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麗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任如梅
-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民國102年12月6日嘉地一字第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故就系爭登記案申請移轉之
-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受理之系爭登記案,乃賴清一以祭祀
- 三、民事法院並未否定原告賴堂顯等人係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且
- 四、本件原告賴堂顯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均非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
- 五、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必須具備之文件,但
- 六、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登記案業已完成,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 七、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四支之子孫共同設立,而原告係山蓮
- (一)首先,依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載:「本件山
- (二)其次,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三房派下,第13世賴文
- (三)再者,賴媽黃氏慈惠死亡後,其子即第14世賴文記(己公)
- (四)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爰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
- (五)又祭祀公業賴文固要慎終追遠崇敬位在大陸之山蓮賴氏始祖
- (六)大正4年1月15日第四房管理人賴銷死亡,選任賴肚補任為第
- (七)嗣經賴惠漳將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持
- (八)觀諸在上開決議書簽章之賴阿亮等28人,均係第三房第14世
- (九)「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一章第2條後段規定:「賴文有
- (十)綜上所述,原告係山蓮第三支子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
- 肆、被告則以︰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
- 二、前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發現行有效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資
- 三、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
- 四、祭祀公業賴文並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但訂有規約,故其財
- 五、第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異議被駁回
-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
- 陸、本件爭點: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申請停辦系爭登記案,礙難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 二、次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 三、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並未成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
- 四、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山蓮賴氏第三支子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
-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 (二)次查,原告賴堂顯及訴外人賴梓明、賴委志等75人主張其等
- (三)又查,94年間,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代表人賴山主張
- (四)再依原告所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本院
- (五)再查,96年間,嘉義市○區區○○○○○○○○○○00○○
- (六)又觀諸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10-191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並非自然人,自無可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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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賴五常
代 表 人 賴山
原 告 賴堂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任如梅
訴訟代理人 王靖越
詹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25059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麗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任如梅,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民國102年12月6日嘉地一字第102000315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就102年11月22日受理嘉地字第000000-000000號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准予移轉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103年9月23日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登記案,應作成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登記案所為原處分違法。」
又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變更先位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登記案,應作成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
本件除:⑴同案原告賴張美子、賴彥宏、賴冠堯、賴冠宏、賴秀貞、賴素貞、賴芳秀(下稱賴張美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清未經訴願即提起先位課義之訴部分,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要求;
以及⑵原告賴堂顯及賴張美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清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訴訟部分,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本院均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訴之變更,均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
貳、事實概要︰緣祭祀公業賴文因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段港坪小段10、10-1、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售與曾國護、黎澤花、蕭建瑋、曾錦堂、蕭沛晴、陳力維等人,乃於102年11月2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嘉地字第000000-000000號)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賴堂顯及賴金清3人則共同以102年11月29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其等已就有關祭祀公業賴文申報及備查等事項所生之爭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664號確認派下權、公同共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並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在案,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備查事項之文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應停止辦理系爭登記案,俟各該派下權訴訟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
被告則以102年12月6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祭祀公業賴文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規約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備查在案,其備查行為已承認祭祀公業賴文管理組織之合法性,台端尚非該公業派下員,又相關訴訟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嗣並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登記案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登記原因:買賣)。
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賴堂顯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賴堂顯及賴張美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清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故就系爭登記案申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均有公同共有權,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時,竟未將原告列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顯有疏漏,且其所檢附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等資料,均不實在,為此,原告賴堂顯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分別向嘉義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664號請求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及就祀產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目前均仍繫屬在最高法院,原告賴堂顯等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嘉義地院發給上開確認派下權及公同共有權訴訟等事件之起訴證明,且被告亦在系爭土地註記尚在訴訟中。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受理之系爭登記案,乃賴清一以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自居,而擅自出賣祀產及申請移轉登記,並未得到原告等所有派下同意,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等派下暨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登記案既有爭執,則在相關訴訟終結前,被告自不應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
原告已於102年11月29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准予移轉登記之原處分,顯然剝奪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意權,故被告所為准予移轉登記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並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
三、民事法院並未否定原告賴堂顯等人係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且本件亦無就確定之私權爭執重複起訴之情,蓋以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三房之六合公及其派下(主要係為第15、16、17世)於清嘉慶7年共同設立,第三房之六合公子孫包括原告等人,自為派下,此亦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再者,賴清一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嘉義地院以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人之訴,原告賴堂顯並非當事人;
嗣經賴清一等人提起上訴,惟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判決仍係駁回賴清一等人上訴,而在該件訴訟,原告賴堂顯係屬賴清一等人之對造,則反面言之,該件訴訟自係肯認原告賴堂顯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
其後賴清一等人雖又提起上訴而發回更審,惟臺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仍係駁回賴清一等人上訴,且在該件訴訟,本件原告賴堂顯已非當事人;
賴清一等人雖又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人上訴,該件訴訟當事人亦無本件原告賴堂顯。
是以,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雖將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廢棄,惟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關於原告賴堂顯勝訴之判決並未遭到廢棄,堪認原告賴堂顯仍係祭祀公業賴文派下。
四、本件原告賴堂顯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均非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裁定,以及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係案外之第三人。
換言之,上述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賴山」,惟賴山在本件係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故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顯見被告所指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並不相同,是以各該民事判決對本件原告無拘束之效力,被告援引各該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業經歷審民事法院認定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及就確定私權爭執重複起訴,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是否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及重複起訴,乃須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非被告行政職權範圍所得逕為認定,被告逾越行政機關之權限,顯有可議。
五、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
如有遺漏,其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得循民事裁判之途徑謀求救濟。
又按行政法院之判決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證明,因不屬自治行政之範圍,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其派下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
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3-796頁)明釋在案。
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明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同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
六、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登記案業已完成,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因被告本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卻未適用該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判斷瑕疵,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攸關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為其他權利之主張,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追加提起備位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七、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四支之子孫共同設立,而原告係山蓮第三支子孫、賴清一等係山蓮第四支子孫,因此雙方均為派下員。
茲分述如下:
(一)首先,依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載:「本件山蓮賴氏始祖為友文公,生兩男,名德茂、德全,二世祖德全居山蓮,派下曰山蓮。
自二世祖德全以下,三世祖為仕英、四世祖為振陞、五世祖為孚福、六世祖為綿派、七世祖為體仁、體義、體智等三人;
又體義、體智移居四枝即于九寶,其派下曰「九寶」,其中體義一脈為九寶長支,體智一脈則為九寶次支。
至於體仁生四男即八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
其中:大房存誠一脈為山蓮長支,二房存信一脈為山蓮次支,三房存健一脈為山蓮三支,四房存貞一脈為山蓮四支;
而與「九寶」一脈各自綿綿瓜瓞,傳息不已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賴清一等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在卷(參見族譜第20頁反面、23頁以下)可參。」
(見該判決第12頁第(二)點)。
(二)其次,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三房派下,第13世賴文義(君義)、第13世志公之妻黃氏、第13世志公之子即第14世賴戊(茂公)及賴文記(己公)兄弟,與4大房(支)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柴頭港大溪厝,嗣第13世賴文義娶王氏生二男,即第14世賴亮(亮公)、賴灶(灶公);
第14世賴戊娶林氏生三男,即第15世賴望(望公)、賴賜(賜公)、賴省(省公),以上三人合稱三合公;
第14世賴文記(己公)娶卓氏生六男,即第15世賴水、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以上六人合稱六合公(參見族譜第35頁、41頁);
六合公之第五房即第15世賴岩生五男,即第16世賴丙、賴應耀(午)、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以上5人合稱「賴五常」。
(三)再者,賴媽黃氏慈惠死亡後,其子即第14世賴文記(己公)率領家族移居彰化縣龍目井(即今臺中縣龍井鄉)等地開基作祖,此觀族譜第41頁載稱:「祖己公字文記……此己公同唐來台開基蛇崙賴氏始祖……」,而其子即係六合公,足見六合公原本確在嘉義,嗣後才從嘉義移居台中縣龍井鄉。
又賴媽黃氏慈惠,自雍正甲寅年入墾嘉義大溪厝至乾隆戊午年亡故,均住在嘉義,葬在嘉義,其神主魂魄亦奉祀在嘉義「賴文公」祀堂,此可參照族譜第35頁載稱:「祖志公行三郎妣黃氏生四男戊公、己公……公葬山蓮嶺尾,妣卒於乾隆戊午年,妣葬台灣諸羅縣今改為嘉義縣后塚坐甲向庚……」,嘉義大溪厝賴文公祀堂奉祀之神主牌載稱:13世祖志公妣黃氏葬諸羅縣后塚,且墳墓係葬「祖妣慈惠賴媽黃氏儒人」,而依墳墓現場照片所示,13世賴媽黃氏慈惠墓碑載明:「中書:顯祖妣慈惠賴媽黃氏孺人墓。
右書:乾隆戊午年葬,嘉慶戊午歲薛月吉日豎碑。
左書:長次房孫三合六合曾孫三十四玄孫不計仝立」,足見13世賴媽黃氏慈惠之後裔確係長次房孫三合公、六合公(15世)及曾、玄孫等人,並由其等在嘉義造墓、豎碑,因此六合公與嘉義確有淵源,不容抹滅。
是故,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指稱:「蛇崙係臺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堪信上訴人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上訴人既世居臺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臺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臺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衡情,顯非易事亦無必要。」
云云,顯係顛倒次序,因為六合公係自嘉義分出,並非原在台中而去嘉義購地,其於嘉義之原有產業自不受影響,應予辨明。
(四)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爰於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4大房,即長支賴部、賴達、賴抒;
次支賴溪、賴隨;
參支賴曹、賴新、賴立、賴耀、賴西、賴威;
肆支賴暢、賴紹,監生觀海名有源(即第14世賴文記長子賴水,六合公長房),稟生聖謙名應錦,董事(即管理人)賴亮、賴存、賴梅、賴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並捐金資助、修繕,山蓮公(即大陸山蓮公)出銀肆拾大員,協稽世系名次15世賴鳴玉、賴次陽(即第14世賴文記之次子,六合公次房)、賴君格、賴希聖、16世賴萼先、賴媽生、17世賴旺生等4大房派下員族眾,共同監生及稟生勒定頂公-祭祀公業賴文,並將此生勒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人丁事跡載於山蓮賴氏族譜(參見族譜第18頁),以為在臺之山蓮分派賴氏家族團體派下子孫遵行及祭拜祖先之據。
祭祀公業賴文公同共有之祖厝「山蓮分派賴家祀堂」係設在嘉義市○○○○鄰00號(現址嘉義市○○里○○街000號);
祖先墳墓設在嘉義后塚。
祀堂內供奉之「享祀人」係為「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即自山蓮賴氏始姐「賴友文公」以降至第十四世止考妣之神位),此有嘉義地院公證處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可稽。
(五)又祭祀公業賴文固要慎終追遠崇敬位在大陸之山蓮賴氏始祖友文公,但來台開基之賴媽黃氏慈惠亦居功厥偉,因此年節均會祭祀賴媽黃氏慈惠,而在嘉慶壬戌年(即嘉慶7年),賴媽黃氏慈惠之次房孫六合公暨其後裔之家業日漸發達後,所以共同重修大溪厝祖厝祀堂,並特追念賴媽黃氏慈惠。
是以,明治41年冬至日在大溪厝公厝內舉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總會並制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時,第1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第3行記載「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即是為了感念來台開基之意。
而在該次開會並選任賴忠成為第一房(按即第八世存誠)管理人,選任賴金生為第三房(按即第八世存健)管理人,選任賴銷為第四房(按即第八世存貞)管理人【第二房(按即第八世存信)絕房從缺】,並由賴忠成、賴金生、賴銷會見畫壓並蓋上「賴文公」祀業印為憑,此後賴忠成、賴金生、賴銷三人於明治43年5月12日向臺南地院嘉義登記所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由管理人賴金生等負責執行修建「賴文公」祠堂,在大正八年完工,且同時設置「山蓮傳芳」匾額書明「本派四房子孫仝立」於堂上,作為「賴文公」係由山蓮本派四房派下子孫所共同設立之據。
(六)大正4年1月15日第四房管理人賴銷死亡,選任賴肚補任為第四房管理人,並於大正4年2月13日申請管理變更登記,昭和17年1月16日第四房賴肚死亡;
又昭和4年2月1日第三房管理人賴金生死亡;
又大正10年第一房管理人賴忠成死亡由賴讀補任,並於大正10年9月16日申請管理變更登記,民國34年2月24日第一房賴讀死亡。
又因公業土地被前管理人賴讀設立租賃權與謝聰益等人,致公業土地收益落入謝聰益等人,因而公業及派下權益重大受損,乃由賴文義、賴戊、賴文記等下傳之後裔子孫賴益烈、賴炎山、賴羅漢等派下員於民國36年3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並決議選舉賴益烈為議長(屬賴戊派下賴三合公之第二房賴賜下傳之子孫),及議決贊成賴清祥提案提出之章程(即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訂明本業旨在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其後裔4大房子孫神龕錄位及派下員,並以賴文後裔4大房子孫共829丁份共同組織。
該次開會並選任賴惠漳(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賴錦標(即賴成萬、屬長房派下員)、賴寅(屬長房派下員)、賴隆(屬第四房派下員)、賴益烈(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賴萬福(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賴戊(即賴甲茂、屬第四房派下員)等7人為管理人,選任賴炎山(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三房派下員)、賴羅漢(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賴觀照(屬第三房之三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等3人為監察人,及贊成聘請到場列席開會之市參議員賴石柱先生為顧問等,經該總會議長賴益烈、派下員賴阿亮等78人簽名、蓋章,訂明於定款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並於第27條訂明本業定款中華民國36年3月2日訂改承認督促其實行蓋定「賴文公」祀業印之規約在案。
(七)嗣經賴惠漳將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持向嘉義地院聲請假管理人裁定,經該院以民國36年非字第2號裁定賴惠漳、賴錦標(即賴成萬)、賴寅、賴益烈、賴戊(即賴甲茂)等5人為假管理人,嗣於民國36年3月27日前開管理人及監察人連名共同向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即位在台中之「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人借款台幣15萬元以為訴訟費用,經聘請陳牛港律師及黃百祿律師,並以賴惠漳、賴錦標(即賴成萬)、賴寅、賴益烈、賴甲戊等5人為被告賴文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對謝聰益、林秀雄、林正治、許日星等4人,提起塗銷賃租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嘉義地院民國36年訴字第20號、臺南高分院37年民字第421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由該管理人賴惠漳等人收回公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及經營管理財產執行祭祀祖先至今,足見第14世祖己公(賴文記)及其後裔六合公就被告祭祀公業賴文自有派下權房份之存在。
(八)觀諸在上開決議書簽章之賴阿亮等28人,均係第三房第14世祖己公及其後裔六合公之派下員,足見第三房確有派下權。
抑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訴)第1571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為六合公中第十五世第三房季公(即賴有榮)下傳之二十世子孫等脈絡相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山蓮賴姓族譜、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無任何爭執,且原告亦自陳其所提祭祀公業原始規條與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及族譜相互核對,均屬系統相連,內容吻合,則被告抗辯事實,足以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為賴文祭祀公業設立人六合公中十五世季公之後世繼承人,其當然承繼的取得派下權」。
更何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復又認定:「祭祀公業賴文係蛇崙『六合公』,於嘉慶壬戍年為祭祀其十三世開台始祖之墓祭,兼為嘉義市大溪厝91號祠堂之直系血親,以至第一世始祖友文公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以公號賴文定名,有日本明治41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附卷可稽。
此等文件與附卷之其他文件勘對,及自發展之事實、文件之紙質、色澤、破損程序等觀之,當屬真正,絕非臨訟勾串偽詐。」
(見該判決第5頁第5點)。
(九)「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一章第2條後段規定:「賴文有四大房子孫。
大房喜出丁份是壹百陸拾玖丁。
次房喜出丁份是捌丁。
參房喜出丁份是五百零伍丁。
肆房喜出丁份是壹百肆拾柒丁。
共捌百貳拾玖丁份額賴文後裔派下員共同投資組織。」
第3條規定:「本業以基本財產所收入利益金設施下記項目。
甲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
第二章第5條前段規定:「本業財產賴文及賴三合祭祀公業。」
第三章第九條記載:「委員代表、管理人等自應遵守本定款,辦理賴文公賴三合祭祀公業。」
第七章第27條規定:「本業定款中華民國36年3月2日訂改承認督促其實行。
」至明。
又「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開宗明義亦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元管理人……。」
足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亦必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
(十)綜上所述,原告係山蓮第三支子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自屬存在,此亦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之所肯認。
析言之:⒈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於嘉慶壬戌年為祭祀其十三世開台始祖之墓祭,兼為嘉義市大溪厝91號祠堂之直系血親,以至第一世始祖友文公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以公號賴文定名,有賴文公記原始規條、日本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復有光復後,民國36年所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及祭祀公業賴文章程可稽。
依該規約憑條第1條、第3條內容,可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蛇崙六合公所設立,嘉義市大溪厝91號之祖厝祠堂亦係彼等設立。
⒉依據山蓮賴氏族譜,六合公係山蓮三支第十五世,賴清一等係山蓮四支之派下,自難享有山蓮三支派下之權利。
又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系統之祭祀公業,前者業產土地坐落台中縣龍井鄉,係賴文記公本人生前所創設,有明治43年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出張所業主權保存登記記載:業主亡賴文記及族譜諜41頁記載可考;
後者係「六合公」所設立,以賴文為名,故業主權保存登記為業主賴文,而無亡字,有明治43年臺南地院嘉義登記所業主權保存登記、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嘉慶9年之原始規條可考,足見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並各有其財產。
⒊又原告持有賴文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近百年之久,倘賴清一等為六合公派下,何以未持有該等證件,反向原告訂立三七五租約承租公業土地,繳租數十年?況其承租之系爭公業土地僅小部分,另大部分出租與第三人耕作建屋,並由原告收租,益見賴清一等並非派下員。
⒋賴惠漳亦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屬第三房之六合公支派第二房派下員),民國36年3月2日在大溪厝祖廟開派下員大會時被推選為管理人之一,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議決書及嘉義地院36年非字第2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又別無其勾結交付之證據。
又賴清一等之先祖賴肚(第四房管理人)雖同時擔任賴董祭祀公業及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依臺灣民事習慣非派下之人任管理人,亦屬有效,尚不能以賴肚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可認其子孫係公業派下。
⒌從而,原告既係山蓮第三支子孫,其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自屬存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系爭登記案,應作成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登記案所為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示「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
等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賴文有不動產之處分,除應檢附相關文件外,另應檢附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備查完竣之規約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始得辦理。
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受理系爭登記案,經審核案件內容,相關文件皆已齊備,惟為求慎重,乃以102年11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25302301號函詢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且經該所以102年11月2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20056055號函復在案,該函附件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均為現行有效之資料,核與系爭登記案所附資料內容並無二致,自應准予移轉登記。
二、前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發現行有效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資料,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內容略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果。
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六)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
又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認定,對其他機關產生之拘束力。
……」。
簡言之,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
故而,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既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依法核發,在未經撤銷的情況下,其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
三、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一、查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254條第5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
故已有前項訴訟註記之不動產標的仍可辦理移轉登記,惟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
揆其精神,若於起訴後依該法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載於登記簿冊上,其目的乃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使欲受讓該等權利之第三人可得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防止紛爭擴大,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弊端,該項註記並無限制移轉之效力。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57條及內政部91年12月2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示:「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
等規定,依法已有相關更正及救濟機制,原告對於既經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賴文相關文件有所爭議,自應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公所申辦。
四、祭祀公業賴文並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但訂有規約,故其財產之處分,依其規約規定辦理。
而依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13條:「1.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得經派下現員過3分之2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或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過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4分之3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授權派下現員中任一人為代表之,但本公業之財產不得設定負擔,即不得以之為擔保向金融機關或其他任何人抵押借款。」
另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
本案該公業不動產買賣,經全體派下員24人全體同意,符合其規約規定。
故本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受理該買賣登記,經書面審查文件及程序上並無違法。
五、第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異議被駁回之第三人,如欲保全其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或依民事保全程序以謀解決,地政機關不得就任何第三人未提出形式上即可審查之書證,即以有『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理由,駁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申請。」
原告雖主張其非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參以上開有關派下權爭訟之民事判決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是以,原告僅主張其非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與申請登記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駁回要件不合。
原告既無法證明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即非系爭登記案之處分相對人,當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登記案申請書暨附件(原處分卷第10-191頁)、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92-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68-286頁)、系爭函(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16頁)可稽,均可信實。
陸、本件爭點: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申請停辦系爭登記案,礙難辦理,嗣並進而就系爭登記案作成准許移轉登記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改就系爭登記案,作成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61條第2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等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後,應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所提文件進行審查,依法為准駁之處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程序之進行。
而對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爭議,保障其合法之權益。
二、次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
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
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又「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
業經祭祀公業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示在案。
準此,有關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時,除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另應檢附經依上述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備查完竣之規約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始得辦理。
三、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並未成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受理系爭登記案之申請,進行審查時,參酌上述內政部97年12月3日函示意旨,自應審查申請人祭祀公業賴文是否依照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除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外,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提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備查完竣之規約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資為准駁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受理系爭登記案,經其審認相關文件皆已齊備,並以102年11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25302301號函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詢問確認,經該所於102年11月28日以嘉市西區民字第1020056055號函復並檢送業經備查完竣之規約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作為附件,核與系爭登記案申請書所附文件內容相符之事實,有系爭登記案申請書暨附件附原處分卷(第10-191頁)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申請停辦系爭登記案,礙難辦理,嗣並進而就系爭登記案作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即於法有據,要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山蓮賴氏第三支子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賴清一以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自居,未得到原告等所有派下同意,竟擅自出賣公業財產及申請移轉登記,被告自不得受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等語。
然而: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755頁參照);
其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是以,得主張派下權者,當然以自然人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並非自然人甚明,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以104年7月28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78-180頁)、106年3月1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324-326頁)更正為「原告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然經闡明確認後已自陳其真意並非以個人名義起訴,而係代表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起訴,有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5頁)以及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520頁)可稽,是以本件訴訟主體仍為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甚明,其既非自然人,當然不可能是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從而其主張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而有派下權,所提起之先位訴訟,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既非自然人,無從取得派下權,自亦無從主張其派下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所提備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
(二)次查,原告賴堂顯及訴外人賴梓明、賴委志等75人主張其等均係賴文之子孫,乃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公告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嘉義縣政府爰以70年3月25日()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徵求異議。
嗣訴外人賴清一等人亦主張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遂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原告賴堂顯及賴梓明、賴委志等7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案經歷審法院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6年度更三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賴清一等人敗訴確定;
惟賴梓明、賴委志因於上開民事訴訟,為求勝訴而行使經變造之私文書「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使祭產相隔甚遠原無關連之「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重疊,致生認定混淆之效果,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嗣經最高法院於84年11月23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賴委志係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賴梓明則因於78年6月11日死亡,另經臺南地院78年度自更㈠字第6號判決不受理);
賴清一乃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就其敗訴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後,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再審被告即被選定人賴委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被告即被選定人賴委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各節,有歷審民事判決及賴清一於70年10月20日以本件原告賴堂顯與賴梓明、賴委志等75人為被告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祭祀公業事件外放之歷來裁判書卷,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三(第517-518頁)為憑,足證原告引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嗣業經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確認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同時確認被選定人賴委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因此,本件原告復持該業經廢棄之判決資為利己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又查,94年間,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代表人賴山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其先祖為三房第14世「己公」,故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因賴清一等23人否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以賴清一等23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案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審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賴文係山蓮賴氏第四房子孫共同設立,賴山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賴氏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云云,並無可採,因而判決賴山敗訴,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附本院卷三第544-558頁)為憑,足見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代表人賴山之先祖縱為三房第14世「己公」,亦經判決確認非屬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甚明,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之主張,以其既係山蓮賴氏第三支子孫,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自屬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依原告所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28頁)觀之,該案原告賴堂顯、賴金清、賴委志及賴山4人係以祭祀公業賴文及賴清一等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即賴堂顯、賴金清、賴委志及賴山4人)就被告祭祀公業賴文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
嗣經嘉義地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賴堂顯、賴金清、賴委志及賴山等4人於敗訴後,僅原告賴堂顯提起上訴,且嗣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25-242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至於賴金清、賴委志及賴山等3人經嘉義地院判決其等敗訴後,既未提起上訴,即屬確定,是以,縱賴山於本件又主張其係代表祭祀公業賴五常提起訴訟,亦足以由賴山所受上開敗訴確定判決之結果推知,賴山所代表之祭祀公業賴五常就該案獲勝訴判決之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甚明。
(五)再查,96年間,嘉義市○區區○○○○○○○○○○00○○○○○○000號判決維持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結果(即確認該案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該案再審被告即被選定人賴委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駁回前述原告賴堂顯等75人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之祭祀公業申報案,原告賴堂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撤銷駁回申報之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賴堂顯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附本院卷三第559-565頁)可稽,自可信實。
嗣賴清一乃檢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申報,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異議,賴山即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代表人及原告賴堂顯等6人隨即於97年7月24日共同以書面聲明異議,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人即第14世「己公」之子孫,就上述不動產清冊所列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賴清一等人均非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等語。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則以00○0○0○○市○區○○○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引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駁回賴山及原告賴堂顯等人之異議;
嗣並先後以98年1月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就賴清一經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管理人,以98年2月1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就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以99年3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就祭祀公業賴文申報派下現員變動案,以102年5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就祭祀公業賴文申報不動產清冊變更案,均准予備查,上開各節,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437頁)、異議書(本院卷三第454頁背面、第455頁)、嘉義市西區區公所00○0○0○○市○區○○○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451-453頁)、98年1月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9-40頁)、98年2月1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7-48頁)、99年3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3-46頁)、102年5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1-42頁)可稽,均可信實。
是以,原告賴堂顯等75人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申請公告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既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駁回申請,原告賴堂顯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起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賴清一檢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申報案,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代表人賴山及原告賴堂顯等人雖提出異議,惟均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引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予以駁回。
上述已確定之裁判及行政處分既均未經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賴清一係以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自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公業財產,被告不應受理系爭登記案云云,均無足採。
(六)又觀諸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10-191頁)可知,系爭登記案之申請人為不動產買賣雙方即出賣人祭祀公業賴文及買受人曾國護、黎澤花、蕭建瑋、曾錦堂、蕭沛晴、陳力維等人,且祭祀公業賴文並非登記權利人,而是登記義務人,乃系爭登記案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其就本件土地有自由處分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祭祀公業賴文申請將系爭登記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所「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明確,且非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所得逕予干涉。
而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原告係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故就系爭登記案申請移轉之土地均有公同共有權,其等業已就祭祀公業賴文申報及備查等事項所生爭議,向嘉義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66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公同共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並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備查事項之文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應停止辦理系爭登記案,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俟上述各該派下權訴訟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
足見原告所爭執者乃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資格存否,並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核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被告無從逕依該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仍應審查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系爭登記案有無提出合乎法規要求之文件,俾決定是否准予登記。
何況,依前所述,原告迄未舉出足以推翻前開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確定裁判,並足資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並非自然人,自無可能成為派下而取得派下權,則其主張係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就系爭登記案之原處分為利害關係人所提起之先位訴訟,即顯無理由;
另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備位訴訟,亦因其非自然人,顯無可能成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應駁回。
又本件原告賴堂顯之主張及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其餘陳述,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登記案作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移轉登記處分,改作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尚乏依據。
訴願決定之理由雖異,結論相同,仍應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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