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採取水樣點,係在聯絡「沉澱池」至承
- ㈡、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臺灣中油公司)
- ㈢、被告所為停工處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 四、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不僅未辦理工廠登記,且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廢(污)水
- ㈡、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同年12月19日於系爭地點,以相同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檢測
-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㈡、次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 ㈢、經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廢(污)
- ㈣、原告主張被告裁處60萬元罰鍰及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
- ㈤、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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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蘇皇信
張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6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鄒燦陽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於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臺27甲線10K+50公里處(即高雄市○○區○○段10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從事土石加工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
被告經民眾陳情,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作業時將洗砂石廢水經由水管流至場區下方沈澱池,再由沈澱池後方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有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
被告於該處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280mg/L(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於同年4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73條第1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4條、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土石加工製程停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採取水樣點,係在聯絡「沉澱池」至承受水體間之水管採樣,並非在承受水體之出口排放口採樣,尚在原告作業廠區內,尚未排放到承受水體。
因此關於承受水體之排放出口是否未達流放標準未有證據證明。
蓋以承受水體仍具有沉澱池之功能,此部分採樣檢驗數據,除有關是否未達流放標準,亦關係是否情節重大,應勒令停工之認定。
㈡、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臺灣中油公司)3年高達55次排放廢水,被告僅處以罰鍰,未處以停工處分。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僅處以60萬元罰鍰,並准予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改善計畫。
原告所排廢水既為無害,被告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被告所為停工處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1、參照臺灣中油公司、日月光公司之標準,原告違章情節並無其等之重大,上開公司尚得有替代方案,得以最小手段促其達到行政目的,則本件如有違反放流標準,所生之物質並無損害農田、毒害之問題,被告卻逕處以停工處分,顯有違法。
2、被告裁處停工處分,係以原告代表人陳世峰,與安富工程行負責人陳世峰相同,曾經因同一地點遭受停工處分。
因此被告以此為由再處以停工處分,惟究竟如何情節重大?課處罰鍰不足以促其改善?該停工處分之理由與水污染並無實質關聯,是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
3、原告雖未辦理工廠登記,但曾申請登記,卻遭高雄市政府駁回,惟仍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設置洗車台、圍籬、排水溝、沉砂池、污泥曬乾床等相關設施,其製程所產生廢水皆收集至沉砂池,並無對外排放之情事,與直接排放未經處理者完全不同,不應認為情節重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僅未辦理工廠登記,且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自無被告許可之放流口。
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作業中將洗砂石事業廢水經沈澱池後,並由水管流至近荖濃溪堤防旁大排進入承受水體,被告稽查人員乃於該處採取水樣,並拍照存證,該廢水經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280mg/L(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是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證明確。
㈡、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同年12月19日於系爭地點,以相同方式將事業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分別經被告裁處8萬元、22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3年1月14日將事業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係依環保署訂定之裁罰基準為之,該行政規則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原告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為情節重大,是被告依法裁處60萬元,並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土石加工製程停工及環境教育,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罰及停工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經查: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2、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30日者。
3、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4、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5、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6、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7、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者,其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認定。
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採礦業、陶窯業、土石加工業、土石採取業:...懸浮固體50mg/L(最大限值)」放流水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裁罰準則第1條、第4條、第6條亦有明文。
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1、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
又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第23條,...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停工、停業者,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
上開裁量基準係環境主管機關為執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並無違反本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於系爭地點經營土石加工業,為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經民眾陳情,於103年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卻於作業時將洗砂石廢水經由水管流至場區下方沈澱池,再由沈澱池後方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被告於該處排放口採集水樣,有現場採樣照片可憑,而該採集水樣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280mg/L(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存證照片、水質檢測報告及103年4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21521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73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4條、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停工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月14日採取水樣點,係在聯絡「沉澱池」至承受水體間之水管採樣,並非在承受水體之出口排放口採樣,尚在原告作業廠區內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裁處60萬元罰鍰及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土石加工製程停工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向被告申請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為其所不爭,其除本件前揭所述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外,前分別於102年3月14日及102年12月19日,經被告查獲於相同地點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裁處罰鍰8萬元、22萬元在案,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稽查紀錄、裁處書附本院卷可稽(第111頁至第123頁);
又原告排放廢水之地點,係屬高屏溪上游之荖濃溪,為大高雄區自來水之水源區,且其排放水經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高達3,280mg/L(標準值:50mg/L),超過標準值65.6倍,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裁處罰鍰60萬元並命原告於系爭地點產出廢水之土石加工製程停工,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即所謂當事人不得主張不法之法平等。
況且,個案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所據以裁處之法令規定及裁罰額度、類型自有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臺灣中油公司3年高達55次排放廢水,被告僅處以罰鍰,未處以停工處分。
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僅處以60萬元罰鍰,並准予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改善計畫云云,縱為屬實,亦僅屬該案之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要難以此主張不法之法平等而卸免其責,是其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再以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經查,本件原告確於102年3月14日、102年12月19日在系爭地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情事,分別有前揭稽查紀錄、裁處書可憑,被告乃據以裁罰,並無引據與本件原告代表人相同之訴外人安富工程行曾因同一地點遭受停工處分而為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裁處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法裁處60萬元罰鍰,並命該廠區產生廢水製程(土石加工)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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