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4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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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王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計新臺幣(下同)20,858,63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計1,042,931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564,396元,原告不服,於訴願經遭駁回後,除就本稅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外,就罰鍰部分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處分,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課處罰鍰及其倍數,均應以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為前提。

茲原告就系爭罰鍰處分所涉99年至100年度本稅(即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部分,另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

因本件罰鍰處分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裁判確定之結果為前提,是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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