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225,201508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祥禎
即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