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
- (二)瓷磚二次加工係為符合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瓷磚應採用燒製方
-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 (四)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
- (五)被告主張現實認定為強,且事過境遷查訪,已違反行政程序
- (六)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 (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3年10月27日基普五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為查證產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 (二)次查瓷磚之製造流程,參照國內專業製造廠商網頁之介紹,
- (三)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
- (四)又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依外交實務,我
- (五)至原告提出之MITI認證信函,以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碼
- (六)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
- (七)有關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
- (八)本案來貨根據查驗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綜合判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 (二)又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
- (三)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磁
- (五)原告又主張: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
- (六)又查,基隆關查獲另案廠商清水巖公司(其代表人蕭玄機亦
-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
- (八)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查訪,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電話方
-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片面之
- (十)復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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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聖明
劉彥政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宋龍,嗣於104年1月16日起再變更為謝連吉,並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下稱馬國)產製GLAZED PORCELAIN TILES等乙批計2項貨物(進口報單編號:第BE/01/UK50/0809號,下稱系爭瓷磚),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實施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疑似大陸物品,因產地待查證,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依原告申請,由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經查證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2項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號、第6908.90.00.20-8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1 年10月8日高興業一字第1011000742號函(下稱101年10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下均稱關務署)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06,488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06,48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4,951元(進口稅56,519元+營業稅38,1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未於3個月法定期限決定,原告乃於102年10 月29日(本院收狀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財政部於102年11月4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930號函致「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瓷磚公司(下稱SCOMA公司),提供生產瓷磚相關之照片,經SCOMA公司提供瓷磚產品坯底模具及廠商名稱「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大門之照片計5張,且SCOMA公司函復確認第BHS005/2012號、第BHS007/2012號、第BHS008/2012號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等資料;
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101年6月28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6750號函馬國巴生港海關協助確認電子出口報單(號碼Z00000000000)為真(訴外人清水巖公司案件,下稱清水巖公司);
101年8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34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經查本案第B10205017701、B10205010345、B10205017700及B10205017703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
另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本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下稱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確有登記立案,並據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760號函稱據馬國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函復表示,確認第39281號原產地證明書為該商會所簽發。
然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未盡就地查證,以及被告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瓷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公司品牌瓷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依上網所得「廣東新風景陶瓷有限公司」產品型號「CO802004F」之瓷面紋理相同等之傳聞證據,未實施瓷磚與坯模比對勘驗之能事,遽爾認定本件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
(二)瓷磚二次加工係為符合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瓷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
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查,原告進口之瓷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指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
SCOMA公司為符合我國上述規定,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造商「SCOMAMADE IN MALYSIA」字樣。
被告卻因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且被告103年2月14日補充答辯狀指稱第一項貨物1671片,其外包裝標示色號「COLOUR NO:CO802004F」者,與中國大陸「廣東新風景陶瓷有限公司」產品型號「CO802004F」之瓷面紋理相同;
另1665片,其外包裝標示色號「COLOUR NO:881461G」者,與中國大陸「佛山利華陶瓷集團有限公司」產品型號「全拋釉881461G」之瓷面紋理相同;
另第二項來貨外包裝標示色號「COLOUR NO:861562G」者,與中國大陸「佛山市海曼林陶瓷有限公司」產品型號「全拋釉861562G」之瓷面紋理相同、以及棧板發現大陸地區之「康師傅茉莉蜜茶」飲料空罐、「雙喜牌紅玫王」香菸盒等情,其依據為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亦係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而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又其性質乃為私文書,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酌)。
參諸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被告稱原告進口瓷磚背面有磨除痕跡,二次加工乙節,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不認定為其他國家?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且未見被告附據勘驗調查紀錄,即屬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又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磁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SC OMA公司經二次加工將庫存磁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AYSIA」字樣,並無不合。
況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準則: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足見SCOMA公司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
經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略以:「無法辦理實地查驗。」
及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略以:「‧‧‧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於本(20)日傳真回函答復內容略以:『本案馬商SCOMA公司之地址(1593 Tingkat Selamat, Kampung Selamat, Tasek,13300,Butterworth,Penang)確實存在。』
」又上開函復略以:「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
距原告於101年5、6月間自馬國進口磁磚,期日已近2年,且為事過境遷查訪,被告事後囑託查訪,所獲之結果,即屬乏據,亦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本件被告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遽爾認定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況且,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因原處分機關基隆關未予具體審酌,乃予撤銷原處分,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
(四)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凡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見外交部領務轄區)。
然查我國雖與馬來西亞無邦交,惟我國在馬來西亞設有正式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況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74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確認出口報單為真實;
另據馬國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函復」表示,確認原產地證明書為該商會所簽發。
詎料,被告103年2月13日補充答辯狀強辯:我國與馬國無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依外交實務,業務聯繫,採行電報、電話、‧‧‧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不足採信。
惟查:被告竟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略以:據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下稱MITI)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
又稱據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
本組於9月10日「電話」側面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獲復SCOMA公司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瓷磚;
又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略以: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MIDA)吉達分處處長「電郵」稱: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公司資料。
上述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詢,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況且,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為SSM,駐外單位竟向上述不相干業務人士查詢,自然結果不著邊際。
(五)被告主張現實認定為強,且事過境遷查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2條規定。
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略以:103年6月9日始實地訪查。
距原告於101年5、6月間自馬國進口瓷磚,期日已近2年,且為事過境遷查訪,既是該地址無馬商工廠,且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等情,自然因時空變遷而轉變,況且,前述MITI貿易支援司司長函答,馬商SCOMA公司確實存在。
足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同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被告事後囑託查訪所獲之結果,即屬乏據,亦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六)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
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9日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致被告略以:經查SCOMA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m瓷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請勿予以放行。
又指稱依該廠商名稱「Scoma Marble &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瓷磚沒有相關等情。
然查該公會既稱:SCOMA品牌‧‧瓷磚「坯底刻意磨損」乙節,似乎該公會有派員參與驗關,顯然任意干涉行政裁量權,且未提出認定之依據為何,評論極為武斷。
又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所提之資訊,未能提出具體出處之依據。
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顯然誘導左右被告查證,同時暗示被告依所需之判定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3年10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仍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瓷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瓷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該局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另馬商2012年9月13日第FAU-FAN-W-120723-PP-000004號信函,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聲明捨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查證產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於101年7月13日以高興業二字第1011000479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及「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送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明。
嗣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分別以101年7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760號函說明二覆略以:「本案洽據馬國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上開函復表示,確認第39281號原產地證明書為該商會所簽發‧‧‧」。
及101年8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340號函說明二覆略以:「本案洽據馬來西亞海關上開函表示,經查本案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
另據SCOMA‧‧‧上開函表示,本案第‧‧‧BHS008/2012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
該公司並提供工廠生產作業之照片等資訊。」
嗣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分別於101年8月30日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覆略以:「‧‧‧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 ission ofMalaysia,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確有登記立案,惟登記資料僅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並無說明該公司是否生產瓷磚產品‧‧‧。」
及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應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瓷磚之製造及出口商‧‧‧三、有關前揭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一)MITI部門‧‧表示馬商SCOMA公司提供之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
(二)MIDA檳城分處‧‧‧表示,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協會陶瓷工業小組‧‧‧獲復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瓷磚」。
該代表處經濟組又於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說明二覆略以:「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MIDA)‧‧‧轉洽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SCOMA公司之資訊,獲復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公司資料。」
據上,本案來貨產地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原告之供應商SCOM A公司,在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SSM)」雖有工商登記立案,惟查該公司並未向MIDA檳城分處(報單所載地)申請製造業執照。
且經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結果,亦無SCOMA公司資料。
又SCOMA公司所提供工廠大門照片未見廠址及瓷磚坯底膜照片,與系爭來貨瓷磚坯底樣式不同。
綜上協查結果,確認馬商SCOMA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瓷磚能力,故其產地標示「SCOMA MADEIN MALAYSIA」,即難認是系爭來貨之真實產地。
(二)次查瓷磚之製造流程,參照國內專業製造廠商網頁之介紹,實務上須經過進料、球磨、噴霧、成型、施釉(上釉)、燒成、選別分類包裝及進倉儲放等階段,製造者欲生產大尺寸及數量眾多之瓷磚,除須投入相當高之成本建設廠房及生產窯線,尚須購買原料、球磨機、噴霧乾燥機、成型機等設備,同時亦須具有充足之作業人力。
本案經我國駐外單位陸續協請馬國各相關機關(構)查證結果,馬商SCOMA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資本額僅10萬馬幣,該公司並未向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申請製造業執照,亦未向馬國製造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登記成為會員,而其所提供生產機器設備照片所示廠房設施及機器設備之規模,顯非該公司之資本所能建構。
復據基隆關統計馬商SCOMA公司自101年1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瓷磚數量為51貨櫃(共計115,651PCS),則欲生產如此龐大數量之瓷磚,必須投入相當之資金建構廠房、購買原料及機具設備,以及僱用一定之人力。
依上所述,以馬商SCOMA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0萬馬幣(新臺幣約97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顯然不可能完成。
又據基隆關業務一組傳真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依據該函說明二:「本組依貴關來函說明三所述,多次洽請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與馬國檳城州政府投資局產業中心提供相關資料,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於本(20)日傳真回函答復內容略以,本案Scoma Marble & Granite Industrie s SdnBhd之地址(1593 Tingkat Selamat, Kampung Selam at,Tasek,13300, Butterworth,Penang)確實存在,惟經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前述馬商工廠,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Pig Farming),未見瓷磚製造等語。」
足證馬商SCOMA公司倘有生產製造51貨櫃瓷磚之投資規模,除必須投入龐大資金建設廠房及生產窯線、僱用一定人力、添購原料及機具設備,並應向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實無生產系爭瓷磚後短期內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變成養豬場所之可能。
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馬商SCOMA公司顯非系爭瓷磚製造工廠,且無產製瓷磚能力。
(三)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二)前點第3款規定之生產國別或地區,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指出進口瓷磚商品之生產國別或地區,除一般應標示事項外,同時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坯底雖標示「SCOMA MADE IN MALAYSIA」,然該坯底標示係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與其他廠商進口瓷磚產品係採一次成型燒製迥然有別,棧板塑膠膜內有「佛山市禪城區」字樣之包裝材料及「康師傅茉莉蜜茶」飲料空罐、「雙喜牌紅玫王」香菸盒等中國大陸地區商銷產品之殘留物。
第1項貨物1671片,其外包裝所標示色號「COLOUR NO:C0000000F」者與中國大陸「廣東新風景陶瓷有限公司」產品型號「C0000000F」之瓷面紋理相同;
另1665片,其外包裝所標示色號「COLOUR NO:881461G」者與中國大陸「佛山利華陶瓷集團有限公司」產品名稱:「全拋釉881461G」之瓷面紋理相同。
第2項來貨外包裝所標示色號「COLOUR NO:861562G」與中國大陸「佛山市海曼林陶瓷有限公司」產品名稱:「全拋釉861562G」之瓷面紋理相同,此有來貨當時照片2頁9幀、5頁12幀及網頁相關資料共3頁附卷可參。
原告雖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提供第39281號原產地證明書及第B10205017700號出口報單供核。
惟「PANANG MALAY CHAMBR OF COMMERCE,MALAYSIA」核發之第39281號產地證明及第B10205017700號出口報單等文件雖為真實。
然產地證明書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本案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確認SCOMA公司無生產製造瓷磚能力,則該產地證明之內容,難謂真正。
而第B10205017700號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該貨物由馬來西亞出口,尚不能證實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
本件來貨經被告驗貨疑義或爭議案件審議小組與被告所屬業務二組查扣之中國大陸瓷磚比對結果,其單位重量、品牌、尺寸、坯底紋路完全相同,甚至產地標示字體瑕疵部份亦相同,確認為同一模具所生產。
因原告無法提供生產廠商相關確切資料可為佐證,又大陸地區產製之瓷磚係屬管制品,目前不得進口,再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結果,確認馬商SCOMA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瓷磚能力,被告乃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四)又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依外交實務,我國駐外單位與駐在國各級政府機關(構)業務上聯繫,採行電報、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
參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要旨:「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囑託我駐外使節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
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證人所出具之書面,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
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
指明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係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且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
而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
準此,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其查核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者,自具有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說明三已敘明:「‧‧‧鑒於馬來西亞幅員遼闊,本組人力有限,業務量繁重,同時受我海關單位委託查證產地及價格案件數量甚多,囿於人力負擔,無法應各海關單位要求辦理實地查驗,惟均盡量洽請馬方海關及原產地證明發證單位等協助查證,並儘速將查證結果函送委辦單位參辦‧‧‧。」
故該組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之行為,即已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來貨產地,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提出之MITI認證信函,以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之文件,查該份文件內容,似僅係記載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非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
再則,根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原產地規則乃為國際間商品貿易往來,各國憑以決定進口貨品產地來源的依據,而所謂「RVC」,參依中華經濟研究院WTO中心網站說明,係指「區域價值含量」(Regional Value Content),其意義係以銷售價值(或淨成本)減去非區域內原料價值,再除以銷售價值(或淨成本),即得到區域價值含量比例,為貨品原產地的基本認定準則之一種方式。
準此,原告所提附件A記載「HS代碼:6907.10.0010,產品說明:拋光磚,品牌/型號:SCOMA,原產地準則:RVC」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的原產地準則為「RVC」(區域價值含量)。
故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僅能表示當事人應遵守該國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而已,此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4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號函復基隆關,依據該函說明二、(二):「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7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貿工部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
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
可知原告所提該份文件並非本案系爭瓷磚之產地證明文件,亦非證明SCOM A公司具備產製瓷磚能力。
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六)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述內容,並未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瓷磚能力,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關)未就如何認定該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嗣基隆關於103年10月27日作成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結果,仍判定該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認該案申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
又訴外人清水巖公司於101年4月至8月期間,亦向SCOMA公司購買瓷磚多批並陸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因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亦經基隆關分別裁罰在案。
(七)有關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說明三、(二)略以:「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Afidah Mastor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按,馬國規定製造業之資本額250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
‧‧‧」乙節,經上網連結我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頁,依序點選投資處出版品→各國投資環境簡介→亞洲→馬來西亞,下載列印「馬來西亞投資環境簡介」第肆章、投資法規及程序第37至44頁。
根據該章一、主要投資法令(一)製造業執照、1、1975年工業協調法之說明為:「依據1975年工業協調法(Industrial Coordination Act,簡稱ICA)規定,凡從事製造業之公司,其股本總額達250萬馬幣(含)以上,或全職員工達75人(含)以上者,均須向『國際貿易及工業部』(簡稱貿工部,MITI)申請工業執照(實際則交由其轄下之『投資發展局(簡稱MIDA)』審核、辦理)。」
。
再上網連結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網頁依序點選RESOURCES→Pub lications→Malaysia:Investment in the ManufacturingSector-Policies,Incentives and Facilities→下載列印「馬來西亞工業投資指南政策、獎掖及措施」中文版第一章、起步準備第3至8頁。
根據該章1.製造業方案的核准、1.1、1975年工業協調法之說明為:「政府提出1975年工業協調法(簡稱ICA)的主旨是確保國內製造業有秩序的發展與成長。
該法規定,凡從事製造業的公司,其股東資金為馬幣250萬令吉(RM250萬)或以上,或其全職受薪僱員為75名或更多者,均須向國際貿易及工業部(簡稱貿工部MITI)申請工業執照。
所有工業執照的申請須提交馬來西亞投資發展局(簡稱MIDA)。
該局是貿工部管轄下為促進與協調馬來西亞境內工業發展之機構。」
另自MIDA網頁「FORMS AND GUIDELINES」下載列印申請ICA 10表格之英文指南(GUIDELINES ANDPROCEDURES),其英文說明1為:「A company with shareholders' fund not exceeding RM2.5 million and employing not more than 75 full-time paid employees,may apply for a confirmation letter that the company is exempted from manufacturing licence approval.」(中文翻譯如下:公司之股東資金不超過馬幣250萬,及僱用全職受薪僱員不超過75人者,可以申請免予製造業執照許可之證明。
)。
上開3份文件關於馬來西亞1975年工業協調法(ICA)對於從事製造業之公司,其應申請工業執照之說明,與前揭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說明三、(二)所述內容一致。
惟SCOMA公司並未向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申請製造業執照,亦未申請免於製造業許可證明。
(八)本案來貨根據查驗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綜合判認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90.00.30-6號、第6907.90.00.20-8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補具,是原告即涉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頁,查得原告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建材批發業‧‧‧」等項目。
是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業者,對於尚未准許開放之中國大陸產製瓷磚不得進口,應知之甚詳,為免違章情事之發生,交易前理應詳查貨源產地為何,惟原告未注意詳查,再據實申報,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縱無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仍應依法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01/UK50/0809號、商業發票第BHS008/2012、第39281號產地證明、高雄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第B10205017700號出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1年10月8日高興業一字第1011000742號函、被告102年第10200017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第91頁、第100頁)、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6頁、第34-40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文。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
(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
足徵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藉以逃避管制或逃避稅率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
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
(三)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
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7、10點規定:「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
(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
(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
(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
(五)其他可疑情事。
...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是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察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
又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磁磚為馬來西亞產製,固據提出SCOMA公司簽發之發票、馬來西亞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Malaysia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為證(原處分卷第5、6、7頁)。
惟查,系爭磁磚背面坯底標示之「SCOMA MADE IN MALAYSIA」係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且來貨棧板塑膠膜內發現有「佛山市禪城區」字樣之包裝材料及大陸地區之「康師傅茉莉蜜茶」飲料空罐、「雙喜牌紅玫王」香菸盒等殘留物,此有被告查驗及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86頁、本院卷一第105-108、124-128頁),足見其原產地可疑。
而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依相關事證綜合判斷;
至於SCOMA公司簽發之發票及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從馬來西亞出口,其原產地為何,仍應依實際來貨判斷,若進口貨物實際來貨與產地證明書內容不符,自應以實到貨物認定之,非得僅憑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商開立之發票以及出口報單作為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之唯一依據,是以,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何,仍應依前揭規定查證認定,前開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確為馬國SCOMA公司所生產,SCOMA公司並已向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註冊為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云云。
惟經被告函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該組分別以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及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原處分卷第59、75、83-85頁)查復以,SCOMA公司雖於馬國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SSM有登記立案,惟登記資料僅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並無說明該公司是否生產磁磚產品,且SCOMA公司未向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按馬國規定製造業之資本額250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復經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結果,並無SCOMA公司資料,另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表示,SCOMA公司未向FMM登記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又原告所提SCOMA公司提供之MITI認證信函謂該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商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經查該認證信函則經MITI認定係偽造(原處分卷第75-76頁),復經原告於訴訟中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一第204頁),則系爭磁磚是否為馬國SCOMA公司產製,即非無疑。
又經被告函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SCOMA公司生產磁磚資料,該公會以101年7月9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本院卷一第82頁)復稱,查SCOMA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m磁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另據該會會員廠調查,在當地市場並無銷售該品牌磁磚,同時依該廠商名稱「SCOMAMARBLE&GRANITE IN DUSTRIES SDN BHD」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沒有相關等情;
再依馬國SCOMA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其資本額僅10萬馬幣(約新臺幣9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1-62頁),復未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可知SCOMA公司並無足夠資本額以投入建構生產磁磚之廠房,是SCOMA公司顯非具有生產系爭磁磚能力之製造廠商,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因原處分機關基隆關未予具體審酌,乃予撤銷原處分,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云云。
惟查,另案廠商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自馬國進口SCOMA公司磁磚乙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73-180頁),並非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而是僅以原處分機關基隆關未就其認定該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為實質論述,故而認基隆關應就該部分再予查明,乃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其另為處分。
嗣經基隆關詳查結果,以103年10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 084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233-236頁),該案廠商陳吉宏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4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2860號訴願決定予駁回(本院卷二第71-79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況依基隆關查明馬國SCOMA公司磁磚製造情形之過程,亦即根據SCOMA公司於101年間提供之生產紀錄洽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磁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水電估算後,以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242頁)復略以: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人等語,加以依據基隆關統計SCOMA公司自101年1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磁磚數量為51貨櫃,共計115,651PCS(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可見SCOMA公司應備有相當規模廠房始具備生產該數量磁磚之能力。
果若SCOMA公司有大規模製造磁磚之能力與事實,何以未向馬來西亞投資發展局(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尤其據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函復略以:SCOMA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磁磚製造等語;
參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復SCOMA公司向SSM工商登記日期為西元2011年9月29日(即民國100年9月29日)、資本額為10萬馬幣(約新臺幣9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1-62頁),可知SCOMA公司並無足夠資本額以投入建構生產磁磚之廠房。
再依基隆關統計SCOMA公司自101年1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磁磚數量51貨櫃,共計115,651PCS之生產規模及進口數量,應無可能於系爭磁磚生產後短期間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失去聯繫,原址並變更為養豬場所之可能。
復參酌原告向SCOMA公司進口磁磚數量可觀,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林宏仁(即原告代表人之夫及原告之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自陳原告是第1次向SCO MA公司進口磁磚,其未曾到SCOMA公司看過,也不知馬來西亞磁磚行情,與SCOMA公司於馬來西亞簽訂之合約是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中間商簽訂,現在已經找不到中間商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40頁筆錄),核其所述交易過程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是綜上各情,SC OMA公司顯非上開磁磚之製造工廠甚明。
尤其磁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實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及提出如前所述SCOMA公司之偽造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實難採信。
(六)又查,基隆關查獲另案廠商清水巖公司(其代表人蕭玄機亦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自馬國進口數批SCOMA公司磁磚,經查驗結果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該案公司所申報之馬來西亞,因認該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等案,經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1號及第1742 號判決駁回,其中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及第1742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及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二第27-59頁)。
足見SCOMA公司磁磚之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
原告訴稱其提供系爭SCOMA公司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亦難採據。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磁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SCOMA公司經二次加工將庫存磁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AYSIA」字樣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SCOMA公司確有磁磚代工能力及事實,僅提出SCOMA公司大門照片、磁磚坯底照片(原處分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及無從判別工廠名稱之廠房內部生產設備照片(原處分卷第48頁),惟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勘驗系爭來貨樣品,核與SCOMA公司所提供坯底照片不同,此有本院勘驗及照片可稽(院卷一第93-94頁、123-128、104-108頁)。
而其所提生產機器設備照片所顯示之廠房設施及機器設備規模,顯非SCOM A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97萬元)所能建構;
至於SCOMA公司大門照片,並無廠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處掛有SCOMA公司招牌,無法證明其有生產系爭磁磚之廠房及能力。
況如前述,SCOMA公司向SSM工商登記日期為100年9月29日,則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SCOMA公司購入系爭磁磚時,該公司僅設立不到1年,不可能有為數可觀庫存品。
又依前述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訪結果及SCOMA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及設廠條件等綜合判斷,SCOMA公司並無製造磁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稱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本院卷一第59-60、66頁),主張該公司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準則: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足見SCOMA公司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乙節。
經查,上開文件僅係記載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辦理相關業務,核屬一般性通案敘述,非在認證其有實際產製磁磚之能力及產製之事實,更非系爭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並其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且無法證明SCOMA公司為馬來西亞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有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4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號函附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90-191頁)可稽,是此文件不足證明系爭磁磚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另原告指稱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認定非公正客觀,及所提資訊未有具體依據乙節。
查該公會對磁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以101年7月9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復被告,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判斷SCOMA公司應非磁磚製造廠商,另其以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242頁)評估SCOMA公司於101年間提供之生產磁磚數量所需用水、電等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磁磚是否SCOMA公司製造,並無不合;
況原告亦未能說明該公會對SCOMA公司之判斷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認定非公正客觀,委不足取。
(八)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查訪,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報,自不具形式證據力云云。
惟按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囑託我駐外使節或機構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第查,我國與馬來西亞無邦交,駐外單位為因應國情得採取之查證方式自有不同,依外交實務,採行電報、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
且駐外單位之回函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本件被告委託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所查證之內容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審慎適當方式採證並表現於公文書中,且馬國相關機關回覆之電子郵件亦顯示馬國政府官員使用之官方帳號,並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收文章簽收(原處分卷第81-82、84頁),應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準此,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其查核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者,自具有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原告未提出確切反證,任意指摘其屬私相授受,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片面之臆測云云。
惟按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而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是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海關認有可疑情事時,自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
本件被告會同保三總隊實施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疑似大陸物品,乃通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惟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合理證明馬國SCOMA公司為系爭磁磚之製造商,已如前述,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
參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原處分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80-83頁),系爭磁磚輸入規定為MW0,僅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並未限制其他國家輸入,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磁磚當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之必要。
故被告依實際查驗來貨並綜合各項事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根據查得事證,認定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卻虛報產地,應依逃避管制論處,經被告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第91頁),惟屆期未補具,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十)復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各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磁磚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核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來貨貨名、產地、出口日期、佈料方式、規格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另原告亦未能提供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亦無法據以核估;
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原處分卷第124頁)。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及建材批發業者,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01頁),其對於進出口貿易應甚熟稔,對系爭磁磚來源知之最詳,其從事進出口磁磚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磁磚)不准進口,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
系爭磁磚首次與SCOMA公司交易,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過程說明及該公司有產製系爭磁磚之事實及能力;
訴訟中亦陳明當時係透過中間商向SCOM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但現在也找不到中間商等情;
原告就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舉證不能以實其說,經被告綜合事證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查原告進口SCOMA公司磁磚之案件繫屬本院計有7件,近十餘口貨櫃,進口數量龐大,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顯有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首揭規定,就系爭進口大陸磁磚處貨價1倍之罰鍰706,488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先行驗放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706,48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94,951元(進口稅56,519元+營業稅38,1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2元),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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