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373,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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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早於42年5月8日,原告祖父王瑞(49年4月10日死亡)與訴
  6. ㈡、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7. ㈢、原告雖於78年3月13日因婚嫁轉籍而遷出系爭房屋戶籍,惟
  8. 三、被告則以︰
  9.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申請人欲主張時效取得地
  10.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分割自屏東市○○○段○○段○○○○○號
  11. ㈢、被告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意旨、土地登
  12. 四、參加人則以:
  13.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賣斷憑證,王瑞係向訴外人陳自求購買系爭
  14.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
  15. ㈢、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函,
  16.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7.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18. ㈡、又按「(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19.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祖父王瑞於42年間,向訴外人陳自求買受
  20.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
  21.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主張時效完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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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潘杏花
參 加 人 洪陳玉瑛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屏府行法字第1031786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先父王東川,於民國57年間以時效完成取得坐落屏東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建物(門牌:屏東市慶春里福德巷24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自該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後由原告繼承而占有使用迄今,嗣檢具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斷賣憑證影本等文件,於10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告經審核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先以103年4月10日屏登補字第16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復以原告雖於103年4月17、28日分別補正說明書、登記清冊、分區使用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項,惟仍未提出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9日屏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早於42年5月8日,原告祖父王瑞(49年4月10日死亡)與訴外人陳自求簽訂斷賣憑證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全戶7人遷入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57年3月間,原告父親王東川(68年11月1日死亡)以王瑞管理人名義申請設籍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然因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達16年,王東川已時效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王東川遂於57年3月間,依民法第945條規定,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67年4月已逾10年,是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王東川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嗣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於99年8月間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屏稅房字第1030003673號函(下稱103年2月5日函)可佐。

㈡、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告固難以提出,然占有人主觀之意思為內心之活動,本難期有文書之證明,而須藉由其外在之行為即依其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為判斷,如依被告所言,形同架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殊不合理。

況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所有之意思既可被推定,舉重以明輕,當可包含推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㈢、原告雖於78年3月13日因婚嫁轉籍而遷出系爭房屋戶籍,惟現尚有原告叔叔王東蓬居住使用中,有王東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已可證明原告遷出戶籍不影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取得時效中斷之情形,亦毋庸提出土地四鄰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申請人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分割自屏東市○○○段○○段○○○○○號土地(改編前為屏東市小川町一丁目45之4地號),參加人於41年10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王瑞則向訴外人陳自求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42年5月8日與王東川全戶遷入系爭房屋。

是王瑞、王東川顯係依買賣關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又原告雖主張王東川以王瑞管理人名義於57年3月就系爭房屋申請設籍課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云云,惟申請設籍課稅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二事,不足以證明王東川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原告已於78年3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現居住人則為王東川之弟王東蓬,而非原告,取得時效似已中斷。

㈢、被告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請原告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完全,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賣斷憑證,王瑞係向訴外人陳自求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王瑞及王東川顯係依買賣關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主觀上自不可能割裂就系爭房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而對系爭土地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認為該條推定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包含推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毋庸舉證,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云云。

然細譯該判決意旨,占有人主張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自無所謂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占有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可被推定而無庸舉證可言。

㈢、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函,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於57年3月設籍課稅,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又原告既已自承於78年3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戶籍,現由原告之叔王東蓬居住使用等語,上開證據並非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文件。

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前後兩時占有」,亦不符合「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被告依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斷賣憑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王東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函、補正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限期命原告補正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補正,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總合上開規定可知,倘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即得對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而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後,如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即應通知限期命補正。

倘申請人未遵期依照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即得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又按「(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

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規定。

觀諸此一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由此可知,該次修正係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提出之文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不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異議調處程序。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祖父王瑞於42年間,向訴外人陳自求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帶同原告父親王東川等家人遷入居住,於57年3月間由王東川申設房屋稅稅籍,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未登記之系爭房屋,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原告雖於78年間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戶籍,惟迄今仍由原告叔叔王東蓬設籍居住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斷賣憑證、戶籍謄本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斷賣憑證及所附誓約書分別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此價金新台幣伍仟玖佰元正..出賣人陳自求...承買人王端...」(處分卷62頁)、「出賣人出賣的建物敷地係向屏東市○○里○○路○○號所有權人陳玉瑛承買是實,今出賣與台端未經登記出賣人名義,後日為登記手續立本誓約事項人願向陳玉瑛之法定代理人陳喜蓋章與台端,不敢異背...」(處分卷63頁)等語,顯係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且其上均無「地上權」之文字用語,足信王端及王東川於占有之初,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時效無從開始進行。

準此,原告必須另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取得時效始能開始進行。

又原告主張其父親王東川於57年3月間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5日函等件,均屬以設籍事實推論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事實之證明文件,僅能供以證明占有之事實,而與有無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證據關聯性。

是即,原告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舉證責任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顯有不符或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命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原告雖於103年4月17、28日分別補正提出說明書、登記清冊、分區使用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惟上開補正文件或係原告申請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標示、或係屏東市公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或係重複提出之戶籍謄本,均非屬有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顯然未依照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為補正。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參見本院卷109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原告就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顯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包含推定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毋庸提出證明文件云云。

然觀諸該判決意旨:「‧‧‧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276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

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

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

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

‧‧‧」可知,占有人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時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始為上開判決意旨之全貌。

是原告擷取上開判決之部分理由作為有利主張之依據,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提出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有所不符或欠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嗣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原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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