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432,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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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青香
訴訟代理人 李芳琪
黃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所屬教師,因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6日申請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登記參加在案,惟101年間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99年度中級研習會,且原告未銷假返校上班,因涉有虛偽請假情事及違規報支差旅費,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接獲檢舉,認原告有曠職之事實,且違法領取差旅費,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先後要求原告返還差旅費新台幣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原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臺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案號:103012)及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原告之反還差旅費、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關於返還差旅費及曠職四日部分均撤銷。」

,表示撤回對考績及記過部分之起訴等語;

惟原告嗣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再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

,並表示曠職四日部分撤回起訴等語,經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變更聲明表示無異議,則原告之訴已從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全部僅有新台幣4,154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嘉義市,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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