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419,2015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仁聰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但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查獲後始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292,500元,並經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292,500元(下稱系爭特銷稅),且已告確定在案。

又被告另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208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292,500元裁處1.5倍之罰鍰438,750元(下稱系爭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政機關並未就個案進行調查,確認是否有例外情形,即遽依裁量基準或其他一般準則為決定,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蓋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法律個別之裁量行使),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案經查獲後始辦理申報及繳納系爭特銷稅為由,而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292,500元裁處1.5倍之系爭罰鍰。

惟被告於處分前並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故意及其他行政罰法要求之要件,遽為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次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房地產短期炒作,並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61期委員會紀錄財政部張盛和部長報告)。

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雖其形式上或許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欲規範之情形相似,惟其實質上之目的及動機乃在於清償債務,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亦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大部分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個人及其母親之債務,實非惡意炒作房地以圖獲取暴利,本件被告就此不為考量,未區分個案具體不同事實而為不同程度之處罰,逕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為之。

倍數參考表未區分此等具體個案事實,而一律「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此等齊頭式平等顯然有悖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應認倍數參考表規定尚有不全,該不全部分於法不符,故被告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違法。

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並裁處系爭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2080028號裁處書及103年2月1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2655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日向其母蔡雪江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1月12日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義慶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95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先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妹王淑芳,於同年月12日申報贈與稅,當日原告同時與許義慶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始辦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妹,嗣再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其妹之名義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謝雅萍。

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贈與移轉予其妹,不足1個月即移轉登記予謝雅萍,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

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項目;

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另持有1戶房地(未含系爭房地),即未符合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於課稅範圍以外之規定;

而其妹於受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雅萍時,僅持有該1戶房地,並辦妥戶籍登記,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妹,並以其名義買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謝雅萍之作為,意在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以規避特銷稅之意圖甚明。

原告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並繳稅,案經被告於102年4月9日查獲後,始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補申報,及於102年8月29日繳納系爭特銷稅(銷售價格1,950,000元×15%=292,500元),其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92,500元裁處1.5倍之系爭罰鍰,洵無不合。

㈡按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減輕基層對裁罰時負擔,並避免各裁罰不一致,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因此凡與倍數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倍數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倍數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

故倍數參考表,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

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參照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說明可知,被告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倍數裁罰參考表裁罰,即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裁罰受處分人在1年內第1次查獲,且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前揭房地,迄今未補申報並未補繳稅款。

但經查受處分人於裁罰前,於102年7月24日補申報及102年8月29日已繳納稅款,致核定應處罰鍰已變更,原102年9月16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2080028號裁處書應予更正處分如主文。」

及「本件申請人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以規避特銷稅。

雖立約時所有權人是申請人,然有利用王淑芳名義移轉系爭房地,造成稽徵機關不易查獲而增加核課困難度之事實,另據申請人於原查102年6月10日談話紀錄自承買賣價金大都代償申請人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以及剩餘款匯到申請人女兒銀行帳戶,而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稅之行為。

惟其本稅部分業於裁罰處分前繳納並未拖延,可證已有反省警惕。

故而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申請人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以規避特銷稅,非無可非難性)、所生影響(影響國家稅收及造成違反租稅公平之事實)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漏稅額292,500元)及申請人資力等各種要素,於法定裁罰倍數內(3倍以下)按所漏稅額292,5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438,750元。」

此於本件裁處書及復查報告已論述綦詳,因此被告本已考量原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原告雖稱被告未考量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大部分價金係用於清償個人及其母親之債務,實非惡意炒作房地以圖獲取暴利等語,其所主張係基於自身經濟考量所為資金之運用,私法上之行為固應予以尊重,惟並不影響其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稅行為事實之認定;

亦非屬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得加重或減輕其處罰之理由。

而「利用他人名義」係典型之情節,倍數參考表已將之列為類型化之客觀參考標準,被告乃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參酌倍數參考表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按所漏稅額292,500元處以1.5倍之系爭罰鍰,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稱倍數參考表規定尚有不全乙節,由於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違反申報及繳稅之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裁罰之情形,其是否具有「利用他人名義」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之情事,對其裁罰倍數之輕重較具有意義,而「資金之運用」等其他情節則屬較為輕微,是倍數參考表未再就其他情節為區別不同之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況被告本已考量原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所訴即無足採。

從而,有關原告具有故意及其他行政罰法要求之要件,亦經被告敘明原告有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以規避特銷稅之意圖而屬故意,及已考量原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退步言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仍得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如符合訴訟標的不變,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聽審等權益時,亦應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

是本件縱認被告追補原裁罰處分之理由,亦應認為合法追補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19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7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黃皮卷第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黃皮卷第7-12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8頁)、繳款書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E102080028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75頁)、103年2月1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2655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9-11頁)及財政部103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2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292,500元處以1.5倍之系爭罰鍰,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嗣立法者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1戶原符合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婚後出售其中1戶房地時,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1戶房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乃於104年1月7日增訂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修正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以資周全。

依修正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第2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足知修正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僅適用於104年1月7日公布日施行時,特銷稅本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至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時,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並非適用之範圍。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

惟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非法律所不許。

職此,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發布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節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而其內容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為行使裁量權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同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許義慶簽訂買賣契約,將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出售與許義慶。

又原告於該期間另持有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地,未符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應於訂定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系爭特銷稅。

惟其於訂約日當日即先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妹王淑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再藉由王淑芳於同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謝雅萍(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許義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19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7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黃皮卷第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黃皮卷第34-35頁)、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99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97-98頁)、贈與稅申報書資料(原處分黃皮卷第42-48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黃皮卷第7-12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有故意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以規避其原應負擔之系爭特銷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衡諸核定應徵收稅捐漏稅額之行政處分若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如應對納稅義務人處以罰鍰時,自應以該核定之漏稅額作為計算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依行政處分存續力(可區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之理論,當事人(受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

本件原告未依法申報系爭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後,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作成核定補徵系爭特銷稅之本稅處分已告確定,業如前述,而系爭特銷稅本稅處分既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且無修正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系爭特銷稅本稅處分補徵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作為系爭罰鍰處分之計算基礎,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大部分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個人及其母親之債務,並非惡意炒作房地以圖獲取暴利,被告未予考量上情,遽為系爭罰鍰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查:按裁量瑕疵中之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卻未衡量個案具體情節,消極不行使裁量,遽爾作出決定。

至行政機關如已衡酌個案情節裁量,僅所採取之不作為或所採特定措施之決定有所不足,則屬裁量不足,與裁量怠惰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又財政部發布之倍數參考表所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訂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之裁量基準,顯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而訂定其處罰基準。

是則,本件參諸原告於被告訪談時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195萬元,其中20萬元與債主之債權相抵銷,又貸款110萬元由謝雅萍(買受人許義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借款代償,剩餘價款50餘萬元(確切金額為58萬元)則匯至原告女兒之銀行帳戶等語(原處分黃皮卷第16頁),並有原告女兒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原處分卷第129-130頁)及本票影本(原處分黃皮卷第6頁)在卷可佐,及衡酌被告陳述:「原告利用妹妹名義出售系系爭房地造成我們稽查困難的事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藉由贈與行為的外觀來規避特銷稅,這種行為具有可責難性。

若被告不是在當時特別針對贈與專案清查查核也不會選擇到原告的案件,原告也不會去申報繳交特銷稅,亦即,原告的行為影響國家稅收、租稅公平的事實,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認定原告所漏稅額292,500元,參酌財政部頒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針對特種貨物稅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典型,即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處3倍以下罰鍰,由於被告審酌原告裁罰於補申報補繳稅,就處以原告1.5倍罰鍰。」

等情(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業已依據系爭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因素,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始按原告所漏稅額292,500元作成裁處1.5倍之系爭罰鍰處分,並無裁量不足或原告所稱之裁量怠惰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故意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系爭特銷稅,乃按所漏稅額292,500元裁處1.5倍之系爭罰鍰,顯已依原告之違規情節區分輕重程度而使責罰相當,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或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