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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
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聲
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再審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月29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2月6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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