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52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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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薛自然,審理中變更為郭承照
  5. ㈡、被繼承人洪郭明玉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訴後,於104年7
  6. 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9. ㈠、依土地法第69條意旨,更正登記應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10. ㈡、被告雖主張目前登記實務已不再使用「地目」,不會因為變
  11. ㈢、系爭土地於65年即興建圍牆及合法房屋迄今,在78年土地尚
  12. 四、被告則以︰
  13. ㈠、按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
  14. ㈡、原告固係申請整筆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目,惟系爭土地
  15.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16.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17. ㈡、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點、第9點規定:「建物所有人
  18. ㈢、經查:
  19.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
  20.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准予地目變更登記為建
  21. ㈥、原告另於言詞辯論庭雖提出調查日期74年5月16日澎湖縣土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本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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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民國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勝男(兼洪美鳳、洪美環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承照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陳聯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府訴審字第1030042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薛自然,審理中變更為郭承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洪郭明玉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訴後,於104年7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兼被選定人洪勝男、洪美鳳、洪美環(另名繼承人洪美雲拋棄繼承)於10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選定人洪美鳳、洪美環為澎湖縣湖西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洪郭明玉之繼承人,足認渠等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共同利益,渠等具狀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有104年9月11日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狀為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洪美鳳、洪美環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洪郭明玉於102年4月18日以被告收件澎建測字第15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1-9號,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以102年5月10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102年5月20日派員實地會勘。

嗣洪郭明玉於102年5月10日以被告收件澎簡字第7630號土地申請書,檢附澎湖縣政府函文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

被告審查後,旋於當日准許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由「旱」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目。

嗣被告辦理會勘後,以系爭建物可登記面積僅30.38平方公尺,乃通知洪郭明玉補正,並於辦妥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於10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洪郭明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土地分割。

惟洪郭明玉未依通知申辦土地分割,並於102年7月2日逕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被告乃以102年7月17日收件澎普字第35800號土地申請書,逕行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由「建」地目恢復為「旱」地目之變更登記,並以102年11月27日澎地所登字第1020102765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洪郭明玉。

洪郭明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澎湖縣政府103年3月3日府訴審字第1030006122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2年11月27日函之處分(下稱103年3月3日訴願決定)。

被告另以103年3月25日澎地所登字第1030100592號函聲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地目(下稱103年3月25日函),經澎湖縣政府以103年4月3日府財行字第10300168362號函復被告請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妥處地目變更事宜(下稱103年4月3日函)。

被告又以103年4月17日澎地所登字第1030001811號函通知洪郭明玉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事宜(下稱103年4月17日函)。

惟洪郭明玉未於通知期限內申辦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事宜,被告遂以103年6月3日澎地所登字第1030101231號函將系爭土地由登記地目「建」更正為地目「旱」(下稱原處分)通知洪郭明玉及第一銀行。

洪郭明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澎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訴審字第10300425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03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洪郭明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69條意旨,更正登記應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即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其次,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不相同者;

即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可參。

又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二、所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

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本件係辦理變更地目案件,而建地與旱地之「權利種類」顯然不同,將系爭土地由建地之權利種類「變更」登記為旱地之權利種類,該「變更」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者不同,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殊非土地法第69條所稱「更正」得以適用。

至於被告援引學者見解主張地目變更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與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尚有不同,自不得於本件中援用。

㈡、被告雖主張目前登記實務已不再使用「地目」,不會因為變更「建」地目即可蓋房子,惟參照澎湖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建成字第1000015784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查林投風景特定區計畫係民國76年8月擬定後,農業區『建』地目部分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建築使用外,依規定尚可興建農舍‧‧‧」,可知農業區內「建」地目與「旱」地目之土地可利用價值及可建築使用範圍顯有不同,原處分已限縮原告享有之法定權益。

況訴外人第一銀行亦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目方准予原告設定貸款,是本件已牽扯到第三人,已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自不得逕行更正。

㈢、系爭土地於65年即興建圍牆及合法房屋迄今,在78年土地尚未分割前為湖西鄉○○段○○○○號,當時就已編定為「建」地目,97年後系爭土地所課徵之稅額均係以「建」地目之公告現值來課徵。

況系爭土地自72年起至102年並未有地目變更之情事,足徵系爭土地自始即編定為「建」地目,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旱」地目自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

是以,於法解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

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則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

申言之,登記事項須為與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

具體而言,登記事項有諸如:已登記物權之存續、內容、順位與實際權利關係不一致,或對於物權(例如:抵押權)應登記卻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限制權利處分之登記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等之情事,均為公信力保護對象。

而關於土地之面積、地價、基地性質、地目‧‧‧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真實,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此有內政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第字第0920064433號函、學者陳立夫所著土地法研究(2008年7月版,第133-134頁)可參。

又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

至於因地目、面積、地號等標示之漏誤,而證明其屬同一土地;

或地上權之地租或存續期間之漏誤;

或權利持分之漏誤,而有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真實情形,乃屬地政機關本身作業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縱訴諸法院,法院亦無從受理判決,自應許其更正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17號判例、學者溫豐文所著土地法可參。

依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知「地目」之更正與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種類、登記名義人均無涉,並無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

㈡、原告固係申請整筆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目,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沒有那麼大,正確作法為先行測量,並進行分割後,將建築物基地部分變更為建地目,其他部分仍屬旱地目。

本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失,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於收件當日即誤作成登記。

被告發現整筆土地皆變更為「建」地目之錯誤後,因地目現今已不再使用,且與土地種類、權利種類、權利名義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原登記之同一性不生妨害,被告自得予以更正。

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之範疇亦包含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指之塗銷登記,本件亦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有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3日函可憑。

另原告主張之圍牆、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原為1573地號等部分,與本件更正錯誤登記無關,應不在本件訴訟爭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2年4月26日澎建字第XA154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31頁)、102年5月10日澎簡字第7630號地目變更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102年7月2日澎普字第33310號抵押權設定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頁)、原處分(第145頁)附原處分卷、及103年3月3日訴願決定書、103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錯誤後,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由「建」地目更正登記為「旱」地目,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登記人員所為登記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即屬登記錯誤,原則上應適用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

除非純屬登記人員於「記載時之疏忽」,例如誤寫、抄錄或類此登載作業上之明顯錯誤,且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核對者,方可例外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不經上級機關核准逕行更正,以迅速維護登記制度之正確性。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此項規定亦屬就登記錯誤予以更正之規範,惟實質上係將違法之錯誤登記處分予以撤銷,亦即僅塗銷錯誤之既存登記,更正回復為原來之登記,而非更正為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登記事項。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塗銷登記,自可認屬其母法即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所包括範疇之其中一種類型。

是以,地政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情形,在無法為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更正登記時,自可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權為更正塗銷登記。

㈡、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點、第9點規定:「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一)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書狀。

(二)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如左:(一)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

(二)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

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三)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

(四)經核定准予變更地目之案件,除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案辦理分割測量,就測量結果再依規定辦理外,其餘應繕造地目變更結果清冊,據以釐整有關圖冊,並應即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及通知申請人。

其屬不准變更地目者,駁回之...。」

依上開程序規定可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除非整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地政機關始得於核准建物登記時,就全筆土地為地目變更登記。

倘一筆土地僅部分面積為建築基地者,則僅得就該建築基地部分為地目變更登記,且須於核准建物登記,並經土地所有人申辦土地分割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㈢、經查: 1、原告為申辦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於102年4月26日以被告收件澎建測字第15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經被告於102年5月3日進行測量,嗣於102年5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地勘查,會勘結論認定建物之可登記面積為30.38平方公尺,有上開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實地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31、32、77頁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檢具澎湖縣政府認定系爭建物屬合法既成房屋,通知原告可據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該府102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20017369號、102年5月7日府建城字第1020841950號函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亦有相關申請書及澎湖縣政府函文(原處分卷第7-8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

而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上開澎湖縣政府函文意旨,係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既成房屋,則僅足供證明該房屋之建築基地可依法變更地目為「建」。

是系爭建物僅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379.04平方公尺)中之一小部分,依照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核准系爭建物登記時,本應通知原告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部分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始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惟被告所屬登記人員因疏失而未注意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上一小部分面積,未依照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卻於102年5月10日逕自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由「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是被告102年5月10日所為地目變更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實體關係不符,且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所致,自屬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

2、被告於發現上開102年5月10日登記錯誤事項後,為辦理更正登記,乃以103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限期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惟原告未允予配合申辦土地分割,致被告無法依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僅就房屋建築基地部分為地目變更登記,乃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全筆由「建」地目更正登記為「旱」地目,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通知函、原處分在卷可參。

然原處分之內容,實質上即為塗銷102年5月10日之錯誤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建」),更正回復為原本之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旱」),而非更正為符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之登記(僅房屋建築基地部分地目為「建」),依前揭說明,核屬依土地法第69條所包括範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更正塗銷登記。

又原處分雖記載以土地法第69條但書為法律依據,然上開錯誤登記情形,並非純屬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顯然錯誤所致,核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要件尚有不符,原處分所載理由容有未恰。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依法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並追補土地法第69條前段本文之法律上理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經核此理由係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無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且合乎訴訟經濟,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就被告追補之理由予以審查。

3、再查,被告以103年3月25日函聲請澎湖縣政府准予「更正整筆土地權利範圍由『建』地目回復為『旱』地目」,經澎湖縣政府以103年4月3日函復被告謂:「...四、貴所將旨揭地號整筆變更為『建』地目,係屬登記錯誤,所附本府核發之102年5月7日府建字第1020841950號函,雖證明旨揭地號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但並無記載該建物之面積,登記機關未現場會勘之前,逕認為該地號為整筆建築,而作整筆地目變更,且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實景照片可稽者,惟本案既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該更正案是否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有無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請貴所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本於權責辦理,並請審慎妥處後續地目變更事宜。」

等語,有上開被告聲請函、澎湖縣政府覆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3頁、第141頁)。

上開澎湖縣政府函文雖就是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請被告參照103年3月3日訴願決定依權責辦理,未有明示准予更正之文句。

然綜觀全函之前後脈絡意旨,已就被告102年5月10日所為地目變更登記,未按合法建物會勘測量之土地面積為變更,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明確認定屬登記錯誤情形,復以「並請審慎妥處後續地目變更事宜」為結語,自係要求就錯誤情形依法為更正登記之意,足認澎湖縣政府已核准被告之聲請。

是被告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澎湖縣政府核准後,則其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更正塗銷登記之原處分,將102年5月10日變更地目之錯誤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建」)予以塗銷,更正回復為原本之登記(全筆地目登記為「旱」),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惟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固為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且「土地登記‧‧‧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載明。

然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之概念意函,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辦理土地政策法各項業務,而其地號、面積、地目、等則、住址、姓名等登記錯誤,倘經查明實在,其未涉有損及第三人權益情形下,申請更正登記時,得授權地政事務所核定。」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目」登記係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記載事項,純屬在表彰土地之性質,標示記載內容與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吻合,純屬行政監理事項,並不涉及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等關於登記同一性之事項,故本件原處分就「地目」所為之更正塗銷登記,並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核不生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0日准予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後,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已不得為更正塗銷登記等情。

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更正塗銷登記,限「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為之,其主要理由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利益予以保護。

然系爭土地標示部「地目」之登記錯誤,不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事項,並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指「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範圍。

故原告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核與上開保護第三人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告另於言詞辯論庭雖提出調查日期74年5月16日澎湖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乙份,其上登載澎湖縣湖西鄉○○段○○○○○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地目為「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建」地目云云。

惟查,該土地於48年11月10日即登載地目為「旱」,歷次登記次序轉載,始終為「旱」地目,未曾記載為「建」地目,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56頁)在卷可參。

故該使用編定資料卡縱使真實,亦屬機關內部資料,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合,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102年5月10日地目變更登記係屬登記錯誤情形,被告得依法職權更正登記之判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所為更正塗銷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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