱而僅為「長男陳名傳、次男陳名七、設立人為三男陳名位及四男陳名倫」為首之被繼承人,及其現存3名派下員「陳堅民、陳家鴻(設立人陳名位子孫)、陳毓彬(設立人陳名倫子孫)」之派下系統表予被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間命補正相關資料,方改由原告4人向被告表明其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並推舉陳顯裕為申請人,而由原告陳顯裕遞於100年3月10日及101年10月19日提出本件申請(原處分卷二第10-18頁、本院卷一第65頁),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公號:福德祠」果若為祭祀公業,現存之派下員人數又少,卻會出現上述不同子孫及派下員名冊,亦滋疑義。

而此均攸關「公號:福德祠」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所稱之祭祀公業,及其申報派下全員之釐清與彼此間之合理關聯性,有待原告提出證明,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審查後方能對原告之申請作成准駁決定。

(九)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既認定原處分違法,卻未將原處分撤銷,而以前述之理由依訴願法第83條規定為情況決定,惟其作成之情況決定存有如前所述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然因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核發要件(除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所持之理由外),尚未經被告調查審認,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爰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101年10月1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

故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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