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救,7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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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再第13號確定裁定,爰聲請再審(分案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9號審理中)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釋明無資力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以資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11月20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8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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