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縣長,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 (三)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遺漏借道取土之事實,就情理而言,應補償原告系爭土
- (二)就法理而言,由被告限期以現勘或協議方式決定其填土深度
- (三)就土地變更編訂言:
- (四)就河道土地原位置及規畫位置言: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奉內政部10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
- (二)次按,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1點及附表4說明第5
- (三)另查,經濟部水利署為有效改善淹水問題,針對淹水情形嚴
-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內政
-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
- (二)次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築
- (三)再按「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
-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曾付費分段填土改良
-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其於52年間填土夯實,並裝設水
- (六)至於原告另稱:就土地變更編訂言,被告辦理徵收當時,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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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秀山(兼蘇秀利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黃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58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縣長,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潘孟安縣長,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蘇秀山與蘇秀利為屏東縣東港鎮○○○○段1003-1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4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2年以前分段完成填土,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發給上述填土之土地改良費,依原告等人所主張,乃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選定原告蘇秀山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蘇秀利即脫離訴訟,有選定當事人之選定書附卷(參本院卷,第7頁)可稽,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148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徵收系爭土地(面積1,006.8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徵收之處分(即調增每平方公尺6,500元)。
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原告乃於本院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1日申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作成補償處分。
變更後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從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經內政部10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被告據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嗣原告於10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主張應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經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請原告依上開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資憑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遺漏借道取土之事實,就情理而言,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改良費: 1、被告作成「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屏東縣管區域排水牛埔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書(下稱規劃報告書),並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確定整體規劃與治理方針;
則該規劃報告書僅是一個整體規劃與治理方針非細部計畫,即使是細部計畫,隨施作段落因應現況需要,亦得隨時作細部計畫調整、修正原規劃定線不當之處。
更何況,牛埔溪河段位處中游並非下游,不須因應減緩衝擊力於定線時採用複合W馬鞍型規劃。
因此原規劃如附圖㈠【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用地逕為分割一覽圖(建安橋下游-涵仔口橋間),見本院卷,第18頁】複合W馬鞍型定線規劃(如黑色曲線),其對此中游流段減緩衝擊力言並無實質意義且不恰當,因只要用迴彎混凝土卵石岸面規劃施作、稍微加大迴彎段面、攔河堰即可免除或減緩衝擊力。
2、況且,該定線違反規劃報告書第6章6-1-2㈢排水整治規劃用地範圍劃定原則(2)非都市計畫區(摘略):1.以現況河道內(範圍)公有土地為中心優先使用原則,及(3)第6章6.3綜合治水對策分析6-3-1工程方法、低地治理:排水路段面改善、截彎取直...原則,以縮短河道長度辦理定線作業之原則。
又依據內政部發布「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下稱勘選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下列土地:㈠耕地。」
則該規劃報告書送審過程中,承辦單位早應一一現場了解與上揭規定是否相符並提出修正,且所有調查研究分析是為解決工程問題所作準備作業,僅是解決問題重要參考資料並非絕對依據,即使有延聘專家學者與會,僅是依照降雨匯流量、流體梯度,就設計流方向、流量、流速、河道斷面寬、坡度特別陡衝擊力特大位置及範圍做防護補強建議,以減緩沖刷如迴彎混凝土卵如岸面規劃,餘均是被告業務單位應自行檢討修正查對範圍,何況所延聘專家學者所提建議審查意見不符實際工程情況,承辦單位得直接修正不予採納。
茲被告所屬水利處單位均是技術職,係工程職專業人員本具專業分析判斷、辨識能力,自不得將所有責任推給所延聘專家學者,顯然未盡監督之責。
3、河道修正方式:政府101年起擴大內需5000億觀光建設需要,屏東東港沿海地區長久以來皆未積極建設荒廢迄今,本地區又鄰大鵬灣觀光風景區,就整體長遠性言,有納入整體規劃建設必要,若能1次完成規劃,雖然多花1至1.5個月規劃、諮詢、協調相關單位,因有利於政府往後總體經費樽節及開支和政府人力資源的耗損,及水患發生時岸基鞏固、地方交通運輸緊急搶救,若派專人辦理,約1週即可核定並修正辦理完成,重新公告該段徵收範圍,這種作業調整應屬值得。
4、本件究其原因乃借土填坑填窪地:被告藉故一再拖延且不正面函覆,究其原因乃大鵬灣附近村里土地位處低窪,離鄰近山坡地,且對建大樓挖地下室開發中之位置,顯得偏遠取土不易,惟有向鄰近(南面)已做土地改良填土高地借土填坑填窪地。
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102年10月17日水七工字第10250179070號暨102年9月27日水七工字第1025016765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剩餘廢土且屬被告財產等語,可茲佐證。
至被告若認為無法補償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至少將系爭土地土方返還原告,並回填目前尚處窪地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並將之整平。
因同段1002地號目前現況尚處窪地型態,每逢大雨必淹水,與濱臨河道1003地號高差相距約l.3公尺至1.4公尺,其應填土方於早期52年底前大部分均填置於1003地號土地上,並建築水利機房設施。
(二)就法理而言,由被告限期以現勘或協議方式決定其填土深度,再依照徵收辦法辦理補償:若被告對於填土深度有疑義,亦可以現勘方式或現勘現況協議方式解決,別縣市對有爭議部份均採此方式辦理,惟獨被告不辦事,被告不能因「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在早期訂定或修正的疏漏,就對合法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行為,推稱無從辦理。
何況被告迄今仍想盡辦法推卸不務實辦理土地改良費認定業務,致該縣農地至今仍無實際申辦土地改良費認定業務內容及案件。
(三)就土地變更編訂言: 1、被告辦理徵收當時,即應將現況情形連同計畫書呈報內政部知悉,且本件自被告101年10月辦理說明會時起,即一再明確表示,若民眾有意見請直接以陳情書向被告反應,但當人民向被告陳情後,卻遭被告推稱是受託委辦並推給委辦單位,導致未確實反應現況予內政部。
2、就促進非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言:按勘選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依第5點之規定,勘選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者,應載明用地範圍之四至界線、公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各占用地面積之百分比、私有土地改良物概況、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及其面積之比例、勘選需用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及已達必要適當範圍及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理由。
次按內政部102年9月19日重行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條、第13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100年11月9日修正,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之規定意旨,被告應作現況實際調查,就現有舊屋查證其合法性其用地地目及編訂應變更部分逕行調整其地價,惟被告竟推稱其為委辦故不知,其未盡應盡之責。
且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函公告徵收確定其範圍,原告於未公告徵收前,得就其私有土地逕行或申請整地挖池塘方式挖空該填土方,惟原告並未如此做,因相信政府會給一個公道。
另被告應就現有舊屋查證其合法性,並就其用地地目及編訂應變更部分逕行調整其地價,惟被告未盡應盡之責。
(四)就河道土地原位置及規畫位置言: 1、本件徵收土地對岸北面,其既有河道用地如屏東縣東港鎮○○段○○○○○號、東港鎮○○○○段○○○○○號,其中前述建安段1137地號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土地,目前為私人佔用,除填建築廢棄物、加建建物、並種植高莖作物椰子樹,不但違反水利法且造成河道改道,被告不但沒有取締或借此築岸修堤機會恢復原河道樣貌或依據規劃報告書參照既有河道中心左右雙向均距展寬。
因為占用人士是地方有力士紳,加上現況窪地缺土之故,特意在此中游河段,大幅規畫馬鞍複合雙W迴灣,繞道取土築堤,將系爭1003地號土地切成徵收地1塊(即系爭土地)、對岸1塊、把原地號1塊地切割成3塊地;
且造成因河道彎曲度間距太小,完工後的河邊護岸內彎道路亦因此曲度間距太小之故變成轉彎困難,容易滋生河道淤積、護岸道路車禍頻傳現象,此種做法顯有不當。
2、原告早於10l年8月10日向被告陳情上開意見,惟被告竟然將規劃報告修正變更職責推給第七河川局,第七河川局又推給被告,如此周旋了1年多(至102年底),最後被告才釐清修正責任是在己身。
況且期間被告送內政部徵收計畫書,一再因原規劃定線報告不當被退件,迄至102年底送第4次徵收計畫書時,被告之吳煜鴻技士要求原告配合其施作同意書,否則將因徵收計畫無法通過,後續整個整治施作計畫將擱置無法繼續進行,造成失信於民。
為免於政府失信且讓系爭工程順利推進,原告遂同意配合其所行;
但不能因此而忽視人民應有權益及忽略被告其應盡合理補償照顧平民百姓本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1日申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作成補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奉內政部10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在案,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補償,應為徵收公告前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且尚在工作中、而因徵收公告致工作停止者為限,並應隨案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被告始得憑以發放土地改良費用補償。
故原告主張限期以現勘或協議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填土深度辦理補償或將該徵收地土方返還原告,以回填目前尚處窪地之1002地號且應整平等訴求云云,依法無據。
(二)次按,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1點及附表4說明第5點等規定,查估機關(單位)辦理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查估時,應查明地上物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及合法使用證明等項,僅「水井」深度無法丈量時,可由水井持有人切結辦理,尚無原告訴稱土方屬隱蔽部分可由當事人自行切結之規定。
故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填土)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驗證並檢附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憑辦,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三)另查,經濟部水利署為有效改善淹水問題,針對淹水情形嚴重之縣市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綱要計畫」,分年編列預算改善淹水問題;
爰此,被告為解決牛埔排水幹線沿岸淹水問題,經全盤檢視與分析牛埔溪排水幹線,建立相關水情資料並召開多次地方說明會議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後,作成規劃報告書,且報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定,確定整體規劃與治理方針在案,被告及第七河川局分為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及施工機關,其相關土地徵收作業及河道線形設計皆需遵照業已核定之規劃報告書所示牛埔溪系統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辦理,是原告所述規劃設計向鄰近(南面)已做土地改良填土高地借土填坑填窪地,利於土方平衡作業情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及第七河川局所為各項用地工程規劃、施工,依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依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9449號、9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834號函釋意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補償,所應檢附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依上開規定,該證明書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機關核發,然涉及農地改良時,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內政部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准予徵收函(本院卷,第62頁)、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徵收公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告103年1月11日異議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以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曾付費分段填土改良,原告於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改良費,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乃慮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之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已支付之費用成為枉費,為求公平合理,乃予以補償,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以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為要件,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所明定。
是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規定申請發給土地改良之補償費者,除符合前述因土地徵收而停止改良工作之要件外,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領取之。
(三)再按「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
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亦經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明確。
上述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乃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3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母法意旨,自得適用。
另「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復為43年8月26日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2年間起,曾付費分段填土改良乙節,縱然屬實,惟依其所陳之事實,其上述填土所支付之費用,顯非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告徵收後,因停止工作所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是原告本件向被告申請應作成發給上述土地改良費之處分,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上述填置土方為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改良費用,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領取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申請,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遺漏借道取土之事實,就情理而言,應補償原告系爭土地改良費,被告若認為無法補償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至少將系爭土地土方返還原告,並回填目前尚處窪地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並將之整平;
就法理而言,由被告限期以現勘或協議方式決定其填土深度,再依照徵收辦法辦理補償云云,均非可採。
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揆諸上揭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其於52年間填土夯實,並裝設水電機房設施,且系爭土地填土改良計深約2.5公尺,成為如今高於鄰地之土地,則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填做系爭工程,應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1月23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0200030號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
惟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該法條立法意旨已顧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之損失,而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以為補償,故政府徵收土地時其公告或核估地價,已因其土地既經改良,等則提高,價值增加,其土地改良費用業已包含於所公告或估定之地價內,並改良土地之費用已自漲價總數中減除,自無再另行補償改良費用可言(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535號、76年度判字第1080號、76年度判字第2233號、81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是查,縱令原告主張其已於5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填土改良一節屬實,惟如上述,系爭土地既經改良完成數十年,其等則提高,價值增加,並其改良土地之費用應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為補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所規範之因徵收而導致之改良土地損失不同,要非原告所得據以請求徵收補償。
(六)至於原告另稱:就土地變更編訂言,被告辦理徵收當時,即應將現況情形連同計畫書呈報內政部知悉,惟被告推稱是受託委辦並推給委辦單位,導致未確實反應現況予內政部;
依管制規則第10條、第13條及作業須知第9點之規定意旨,被告應作現況實際調查,就現有舊屋查證其合法性其用地地目及編訂應變更部分逕行調整其地價,惟被告竟推稱其為委辦故不知,其未盡應盡之責;
就河道土地原位置及規畫位置言,其既有河道用地部分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土地,目前為私人佔用,因占用人士是地方有力士紳,加上現況窪地缺土之故,特意在此中游河段,大幅規畫馬鞍複合雙W迴灣,繞道取土築堤,且造成因河道彎曲度間距太小,河邊護岸內彎道路亦因此曲度間距太小,變成轉彎困難,容易滋生河道淤積、護岸道路車禍頻傳現象,此種做法顯有不當云云。
經核原告上述之主張,或係指摘原徵收核定處分之部分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於法不合,或係指摘被告之地價補償處分有所違誤,然均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是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對系爭土地作成核發改良土地補償費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11日申請,對重測後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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