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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
法定代理人 郭晏緹
聲 請 人 陳坤毅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育英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第三人聲請參加行政訴訟,必以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
又行政法院認訴訟參加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係長期投入高雄市在地文史工作之公民團體,以保存文化資產為宗旨,持續關注於保存具有高度文化資產價值之李氏宗祠。
聲請人陳坤毅係自就讀高中時期即關心李氏宗祠文化資產保存之市民,深入參與李氏宗祠之文化調查工作,曾先後以撰文、策展之方式守護李氏宗祠。
詎被告採用20、30年前老舊都市計畫而執意拆除李氏宗祠,否准原告就李氏宗祠為登錄歷史建築之申請,罔顧公民之文化權、歷史環境權,實無法苟同。
聲請人基於文化權、歷史環境權,本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依舉重明輕法理或適用保護規範理論,聲請人自可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
㈠、本院10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明究係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有如何之損害,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而依其聲請狀所載,僅泛言基於「文化權」「歷史環境權」聲請參加訴訟。
然「文化權」「歷史環境權」是否屬於憲法保障之新基本人權,學者著說迄未經司法實務所採納,至於立法機關制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或其他實定法,亦無具體規定,無從判明其權利內涵及保障範圍,故難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42條所保護之「權利」。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權利保護規範理論,其本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可參加訴訟云云。
惟本件原告提起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課予義務訴訟,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文資法第15條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探求此條文之規範目的,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參照),固可認屬於保障第三人權益之規範。
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僅限於「建造物所有人」,聲請人既非李氏宗祠之建造物所有人,即非該保護規範之保護對象範圍,無從主張「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聲請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惟文資法或相關法規,均無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就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事件提起公益訴訟之特殊規定。
故聲請人不具有提起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自不得主張其為公益訴訟之獨立參加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因本件判決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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