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29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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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
  5.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訴訟繫屬中發生
  10. (二)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
  11. (三)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系爭公告所規
  12. (四)雖系爭公告有給予自公告日起30日之申請拆遷補償期限,
  13. (五)恆春航空站未依系爭公告之作業程序,到鴿舍現場初勘、
  14. (六)恆春航空站既允許張添福的鴿舍存在,又不予強制拆除,
  15. (七)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被
  16. 三、被告則以︰
  17.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18. (二)原告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19.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分署100年度民航罰執專
  20.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21.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
  22.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福於航空站四週公告
  23. (四)至原告主張依恆春航空站100年1月11日恆字第100000
  24. (五)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亦即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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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慧媛(兼張浩東、張馨文、張丁元即張富宇、張
慧娟、張慧茲之被選定人)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明,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福因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

本件原告與選定人張浩東、張馨文、張丁元即張富宇、張慧娟、張慧茲等5人係張添福之繼承人,因張添福已於民國97年6月15日死亡,原告與選定人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行政訴訟,主張渠等乃有共同利益之人,張浩東、張馨文、張丁元即張富宇、張慧娟、張慧茲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張浩東、張馨文、張丁元即張富宇、張慧娟、張慧茲等5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張添福因於航空站四週公告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飼養飛鴿,被告遂以張添福違反行為時民用航空法(下稱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94年3月8日恆字第0940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民用航空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張添福罰鍰30萬元。

張添福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移送屏東分署執行。

因張添福已於97年6月15日死亡,原告與選定人等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訴訟繫屬中發生張添福於97年6月15日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70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惟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卻至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前,皆未停止訴訟程序,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1、張添福於92年至97年6月15日逝世前,均因嚴重糖尿病昏迷而住院治療,以致對於被告於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6日公告「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期間無從知悉致延誤至93年12月28日方提起補償申請,實有「處於不得已而無法避免的情況」,絕非如被告所言是為故意或過失的行為。

2、按交通部、國防部及內政部93年5月5日會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所屬恆春航空站(下稱恆春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而張添福之鴿舍係在系爭公告前即已設立,且因張添福所飼養之鴿子,僅作為繁殖飼養,不作放飛訓練亦未參加賽鴿公會,故並無侵入限制區領空之可能。

依被告91年1月9日之公告:目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之距離範圍內,對民眾飼養不放飛之種鴿鴿舍因不影響飛航安全,均由本局各航空站予以列管追蹤。

3、張添福之鴿舍位置,依經驗法則及以行車公里數推斷,距離恆春機場至少逾4公里以上,非被告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稱之在2公里範圍內,故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三)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系爭公告所規範之主體為公告前已設立之鴿舍,及公告期間經過後違法設立之鴿舍二者。

惟該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明確規範公告前已設立之鴿舍的規定及罰則,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

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

本件張添福之鴿舍早在82年間已設立,但年久建照單據已無所存,如今始知禁養令,則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予以裁罰,原處分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雖系爭公告有給予自公告日起30日之申請拆遷補償期限,惟張添福之鴿舍於公告前即已存在,加上恆春航空站並未個別通知養鴿戶,而張添福的家位置是田園中獨自一戶,並沒有鄰居,離省北路大馬路口有段距離,距離恆春機場更有5公里之遠,且當時張添福係在重病期間,種種因素導致其無法適時提出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處分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恆春航空站未依系爭公告之作業程序,到鴿舍現場初勘、鑑價。

被告在94年3月8日對張添福開出「罰鍰30萬元之行政處分書」,又下命張添福於94年4月1日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後,卻不依補償程序而為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

且由系爭公告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公告前已設立之鴿舍及新法公告後再設立之鴿舍均一同處罰。

故原處分違反「先處罰後補償之程序」。

(六)恆春航空站既允許張添福的鴿舍存在,又不予強制拆除,亦不到現場作初勘與鑑價,似表示張添福飼養之鴿子及鴿舍可以合法的存在,而不需要拆除。

惟嗣後仍予裁罰,則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且原確定判決中,被告並未附上範圍圖,依處罰法定原則,即無證據顯示張添福之鴿舍在原處分作成當時確在禁養令之限制範圍內。

則張添福既已於97年6月15日逝世,處罰之主體鴿舍也於100年以前拆除,依「處罰法定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

(七)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非屏東分署依屏執甲100年民航罰執專字第00039889號對原告所強制執行的移送機關。

依原告收到恆春航空站100年1月11日恆字第1000000074號函,及100年6月13日屏東分署通知書,其上記載之移送機關為恆春航空站。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已失其效力。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反推之,行政處分若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即「不復存在」。

由此可知,本件被告處罰相對義務人張添福既已於97年6月15日死亡,故原處分已因張添福死亡而失其效力。

而執行名義所示執行義務人已變更為原告,而原告並未接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人即被告所發出的裁處書。

因本件原告係於99年5月12日始就張添福之遺產為繼承登記,若被告欲對張添福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法應對張添福之繼承人開出裁處書為通知並送達,始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惟因原告至今未曾接獲被告之裁處書,故屏東分署100年民航罰執專字第00039889號民用航空法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移送此案件至屏東分署的移送機關是恆春航空站,惟依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其並非債權人;

也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能力。

故本件原告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一)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屏東分署100年度民航罰執專字第00039889號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二)請求判決返還原告等6人就屏東分署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之罰鍰總額。

三、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外主張當然停止,張添福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裁處罰款應考慮各項因素,鴿舍適用法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惟查執行名義本身之救濟與執行名義執行之救濟二者不同,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理由,均屬執行名義本身之救濟,該等救濟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福前已行使,並經判決駁回確定,自應受判決確定力之拘束。

因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故本件並非執行名義執行之救濟。

(二)原告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若提起給付訴訟,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始為適法。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依原行政處分已繳交罰鍰請求返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應於提出撤銷原行政處分訴訟時一併請求,故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分署100年度民航罰執專字第39889號執行案卷部分影本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其前述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

「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惟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是此類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自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而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即應以行政處分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於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添福於航空站四週公告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飼養飛鴿,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依民用航空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張添福罰鍰30萬元。

張添福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因原處分既於99年3月11日確定,被告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00年5月18日以恆字第1000000819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屏東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等人於繼承張添福之遺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被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及系爭執行案卷可稽。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略以:張添福所以未能遵期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係因其當時重病住院,無從知悉,應減輕或免罰;

再者,其飼養鴿子,並未放飛,無侵入限制區領空之可能,且其鴿舍距離恆春機場應在限制距離之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且所援引之裁罰依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張添福之鴿舍於系爭公告前即已存在,加上恆春航空站並未個別通知養鴿戶,且未依系爭公告作業程序辦理,遽於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先處罰後補償之程序等語。

核均屬被告原處分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至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繫屬中發生張添福死亡之訴訟當然停止事由,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節,核屬原告得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事由,併予指明。

(四)至原告主張依恆春航空站100年1月11日恆字第1000000074號函所記載之移送機關,及張添福遺留之不動產(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段○○○○○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債權人均係恆春航空站,惟本件債權人應係被告,而非恆春航空站,故本件以恆春航空站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另原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304條規定,原處分應已失其效力。

則被告於張添福死亡後,應重新將裁處書送達原告等繼承人,卻未為之,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應不得再予執行,且縱應繳納罰鍰,亦應就張添福之遺產執行,而非要求原告繳納現金云云,經查,恆春航空站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名義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故處分機關仍為被告,此由原處分之名稱為「『民用航空局』執行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且係教示張添福應向「交通部」而非向「被告」提起訴願;

及移送行政執行時係以被告名義而非恆春航空站(民用航空局100年5月18日恆字第1000000819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名義移送,此亦經屏東分署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因作業疏失,致誤將債權人登載為恆春航空站,會予以更正等語,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繳納的錢(罰鍰)是繳到被告的帳戶」等語,可證原處分之作成機關及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確係被告而非恆春航空站,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本件以恆春航空站為執行債權人移送強制執行,即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又因原處分前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予以撤銷,惟經上訴後,該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廢棄,故原處分遭撤銷之效力即不存在而為回復;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亦於同時確定之,則原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自無另向原告等繼承人重新寄發裁處書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再向其重新寄發裁處書,惟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另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

又「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闡釋明白。

本件被繼承人張添福就違反民用航空法所裁處原處分之罰鍰,已具執行力,而後被繼承人張添福始死亡,其罰鍰部分,依上開說明,僅能就張添福所遺之遺產為執行,故僅係執行方法應限於對原義務人之遺產為執行,尚非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有間(如有對遺產以外之財產執行,應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問題)。

再查,就張添福遺留之不動產2筆(僑勇段324、325地號土地),經鑑估其價值合計1,068,745元,扣除其上抵押權42萬元,仍足以清償系爭罰鍰30萬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執行案件卷宗可稽,故被告仍對張添福之遺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張添福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係請求原告繳納現金云云,應係對於被告之執行方法有所爭執,自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特別救濟程序提出救濟,原告據此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

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屏東分署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之罰鍰總金額部分,亦失所附麗,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亦即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依屏東分署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之罰鍰總金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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