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387,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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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羅盛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工程訴字第1030023098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台水五工字第1030001582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應追繳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2月26日台水五工字第1030003024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26日函)作成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礙投標之行為:⒈有關系爭工程之資金由原告支付,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日當日,即匯款200萬元至黃國寶經營之「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作為系爭工程開辦費,亦經證人黃國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一審訴訟程序100年9月23日開庭時證稱:「(該案投標的標金是誰出的?)資金都是侯董出的。」

「(〈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85頁電子轉帳副本予證人黃國寶〉處理序號的236跟237這2筆是在開工階段的98年2月26日聯成豐公司同時各匯1百萬,合計2百萬到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就是你負責的公司,這個錢是本工程的開辦費?)是。」

「(嘉義縣華興橋水管橋搶修工程這個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是何人出的?)一開始都是聯成豐營造侯董出的。」

等語屬實。

倘原告與黃國寶間,如為「借牌」關係,原告當無可能就系爭工程竟仍支出高達200萬元之開辦費。

就此,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與黃國寶間,確為合作關係,非「借牌」。

⒉原告代表人侯泰豐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不久,即至系爭工程現場巡視,了解系爭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施工安全等事項,此觀證人江本富於嘉義地院100年9月9日開庭時證稱:「(你在施工現場有跟他們公司〔聯成豐〕的人接觸過嗎?)有。」

「(誰?)他本人侯泰豐也有接觸,還有1個周技師他也都來工地。」

「(就你印象裡面這個工程施作中,侯泰豐有到過現場幾次?)4、5次,他有時候1個禮拜、兩個禮拜不一定,可是4、5次有。」

「他有時候是視察一下,看有沒什麼需要再加強的,他等於是視察工地這樣。」

「(他對你們的施工方式或者是用料,這些有沒有跟你們講過?)有。」

「那個有兩個橋墩,他就來巡一下進度,還有一些安全上的重點,有些比較深的地方要特別注意這樣。」

等語即明。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派遣藍士景至現場監督管理工程之進度與品質,並隨時回報予原告,亦有證人藍士景到庭證稱屬實。

原告不僅派人至現場控管工程品質,且就被告相關往來函文,亦經由原告分層負責處理,藉以控管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此亦有原告總經理蕭清輝,就與被告往來函文中,註記應辦理事項,及會計廖慧君記載辦理事項之公司函文可憑。

又由最後進行工程結算等節以觀,系爭工程係經2次減價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提供並控管施工經費,現場由黃國寶統籌施作,原告不僅實際出資,且於現場共同參與施作。

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投入資金、人力及智慧財產等金錢及腦力之支出,對系爭工程完工之貢獻,絕不下於黃國寶之嘉南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施工人力,此絕非一般借牌工程,借牌者僅單純借牌,賺取借牌費,其餘就工程內容毫無關係,可相比擬,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礙投標之行為。

㈡原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雖略以: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26日接獲審計部台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始知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故被告於103年2月5日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

惟按:⒈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指出「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則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等判決意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⒊本件被告發還押標金時,應已即時取得追繳權利,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時效起算點應係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有無借牌投標與否無關,應無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於本件具體個案,亦應無從援用,爰一一辨明如下:⑴被告係開立到期日為98年2月5日之即期支票,其開立時間應係同年2月5日前,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縱被告係於98年2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而本件請求返還押標金函文係103年2月5日發文,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文,至遲亦應於5年內即103年2月5日前要求原告返還押標金。

故本件被告要求返還押標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03年2月7日到達原告處始生效,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⑵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故時效起算點應係自相對人發還要標金起算,與相對人是否知悉本案有無借牌投標與否無關,足證原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以「知悉」為時效起算時點,顯屬不當。

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①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及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要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並未特別規定時效起算點,自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機關並得隨時請求繳還。

②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押標金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係將時效起算點「增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限制,顯已違背民法第128條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限制,衡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判要旨:若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時效起算點有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亦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因此,在政府採購法並未設有明文起算時效期間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以「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方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㈢再者,揆諸民法規定時效起算之立法例,均分自「得請求時起算」及「知悉時起算」等2類規定,而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若以知悉時為時效起算點,均係法有明文,本件審議判斷書認定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時效,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縱認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原告否認),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計部與被告均係國家公權力機關,若以行政機關內部間有無公文往返,作為認定時效起算點云云,亦應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指之「可合理期待」之起算時效,更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限上綱並片面增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律解釋,上開決議顯係以法官造法之方式作成對人民不利之解釋,應非正當之法律解釋方法。

是本案應以押標金發還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等均同此意旨),始為合法。

則本件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追繳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3年2月26日函)及原處分(被告103年2月5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審計部於102年12月26日函文查察始獲悉有廠商涉違法行為並判決確定,其為瞭解被告辦理政府採購,對於涉有違法行為之廠商,依據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沒入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懲戒、罰緩等相關行政處罰情形,並檢附調查表1查填寄回審計部。

又本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無誤,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且已於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中工程採購須知第25之8點訂明,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03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並追繳系爭押標金,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3年2月26日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申訴。

㈡本件有關追繳押標金時效乙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有關押標金追繳時效之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可知關於押標金追繳之時效,應以個案招標機關可合理期待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

被告接獲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臺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知原告涉有相關違法行為,案經嘉義地院一審有罪判決,始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

據此,計算至103年2月5日被告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止,尚未逾5年時效,原告主張尚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異議書(審議卷第270-275頁)、申訴書(審議卷第16-21頁)、被告103年2月5日函(本院卷第33-34頁)、103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83頁)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84-9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代表人侯泰豐經法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事實?㈡被告以103年2月5日函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是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已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復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

又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㈢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執照始具投標資格,且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又訴外人黃國寶欲投標該採購案,惟因其經營之嘉南公司未具備丙級以上營造業牌照,而不具投標資格,乃向無投標意願之原告代表人侯泰豐借用原告營造業執照參加投標。

復於98年1月6日指派訴外人即嘉南公司司機黃詩城代表原告出席開標,因無其他廠商派員參加競標,歷經2次減價後,由原告以最低價879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得標後實際施作即由嘉南公司負責,且各期估驗工程款亦撥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代表人侯泰豐再按先前與黃國寶之約定,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借牌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黃國寶指定之帳戶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代表人侯泰豐及原告分別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以侯泰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並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審議卷第306頁)、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審議卷第73-108頁)、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議卷第109-151頁)及10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審議卷第152-163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代表人侯泰豐因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而有經法院判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確定之情形,核其情節顯與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相合,則被告基此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黃國寶經營之嘉南公司係屬合作關係,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云云,委非可採。

㈣次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條。

是以,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

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⑵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

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

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之意旨,雖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係採客觀說之見解。

惟衡諸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公法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當然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之法律見解相同。

再者,審究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提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保,是依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解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得於文義解釋範圍內,衡酌押標金之追繳,係為維護採購公正之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所為之法制設計,而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條文內容,解釋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以契合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循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有效達成提升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之立法本旨及規範目的。

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於法規意旨所作成之決議,僅係闡釋法規原意而為之適法解釋,並無原告所質疑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且對本院有拘束力,自應予以適用。

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640號判決理由,應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其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已於98年2月5日將系爭押標金返還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設於上開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

惟衡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有關刑事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細繹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所謂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係指廠商之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言。

考諸廠商之人員是否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必須經由職司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裁判確定始得認定之,否則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

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據以認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須於職司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裁判確定時始有權認定之。

職此,本件原告代表人侯泰豐及原告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以侯泰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該刑事案件係於10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審議卷第135頁),據此可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1年9月13日,並非98年2月5日甚明。

其次,參諸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被告於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函文才知道原告有違法行為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為瞭解本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對於涉有違法行為之廠商,依據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沒入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懲戒,罰緩等相關行政處罰情形,並檢附調查表1查填寄回審計部。」

、「(被告主張接獲審計部函文才知悉原告有妨害投標的行為,被告於何時收受該函?)102年12月30日收文。」

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佐以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臺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上製有被告發包中心之收文日期10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52頁),及稽之前述刑事案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該案卷宗內亦未有法院曾將該刑事判決送達被告使其可得知悉原告代表人侯泰豐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相關資料等情,足徵本件具體個案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接獲審計部前揭函文時開始起算無誤。

則被告以103年2月5日函向原告為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原告訴稱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且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乃以原處分(被告103年2月5日函)及異議處理決定(被告103年2月26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並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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