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43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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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凃
雅芬、李季芳、李恆宜、李妙容、李怡孜之被選定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屏東縣政府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準此,輔助參加,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是上開規定之第三人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輔助參加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助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事實之釐清,始有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反之,自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涉訟,本件訴訟主要證明文件為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0323848300號函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函,是為釐清案情,請求命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機關參加訴訟,故屏東縣政府實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560、560-1、560-2、560-3、560-9、560-10、457-5、457-6、457-7、457-8、451、451-1、450、606、607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遭主管稽徵機關誤徵地價稅為由,而提出本件退還地價稅之申請,嗣經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76年第2期起停徵),部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依法應課徵地價稅,非屬課徵田賦範圍,核認聲請人之退稅申請與規定不符,爰以103年9月2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30507073號函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遂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屏東縣政府(聲請人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農企科)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加訴訟;

惟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一、都市土地依都市土地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第3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嗣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條文:「(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第3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第4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或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徵收田賦,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作成決定。

則本件稽之相對人作成否准聲請人申請退稅之行政處分,係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並依此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判斷理由,衡酌其判斷依據顯與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乙節無涉,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命屏東縣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以屏東縣政府於103年8月15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0323848300號函重新作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由,而聲請命屏東縣政府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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