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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慧芬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李慧芬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80、381 及446地號(重測前為烏龍段543-2、543-1、543-3地號)等3筆土地,於85年7月9日以一般買賣方式向被告東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146,331元,原告李慧芬於85年7月24日完納,並於85年7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嗣原告於103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東港分處以103年9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3050634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146,33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新台幣40萬元以上,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在地位於屏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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