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建民
王蕭玉媖
黃三郎
蔡村民
陳大振
黃簡美麗
王邱阿妹
黃戊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文聖
訴訟代理人 方春婷
林泳昌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50-1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2年3月29日以補正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申請。
然被告未將補正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竟以原告逾上開15日期間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4月29日鳳登字第27700、27710、27720、27730、27740、27750、27760、27770號(以上合稱102年4月29日駁回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表示從未收受任何處分書,並請告知案件之辦理結果。
詎被告竟以103年4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3704801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原告略以:「...說明:...二、查台端等8人前於102年3月14日以本所收件鳳登字第27700-27770號登記案申請旨揭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本所於102年3月29日通知台端補正在案,惟台端並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15日內完全補正,本所遂於同年4月2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台端之申請...」等語。
原告對102年4月29日駁回處分、103年4月2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經濟部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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