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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被 上訴人 蔡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酒測呼氣值為0.18mg/l(未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被上訴人未經陳述意見並於期限內逕向上訴人申請裁決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手續,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2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患有老人失智症,記憶及認知都發生錯誤,才會喝了保力達出門,且因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身體對酒精的代謝能力較差,以致於有此次酒駕。
又酒測應給15分鐘的時間,且被上訴人對於時間的掌握不是精確的,所以被上訴人表示已飲酒過後半小時可能不是真的半小時。
而被上訴人日常騎機車時速不超過15公里,當日也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爰請求法院體諒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及失智症家屬的精神及經濟的沈重負擔,對此次酒駕違規事件罰金金額重新審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稱患有老年失智症,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失智症,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又經檢視採證光碟,當警方謂被上訴人滿身酒味時,被上訴人自承有吃1塊鹹粿及喝1杯,其與警員對答自如,爰被上訴人所辯,洵不可採。
況被上訴人既罹有老年失智症,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由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容許被上訴人以其患有失智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
又被上訴人先於99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2年12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再次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是被上訴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緩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目的在於遏止並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行為,故對行為人此種心存僥倖屢屢再犯之主觀之心態,逕以最高額罰鍰裁處,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罰方式。
故解釋上該條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要件,應非客觀處罰條件,而係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又行政罰係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須具備一定可非難之心態,始得加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處罰故意或過失者,即足自明。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惟如前述該條項除以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為其構成要件外,並以「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必須認識其行為已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始該當本條項之故意行為。
惟被上訴人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有記憶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等情,且被上訴人到庭亦自承不知因酒駕被警察開單。
是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前因酒駕而被處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顯然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
且因被上訴人罹患有老人失智症,被上訴人個人能力上根本欠缺認識其行為係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注意能力,故亦不具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最多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此外,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原判決誤繕為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患有老人失智症,並有記憶障礙等情,且被上訴人之輔佐人亦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對於時間的掌控不是精確的,他常常在吃完飯後又表示沒有吃飯,...」此種記憶上的障礙,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誤認其飲酒之時間(可能剛飲完酒,誤認為已經過了1天),因此被上訴人遭取締時外觀上雖表現出回答自如意識清楚之狀況,實則其對於辨識其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依上開法律,亦應減輕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之處罰。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欠缺對酒駕再犯行為之認識及履行其注意義務之能力,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且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亦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原判決誤繕為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審酌上開情事,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略以: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要件,應非客觀處罰條件,而係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惟按行政院所研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闡明「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修法意旨,可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順應民意並彰顯打擊酒駕,特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理甚明,而其所擬5年內累犯加重處罰之期間,係參酌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公法上行政程序處理、執行時效期間等規定所擬具,且交通部已於102年7月1日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同意其所屬公路總局所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應屬妥適。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至主管機關針對酒後駕車之違規究應如何處罰,何種條件下應加重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屬立法者為維持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律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
原審為裁判時,未經斟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歷程紀錄及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所為之行政函釋,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逕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即有不妥。
(二)其次,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患有老年失智症,且被上訴人到庭亦自承不知因酒駕被警察開單。
是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前因酒駕而被處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顯然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亦不具有過失責任。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謂患有老年失智症,卻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至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老年失智症,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
查本件違規發生於102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提具之醫生診斷證明係違規行為後所開立,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為之時是否得辨識行為違法;
復經勘驗本件錄影採證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既有能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能理解兩名員警先後詢問有關身上酒味很重,被上訴人之回答前後相符無矛盾處,又於配合員警酒測時,員警問「是否不曾吹過(酒測吹管)?」被上訴人亦能分辨其非不曾吹過並回答「不是,是罕得吹」(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且於酒測單「受測者」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捺按指紋以代簽名,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時並非無行為能力,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其於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屬實,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無庸置疑,原審於裁判時,逕認被上訴人於違規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最多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由,撤銷原處分,顯有失當。
(三)又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欠缺對酒駕再犯行為之認識及履行其注意義務之能力,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且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也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被上訴人99年1月31日第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又於102年12月2日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其兩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已認知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違規,又豈能因「不知5年內兩次酒駕會罰比較重」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責。
次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惟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應依同法第9條第4項「減輕處罰」,而非「不予處罰」。
是原審逕行判決本件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卻又建議上訴人自行衡酌是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顯有前後矛盾,亦與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及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相悖。
又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認知能力未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而率以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即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原則。
參酌目前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有關行為人請求審酌因患精神障礙,請求撤銷原處分案件,多數維持「被上訴人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1號等5件行政訴訟判決為證。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上訴人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致使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成為具文。
原判決顯屬依法無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並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規制。
(二)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原判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要件,解釋上應非客觀處罰條件,而係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被上訴人
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有記憶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等
情,且被上訴人到庭亦自承不知因酒駕被警察開單,是以
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前因酒駕而被處罰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對於「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顯然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個人能力上根本欠缺認識其行為係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注意能力,故
亦不具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亦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原判決誤繕為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尚有違誤等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
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
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
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
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
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
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
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
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
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復
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明文
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
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基本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為
同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之行為,只是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2次以上者,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主管機關對行為人為處罰時之裁量權。換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條件,則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因該條項之規定而
減縮到零,只能依該規定為處罰,沒有裁量之餘地。基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要件,解釋上應屬限制主管機關裁量權
之條件,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此條件,主管機關
即應依該條項規定為處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裁
量權之限制有所認識,或有無認識該裁量權之限制之注意
能力,在非所問。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1月31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日復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為原審所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前
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有於5年內駕駛車輛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條件有所認識,或有無認識該條件之注意能力,均
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所為處罰之效力。
3.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
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
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
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4.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有記憶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
礙等情。惟按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
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
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查
,被上訴人之輔佐人即其女兒丙○○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
時陳述: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是輕微失智,被上訴人騎車其
實很慢,這是他平常的休閒等語;且觀諸原審勘驗上訴人
103年1月27日函文所附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被上訴人對於警察問話回答自如,並能向警察表示喝酒之時間、地點,
顯示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詳見原審卷103年4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第3頁)。則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有能力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又能理解員警攔查行為而配合員警
酒測,並於酒測單「受測者」及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處按捺指紋以代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
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要件,解釋上應非客觀處罰條件,而係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本件被上
訴人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有記憶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
礙等情,且被上訴人到庭亦自承不知因酒駕被警察開單,
是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根本不知前因酒駕而被處罰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顯然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個人能力上根本欠缺認識其行為係第2次以上違反酒駕規定之注意能力
,故亦不具有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故意或過失,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
據。
(三)至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是其99年1月31日之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前所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12月2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仍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
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
」原則乙節: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
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
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
2.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第2次行為前5年內之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
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1月31日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警舉發,嗣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2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遭警舉發,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
施行後,該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
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
護,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理由書同揭斯旨。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其修法之公益目的係為達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
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
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
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
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等規定,此為立法形成自由,非屬法律漏洞,
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再者,信賴保護之
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
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
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1月31日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日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係
偶發行為,並非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之信賴表
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
5.本件具體個案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有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合致,自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
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
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洵有不同,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亦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判
斷之依據。
6.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訴,並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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