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蓋94年3月14日
- ㈡、被告於83年至87年間,依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
- ㈢、徐明淵、林宜在、柯川德為被告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承辦
- ㈣、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機關
- ㈤、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已產生:「1、同意
- 三、被告則以:
- ㈠、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不服被告
- ㈡、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 ㈠、94年3月14日函、98年3月23日函均屬行政處分:
- ㈡、被告94年3月14日函部分:
- ㈢、被告98年3月23日函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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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民國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正立
張正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潘延壽
劉宣伯
賴璿百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張正山之被繼承人張文斌共有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031-7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間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下稱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後受分配豐工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不服,迭次提出異議、訴願,嗣經被告以87年2月20日(87)府重劃字第18119號函檢送土地分配清冊及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重劃後系爭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10,90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3即3,635.46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按合法建物減輕負擔原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823萬5,368元(下稱87年2月20日函)。
嗣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原告張正立、張正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7/12及5/12,分配面積各為6,362.06平方公尺、4,544.32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各為1,063萬7,298元及759萬8,070元,被告並以89年6月22日府地重字第89046397號函通知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款及辦理差額地價繳納方式,後於91年按分期起逐年通知原告繳款。
嗣原告以被告所屬承辦系爭利家市地重劃之相關人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起訴,認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告依該地價評定制作之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未按時繳納差額地價款清冊,及依該清冊作成之94年3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43007802號函(下稱94年3月14日函)、98年3月23日府地重字第0983008567號函(下稱98年3月23日函)等繳納差額地價處分,均屬違背法令等語,乃以103年1月8日「撤銷差額地價繳納處分申請書」、103年1月28日「撤銷差額地價繳納處分補充理由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並重新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
被告則以103年1月27日府地重字第1030006457號函復:「二、綜上所述,有關台端差額地價請求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1日97年訴字第810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消失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故台端仍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三、本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原業務相關人員經檢察單位起訴乙案,屬個人行為,無礙本案行政處分之效力。」
(下稱103年1月27日函)、以103年2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30021255號函復:「四、‧‧‧本府於台端陳情申請撤銷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案差額地價繳納作業乙案,業經本府以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27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169、1030006457號函答復在案。
故台端仍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下稱103年2月13日函,與103年1月27日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蓋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之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雖已經過,但有新事實足認被告承辦人員有不實查估地價及提高二成地價等違法事實,此有系爭起訴書為憑。
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8日始收受系爭起訴書,並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核定之應繳納差額地價處分,自知悉上開違法事實時起算,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又原告雖已遺忘收受被告98年3月23日函之時間,惟依該函發文時間既為98年3月23日,應於103年3月23日始屆滿5年,則原告已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該催繳差額地價處分,尚未逾5年之法定期間。
㈡、被告於83年至87年間,依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由承辦人林宜在負責重劃計畫擬訂、重劃範圍勘定、地上物查估、地價查估及相關事項之簽文等工作,並由當時之股長莊春雨(另為不起訴處分)審核,或當時之科長涂繼盛(另為不起訴處分)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之後再由主任祕書徐明淵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臺東縣縣長決行等業務。
詎林宜在於85年3月至同年7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估業務時,明知應依84年2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以估定重劃前後地價,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仍未依上開規定實際查估,即由林宜在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涂繼盛蓋章同意。
俟85年7月12日被告召開由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林宜在即將前開高估之不實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柯川德亦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再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而徐明淵、林宜在明知應依83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地價評定,竟仍違背上開法令,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數同意,即由徐明淵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林宜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計畫,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詐領差額地價補償金共1億1,803萬4,859元,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系爭起訴書為憑。
㈢、徐明淵、林宜在、柯川德為被告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承辦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共同詐領差額地價補償金,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評定地價,製作不實高價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且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時再行提高該不實評議表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據此製作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命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18,235,368元,並依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未按時繳納額地價款清冊,對原告核發94年3月14日函、98年3月23日函等繳納差額地價處分,分別追繳1-6期6,382,379元、7-10期計4,254,919元之差額地價費用,上開評議表、分配清冊、繳納差額地價處分,不僅其間承辦人員犯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其製作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其違法之情形於該評議表、分配清冊、繳納差額地價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因未經斟酌致原告須繳納不實高估之差額地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等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二繳納差額地價處分,並重新依法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後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
㈣、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參。
被告機關所屬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承辦人員徐明淵、林宜在,就該重劃計畫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惟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法院判決書(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104年度請上字第18號、104年度上字第18號),就本件重劃計畫說明會、重劃委員選任、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及核定地價等,均有未依法辦理之情形,林宜在、徐明淵均涉有重嫌,足為重開本件系爭處分程序之理由。
㈤、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已產生:「1、同意原告分期給付;
2、有履行期限;
3、若不履行會移送執行」之法律效果,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質,二者皆為行政處分。
且被告於94年及99年分別以上開94年、98年函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益徵上開二函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不服被告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請求免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循異議、調處及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即102年12月23日)提起申請撤銷,則原告直至103年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核定之應繳納差額地價處分,其法定期間已逾5年,其請求不合法。
㈡、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1、綜觀上開函文意旨,係為原告未依規定分期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規定,除告知原告未依限繳納差額地價,並請盡速繳納外,被告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按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而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法務部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1011號函參照),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可知上開94年及98年二函核屬被告87年2月20日函處分之接續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
原告以上開二函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標的,請求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並非合法。
2、退步言之,縱依104年2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及上開二函,其中98年3月23日函解釋為行政處分固無疑義。
惟94年3月14日函除無引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94年已非法院權責,故該記載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無拘束原告之餘地,故非行政處分,仍應認係屬單純之催繳函而為觀念通知。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原告以承辦系爭利家市地重劃之相關人員,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治罪條例等起訴為由,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原處分,惟查上開刑事訴訟,經臺東地院104年5月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行為時承辦人員無罪,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明行為時承辦人員犯罪,故原告起訴理由至此已無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6年5月31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第1頁)、87年2月20日函(第13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14頁)附原處分卷,被告94年3月14日函(第63頁)、被告98年3月23日函(第64頁、第105頁)、系爭起訴書(第25頁)、103年1月8日「撤銷差額地價繳納處分申請書」(第13頁)、103年1月28日「撤銷差額地價繳納處分補充理由書」(第15頁)、原處分(第17頁、第18頁)、訴願決定書(第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就被告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函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㈠、94年3月14日函、98年3月23日函均屬行政處分: 1、按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因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
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則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明定。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
準此以言,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對人民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若主管機關通知人民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以函文聲明逾期未繳納將移送執行者,乃係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人民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該書面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
2、經查,被告以87年2月20日函檢送土地分配清冊及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重劃後系爭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10,906.38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按合法建物減輕負擔原則調整為1,823萬5,368元。
嗣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原告張正立、張正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各為1,063萬7,298元及759萬8,0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第62頁)、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應繳納差額地價款清冊(第128頁)附本院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7年2月20日函送達後固可行使,惟原告既未繳納,則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被告另以94年3月14日函及98年3月23日函分別命原告限期繳納第1-6期及第7-10期之差額地價,並聲明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執行,該2函文所載內容乃係被告以書面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繳納差額地價債務,並達致行政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先予敘明。
㈡、被告94年3月14日函部分: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一定情形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94年3月14日函對原告所為限期催繳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業於94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處分卷第105頁、第106頁)。
又94年3月14日處分函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年內提起訴願,惟至95年3月間屆滿1年時,原告就前揭處分未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故94年3月14日函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至原告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時,顯已逾5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該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則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
㈢、被告98年3月23日函部分: 1、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10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臺東地檢署於102年8月30日所作成之系爭起訴書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告請求再開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係98年3月23日函,是系爭起訴書於該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與上開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尚有不合,被告自可不予斟酌。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
然查,系爭起訴書僅是臺東地檢署對於徐明淵(重劃時任臺東縣政府主任秘書)及林宜在(重劃時為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技士)是否共同從事詐欺國庫犯行,經認定有犯罪嫌疑據以起訴,尚非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不實高估差額地價之具體事實,況臺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結果,亦已判決徐明淵、林宜在無罪,足徵系爭起訴書並非一經斟酌原告即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原告執此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於法尚有不合。
2、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此項事由於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之時,即已存在,則相對人於收受該書面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98年3月23日函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自應於原告收受送達即已知悉時起算,殊不能謂其當時因不諳法令,不知有無違法,迨後來收受系爭起訴書時始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開始起算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被告98年3月23日函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亦因原告已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15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算至103年1月8日申請程序重開時,顯已逾該條第2項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不得執此事由申請程序重開。
⑵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以言,欲以273條第1項第8款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等關於行政處分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原則上僅限於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時方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徐明淵、林宜在乃為被告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之承辦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渠等為共同詐領差額地價補償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評定地價,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計畫等由,案經臺東地檢署提起公訴,承辦人員犯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云云。
然該刑事訴訟,已經臺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徐明淵、林宜在無罪,雖原告聲稱檢察官已提出上訴,然究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所指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之情形,原告執此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於法尚有不合。
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係指前行政處分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若在前行政處分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本款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為證之系爭起訴書,起訴日期為102年8月30日,顯係被告98年3月23日函作成之後始存在,並非行政處分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於本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再者,系爭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判斷,並非證物,況臺東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已判決徐明淵、林宜在無罪在案,足徵系爭起訴書縱經斟酌,亦未足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是原告以系爭起訴書為新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被告94年及98年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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