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270,201511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豐洲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惟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1年期間,於原告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前已屆滿,有刊登機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45頁)。
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對於申訴遭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監造路緣石工程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
1、原告係被告發包之「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工程監造人,並非施工之承包廠商,就承包廠商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功和公司)施工品質之瑕疵,原告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工程品質良好之責任,故本件路緣石施工品質縱有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僅係代表對承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並非代表對監造人員監造工程品質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本件被告一再將施工及監造責任混而為一,實不可採。
被告於101年9月26日進行工程查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所載,委辦監造廠商即原告並未遭扣點,該工程輔導紀錄表係記載:工程輔導結果為C級,係可歸責於承攬廠商,要求被告依契約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故101年9月26日工程查核,係就施工品質查驗不合格,非就原告路緣石之監造查驗不合格,被告以此認為係對原告查驗不合格,實有誤解。
另101年11月15日第1次驗收時,就承商改善之路緣石基礎亦均已驗收合格,原告尤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2、原告就工程隱蔽部分施工,並無須全部在場監督之義務,僅在檢驗停留點施行檢驗,被告指原告必須全部在場監督,並以此認為原告未全程在場監督為監造不實,實有誤解:
⑴本件工地面積為45公頃,相當遼闊廣大,營建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本件監造費用則僅677,295元(計算式:20,760,000×7.25%×45%=677,295元),原告監造人員除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外,尚須進行材料設備品質查驗、試體之送驗及試驗報告彙整等工作,絕不可能於承商施工時,均在現場一一查看監督,且幾乎所有工項於完工後,除表面看得到之部分,均屬隱蔽部分,依被告所言,原告縱派出數個監造人員恐均無法於任何隱蔽部分施工時在場,被告上開主張實不合理之至,隱蔽部分之施工係由承商品管人員自主管理,原告抽查及於檢驗停留點為檢驗,被告混淆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忽視三級品管制度之精神,稱原告於隱蔽部分施工期間,必須全部在場監看,實不足採。
⑵被告援引工程契約主張原告在隱蔽部分施工時,必須派員現場監督施行,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與承商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兩造契約(即99年12月30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準。
被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主張在隱蔽部分施工時,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惟該函釋未區分公告金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及公告金額採購,業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不符,且亦不符工程實務作業,本件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契約業已明文約定,自依系爭契約為準。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報符合下列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即被告)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故原告之義務係依監造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茲詳述如下:本件監造計畫書於101年7月10日始核定,被告核定監造計畫延遲太多,於101年9月26日工程查核時,水保局就此亦記為主辦機關之缺點,則被告迄至近完工前均尚未核備,則原告又如何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監造工作,被告一再指責原告監造不力,惟被告卻連最基本之監造計畫書均未核備,指責原告監造不實,實違誠信。
依監造計畫書第3頁載:「檢驗停留點-在執行本合約過程中,凡屬於隱蔽部分於掩蓋前,永久性工程建造前或材料使用前,關係施工品質,影響後續施工品質之決定性控制點,均應由係承攬廠商依據規範提出申請,並由工程司代表會同作各種試驗或監視施工,並簽認書面記錄,以做為承攬廠商後續工作之依據。」
係指在決定性控制點設檢驗停留點之查核,而非規範在所有隱蔽部分於掩蓋前,監造人員必須全程在場觀看隱蔽部分施工之情形,被告以檢驗停留點之定義主張凡在隱蔽部分掩蓋前,監造人員必須全程在場,實有誤解,若係如此,幾乎所有工項於完工後,除表面看得到之部份,均屬隱蔽部分,監造人員若須全程在場,則無異代替承包商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監工等人自主管理之制度,亦無須訂定三級品管制度。
依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第六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載:「⒈施工抽查程序:本工程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後,配合工程進度依圖說及合約施工說明書訂立檢驗流程,由材料及各單項施工計劃書送審核准後,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步驟、規定、規範等擬具作業項目施工檢驗流程及檢驗停留點相關檢驗記錄表。
1.1為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步驟、規定、規範等擬具作業項目施工檢驗流程及檢驗停留點相關檢驗記錄表。
...1.3監造單位依據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辦理施工抽查外,得依工地實際情況,會同通知承包商辦理隨機抽查。」
再依界石工程施工抽查品質管理標準表載:「管理項目:基礎鋼筋/PC澆置,管理標準:基礎鋼筋為︰(單位︰cm)#3@15(垂直)、#3@15(水平);
混擬土W23.5*H23、依鋼筋及混凝土管理標準,抽查時期:施作中/澆置前、抽查方法:尺量、取樣,抽查頻率:分區各檢測乙次。」
故監工人員依監造計畫書就施工品質係採抽查程序處理,就界石基礎之抽查係分區檢測乙次,本件原告業依該標準實施抽查,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
⑷營造工程之施工品質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工程會作業標準建立自主檢查制度,佐之以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承包商之自主檢查及管理制度係屬一級品管責任,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係屬二級品管責任,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係屬三級品管責任,就施工品質之確保,承包商之責任最重,對此兩造監造計畫書第六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亦載明:「..1.2承包廠商應就其擬訂之自主檢查表執行各施工項目品質管制作業。
承包商須於預定檢驗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工作申請。
當工程進行至施工檢驗停留點時,由監造單位人員依據承包商提送之工程檢驗申請單進行檢驗(如表6-7),待檢驗完成及依實際施工情形確實填妥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如表6-8),並作書面簽認,檢驗合格後,方得繼續進行下一階段工作。
..1.6施工階段之抽查檢驗程序,除監造單位明確律定與施行外,亦要求及監督承包商需依程序確實執行承包商之施工及品管人員於執行自主檢查開始前,須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步驟、規定、規範要求,制訂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與監造單位會同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自主檢查及抽查檢驗,以確定進行中或已完工之施工品質達到符合規定要求,並確保承商自主檢查及監造單位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能有效執行,達到品質管制與品質保證之目標。」
被告完全忽視品質之確保應係課予承包商最大之責任,監造人員係依監造計畫書所訂方式實施監造,若承包商有任何欺騙行為,而未被抽查到,自應由承包商負責,而非課予監造人員品質保證之責任,被告似誤認為原告應負品質保證責任,此種看法實違反監造制度僅係防止弊端,而非代替施工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亦證監造責任並非代替施工責任,因監造責任並非施工時全程在場,故施工品質不佳,原則上本由施工之承包商負最大責任,而非由監造者擔保施工品質責任。
3、本件被告以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認為原告監造不實,認定基礎係依逢甲大學周中台技師抽驗本案工程品質之記載,然證人周中台經鈞院傳訊可知,其於該份工程品質管考表記載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與事實不符,有明顯之錯誤,此由證人周中台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即知本件路緣石基礎並非全面性不符,充其量僅係周中台技師抽驗之部分基礎不符設計(依被告所辯係全未施作基礎),故上開工程品質管考表之記載已有錯誤,被告再依據該錯誤之記載處原告停權處分,尤有錯誤。
況依其證述,可知當天抽查3處,有2處是有基礎的,至於基礎是否與圖說相符,則不確定,若係如此,周中台技師稱其於101年9月26日所抽查之基礎全部均不符設計,自與事實不符,而若無法確定是否與圖說相符,自不能說基礎與設計不符,故周中台技師於工程品質管考表記載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與事實不符之工程品質管考表之記載處以原告停權處分,實有錯誤。
4、本件原告監造路緣石工程,依監造計畫書進行,盡心盡力,並無監造不實情形:
⑴路緣石施工前材料送審之情形:
本件功和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送審,惟因送審資料上欠缺工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故第1次判定不合格,請功和公司補工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此部份業經101年4月25日每週工地會議提出討論,被告承辦人員亦參與該次工地會議,嗣功和公司補正工地負責人簽章及確認數量後,原告同意使用該批材料,故第2次判定合格,而因工程材料資料及樣品送審,依工程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其作業仍須經被告核定同意,若被告不同意退回補正,亦須依被告意見為補正,故原告將該批材料規格送被告審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同意備查,故路緣石材料送審之第1次判定不合格,嗣經補正後,第2次判定合格,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被告誤認前後審查不一,主張原告監造不實,顯有誤解。
⑵由路緣石施工期間,監造人員所填載之監造查核之情形,足證原告監造路緣石施工並無不實情形:①101年6月5日路緣石進場查驗:原告監工人員廖培安會同主辦單位及施作單位進行路緣石進場抽查,依查驗相片所示,路緣石材料進場查驗之規格為長:60CM、寬:(底寬)20.5CM、(頂寬)15CM、高:27CM,檢查結果合格。
②101年7月9日被告檢送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101年6月29日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路緣石安置B05、B02、B03及路緣石基礎,足證路緣石基礎確實有施作。
③101年7月12日被告檢送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101年7月2日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路緣石基礎開挖、材料排放及B區路緣石施作,足證路緣石基礎確實有施作。
④101年7月16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B-05-8M路緣石基礎施作,足證路緣石基礎確實有施作。
⑤101年7月16日隨機查驗B-05-8M基礎,依抽查表所示:尺寸規格:長:60CM、寬:(底寬)20.5CM、(頂寬)15CM、高:27CM;
基礎PC寬:23.5cm、高:5cm,檢查結果均合格,此次由監造人員廖培安查驗,足證路緣石確有按圖施作。
⑥101年7月17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B-05-8M路緣石基礎施作,足證基礎確實有施作。
⑦101年7月22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路緣石施工約施作3小時,因下雨無法再行施作。
⑧101年7月23日每週工地會議紀錄,依該工程會議紀錄記載該日施工之項目計有搶修施工道路、B-01-8M、B-06-8M路緣石施作。
⑨101年7月23日查驗B-01-8M路緣石,依抽查表所示:尺寸規格:長:60CM、寬:(底寬)20.5CM、(頂寬)15CM、高:27CM;
基礎PC寬:23.5cm、高:5cm;
1:3水泥砂漿:界石與基礎PC交界面是否以1:3水泥砂漿黏固;
1:3水泥砂漿尺寸:寬20.4cm、高4.7cm,檢查結果均合格,此次由監造人員廖培安查驗,足證路緣石確有依圖施作。
⑩101年9月28日複查抽樣其先前已完成之B-02-8M兩處路緣石狀況,複查結果均有足量鋼筋配量,原告並督促承商須詳實施工,足證路緣石均有按圖施作。
⑪路緣工開始施作至101年8月30日間由原告監工人員廖培安查核路緣石施工之過程,查核之過程均記載於監工日誌上,包括對路緣石基礎開挖、組模、基礎施作、基礎PC等施工查核監造,有監工日誌可證。
⑫路緣石於101年9月1日迄完工後由原告監工人員高偉倫查核路緣石施工之過程,有監工日誌可證,足證原告並無監造不實情形。
由上足證,原告於路緣石施工期間均盡到查驗義務,並無監造不實情形。
⑶本案路緣石基礎於101年9月24日查核後,原告亦已盡監造人督促改善之義務,功和公司在原告督促下於第1次驗收前全部改善完竣:101年9月24日原告親自現場查核,查核時本案工程B區之「B-01-8M」段路緣石於101年09月24日原告現場查核時,當日原告現場督導處理指定土壤夯實取樣地點等事項,並未發現有路緣石未施作基礎之情事,101年9月25日監造單位於建築師事務所準備翌日查核所需之書面資料。
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水保局委託逢甲大學抽驗,發現路緣石基礎有漏作之情況,經原告詢問承包商工地主任陳李樹光再三指稱係局部漏作,而非全面性基礎不符,原告詢問監工高偉倫亦稱其監工時,路緣石基礎均有施作,並未有沒有施作之情形,原告研判應係功和公司為趕進度,於101年9月25日趁原告於建築師事務所準備資料時,所為漏作之情形。
101年9月28日原告抽驗,原告為求審慎,再於同年月28日複查抽樣其先前已完成之B-02-8M兩處路緣石狀況,勘查結果均有足量鋼筋配量,原告並督促功和公司須詳實施工,並改善漏作之部分:①依101年9月28日高偉倫監造人員所填具之監造報表記載:「建築師現場抽查界石基礎是否依圖施作,指定抽查地點請求承商打除至鋼筋處拍前中後照片送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查勘督導。」
②依原告101年10月24日(101)詹字第620號之品質查證紀錄表所示:「⒈依建築師9/28現場界石抽驗及現場查勘督導,請承商將抽驗處打除至鋼筋處及界石未依圖施作基礎,請依圖施作,詳附件一、附件二。
⒉依建築師9/28現場抽查界石基礎,10/8由監造人員會同縣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現場查驗詳附件三。」
足證本件原告確實在101年9月28日至現場抽查界石基礎,另依原告抽查界石(B-02+201.3,+211.5)兩處均有施作基礎,B-06部分有作,部分雖確有漏作,但後續於9月30日即指示承商挖除重作,10月8日已補正完工。
③依原告101年10月31日(101)詹字管理部第635號之施工品質查驗表所示:「101年9月28日建築師現場土壤夯實指定地點取樣(第二層)、界石抽驗及現場查勘督導。」
本件原告確實在101年9月28日至現場抽查界石基礎。
⑷承商於101年10月8日改善路緣石基礎缺失完竣,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驗收,依該驗收紀錄路緣石之缺失亦僅有「線型不佳」而已,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失狀況,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監造不實狀況。
⑸路緣石於完工後驗收之情形:
本案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就路緣石工程:「抽查8M(含10m)道路旁路緣石收邊(單側),施作長度與竣工書圖相符,抽查B-05-10M段0k+20處界石基礎符合竣工書圖,另抽測B-05-10M及B-02-8M段完成面高程,與竣工書圖相符,惟路緣石(界石)單元長度為60CM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本府需求。
」故路緣石基礎已符合圖說,僅直線線型不符被告需求,然因直線線型不良係相當主觀之判斷,且不影響功能,僅係輕微瑕疵,惟既然被告要求,功和公司亦持續改善,於102年2月5日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20501號函驗收改善,而由被告檢附之相片均係因線型不佳而所作之改善。
被告於102年4月2日進行工程驗收(複驗),依驗收(複驗)紀錄,就路緣石工程載:「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已改善完成。」故路緣石至此已全部改善完成,而無瑕疵。
⑹再由證人廖培安、高偉倫及陳柏任等人於鈞院之證述,亦足證路緣石有施作基礎:
①證人廖培安證述:「(問:隨機查驗結果,基礎PC是否符合圖說?)答:對。」
「(問:經查核結果,基礎PC、水泥砂漿、水泥砂漿尺寸是否符合圖說的規範?)答:是。」
「(問:是否會先挖一個深度出來,像水溝一樣?)答:對。
(問:承商會先開挖一條類似水構,開挖的深度是否要有一定的深度?)答:對。
(問:這個開挖的深度是否準備作為基礎PC、水泥砂漿使用?)答:對。」
②證人高偉倫證述:「(問:在路緣石施工過程中,證人曾否在場監造?)答:營造廠施工好之後,會有工程的檢驗停留點,再由監造單位(有時是我有時是建築師)再去現場查驗。
(問:證人在檢驗停留點前往現場作怎樣的查驗?)答:看現場作的跟圖說有無符合。
(問:圖說裡是否有基礎?)答:對。
有基礎及RC澆置。
(問:證人於檢驗停留點作查驗時,路緣石有無配置鋼筋等基礎結構?證人在查驗時有無發現未配置的情形?)答:有時候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澆置好了,所以算是隱蔽的部分。
那時候界石有綁鋼筋,排水溝的基礎也有綁鋼筋。
我去看的時候有綁鋼筋,可是我已經忘記我看的那一段到底是排水溝還是路緣石,要以紀錄為主了,有去看的都有作紀錄。
(問:證人是否記得建築師有過去現場指示要抽驗兩處路緣石,請承商打開起來看有無基礎的這件事情?)答:有。
(問:建築師指示抽驗的兩處路緣石,在承商敲開水泥之後,有無施作基礎?)答:在9月28日去之後,我10月8日還有再去複查,10月8日複查的時候是有請承商挖取旁邊的土堆,然後是有看到已經澆置完成的基礎,那天鐘睿承先生也有在場,鐘先生也有看到。
(問:請鈞院向證人提示原證88,建築師指定抽驗的兩處路緣石,以及開挖有看到鋼筋的情形,是否如原證88照片所示?《經法官當庭提示本院卷二第32頁》)答:是。
(問:於9月26日工程查核後,證人針對缺失有無督促承商改善?)答:有。
(問:是否承商改善後才能報竣工驗收?)答:是。
(問:因此在報竣工驗收前,證人有去看工程查核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答:對。
(問:9月26日查核到有缺失的部分,證人證稱有督促承商將缺失改善,則關於施作基礎PC(即鋼筋)部分,證人是當場看承商施作基礎PC,還是只最終看到路緣石整個完成就認為基礎PC部分也已改善?)答:應該是有看到他有基礎、有鋼筋,10月8日那一天是把那些土堆挖到基礎深度,然後打除部分。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指10月8日有挖開確認裡面有鋼筋?)答:對。
至於從28日到改善完成的期間,我還有沒有再去現場我不記得了,因為看得東西太多了。」
③證人陳柏任證述:「(問:對於現場需改善的瑕疵,於證人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改善完成?是改善哪些瑕疵?)答:有。
大致上是作路緣石線型(路緣石不直)、U型溝的表面水泥接縫處不好看、高低有落差該打掉的要打掉、蓄水池的防水層。」
「(問:在改善路緣石線型不佳時,有無將基礎打除?)答:基礎沒有打掉,打掉的是水泥砂。
將路緣石拿開後,會有一層附著在基礎底座與路緣石中間大概5公分厚的1:3水泥砂漿要打掉,下面的基礎PC沒有打掉,因為基礎PC沒有歪,不會位移。
(問:證人為改善直線線型去挖開路緣石兩邊後,有無看到基礎存在?)答:有基礎存在。」
⑺綜上,本件承包商為趕工程進度,少部分路緣石漏未施作基礎,經工程查核有部分漏作路緣石基礎,原告除要求督促功和公司確實改正外,為求審慎亦於101年9月28日複查抽樣開挖檢驗其先前已施作完成之路緣石基礎,勘查結果約有足夠鋼筋配量,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有關路緣石工項僅有部分「直線線型不良」缺失,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失狀況,嗣承商就路緣石部分「直線線型不良」缺失亦已全部改善完成,於102年4月2日複驗驗收通過,足見原告確實履行監造職務,被告事後指稱原告對於承商施作路緣石有監造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況且,本案主辦單位認為直線現形不佳,惟直線現形不佳係相當主觀之認定,而就該線型不佳之處,承包商亦已重作改善完畢,另線型不佳係指所舖設之路緣石較不直,線形不美觀,並不影響功能,故亦非重大瑕疵。
5、路緣石於驗收後之改善期間,並無因基礎PC未施作而全面刨除之情,被告答辯狀所載係屬錯誤:
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就路緣石有部分基礎漏作及部分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列為缺失必須改善之事項,除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即抽驗2處路緣石基礎之情形,發現均有足量之鋼筋外,承商亦開始改善部分漏作之路緣石及部分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之部分,於101年10月8日改善缺失完竣。
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驗收,依該驗收紀錄:「抽查8M(含10M)道路旁路緣石收邊(單側),施作長度與竣工書圖相符,抽查B-05-10M段0k+20處緣石(界石)基礎符合竣工書圖。」
該驗收紀錄僅為:「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本府需求。」
故路緣石之缺失亦僅有「線型不佳」而已,並無配置鋼筋短少之缺失狀況,被告答辯狀所稱係屬錯誤。
另被告於102年4月2日再進行工程驗收(複驗),依驗收(複驗)紀錄,就路緣石工程載:「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已改善完成。」
故路緣石至此已全部改善完成,而無瑕疵。
被告103年12月18日答辯㈢狀所附相片係101年9月26日工程輔導後缺失改善之相片,並非驗收後改善之相片,被告以此作為驗收後之改善期間,仍有基礎PC未施作而全面刨除之情,顯有錯誤。
且縱使於驗收改善直線線型之期間,亦有可能進行局部刨除重作,以達直線線型之改善。
另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確實係「B-01-8M」段路緣石基礎鋼筋短少,在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施工品質缺點下列:界石下基礎部分未做,至於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B-06-8、B-02-8)。
並非未施設鋼筋基礎,而係指界石基礎混凝土端部不平整,之後再挖除不平整重作,被告所提之B-02-8M相片黑色部分即係鋼筋,且看得出基礎確實有施作,該部開挖係因直線現形不平整,故予以開挖,開挖確認係排筋技術不佳,導致直線現形不平整,另被告所提之B-06-8M相片業經開挖檢驗PC基礎,鋼筋層之部分應係已先處理,惟上述缺失於工程期間均已改善,且亦經驗收通過,故絕非屬重大之瑕疵,此觀該日工程查核所給予分數為75.2分,亦足證本件施工品質已及格,並無重大瑕疵之情節。
另此部分缺點之改善,依承商改正之步驟為挖除不平整之路緣石、剔除底下之水泥渣、施放大規線及高程點重新放置、依大規線重新施作,並有施工前後相片足證,足證係因直線現形不符,而非路緣石基礎鋼筋短少所致,被告稱上開二部分係未施作鋼筋,尚有錯誤。
(二)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並無查驗不實、未盡監導施工且監造不實,同時構成查驗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1、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在工程查核及驗收過程中均已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事:按101年9月26日工程查核時並未記載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有不符情事,另101年11月5日工程驗收,就水溝工程驗收情形為:「抽查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施作長度及斷面尺寸與竣工圖相符。」
「抽查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總施作長度及斷面尺寸與竣工圖面相符。
另抽測B-05-10M及B-02-8M段完成面高程,與竣工圖說相符。」
102年4月2日驗收紀錄:「溝頂完成面平整度、垂直面直線線形、鋼筋外露、蜂窩、裂縫、缺角、溝底清潔(含RC廢料)、與陰井銜接界面未密合等,已改善完成。」
另就設施農業地下蓄水池驗收情形為:「抽查A型蓄水池(3.5*6*3M),施作數量與竣工書圖相符。」
故就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之查驗及工程品質並無不實情形,且亦已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主張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及品質查驗及驗收不實,且構成情節重大,與事實不符。
2、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減作之經過如下:①合約原本之數量: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65公尺。
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2,562公尺。
A型蓄水池(3.5×6×3M)16座。
②嗣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21.75公尺。
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2,443.5公尺。
A型蓄水池(3.5×6×3M)14座。
功和公司施作之數量符合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原告於工程期間查驗亦符合被告要求減作之數量,本件原告監造承商施作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
又本件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減作原告均有參與,且減作之決定係經原告專業之建議,而由被告核定,承商反應排水溝及蓄水池因連日大雨沖刷導致施作困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至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紀錄,並於101年8月29日發文予被告,告知排水溝及蓄水池遭遇自然環境之影響,並建議於101年9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
101年9月3日召開工程協商會,原告與會,功和公司要求被告就無法施作之部分儘速決議。
被告遲至101年10月1日始函覆,依原告專業意見,同意部分排水溝及蓄水池減項施作。
至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函復之數量與上開查驗及驗收數量不符,明顯係原告函文之誤載,惟此函文內容之誤載並不礙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業已依被告減作後之數量施作,數量並無錯誤之事實,被告僅以此函主張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查驗及驗收不實,且情節重大,顯不可採。
3、U型溝現場監造之資料簡述如下:⑴101年3月份監造日報表:101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邊整地作業,以利排水溝施作之工進。
⑵101年4月監造日報表: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8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邊整地作業,以利排水溝施作之工進。
101年4月9日至101年4月30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開挖作業;
排水溝邊線放樣作業;
排水溝邊整地作業;
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
⑶101年5月監造日報表: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
排水溝溝面開挖作業;
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
鋼筋抗拉試驗抽查作業;
混凝土抗壓試驗取樣抽查作業;
排水溝模板尺寸查驗;
排水溝模板拆模作業;
排水溝鋼筋、模板尺寸查驗等監造工作。
⑷101年6月監造日報表: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
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
混凝土抗壓試驗取樣抽查作業;
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鋼筋進場取樣查驗等監造工作。
⑸101年7月監造日報表: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
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
排水溝開挖作業;
混凝土抗壓試驗取樣抽查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
⑹101年8月監造日報表: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銜接施作;
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
⑺101年9月監造日報表: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銜接施作;
排水溝開挖作業;
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等監造工作。
⑻101年9月監造日報表: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30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開挖作業;
排水溝銜接施作;
排水溝緊急抽水排除作業;
排水溝鋼筋綁紮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
排水溝模板組立作業;
排水溝混凝土澆置作業;
排水溝清潔作業等監造工作。
⑼101年10月監造日報表: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此段期間進行排水溝鐵線及溝底清除作業等監造工作。
4、U型溝試體試驗監造之資料簡述如下:⑴鋼筋混凝土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原告將試體送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太保工程材料實驗室試驗,依其試驗報告此部分均屬符合規範。
⑵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原告將試體送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太保工程材料實驗室試驗,依其試驗報告此部份均屬符合規範。
5、U型溝施工品質查驗之資料簡述如下:⑴101年4月16日排水溝放樣作業檢驗停留點查驗。
⑵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3日鋼筋檢驗停留點查驗。
⑶101年4月20日排水溝放樣作業隨機查驗。
⑷101年4月28日鋼筋綁筋檢驗停留點查驗。
⑸101年4月29日、101年5月2日排水溝模板組立檢驗停留點查驗。
⑹101年4月29日混凝土檢驗停留點查驗。
⑺101年5月2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23日澆置前檢驗停留點查驗。
⑻101年5月23日排水溝施作中檢驗停留點查驗。
6、至被告答辯㈨狀稱102年1月30日原告函文被告自行認定估驗計價事宜,係因承商指於工程會業與被告協議先估價百分之70,因估價不可能先計價百分之70,且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指示,故原告始請承商自行先與被告承辦人員處理,嗣因被告指示原告必須進行履約查核,原告亦一再配合辦理,於102年2月22日親赴嘉義縣政府請教承辦員,於102年3月4日發文承商,之後要求被告提供變更設計之數據,供估驗計價之協辦,被告置之不理。
至被告答辯㈧狀所援引兩造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第19款及第20款並非變更設計之條文,而係原始設計時,依原始設計圖為監造,被告顯然錯引。
7、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被告答辯(六)狀稱數量不符,是否指上開12米及8米旁U型溝施作的長度及蓄水池的數量?)被告複代理人答:是,所謂數量是指長度不符。」
「(法官問:被告答辯(六)狀稱數量不符,非指模板、鋼筋、混凝土的數量,而是指U型溝的長度及蓄水池座數?)被告複代理人答:對。」
「(法官問:被告答辯六狀主張給付156萬元予承商部分是否與本件原處分的事實及理由無關?)被告複代理人答:沒有關係,被告答辯六狀是要凸顯原告多次對於被告發的函文置之不理的情形,該156萬元與本件原處分的理由無關。」
故被告答辯六狀所述U型溝及蓄水池等細項數量,並非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敘明,然被告於答辯七狀卻又突主張亦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且主張造成被告156萬元損失,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亦足證被告行政處分之浮濫,訴訟1年後還在找理由,原處分實不足維持。
8、本件原發包單位係被告農業處,排水溝設計是依據基地現況之相對高程設計,且僅係農路四級標準,主要僅只是收集道路的雨水存入蓄水池,其設計圖說A版與數量A版均經農業處審定通過,並據以100年12月中旬上網公告招標,惟後續由建設處接手辦理該工程,於101年1月13日工程第1次檢討會議,建設處認為排水溝設計應依據絕對高程重新設計圖面,原告重新增加圖面後,經建設處審核通過即B版之圖面,然該B版圖面亦非實際施工之圖面,因建設處承辦員於101年4月25日工地會議時,主動要求原分段洩水修改為一段洩水,故整個洩水坡度均會有所改變,勢必影響斷面結構,故建設處要求承商要提供修改後現場洩水坡度供監造審查,然承商至竣工時並未提供洩水坡度供監造審查,原告於監造期間屢次提醒被告應儘速處理此部分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修改後之B版圖面從未據以實施,本件工程於101年10月19日報請完工,因未辦理相關調整水溝斷面等變更設計作業,原告所製作之結算總表自當依當時上網公告之A版圖說結算,因承商並未依據B版圖說施工,B版圖說可謂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可能依B版計算竣工數量,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據B版圖說結算,顯不合法。
另C版圖說應係承商自行製作,而套用原告之圖框格式,讓人誤以為係原告所製作,所幸原告並未用印認可,C版圖說因尚未經變更設計,原告自無法以C版圖說結算數量,且被告要求原告計算細項數量時,原告手上根本無該C版圖說,故亦不可能以C版圖說計算細項數量,故被告與承商調解過程中,被告雖有要求計算細項數量,惟原告不可能以未施作且未辦變更設計之B版圖說計算應給付承商之款項,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以未施作之B版圖說計算細項數量,原告才會要求被告應提供竣工之排水溝斷面圖,以供計算,另原告亦不可能以尚不存在之C版圖說計算細項數量,因該部分尚未經變更設計,而查竣工計價,本應以實際竣工之C版圖說處理,原告從未有C版圖說,自無從核算細項數量,詎料被告拿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版本卻係從未施作之B版圖說及C版圖說,要求其計算細項數量,此種要求與竣工計價之原理完全不符,且以此追究為何原告未依未實際施作之B版圖說計算細項數量,亦顯非合理。
另被告104年8月27日陳述意見狀稱細項數量有差異,係因原告設計有誤,導致工程爭議,惟查原告係依據農路標準設計為A版圖說,嗣後變更成B版及C版,已非原告原始設計之A版圖說,細項數量當然會有差異,且本件原處分並不是處分原告設計有誤,而係監造部分,原告所設計之圖面早經被告農業處審核通過,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亦陳述設計圖說送審通過,故設計圖說有無錯誤,非被告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並非本案爭點。
(三)本件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1、本件路緣石僅為道路界限,並無擋土功能,自非契約之主要目的:
⑴被告雖辯稱路緣石有擋土之功能,若未施作基礎,將生往來人車之安全,影響契約主要功能,惟查本件並非未施作基礎,僅係極小部分漏作,業如前述,故自無被告所稱之路緣石基礎全面未作所生之影響,甚者,本件路緣石亦無擋土功能,依證人周中台於鈞院證述:「(法官問:系爭工程的路緣石功能為何,對於園區的作用為何?)答:以一般現在市區道路設計規範來說,路緣石主要功能在於界定界址,例如在一般市區道路,路緣石放上去的地方,會界定出車行跟人行;有些會放在建築線與公有土地的分界點,有時候會叫界石,有時候會叫路緣石。
路緣石有一側是斜的,有一側是直的,斜的那一側要靠近車子,因為車輪碰到斜的那面會上去再下來,有警示、保護的作用但不會傷害到車子;
如果車輪直接撞到路緣石直的那面,衝擊的力量比較不會反彈,不會像斜的那面,輪胎上去之後還會再斜下來,在交通工程手冊裡面,把這樣構造物的名稱叫作路緣石。
(法官問:證人前開所述為一般路緣石的功能,在本件個案中的路緣石功能為何?是否如被告訴代所述,若依路緣石設計圖左邊中間的圖看來,本件路緣石並非作為界址或保護車輛的功能,而是防止道路崩塌的功能?)答:依照設計圖左邊中間的這個圖面,這個界石沒有辦法有擋土的功能,這還是要看現地,原有水圳的位置與目前界石的距離關係到界石的結構安全分析,若依設計圖右邊的界石剖面來放在這個地方,旁邊緊鄰水圳,而依這張圖看起來水圳像是砌石的土溝,若緊鄰界石的話,這部分的安全性是堪慮的。
所以水圳的構造以及水圳距離界石的位置遠近,會影響界石放在這個地方的安全性,如果距離蠻遠的,以目前這樣看起來是沒有安全的疑慮。
(法官問:若依設計圖左邊中間的圖來看,本件路緣石的功能是否並排作為界線或保護行車安全?)答:照這張圖看起來,只能區分水圳與道路的功能,沒有擋土功能。
若是要防止車輛掉下水圳,路緣石就要凸出地面,但圖面看起來路緣石是沉下去,跟路面是平行的,在地面上只看到一條線,所以只有界線的功能而已。
(法官問:從本件路緣石設計圖客觀來看,這樣的設計是否只有界線的功能?)答:對。」
故本件路緣石僅作為道路界線之功能,被告稱有擋土之功能,完全與設計圖不符,則因僅有界線功能,自與契約主要目的無涉,不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
⑵依界石設計圖樣,界石功能僅在於道路界線之作用,並無防止人車墜落路旁功能:按本案界石設計與5公分AC地面齊平,係欲使地表水能流向旁邊水溝或圳溝,並無防止人車墜落路旁功能,僅為道路標示作用,被告答辯狀稱:「...界石施作工項,牽涉到整個工程交通使用之面向,倘承商施作過程偷工減料,而原告亦未落實監造,則安全性必會因此而減低,影響所及除令使用專區之農民、廠商往來之安全陷於危險之中;
於開放公眾使用後,一般民眾進入專區,因此而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損害,必然衍生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亦將支付大筆損害賠償費用,並有礙行政機關所提供設施之正面形象,將使被告所欲追求之『無毒農業、食品安全』之美意無法受到重視,模糊系爭工程之焦點...。」
云云,實係誇大其詞,且與設計圖不符之辯解,自不足採。
又本件因需配合自行車樂活環境建構,為四級農路四級標準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該行車速度相當緩慢,界石僅係道路標示作用,並無防止人車墜落路旁功能。
再依100年3月15日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吳崇正委員提出整地依基地內既定高程為主,故以現況地形規劃,即排除大規模擋土設施之建構,亦可證明界石僅作道路標示使用。
⑶又本案道路地基之穩固係在於路基頂層下方30公分內應依規定夯實、碎石級配底層厚度應達40公分及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厚度10公分(第一階段先舖設5公分),亦即在於基礎級配及柏油之夯實,與界石並無關連,另本案界石並無任何擋土功能,按本案界石設計上基礎PC僅為深度23公分,寬度20.5公分,該基礎PC相當小塊,並無擋土功能,若要具擋土功能設計,基礎設計深度至少需大於水圳溝底部之深度始可,而查水圳底部約為60-80公分,則其基礎設計深度至少需為1.5倍,亦即界石必須深100-120公分始可,惟本案界石僅55公分,基礎部分更僅23公分,根本非為擋土功能之設計,而查本案設計圖面已驗收完成,本件亦非爭執設計圖說查驗不合格,自應以設計圖說為標準處理後續問題。
另查本案基礎PC強度設計僅為140kgf/c㎡混凝土,此種混凝土係使用於一般雜項工程,非做為主要結構體所使用之材料。
此由農委會農路設計規範有關瀝青混凝土路面結構示意圖所示,作為擋土牆之結構物相當厚實,且必須低於側邊,亦足證本案界石無擋土之設計功能。
⑷又本件全區界石原告規劃A01、A02、A03、A04及B01、B02、B03、B05、B06共9條,長度合計為2,562米,後續因101年8月23日天秤颱風,故取消A02、A03、A04等3條界石之施作,長度亦減為1,486米,則倘若界石為本工程不可或缺,且對安全性有如此重要,A區界石部分亦無法減作,而列為調整之減項,由此足見界石確實僅係道路界限功能。
另界石A、B區合計經費僅30多萬元,本件工程全部費用卻高達2千多萬元,足見界石僅為道路邊緣範圍識別作用,根本無擋土之功能。
2、按停權處分係政府採購法中機關對廠商最重大之處分,對於被停權廠商而言,除受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之營業機會喪失之有形損失外,對於廠商商譽之重大打擊,更屬難以承受之重,故停權處分在適用上自應審慎處理,以免過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故以該款規定處以停權處分,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若查驗或驗收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但情節非屬重大,如不符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低微,或該不合格部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或縱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為「減價收受」者,甚或不合格部分經一部解除契約者,因不符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即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否則逕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顯屬過苛。
3、再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說明一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依上開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時,除廠商有違法情形外,應就個案考量廠商是否有「重大」違約情事及比例原則,並非應一律作成停權處分。
4、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若監造過程有不周延之處,縱有部分小缺失,亦非屬「重大」違約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則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55%,被告主張原告停權處分之事由分別為路緣石基礎不符及直線現形不佳,惟查不論係路緣石基礎不符或直線現形不佳,均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本件承包商於工程查核後,亦進行改善、拆除及重作之工作,迄複驗(驗收)時已全部通過驗收,故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之施作與減作後之契約、圖說相符,並無不符之情況,自無數量查驗不實或驗收不實之情況,故本件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系爭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即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而所謂相關情形之一即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本件因路緣石有減作,減作後之長度僅為1,486公尺,如依竣工後之分析,竣工後工程總價格為16,418,735元(被證27結算價格14,853,828元加上證物102調解增加之金額1,564,907元),如全部漏作,則漏作之基礎PC預拌混凝土及基礎鋼筋及彎紮組立之價格為228,219元【計算式:(56.75+96.83)×1,486=228,220元】僅占系爭工程竣工金額0.013(計算式:228,220÷16,418,735=0.013)。
況依被告於工程會所主張漏作部份僅400公尺,暫且不論此400公尺漏作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周中台技師於庭上之證述內容,且事後亦已全部改正,並於102年4月8日全數驗收合格等部分,漏作部分金額僅為61,432元【計算式:(56.75+96.83)×400=61,432元】,僅占系爭工程竣工金額0.003(計算式:61,432÷16,418,735=0.003)。
另本件被告於查驗時雖認路緣石基礎部分不符合規定,然本案工程於101年9月26日進行查核時,就路緣石有部分基礎漏作,列為缺失必須改善之事項,原告監督功和公司改善,功和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將全部缺失改善完竣,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辦理驗收,就路緣石基礎部分業已驗收通過,故本件於工程驗收前查核不合格之部分,對被告未造成重大損害,對契約目的達成亦無重大影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即不能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至被告稱隱蔽部分若有瑕疵,應由監造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指出隱蔽部分尚有何部分有重大瑕疵存在,驗收紀錄所稱隱蔽部分由承商或監造負責,本屬法理解釋之重申,並非屬尚有瑕疵之記載或認定。
6、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未以施工品質低劣,情節重大裁罰承包商功和公司,僅係以減少部分價金處理,則情況較為嚴重之承包商以減少部分價金處理,情況較不嚴重者,自亦應當以減少部分價金處理,而非逕以停權處分,亦即選取方法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情況,被告就路緣石部分基礎未作,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在尚可改善之情況下,命為改善,此種方式即得以達成行政之目的,即無選擇停權處分處理部分路緣石未施作之瑕疵,被告逕以最強烈之方法處分原告,顯不符比例原則。
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該判決事實為監造單位因承商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並要求承商改正,於監造期間屢次受罰,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7、依被告100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之「嘉義縣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21點第9款及第10款規定:「㈨本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除需更換監造人員外,並扣罰乙方品保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萬元。
㈩查核被評為丙等且查核成績未達60分者,除依第9款規定辦理外,甲方得視本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本件工程於101年9月26日經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查核結果,分數為75.2分,等級為乙等,故根本不符合被告自行公布之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在原告未符合上開情況下,為停權處分顯有違誤。
(四)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功和公司多次申請估驗款,原告亦表示專業意見,惟均遭被告否准撥付估驗款,乃至本案工程驗收合格後,功和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爭議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及展延工期,原告即針對爭議部分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詹字管理部第669號函覆陳述意見供被告參考,原告就被告逕將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原設計「分段排水」方式架構改為「一段排水」方式,惟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送原告審核,故原為樽節經費之排水溝漸變斷面已變為全區分段加深方式,故相關(模板、鋼筋、混凝土等)數量當然不同,原告自無法正確核算模板、鋼筋、混凝土等數量。
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再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357925號函浮濫要求原告再提供本案工程之契約數量計算表、各項材料及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等龐大資料文件,惟事實上被告持有上開資料文件存檔在案,再次要求原告檢送上開資料文件,顯非有理,然原告基於和諧立場,再於101年12月4日以(101)詹字管理部第715號函補送各項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查(驗)紀錄。
被告於102年3月28日再以府建管理字第1020054269號函要求原告就承商所述U型側溝及A型蓄水池等契約項目單價分析內細項數量疑義具體回復,惟查因此部分涉及變更設計,及原合約圖書與原招標圖說均須被告修正內容與張數,原告於102年5月24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241號函請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圖說,以利計算誤差疑義之處,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未檢附變更後之圖說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提供數量計算及說明。
但原告仍於102年6月18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286號函覆相關事項。
被告於答辯七狀主張其有再次函文確認,原告堅持查明後之數量,與事實不符,實則因此張公文有誤載情事,事後被告即以此張公文主張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惟該張公函係原告主動函覆,且被告發現錯誤後亦未再要求原告查明。
被告不提供資料予原告,而提供資料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算細項數量,自非原告計算疏漏所致。
另被告稱其給付156萬元予承商,該部分係被告與承商之調解結果,並非係原告之專業意見錯誤。
(五)本件U型溝「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設計,被告與承商並未經變更設計程序,就單價另為協議,原告自無從協助估價計價審核事宜:
1、U型溝「分段排水」之設計係以每一座蓄水池間均係一獨立之道路集水系統,以分段排水之設計概念,則每座蓄水池間均為分段之洩水坡度,若以U型溝深度55公分至65公分之洩水坡度,則其使用材料(即鋼筋、混凝土及模板使用量)以平均值60公分為設計即可,惟若改採U型溝「一段排水」之設計,每一座蓄水池已非一獨立之道路集水系統,而係以一直線路段為一集水系統,U型溝深度由60公分開始,至路段末端,深度可能已達1公尺,則其使用材料即不能再以60公分為準,而應以平均值80公分為準,故變更設計為「一段排水」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及模板使用量自會較原始「分段排水」設計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及模板為多。
本件被告答辯九狀以「一段排水」設計之材料使用量檢討「分段排水」設計之材料使用量,進而論原告原始設計有誤,完全錯誤,且查原告之規劃、設計早經被告召集內審專家委員及外審專家委員為審查完畢,並認規劃設計無誤,此觀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稱:「(問:原告設計圖說有無經被告送審通過?)被告複代理人答:有。」
惟此次答辯㈨狀突然又稱原告原始設計之單價及細項單價設計有誤,如此每次答辯方向均不同,且前後矛盾,益足證被告停權處分之草率及事後再找停權處分理由之心態。
2、本案件雖於完工後經過2次變更設計之處理,惟該2次均非有關U型溝「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設計,結算文件中就U型溝之單價為每公尺1,309.75元從未改變,因該部分未經變更設計,在結算文件中自不能形成新的單價,以致違反業主與承商之合約內容,惟因未經變更設計,然因工法變更,材料增加,故形成被告與承商就細項單價之爭議,後來被告與承商係在工程會以協商方式始處理該部分之爭議,究其根源在於被告承辦人員於施工階段未簽呈為變更設計所致。
按被告承辦人員於101年4月25日逕同意工地會議紀錄:「排水溝高程設計:主辦單位提出原分段洩水修改為一段洩水,請承商提供修改後現場洩水坡度供監造單位審查後施作。
」惟上開意思表示僅係被告承辦人員與承商之共識,尚未形成機關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屢次提醒被告承辦人員必須簽呈變更設計,惟迄今被告仍完全未為U型溝「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之變更設計,原告自無權改變被告與承商有關契約U型溝之單價約定,況且該單價約定係承商投標時核算成本自願調降之金額,亦非原告原始設計之金額。
3、雖原告並無義務提醒被告或承商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然原告基於善意,亦屢次提醒被告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⑴原告多次以口頭及連繫單提醒儘早提送變更設計數據供檢討整合;
⑵101年9月24日工地會議紀錄:「請承商可施作部份及相關變更設計數量儘速完成,以速報竣工。」
⑶101年9月26日水保局工程輔導檢討會議中,原告提及該段U型水溝尺寸高程仍未辦妥變更設計;
⑷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詹字管理部第669號函:「承商依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稱經主辦單位已同意),逕將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原設計『分段排水』方式架構改為『一段排水』方式,惟迄今仍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故原為樽節經費之排水溝漸變斷面已變為全區分段加深方式,故相關(模板、鋼筋、混凝土等)數量當然不同。
本所除多次口頭及聯繫單提醒儘早提送變更設計數據供檢討整合,後於101年9月26日水保局工程輔導檢討會議中,建築師亦提及該段U型水溝尺寸高程仍未辦妥變更設計。」
原告雖屢次提醒被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迄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函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若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如同被告101年5月3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214819號函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辦理變更設計前,亦必須由承辦員先經內部核簽奉准,始會正式發文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本件被告承辦員僅在工務會議同意承商要求,惟被告承辦員似根本未經內簽核准,致未進行後續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而被告迄至102年4月2日驗收日為止,仍未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則就U型溝「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設計,被告與承商未形成新單價之協議,則原告根本無法就該部分進行結算之審核,被告與承商二次變更設計之協定書均未處理此部分,此部分應係被告承辦人員根本未循內部變更設計簽呈之錯誤所致。
4、被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U型溝「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設計,每平尺單價已由原合約之1,309.75元變更為2,124.06元,若被告與承商未就新單價達成協議,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前,原告怎可能先依承商自行竄改原設計圖之水溝斷面參數及水溝斷面尺寸後,逕行變動原合約U型溝之單價。
且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援用之竣工圖,並非原告陳報通過之竣工圖,原告陳報通過之竣工圖,其中U型溝深度之參數並未改變,則計價自應以竣工圖為標準,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援用之竣工圖,雖署名係原告事務所,然根本非原告事務所核准通過之竣工圖,其中U型溝深度之參數已不知經何人擅自改變,改變後之參數對相關細項數量當然會產生差異,然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前,根本不應對設計圖及竣工圖任意加以變更,而為圖利承商之行為。
且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引用之工程細算明細表,其中U型溝之單價仍為原始合約之1,309.75元,根本非2,124.06元,則該U型溝之單價並未改變,被告再給付156萬元,根本毫無依據,此部分應係被告承辦員應辦理變更設計,因疏失未辦理,導致承商損害,被告與承商事後之協商補償款項,完全非任何監造單位可獨擅大權,而去改變原始合約之單價,損害業主之權益。
故在被告未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前,原告僅能依被告與承商原始合約之單價為處理,無權變動U型溝單價,逕行為該部分爭議款結算審核之協助事項。
而查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預算)係每公尺單價1,542元,承商投標時就部分調降金額改為每公尺單價1,309.75元,承商得標後,即以承商投標時之單價為被告與承商間契約之價格,該契約價格係承商降價之結果,與原告無關,被告答辯㈨狀似將契約價格視為原告設計之價格,顯有錯誤。
5、又在被告未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前,被告要求原告就U型溝價格表示意見,原告身為監造單位,自僅能依被告與承商之契約價格表示意見,故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286號函覆略以:「...本所認為工程數量係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定數量,亦即工程施作超過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定數量5%以上時,得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㈢項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另本項工程招標時其『標單』圖說內容已詳載工作內容,若投標廠商倘有疑義應會於投標程序中提出,待皆無疑義時,即『充分瞭解工作內容』後填寫『數量』『單價』與『複價』進行投標。
惟招標時『標單』其中並未包含『單價分析表』,亦即並未依據『單價分析表』估算數量,『單價分析表』功能僅為提供當工程需辦理追加減時之參考,而非以『單價分析表』反推契約工程數量,此亦為『總價承攬』之精神。
以上對於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曲解『工程契約數量』而提出不當要求,並不符合契約規定,合先敘明。」
亦表示應以契約所載之單價為基礎,不能擅自變動契約之單價基礎,因該部分已涉及變更設計,非原告所能越俎代庖之事項。
另就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間即已決定委由第三人辦理U型溝之結算協助事宜,且費用將由原告之服務款項中扣除,事後被告亦確實將第三人辦理之費用由原告之服務款項中扣除95,000元,且該扣除95,000元,係因評估之標準及圖說不一,非原告作業範圍,故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六)承商於本件工程101年10月15日完工立即提出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除申請調解外,亦要求履約計價,功和公司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功和(嘉義樂和)字第2013012501號函為驗收缺失說明,原告審核後,於102年1月29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048號函覆略以:「來函說明二項,該二項計價爭議為貴公司多次均未依圖施工所致,請再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佐驗完成度),並附齊專任技師自切結簽證長度相符,始符送審計價條件。」
功和公司再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12801號函申請先行估驗工程估驗款百分之75即1,043萬元,並於說明五載明係依工程會101年12月28日「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履約爭議調解會會中委員指示辦理,惟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指示可先行估價百分之75,實無從表示可否,且工程會101年12月28日「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履約爭議調解會,會中委員是否有指示先行辦理估驗工程估驗款百分之75即1,043萬元之情事,原告無法確實,自宜由主辦機關即被告自行認定,故於102年1月30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051號函覆略以:「所述申請可計價部分,因本所未收迄工程會機關函文或縣府主辦機關任何指示,自無從比對函文與計價之正確性?建議轉由縣府主辦機關自行認定。
(報價填寫錯誤或未填計有:估價款應為10,858,500元或11,430,000元?爭議處有:展期說明計算書工地負責人是否核備已更動?目前有爭議處是否予緩計價,無爭議處先計價?)並說明履約計價尚有部分問題,嗣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府建管理字第1020029306號函覆略以:「履約估價之查核屬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監造工作內容..‧。」
要求原告必須進行履約估價,原告亦予配合辦理,為證實上述可先行估驗百分75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收到函後,立即於102年2月22日下午親赴嘉義縣政府請教本案承辦員,鐘姓承辦員告知於101年12月28日履約爭議調解會出席委員並無指示先行估驗工程估驗款百分之75即1,043萬元之情事,在承商及被告各執一詞下,原告建議速請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後再予辦理,之後承商再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22301號函提供工程驗收及改正補正相關文件,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094號函覆略以:「有關工程驗收事宜,依102年2月22日下午建築師親赴嘉義縣府就教鐘姓承辦後告知,當日此工程會並無指示允計價至70%之說,須回歸合約狀況,並無條款適用此部爭議,既縣府承辦人未允可計價,在無共識下,建議速請縣府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後再予辦理(又書件填寫不詳且未用印,已於2月25日上午10時告知貴公司莊小姐是否另派人會商填寫狀況)。
說明一末段補正歷次工程查核項,仍欠各項自主檢查表及材料檢驗總表、進場數量核對依據,請速補正裝冊後再行提送。」
亦即原告迄至102年3月4日尚在處理履約計價等事宜,然被告承辦員無視原告仍然在履行契約中,而於102年3月間即另委託第三人進行結算事宜,自此被告及承商未再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再協助履約計價。
(七)原告本於監造職責,督促功和公司改善,自不必事事均須報備被告,被告稱101年10月19日後未就零星缺失改善部分要求改善,亦未到現場辦理查驗,完全與事實不符,按功和公司改善後,報請原告審核,原告審核後,准予報缺失改善,此由原告101年10月31日(101)詹字管理部第635號函即知原告有持續處理,之後始有101年11月5日初驗之程序,且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初驗及102年4月2日複驗時,均有親自及派人到現場配合辦理驗收及複驗程序,被告稱101年11月2日後原告即未到現場辦理查驗及查核界石缺失部分,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道路旁路緣石收邊之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查驗不合格:
1、原告於101年9月26日經水保局查核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則原告所負責監造之工程項目遭被告就該工程之上級機關本於職權督導發現有缺失之情,顯已影響被告處於下級機關就工程進行所應負之管領義務;
而該項疏失經開挖現場,明顯有未施作之情形,被告因原告之監工不實,責無旁貸,難以自清;
且該次督導就其他項目綜合評斷評分為C級即嚴重缺失,嚴重影響被告於行政機關體系中之信用評價。
次查,原告督促承商改善後至101年11月5日工程驗收時,被告雖於驗收紀錄上僅記載缺失為「路緣石直線線型不良」,惟承商將路緣石挖除後,更發現整條路緣石基礎均未施作,申言之,被告係於查核路緣石線型不良下,「意外」發現路緣石之基礎並未施作,如有不察,若遭上級機關再次督導,恐將面臨公務員圖利或其他違反刑罰之司法調查,曠日廢時,亦將影響被告機關內行政人員之權益。
2、依照系爭採購案設計圖,道路旁路緣石收邊之設計工序為:⑴先施作寬23.5公分*高23公分PC連續基礎;
⑵續於基礎上鋪5公分1:3水泥沙漿;
⑶再於其上放置高壓界石。
並於附註第1點記載「舖面厚度設計依照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原則上舖面結構分為面層、聯結層與底層‧‧‧。」
是必先施作PC基礎後始為應續之工法,況就道路舖面已聲明應依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故無所謂界石採取不同施工標準之理。
原告雖以其於101年6月5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28日分別進場及隨機查驗云云。
惟道路旁路緣石收邊工項,先於101年9月26日經水保局查核委員查核後認為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合圖說,應拆除重作,並作成工程品質管考表略以:「‧‧‧七、缺失說明及改善建議:施工類『76、全面性、路緣石、加強施工品質』『78(嚴重缺失)、全面性、路緣石基礎、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從作。』
」而依工程督導紀錄所檢附之該日查核照片,查核人員將路緣石開挖後,確實可見混凝土中並無鋼筋之存在,且督導重點項目記載「⒈界石基礎PC未依圖說設置(位置:B-06-8、B-02-8)⒉查圖說B-02-8M路幅配置為單側2%洩水,界石側應高於排水溝側現場目測不符,請查明。」
亦載明前開照片之位置為「B-06-8」「B-02-8」,並經功和公司陳李樹光、原告所簽認,今原告再執101年9月26日所查核部分乃B-01-8M,而其事後為求審慎再於同年月28日複查抽樣先前已完成之B-02-8M均有足量鋼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又功和公司於將前揭缺失改善後,由被告將功和公司及原告之改善情形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338526號函通知水保局,其中經原告本人及原告人員高偉倫簽章之工程輔導改善對策追蹤表第2頁記載「⒊界石下基礎部分未做:已改進,詳如附件C-5」,而附件C-5均就界石下方基礎部分未作之改善前、中、後為相關拍攝,更有於改善中就界石全部以怪手挖除之照片,顯見水保局查核之基礎PC未施作乙節應屬實情。
嗣後更於101年11月5日驗收時,就查核前已完成之3邊進行抽驗,亦發現路緣石單元長度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線型不符被告之要求,於改善期間開挖後,更發現路緣石基礎隱蔽部分即基礎與設計不符(被證19之照片可以看出界石未依契約施作,上面有被告的註記是依據工程會調解委員要求標明位置及長度估算),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驗收為抽驗且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
倘原告確於101年6月5日進場查驗、同年7月16日及7月23日隨機查驗,均謹守契約指示盡其契約義務,怎會有101年9月26日查核缺失之記載,而受界石全面檢驗之指示?況其於施工廠商有重大缺失之下,本應盡其監督之責,竟可於9月28日僅憑抽驗,並作成審查結果「第1次不合格、第2(?)次合格」,同1日竟可於短短的抽驗時間內為不合格及合格兩種背道而馳之審查紀錄,原告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構成查驗不合格,至為灼然。
3、路緣石基礎部分應屬原告之監造義務內容,承商改善缺失之情形足證並無基礎PC之施作;
且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查核後詢問承商所得之漏作答覆,亦證其未確實監造:
按「本工程開工前,被告應指派人員,代表被告監督承商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被告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被告執行監工作業時,‧‧‧其職權同被告人員。
」「承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尤以隱蔽部分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被告人員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釋著有明文。
又原告所提之監造計畫書就監造範圍亦以「檢驗停留點-在執行本合約過程中,凡屬於隱蔽部分於掩蓋前‧‧‧均應由係承攬廠商依據規範提出申請,並由工程司代表會認同作各種試驗檢驗或監視施工,並簽認書面記錄‧‧‧。」
為據。
經查,101年11月5日驗收時,就查核前已完成之3邊進行抽驗,尚有缺失,然路緣石基礎PC因屬隱蔽部分,於驗收之時不可能開挖,此部分亦記載「其他不可估驗如假設工程、區域範圍整地工程等工項與隱蔽部份,無法丈量部份由監造單位負責」,亦符合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規定及工程會函釋之要求。
嗣經功和公司改善時,雖其於改善照片中之缺失事項記載為「路緣石直線線型不良」,惟路緣石基礎PC應屬隱蔽部分,本非被告於驗收時所得知悉,自難以驗收未記載即認並無基礎PC未施作之情,況觀諸缺失改善照片,功和公司將界石連同1:3水泥砂漿及基礎PC全部刨除,且為整條路緣石全數刨除,並非僅就特定路段或10多公尺,足證原告所稱路緣石有施作基礎PC云云,不足採納。
何況原告亦自承「路緣石在施作的部分拿起來看疑似沒有基礎,原告有去詢問承包商工地主任陳李樹光,這是因為最後材料才進去而這部分漏作所致」等語(鈞院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16頁),顯見原告於承商施作隱蔽部分時,並未於現場確實執行監造,而就隱蔽部分是否有缺少施作部分全然不知,除與首揭監造內容有違,亦可證其並未確實監工。
此外,原告就上開缺失復未於相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內記載明確,均屬嚴重違反契約責任。
再者,原告於施工廠商功和公司遭查核有缺失之情況下,本應盡其監督之責,就查核單位所指示之缺失全面進行清查,惟原告僅於101年9月28日以抽驗之方式進行缺失之驗證,並使承商就部分缺失進行改善,以致於驗收後之缺失改善期間仍發現有大面積基礎PC未施作之情,顯見其未善盡監造之義務。
綜上,原告就隱蔽部分未依其監造單位之職責為全面性之監工,放任功和公司未依監造計畫所設之程序,漏作甚至未施作基礎PC,且於功和公司經查核缺失後仍未為全面性清查,致驗收後缺失改善之開挖改善仍發現有大面積未施作基礎PC之情,其監造不實,誠屬情節重大。
功和公司因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未改正,原告身為監造單位卻遲未督促改善,後續係由被告自行要求功和公司改善,以致功和公司逾期78天始改正,被告並依契約規定處罰款1,158,599元(此部分已於結算時扣除)。
原告未能於施工期間克敬職守,落實監工作業已如前述,驗收後對於承商之缺失亦未能適時督促其改正,難認原告就履行監造之契約已本於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監工不實,應屬明顯重大。
4、被告有鑑於「無毒農業、食品安全」之重要性,致力發展有機農業,向中央爭取經費設置「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並獲農糧署核定補助經費,系爭工程包含第1期整地與道路水溝、地下蓄水池工程;
第2期整地與道路工程;
第3期進行露天景觀蓄水池開挖與給水系統工程、隔離綠帶工程、供電系統工程;
第4期為管理教育中心、包裝場、冷凍冷藏室、堆肥示範區工程、照明系統工程、景觀綠美化、停車場與生態示範水道。
而各項工程完成之後,亦公開徵求有意願的農民、業者,經公開評選方式,將土地出租給符合資格的農民、業者從事有機農業生產。
則路緣石施作工項,牽涉到整個工程交通使用之面向,倘承商施作過程偷工減料,而原告亦未落實監造,則安全性必會因此而減低,影響所及除令使用專區之農民、廠商往來之安全陷於危險之中;
於開放公眾使用後,一般民眾進入專區,因此而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損害,必然衍生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亦將支付大筆損害賠償費用,並有礙行政機關所提供設施之正面形象,將使被告所欲追求之「無毒農業、食品安全」之美意無法受到重視。
5、按「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
未有約定者,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並不以造成工程延宕及造成重大災害或事故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參照。
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依約接受國家機關之委託,職司本件工程設計及監督之權責,以保障國家工程之優良品質,並獲全民對於公共工程安全之信賴,詎其有上開多項監造不實及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情事而違反監造責任,經查驗不合格,於驗收期日後再令承商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其情節尚難謂為不重大。
此外,情節重大與否,不應以施工項目之功能或造價為判斷標準,因公部門委託監造單位執行專業監造作業,其即負起監督公共工程品質以符合將來供公眾使用之重責大任,倘若以該施工項目於系爭工程所佔金額比例或功能,決定其監造之態度或是否應為較大程度之注意義務,顯有失公允,況公共工程品質之良莠攸關後續使用者安全,將來開放使用成為遊憩休閒景點之後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屬重大。
6、原告主張其所監督系爭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使用云云。
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俱屬之,縱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阻卻上開條款之成立,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並不以承包工程無改善可能為其要件。
況本件之情形歷經水保局查核後,由功和公司改善;
驗收後改善期間,意外發現尚存在缺失,原告應督促功和公司改善,卻未全面落實,以致於隱蔽部分再發現路緣石基礎未施作之缺失;
且功和公司於驗收缺失後,多次補正均未改善,原告顯未落實促請功和公司儘速改善之契約義務,足認原告違反監造義務情節重大,自難以其屬可改善之工項,逕認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7、原告雖主張本件道路設計只是供農路標準使用云云,惟檢視本件圖說,有關路緣石設計部分附註載明「鋪面厚度設計依照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於圖說上並未提及農路標準,顯見本案道路工程應採「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原告復未提出農路與市區道路標準於設計及施工上有何不同之相關證明,原告之此部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應依契約圖說督促承商按圖施作乃屬當然之理。
按「緣石:緣石係指道路中突起區域(公共設施帶、人行道、交通島)之邊緣設施物,其功能包含排水控制、路面邊緣指示、縮減路權用地、道路美觀、人行道邊緣指示、降低維護需求等。」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5章緣石及交通島第15.1條定有明文。
況證人周中台亦就其專業知識經驗證述,本件路緣石未施作基礎PC確會影響用路安全,路緣石的變形或沈陷造成用路人在道路產生交通意外或事故,這些都是不安全的因素等語,足證本件路緣石亦存在保護作用。
8、證人高偉倫就路緣石是否有配置鋼筋、施作基礎概稱不復記憶等語,且無法就承商施作路緣石基礎之實際監工過程為任何陳述。
此外,其對查核當日有路緣石未施作基礎之情形亦肯認之。
廖培安就路緣石施作之過程,除供述會議記錄表上之工項並非於當日施作,缺失過程有向原、被告通報等語,雖經原告提示路緣石工程查驗表後,廖培安表示有依該查驗表之內容查驗,惟其亦證稱係見到功和公司「打底」,並就所謂打底並非路緣石基礎說明清晰,故原告或其相關人員並未於功和公司實際施作路緣石基礎之際,於現場實際監工,洵堪認定。
陳柏任雖證稱驗收後改善路緣石線型之際,僅部分有挖除基礎云云,惟依改善照片觀察之結果,其挖除係一整段路緣石,並非陳柏任所證稱之僅一、二小段,況其所提出之缺失改善照片更有誤植之情形,而原告對此竟未置一詞,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發現,原告未踐行其監工義務督促功和公司早日改善,至為灼然。
茲有附言者,陳柏任所提供之改善照片緊鄰水圳,足以確定照片內為B-01-8M,參照陳柏任所述之工程車出入路線,該路段並非其所證述之工程車輛行進路線,顯然不受其它工程車所影響,則路段之路緣石基礎全數挖除並非受車輛輾壓所致。
9、原告主張8M(含10M)道路旁路緣石收邊(單側)工程總價為195萬8,521元,基礎PC預拌混凝土及基礎鋼筋及彎紮組立之價格僅占系爭契約金額2,076萬元之0.0056云云,除有計算錯誤之情,且原告隱蔽部分監造不實所應負之責任與該項所佔工程金額比,並無相關:
原告計算之比例錯誤,分母應以結算總價即1,479萬4,587元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契約所載2,076萬元;
另分子部分應以單價分析表所示「基礎PC( TH=23㎝)140㎏f/c㎡預拌混凝土」「鋼筋及變紮組立」之單價乘以數量所得22萬8,220元【計算式:(96.83+56.75)×1,486=228,220】方屬正確,故該工項之金額比為1.54%【計算式:22萬8,220÷1,479萬4,587=1.54%】,原告刻意將分子變小、分母變大、降低所佔比例,顯無法彰顯本件工程之實際情形,故無足採。
基礎PC所佔總工程之比例並非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因政府工程案件事涉公共利益,於委託專業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監造作業時,對於基礎PC預拌混凝土及基礎鋼筋等均為路緣石工項之隱蔽部分,原告本應克盡職責,就本件工程之完成作最大的監督之責,且無論就學理而言或工程實務而言,隱蔽部分之施工,均與全工程之安全性息息相關,若有不慎,將影響安全甚鉅。
(二)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查證不實,其未盡督導施工且監造不實,已構成查驗不合格:
1、U型溝、蓄水池招標時及承商投標時所定價格如下:⑴招標時之單價: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083元;
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1,542元;
A型蓄水池(3.5×6×3m):196,840元。
⑵投標時單價: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2,618.65元;
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1,309.75元;
A型蓄水池(3.5×6×3m):167,192.75元。
2、本件減作項目所涉乃數量增減,業於事實發生時即依正常程序簽准在案,被告以101年10月1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10144號函通知原告納入結算辦理,而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此部分減作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有賴於原告結算後,視其金額是否達5%為斷。
惟原告經被告多次函文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均未妥善處理,至被告依系爭契約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結算之結果,始確定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故於102年7月才製作第2次工程變更設計協定書總表。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第19款、第20款約定,變更設計及結算均為身為設計監造單位之原告權責,其本應現場勘測編製相關圖說(包含變更設計圖、斷面圖、竣工圖等)並督促承商提出,非由業主提供。
原告經多次通知均未履行監造工作,始生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原告未執行的工作,最後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測量,並完成竣工結算圖說。
3、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310144號函復:「同意該工項及其要徑後續工項A-02-8M段減項施作納入竣工結算辦理。」
等語。
原告於102年6月18日(102)詹字管理部第286號函復被告說明三略以:「本所經重新查明圖說,比對現場丈量成果下覆核『12m道路旁U型溝設置(雙側溝)』『8m(含10m)道路旁U型溝設置(單側溝)』及『A型蓄水池(3.5*6*3m)』,合約所訂定數量分別為『365M』『2,562M』及『16座』,與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數量無誤。
且由功和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工程數量符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定數量」足知被告同意減作時點為101年10月1日,嗣102年6月18日原告仍以未減作前數量表示已重新查明,且經被告再次函文確認仍堅持為重新查明後之數量。
惟現場實作數量分別為321.75公尺、2,443.5公尺及14座,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估鑑定報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可參。
原告既已敘明「重新查明圖說」比對「現場丈量成果」下「覆核」而為數量之函復,經如此多方確認,即難以變更設計、人員更迭云云為推託,顯然原告對於工程相關資料不甚熟稔,亦對施工廠商之施作實況全無用心,僅憑函文堆疊而出之監工假象,自不可採。
原告就功和公司之實際施工情形未能掌握,又於最終統計數量上未能提出現場實測之說明,則其未盡監造義務且情節重大。
本件減作被告均依正常程序簽准,業如前述,並於101年10月1日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310144號函書面通知原告納入結算辦理,且此有賴於原告先行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其未妥善處理,故於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始為變更設計,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訛誤,原告主張未經正常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4、12m道路旁U型溝設置(雙側溝)項目,原契約「數量365公尺、單價2,618.65、金額955,807元」,第1次變更設計並未更動,嗣第2次變更設計始更動為「數量321.75公尺、單價2,618.65、金額842,551元」。
8m(含10m)道路旁U型溝設置(單側溝)項目,原契約「數量2,562公尺、單價1,309.75、金額3,355,580元」,第1次變更設計並未更動,嗣第2次變更設計始更減作為「數量2,443.50公尺、單價1,309.75、金額3,200,374元」。
而A型蓄水池(3.5*6*3m)項目,原契約「數量16座、單價167,192.75、金額2,675,084元」,第1次變更設計並未更動,嗣第2次變更設計始更減作為「數量14座、單價167,192.75、金額2,340,699元」。
據上,本件就上開3項目之變更設計僅1次,且數量均為減作。
原告雖稱於102年5月24日以(102)詹字管理部第241號函請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圖說,被告迄未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府建管理字第1020099763號函復在案,況原公告招標圖說係原告提送,則之後相關圖說本應由監造單位再依會議結論提送,故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原告本應就上開3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向被告為相關之報告之說明,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實測之實作數量分別為321.75公尺、2,443.5公尺及14座,其未依現場狀況為相關說明已屬事實,況監造單位更有每日製作監造日報表之義務,得據以為相關工程之計算,自難以人員更迭為未實際量測之說詞,是原告就承商之實際施工情形未能掌握,又於最終統計數量上未能提出現場實測之說明,則其未盡監造義務且情節重大。
5、原告主張因水溝加深致數量增加,始生被告依工程會調解再給付承商156萬元云云。
惟依調解成立書係以:「申請人主張之12m道路旁U型溝設置(雙側溝)、8m(含10m)道路U型溝設置(單側溝)及A型蓄水池(3.5*6.3m)等3項實作數量及設計數量差異,係指單價分析表內細項數量之差異。」
等語。
查本件調解過程中,被告多次請原告提出單價分析數量說明,原告均未提供,最後致被告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算。
以下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數量依原告簽證之圖說書面計算分析說明:⑴本件原發包預算書圖共計11頁。
以原契約圖說U型側溝為例,原告原發包預算圖之斷面圖高度部分僅標註H>60,承商難以據為施工。
⑵本件原契約圖說有所疏漏,被告於101年1月13日、2月1日邀集各單位檢討後補充契約圖說共計24張以期作為廠商施工根據,原契約數量並未增減。
⑶至於工程調解期間,因原告不作為,故為釐清數量爭議,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前揭補充圖說核算相關工項單價,經核算後確認:①12m道路旁U型溝設置(雙側溝)單價應為4,342.11元;
然契約單價竟為2,618.25元。
②8m(含10m)道路U型溝設置(單側溝)平均單價應為2,132.64元;
然契約單價竟為1,309.75元。
③A型蓄水池(3.5*6.3m)單價應為211,250.15元;
然契約單價竟為167,192.75元。
6、因承商對於工程數量有疑義,而被告依承商要求,函知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歷次函文均未針對疑義具體回復,堪認原告並未盡其監工之義務:
⑴因承商對於工程施作項目有短付工程款之疑義,故被告以101年11月7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42389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
嗣經原告以101年11月19日(101)詹字管理部第669號函復以「12M與8M(含10M)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土方工程『施作範圍』與詳細價目表『壹.四.2蔗根刨除運棄(二階段刨根,約45公頃)』及『壹.四.3區域地坪整平(高地差約30公分)之『作業範圍』重疊,其土方工程費已涵蓋。」
惟其回復內容不甚清楚,故被告再以101年11月28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57925號函,請原告於3日內提送工程契約數量計算表、各項材設備及施工品質查(驗)紀錄。
原告再以101年12月4日(101)詹字管理部第715號函稱早已交付云云,惟實際上並未交付。
最終,承商於102年3月2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狀略以:「圖說所列之公式錯誤,計算得出之數量也錯誤,單價分析表內細項數量亦為錯誤,三者的數量皆不相同,足見設計者未確實按圖核算工程數量,導致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
而被告亦以102年3月28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0542 69號函要求原告查明確認,並提供數量計算及說明,原告即置之不理。
⑵系爭工程履約數量爭議經工程會調解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U型溝、蓄水池於調解程序中重新核算短付工程款312萬9,813元,惟因承商於施作期間均未提出,故調解委員建議付半數即156萬4,907元,此有調解建議可參(其內容約與調解成立書相同)。
而依前述調解建議所製成之調解成立書略以:「經查,申請人主張之12m道路旁U型溝設置(雙側溝)、8m(含10m)道路U型溝設置(單側溝)及A型蓄水池(3.5*6.3m)等3項實作數量及設計數量差異,係指單價分析表內細項數量之差異,因單價分析表於招標時已為公告,且經他造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核算單價分析表內細項數量及單價,確認短付之工程款為312萬9,813元」等語。
是有關工程案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工程款確有短付之情形,係原告計算疏漏所致,此有客觀科學之數據分析可證明。
⑶況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報請被告備查後,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35402號函復:「零星缺失改善1節,相關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建築師)應至現場查驗並簽署確認,各項缺失不得採書面審核,請貴所確實至現場辦理查驗工作並載明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原告自此即未為任何處置,亦未至現場辦理查驗。
另被告就界石查核缺失部分亦以101年11月2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41318號函請原告:「‧‧‧有關界石基礎查驗事宜,請貴所全面現場查驗不得書面審核並依規定填相關表格,相關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建築師)並簽署確認」,惟原告亦未至現場辦理查驗。
7、依原告原規劃設計圖說與原告所稱分段排水變更成一段排水,惟此非事實,且原告所提之圖說明顯有疏漏之處,至原告稱承商主動降價云云,顯無憑據:
⑴依補充圖說繪製水溝其中3段之縱斷面圖,原設計在二個集水井間有一高差,顯然是設計疏漏,根本非原告所主張之分段排水。
⑵依原告之圖說,並無法得出原告預算書之數量,其設計明顯有疏漏之處,且為被告與承商工程爭議之導火線:原告主張若以U型溝深度55公分至65公分之洩水坡度,則其使用材料 (即鋼筋、混凝土及模板使用量)以平均值60公分設計即可云云。
契約圖說圖號8U型側溝斷面圖標註「h>60」。
補充圖說圖號8U型側溝斷面圖標註「h>60、最小溝深60、最大溝深100」。
再者,原告所舉101年4月29日、101年5月2日排水溝模板組立檢驗停留點查驗所載尺寸之檢查情形均載明為 「H=1m」,明顯與原告之設計值不同,而原告均未有任何表示。
倘U型溝深度以60公分核算其單價分析之使用材料,U型溝每公尺漏算約522.63元,本案該工項結算長度為2,443.50公尺,相乘即少算約127萬7,046元(計算式:522.63元×2443.50公尺=127萬7,046元)。
何況依原告施工圖說詳細剖面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算平均深度應為76公分深,另再加蓄水池數量亦少算部分,本件才會經工程會調解給付短付工程款約156萬元,此部分即為廠商尋求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之導火線。
⑶至原告主張契約價格係承商降價之結果云云,並非實情,乃原告憑空臆測之詞,顯屬無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第2項規定:「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申言之,廠商於決標後,若有減價之情形,應依標比調整各單項價格,況短付工程款係因實作數量及設計數量差異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乃承商降價云云,乃憑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契約書、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原告102年9月17日(102)詹字管理部第426號函、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本屬機關與廠商間契約履行與否之範疇,廠商如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機關已有契約機制可資解決,然政府採購法在此契約機制外,另賦予機關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手段,則依處罰法定原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處罰廠商者,自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構成要件不同,為各自獨立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故行政機關同時依此2款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時,自應分別載明其事實及理由,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明白知悉受處分之理由,並接受事後司法審查,惟觀原處分所載原告6項違規事實,並未就此加以區分,而係臚列6項違規事實之混合敘事方式,作成總結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事由,此觀原處分即被告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被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甚明(本院卷一第22-25頁)。
嗣經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以:「八、有關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因延誤部分為完工後至驗收結算階段,招標機關未能指出該階段原定工期日數、落後百分比多少、如何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尚非有據。」
(本院卷一第35頁)為由,撤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異議處理結果;
另以:「七、…綜上,申訴廠商未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致路緣石基礎與設計圖不符,遭查核委員列為嚴重缺失,須拆除重作,且長度長達400公尺,於事後查核缺失改善,經修正3次仍未符合規定,申訴廠商未盡督導施工廠商改善之責。
另對於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查證不實,申訴廠商有監造不實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依契約第12條第10項『甲方得將乙方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誤載為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約定,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卷一第34、35頁)為由,維持被告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處分。
查,竣工前之協辦估驗計價以及驗收後之結算固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一,然本件原告監造之工程,因施工廠商履約落後,故於完工前,未曾辦理估驗計價,為被告所不爭,而施工廠商於申報完工後,即於101年10月30日就工程款支付提出公共工程履約調解(103年1月3日達成調解),則有關完工後至驗收結算階段,既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此部分不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要件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因此,有關被告就其依同法第1項第8款處分原告部分之具體事由究竟為何,自應由被告加以釐清明確表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部分處分之事由為:㈠道路旁路緣石收邊之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查驗不合格。
㈡U型溝及蓄水池等數量查證不實,其未盡督導施工且監造不實,同時構成查驗及驗收不合格(本院卷一第319、320頁)。
嗣又更正為:㈠路緣石監造不實。
㈡U型溝及蓄水池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本院卷三第278頁、卷四第43、198頁),合先敘明。
(三)有關路緣石監造不實部分:
1、被告認為原告就路緣石監造不實,無非以:系爭工程有關道路路緣石收邊工項,經水保局查核委員於101年9月26日查核結果認為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圖說,應拆除重作,遭評定為C級;
嗣原告及其人員在承包廠商功和公司改善缺失時所拍攝之改善前、中、後照片亦顯示功和公司於改善中有將路緣石全部挖除現象,足見有基礎PC未施作之情形,其後於101年11月5日驗收時,就水保局查核前已完成之3邊進行抽驗,亦發現路緣石單元長度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型不佳,再由驗收改善期間之功和公司施工照片亦可見路緣石基礎與設計不符,並足見原告未盡監造義務,致功和公司逾期78天始改正,原告監造不實,情節重大等語,為其論據。
2、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驗收,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及同條第5項規定:「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以及第7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可知,查驗及驗收,均指採購機關在契約規範下依一定程序對廠商履約之檢驗,且工程採購與勞務採購之查驗與驗收標的,二者並不相同甚明。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及第4項則是於91年2月6日始公布增訂,其規定為:「(第3項)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4項)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作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工程品質及進度之依據。
核此規定固在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機制,惟佐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㈠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㈡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4條規定:「查核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前項參考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第3條第1項規定:「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
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
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可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乃上級機關對於公共工程之查核督導,查核對象除廠商及監造外,尚包含採購機關。
從而可知「查核」與「查驗及驗收」,係分別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採購機關為之,前者為主管機關定期查核,採購機關及廠商均應受查核之監督。
而「查驗及驗收」則屬採購機關對廠商履約之檢查,兩者並不相同。
另農委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品質管理規定,固訂定「農委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2款規定:「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範圍如下:……㈡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惟此亦屬農委會對其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工程之監督,亦非採購機關對廠商間之履約檢查。
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既明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方為機關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則採購機關須自行查驗採購工程,而於採購工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始得依該規定辦理。
3、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將其設計招標及監造委由原告辦理,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原告履約標的包括「提供本工程之規劃、細部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
而原告設計之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功和公司得標,工程施工內容包括45公頃土地整平(後減為4.9公頃)、開闢A-01(12公尺道路)365公尺長、A-02(8公尺寬道路)344公尺長、A-03(8公尺寬道路)347公尺、A-04(8公尺寬道路)348公尺長、B-01(8公尺寬道路)378公尺長、B-02(8公尺寬道路)383公尺長、B-03(8公尺寬道路)333公尺長、B-06(8公尺寬道路)320公尺長、B-05(10公尺寬道路)109公尺長、施作雙孔箱涵1座、道路設施矩形邊溝、每一段道路路面下設置A型蓄水池二處、A區道路含舖5cm厚AC面層,現有排水圳護岸修復等。
功和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簽約,採總價契約,預定於開工日120日曆天內完工(本院卷一第276-291頁背面)。
嗣功和公司於101年3月3日申報開工,預定101年7月2日完工(本院卷三第115頁),惟截至101年10月15日始申報完工(見本院卷二第84頁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欄)。
4、次查,水保局於101年9月26日辦理查核時,於工程品質管考表固記載「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
(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81頁),惟如前述,此為上級機關水保局對其補助工程之查核,尚難謂係被告對原告勞務契約履約之查驗或驗收。
況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經水保局輔導結果列為C級乙節。
經查,應為工程品質管考表有關特定項目施工品質欄位(比重20%)得分為C級,非指該工程整體分數為C級,此有該工程品質考核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77、79頁)。
實則系爭工程整體查核結果之分數為75.2分,有工程輔導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82頁)。
雖被告建設處於同日亦作成督導紀錄,並請原告全面檢驗界石基礎(本院卷二第99頁),然經證人即101年9月26日辦理實地查核而於水保局工程品質管考表為上述記載之周中台技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向證人提示原證93及原證94,證人於原證93第15頁就路緣石基礎之建議改善說明記載『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對照原證94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所載缺點『二、3、界石下基礎部份未做』,二者存有差距。
則證人就隱蔽部分如何判斷全面性不符設計?)答︰這個『全面性』應該是針對我們抽查的部位不符合設計,例如我查了3個部位,3個部位都不符。
至於水保局的部分因為紀錄不是我作的,所以我不是很瞭解。」
「(問︰證人於原證93記載『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是否係針對證人查驗的點而言全面不符設計,非指整個工程的路緣石基礎全面不符設計?)答:對。
(問:證人於101年9月26日是查驗哪些點?)答:我不記得。」
「(問:請鈞院向證人提示答辯㈢狀被證21,此為101年9月26日水保局會同證人查核時,由被告拍攝的照片,請證人就該3張照片的狀況陳述界石基礎PC未施作的情形為何?《提示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答:第1張照片看起來,路緣石有一條線的地方應該是會覆土,這邊還沒有覆土就看得到底下,看得到基礎。
第2張照片也是未覆土,但路緣石已經推開來,看得到底下的情形,看起來像是基礎,但不確定的地方是要看設計圖底下基座的形式與現場的形式是否符合,如果基座的形式、尺寸跟現場狀況不符合,仍然是不符合。
第3張照片看起來左右兩側都沒有覆土,底下混凝土的狀況很明顯完全沒有任何的形狀,只是混凝土倒下去,界石就直接放上去,底下這些混凝土渣旁邊或是裡面有沒有鋼筋看不出來。
(問:上開第1張及第2張照片雖然看起來是有基礎,但是否都還要再看與設計圖的形式及尺寸是否相符?)答:對。
(問:請證人就被告答辯(三)狀被證21之3張照片對照原告庭提之路緣石設計圖,證人可否確認設計圖之形式與實際狀況有無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及原告庭提之路緣石設計圖》)答:從第1張照片沒有辦法,要把上面的路緣石移開,把旁邊的土挖開才看得到。
第2張照片已把路緣石移開,很明顯填縫的水泥砂漿都掉了,依界石剖面圖(即原告庭提之路緣石設計圖中下方之界石剖面圖)有1︰3水泥砂漿,以第2張照片看起來,凸起來的水泥砂漿都掉了,至於底下構造的深度有多少,裡面有沒有鋼筋(因為鋼筋是包含在混凝土裡面所以看不到),從照片看不出來,必須打開來看。
第3張照片看起來明顯的就跟圖上完全不符合,因為在擺上去的時候必須要塑形,依界石剖面圖,底下的PC基礎要作上來的時候要左右各組一塊模,這樣灌起來是一個長條形的基座,可以讓將來的界石擺在基座上面,可是從第3張照片是看不到基礎PC及鋼筋,而且從第3張照片,旁邊已經擺上去的界石底下看起來像是空的,表示界石底下是鬆動的。」
「(問:證人剛有證稱從第2張照片看起來像是有基礎,所謂『看起來有基礎』是否包含鋼筋及基礎PC?)答:第2張照片看得到有類似1:3水泥砂漿及PC基礎,至於底下的東西是否全部符合圖說,不確定。
也看不出來有沒有鋼筋,因為都包起來了。
」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以下)。
由此可知,本件路緣石充其量僅係周中台技師抽驗之部分基礎不符設計,故其於工程品質管考表記載之「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設計,應拆除重作。」
所指者僅為其抽查點中之一部分而已,故僅憑該記載尚難將功和公司施作之部分路緣石基礎不合格之情,據以指摘原告就路緣石全部監造不實。
5、被告雖稱功和公司於水保局101年9月26日查核後,進行缺失改善,從功和公司所拍攝之改善前、中、後照片顯示功和公司於改善中有將路緣石全部挖除現象,足見有基礎PC未施作之情形,其後於101年11月5日驗收時,就水保局查核前已完成之3邊進行抽驗,亦發現路緣石單元長度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型不佳,再由驗收改善期間之功和公司施工照片亦可見路緣石基礎與設計不符,足見原告未盡監造義務,致功和公司逾期78天始改正云云。
惟查,功和公司於水保局101年9月26日查核後進行之路緣石缺失改善照片9張(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117頁),拍攝者均為局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功和公司正在對路緣石作部分改善,難以憑此認定其全部路緣石基礎均不合格,亦難由照片判斷其改善長度,故申訴審議判斷謂有400公尺路緣石拆除重作,即難採取。
況被告既知路緣石有基礎不符情事,則於驗收時應能對此加強檢查,惟觀其101年11月5日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95頁、第338頁背面),就路緣石缺失部分僅記載「路緣石(界石)單元長度為60cm與竣工書圖不符,部分路緣石直線現形不符本府需求」等詞,其並未就路緣石基礎表達任何缺失意見,則被告嗣又以功和公司改善路緣石直線線型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41-342頁),謂其路緣石基礎全面不符,已非可取。
再者,證人即功和公司工地主任陳柏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現場需改善的瑕疵,於證人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改善完成?是改善哪些瑕疵?)答:有。
大致上是作路緣石線型(路緣石不直)、U型溝的表面水泥接縫處不好看、高低有落差該打掉的打掉、蓄水池的防水層。」
「(問:在改善路緣石線型不佳時,有無將基礎打除?)答:基礎沒有打掉,打掉的是水泥砂。
將路緣石拿開後,會有一層附著在基礎底座與路緣石中間大概5公分厚的1:3水泥砂漿要打掉,下面的基礎PC沒有打掉,因為基礎PC沒有歪,不會位移。」
「(問:證人為改善直線線型去挖開路緣石兩邊後,有無看到基礎存在?)有基礎存在。」
等語(本院卷三第35-36頁),則被告在無其他舉證下僅憑目視功和公司改善路緣石直線現形施工照片臆測其基礎全面不符,即非可採。
6、至被告101年11月5日驗收紀錄所載「路緣石(界石)單元長度為60cm與竣工書圖不符」,及被告所稱原告竟可於101年9月28日僅憑抽驗,並作成審查結果「第1次不合格、第2次合格」完全相反結論,足見原告監造不實乙節。
經查,有關功和公司使用之單元長度60cm路緣石,業經功和公司於施作前將該材料送審,而其第一次送審遭退回補正,直到第二次經被告備查才送審通過,有材料送審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被告對其同意使用之材料,復於驗收時再以其單元長度不符為由,質疑原告監造不實,顯非可採。
又被告執以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記載「第1次不合格、第2次合格」之資料,經查為「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中有關路緣石之材料規範(本院卷一第124頁),核其記載與前述路緣石材料送審情形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更與原告101年9月28日就其赴現場查核路緣石所製作之施工品質查核表及拍攝之照片無涉(本院卷一第123頁)。
是被告顯係將「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之記載與原告101年9月28日赴現場查核路緣石之施工品質乙情相混淆,故其以此指摘原告路緣石監造不實,亦非可採。
7、又功和公司於101年3月3日申報開工後,因大雨等因素,一直延誤工期,並屢次申請展延工期,故施工進度其中101年5月30日預定進度63.14%,實際進度僅33.78%(工程會調解卷第143頁);
101年6月28日預定進度98.23%,實際進度53.38%(本院卷三第113頁);
101年7月2日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53.38%(工程會調解卷第150頁)。
雖原告就天候因素曾向被告建議給予功和公司展延工期,有原告101年7月18日(101)年詹字管理部第418、419號函可稽(工程會調解卷第85-87頁),惟未獲被告核准。
功和公司受限此情,祇能事後趕工,再於工程竣工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展延工期115天,方獲工程會調解成立准予展延57天,亦即展延日數高達原定工期120日曆天之48%,有調解書可憑(被告103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狀附件《下稱陳述卷,外放》第592-595頁)。
此外,原告提報之監造計畫,被告遲至101年7月10日始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267423號函同意核定,有監造計畫書送審核章表(陳述卷第2頁)可憑。
被告因核定監造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延遲過多,並經水保局101年9月26日查核時列為被告缺失在案(本院卷二第82頁)。
查,原告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對被告負有履行監造之義務,惟系爭路緣石之施工者為功和公司,其施工品質不良,並非等同原告監造不實。
原告與功和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不若被告對功和公司具有契約之控管權並可採用政府採購法所設的各種管制手段,若謂不問原因與否,原告對系爭工程品質義務之負擔等同於承造人功和公司之義務,顯然不成比例,遑論本件被告並未對施工品質不良之功和公司採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管制手段。
況以工程會導入之三級品管制度,其中第一級品質管制,由施工廠商建制管制系統,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實施自主檢查,第二級品管,由主辦機關暨監造單位、上級機關建置系統,第三級品質管理,由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上級單位辦理。
凡此顯示第一級品管才是品質維護之根源,且主辦採購單位亦與監造人同處二級品管系統,自不能因有委外監造之故,即逕將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良簡化為監造人之監造不實。
再者,系爭工程在預定完工日前一直處於如前所述之廠商延誤工期、被告核定監造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遲延之狀態下,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報符合下列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即被告)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及同條項第10款約定:「依監造計畫對各項施工項目實施查核,……。」
則在被告未核定監造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前,相關之管理標準化及自主檢查標準等之量化數據、檢驗停留點、材料管制審查及抽查驗、施工抽查驗等措施實難一致。
則被告將路緣石施工品質不良之結果,全數歸責於原告之監造不實,有失公允。
又水保局101年9月26日查核系爭工程結果雖認路緣石基礎全面性不符圖說,應拆除重作,姑不論上開記載如前所述僅指其抽驗部分,而非指路緣石工程全部不合格,然水保局就上開查核結果,亦係針對功和公司扣2點,而未歸責於原告並對原告扣點,此有該局工程輔導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頁正、背面),益見查核小組亦認路緣石施工品質不良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將功和公司施工不良之責任全部課責於監造人之原告承擔,尚非允洽。
8、被告雖以其與功和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功和公司)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尤以隱蔽部分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人員(即被告)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背面),及原告提報之監造計畫記載:「檢驗停留點-在執行本合約過程中,凡屬於隱蔽部分於掩蓋前,永久性工程建造前或材料使用前,關係施工品質,影響後續施工品質之決定性控制點,均應由承攬廠商依據規範提出申請,並由工程司代表會認同作各種試驗檢驗或監視施工,並簽認書面紀錄,以做為承攬廠商執後續工作之依據。」
(本院卷二第122頁)及援引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釋:「…五、又查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主張原告未在系爭路緣石基礎施作時全程在場監督,才會導致施工品質不良,故原告有監造不實云云。
惟查,工程會發布上函後,旋於95年3月24日發布工程管字第09500106100號函為補充釋示:「……二、查本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指明,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
三、有關相同工項數量甚多時,監造單位之檢核是否需全數取樣(全程在場)乙節,查本會上開函釋係指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監造單位應派員全程監督施作過程,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監造單位應於上開施作過程中,應依法令及所核定之監造計畫之頻率及選擇適當時機,執行監造簽證、抽查或抽樣試驗,以負起監造之責任。
四、貴部就所屬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其相同工項數量甚多時,宜要求監造單位加派人力全程監督施作過程,以確保工程品質。」
準此,依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第6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表記載:「1.施工抽查程序:本工程施工單位承攬工程後,配合工程進度依圖說及合約施工說明書訂立檢驗流程,由材料及各單項施工計劃書送審核准後,依據各項工作之特性、步驟、規定、規範等擬具作業項目施工檢驗流程及檢驗停留點相關檢驗紀錄表。
……1.3監造單位依據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辦理施工抽查外,得依工地實際情況,會同通知承包商隨機抽查。」
再依界石(即路緣石)工程施工抽查品質管理標準表記載:「管理項目:基礎鋼筋/PC澆置,管理標準:基礎鋼筋為:(單位:cm) #3@15(垂直)、#3@15(水平);
混凝土W23.5*H23、依鋼筋及混凝土管理標準,抽查時期:施作中/澆置前、抽查方法:尺量、取樣,抽查頻率:分區各檢測乙次。」
(陳述卷第33、46頁),則難謂原告未符合工程會95年3月24日工程管字第09500106100號函之程序,況無論依被告與功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或原告提報之監造計畫,隱蔽部分施作前尚應由功和公司先行通知被告及原告,故如功和公司未予踐行逕行施作,亦應由功和公司承擔施工品質不符規定之責。
被告復執其與功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原告提送之監造計畫及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號函而謂原告未於路緣石基礎施作時在場全程監督,造成系爭路緣石工程基礎全面不符,故有監造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9、又功和公司施工項目非僅路緣石而已,詳如前述,況101年9月26日水保局查核時系爭工程缺失非僅路緣石而已,此有工程品質管考表及工程輔導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81、82頁),參以被告101年11月5日及102年4月2日驗收紀錄,功和公司之施工缺失亦非僅路緣石,則被告逕將功和公司之履約遲延78天全部歸咎為路緣石乙項且係出自原告之監造不實云云,亦難採取。
(四)有關U型溝及蓄水池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部分:1、被告認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有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無非以:功和公司對於工程履約數量提出爭議,並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說明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均未能具體回復,且有關U型溝及蓄水池現場實作數量分別為12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雙側溝)321.75公尺;
8M(含10M)道路旁U型水溝設置(單側溝)2,443.5公尺;
A型蓄水池14座,然原告102年6月18日函覆被告卻謂功和公司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記載之365公尺、2,562公尺及16座相符等語,足見其監造不實,導致被告需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結算事宜等情,為其論據。
2、經查,系爭工程原定施作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固分別為(雙側溝)365公尺、(單側溝)2,562公尺及16座,然嗣因功和公司反應排水溝及蓄水池因連日大雨沖刷導致施作困難,經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本院卷三第128頁),並於101年8月29日發文給被告謂:「……說明二、本工程施工期間有以下狀況意外:㈠5、6、7月經梅雨季、西南氣流、泰利颱風等連續雨日影響,造成工區嚴重淹水等情事,確為屬實。
㈡承商目前共計申請4次展延工期【101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22020號…】皆未獲准,使逐次趕工計畫之起迄控管時程無據。
㈢現場A-04-8M因8月連日大雨不斷沖刷,土壤底層流失導致目前道路不足8米。
㈣A-03-8M蓄水池開挖後經承商專任技師查為砂質土壤,地下水不斷湧出等至沖水、點井困難,短期內亦礙難排除。
㈤迄今估驗款項無法請領等。
綜合上述五點,承商恐不堪負擔鉅額費用,已提出停工申請。
四、依本監造權責,建請主辦單位於……共同研商。」
(本院卷三第129頁)。
被告遂於101年9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原告於會中建議採部分驗收先結算,其餘有爭議處再行向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並就可施工部分加以確認(本院卷三第130頁)。
嗣經被告以101年10月1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10144號函覆:「說明:…二、所述本案A-04-8M段及A-03-8M段因邊坡土壤雨水沖刷流失及地下水問題致無法依原設計完成1節,本府同意該工項及其要徑後續工項A-02-8M段減項施作納入竣工結算辦理。」
(本院卷三第131頁),參以本件101年10月19日申報竣工時結算明細表就此2部分亦已減作在案(本院卷三第144-145頁、卷四第177-178頁),由此可見,U型溝及蓄水池數量係依原告建議辦理減作,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雖於102年6月18日函覆(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之數量有誤植為減作前數量之疏失,然尚難以此指摘原告對U型溝及蓄水池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
3、次查,功和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爭議,雖經被告以101年11月7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42389號函通知原告就功和公司爭議事項提出說明(本院卷三第217頁),並以102年1月16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014299號函請原告就功和公司提出之估驗申請辦理履約估價查核,並謂履約估價查核與工程會履約調解爭議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
然觀功和公司履約調解爭議項目最大之金額即為U型溝之計價(本院卷三第217頁背面),加以功和公司係要求原告依工程會調解會委員之指示先行代驗支付工程估驗款75%即11,430,000元,有功和公司102年1月28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128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核此已與被告101年9月3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原告建議採部分驗收結算,其餘有爭議處再行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不同。
再者,系爭工程招標圖說原為11張,功和公司得標後,原告復再應被告之要求修正為24張並送審通過,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1-194頁),嗣原告設計之分段排水U型溝,再經被告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提議改為一段排水,並請功和公司提供修改後現場洩水坡度供監造單位審核,有該工務會議附卷可證(工程會卷第300頁),核此已涉及變更設計問題。
依被告與功和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㈠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萬元整。
㈡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
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足見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並非實作實算之單價契約,故功和公司應履行之工作並不以其投標時之工程數量清單為準,換言之,功和公司於投標前既已審視招標圖說,自行評估各項單價而以總價承包,故其實作數量即便較詳細目表有所增減,契約總價並不隨之增減。
惟因以契約總價結算者,實務上,有因工程施作中需變更設計之情形,致工作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權義及符合公平原則,對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及數量,即有另行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此乃被告與功和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功和公司提出履約調解爭議請求增付工程款時,亦主張本案為總價承攬,公告期間及施工期間功和公司未提出異議,顯見其充份瞭解招標原意,且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算,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甚明(見陳述卷第594頁被告之主張)。
又變更設計指工程施工中,因故需變更原設計原則以完備原設計標的之功能需求或為因應緊急事項、事實需求及其他必需配合處理等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
則變更設計既是對於已發包工程履約內容之變更,將影響工期與成本,即非監造人所得任意辦理。
故本件原始招標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為被告、功和公司及原告三方應遵循之履約標的,縱因事實需要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然在未完成變更設計前,三方均無超過原定圖說外,擅自辦理計價之權限,換言之,原告並無按未經完成變更設計之工程辦理估驗或計價之權限及義務。
又依被告與功和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功和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甲方因考量施工介面、工程時效、公共安全及經濟效益須於變更設計行政作業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乙方不得拒絕,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
(本院卷一第278頁),更可見完成變更設計方有依變更設計後計價結算可言,是原告在業主與承商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前,當無拋棄監造立場,違反原定圖說,私自變更設計圖說另行為功和公司計價之理,故身為監造人之原告雖有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惟其前提必須由被告先與功和公司完成變更設計之書面合意,原告始得依核定之方案,製作契約總價表,並檢附相關變更設計圖說資料,簽奉被告核定,方得作為廠商施作規範及日後結算依據。
然查,被告雖於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提議將U型溝由分段排水改為一段排水,然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功和公司未曾提供修改後之洩水坡度交原告審查,被告與功和公司亦未就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由功和公司逕依一段排水施作,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00-101頁),則有關U型溝之施作既已與原設計不符,原告自無從在被告與功和公司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逕依渠等要求,違反原定圖說及總價契約之精神,對功和公司辦理估驗或結算計價,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之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是基於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辦理,該公會並不受變更設計程序完備與否之限制,其與被告與原告間應受雙方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及原告應受監造規範限制不同,自難相提併論。
是被告主張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責,非由被告辦理云云,並非可採。
4、再者,原告於接獲被告101年11月7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42389號函後,即以101年11月19日(101)詹管理部第669號函覆被告謂:「……說明二、來文附件敘及㈠有關12M、8M(含10M)道路U型溝設置…等3項工程項目內數量計算有誤,事涉承商依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稱經主辦單位已同意),逕將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原設計『分段排水』方式架構改為『一段排水』方式,惟迄今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故原為樽節經費之排水溝漸變斷面已變為全區分段加深方式,故相關(模板、鋼板、混凝土等)數量當然不同。
本所除多次口頭及聯繫單提醒儘早提送變更設計數據供整合,後於101年9月26日水保局工程輔導檢討會議中,建築師亦提及該段U型溝尺寸高程仍未辦妥變更設計。
……。」
等語(工程會卷第245頁背面),原告復於功和公司102年2月5日102功和(嘉義樂活)字第2013020501號函送工程驗收請派單時於其上註記本案未作變更設計等詞在案(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原告已對U型溝應辦理變更設計表達意見。
況功和公司係要求原告依工程會調解會委員之指示先行代驗支付工程估驗款75%即11,430,000元(本院卷一第60頁),核此要求已涉及調解所爭議之工程變更問題,則原告嗣以102年1月30日(102)詹字管理部第051號函答覆功和公司謂:「說明二、所述申請可計價部分,因本所未收迄工程會機關函文或縣府主辦機關任何指示,自無從比對函文與計價之正確性?建議轉由縣府主辦機關自行認定。
(報價填寫錯誤或未填計有:估驗款應為10,858,500元或11,430,000元?)爭議處有:展期說明計算書工地負責人是否核備已更動?目前有爭議處是否緩予計價,無爭議處先計價?)……。」
(本院卷一第61頁),核其真意,亦在表達應由被告與功和公司完成變更設計程序甚明。
佐以被告遲至102年7月始與功和公司完成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協定紀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據被告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未參與此份協定書之辦理(本院卷四第1頁),益徵變更設計需由被告與功和公司先行發動,並非原告一方所能完成甚明。
從而,被告以其業以101年11月7日府建管理字第1010342389號函通知原告就功和公司爭議事項提出說明,惟未獲原告辦理,導致功和公司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造成被告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等情,主張應由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應負全責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
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
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此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之相關情形,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即應綜合上開相關情形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足資參照。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亦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可參。
則查,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將乙方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等文,至於「情節重大」則未約定。
是以,本件是否情節重大,自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而本件有關路緣石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足以顯示是全部基礎不符,抑且將功和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全部歸責於原告,亦失公允,已如前述。
況原告履約標的包括「提供本工程之規劃、細部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則除監造外,至少已履約55%,而監造部分,功和公司施工項目繁多,路緣石基礎PC總價如以被告主張之228,220元計算,假設全部漏做,僅佔被告102年5月之工程決算書(本院卷三第260頁)所載決算數之1.54%(228,220元÷14,794,587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0、251頁),倘以被告與功和公司102年7月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協定書合意變更之金額14,853,828元(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加計調解增加之金額1,564,907元,二者合計總價16,418,735元計算,亦僅佔0.013%。
尤其系爭路緣石工程依其設計強度僅供基礎打底,作用是要讓底下平整不要沈陷或錯位,尚不足作為承受力量保障安全之構造物等情,業據證人周中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三第24-25頁),足見其著重於界石功能,尚與一般公路路緣石之結構有異,加以系爭路緣石施作倘若全面基礎不符,則功和公司就此亦難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責,然而,被告對功和公司則謂該公司針對基礎已經改善,所以才會驗收合格,故未將之提報為不良廠商,只有處罰逾期(即扣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筆錄)。
兩相對照,被告對於路緣石施工廠商之功和公司係給予改善機會並驗收通過,而不認其施工之瑕疵情節重大。
則對於監造路緣石工程之原告,即令有監造之瑕疵,亦難認其情節重大。
是以被告就相同情形,執以指摘原告監造之瑕疵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難採據。
另稽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
90分以上者為優等,80分以上未達90分者為甲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乙等,未達70分者為丙等。」
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應為下列之處置:……三、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
及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之「嘉義縣公共工程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21點第9款及第10款規定:「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除需更換監造人員外,並扣罰乙方品保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萬元。
㈩查核被評為丙等且查核成績未達60分者,除依第9款規定辦理外,甲方得視本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本件工程於101年9月26日經水保局工程輔導紀錄表查核結果,分數為75.2分,等級為乙等(本院卷二第82頁),故即便路緣石有施作不良情事,因系爭工程既未達丙級之程度,則依上開規定之裁量基準,尚難以「情節重大」相衡。
至於U型溝及蓄水池部分,原告102年6月18日回覆被告之函文縱誤載為減作前數量,惟此充其量僅為函文記載之疏漏,難謂原告就U型溝及蓄水池估驗查核計價及數量清點不實,並且被告指示功和公司將U型溝改以一段排水施作,原告已請渠等完成變更設計程序,然渠等未盡此義務,則因U型溝為本案計價之重點,原告縱未配合被告之指示協助辦理,核其情節亦難全部歸責於原告而謂其就此部分之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達到情節重大程度。
從而,本件尚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洵堪認定。
被告據此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有上開之違誤,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