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256,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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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代 表 人 魏文貴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參 加 人 王康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康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

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

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因第三人王康男向被告請求認定臺南市後壁區菁豊里10鄰111-1號前之巷道為現有道路,被告經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驗後,認定符合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以103年1月7日所建字第1020852938B號公告「臺南市○○區○○段550(部分)、551(部分)、552(部分)、553(部分)、537(部分)、546(部分)地號等6筆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並自公告期滿後生效」,原告為上開5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服該公告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公告,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對王康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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