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5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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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蘇原弘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31097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啟崇,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下稱申請調查表),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告調查及審核後,認(1)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臺南市103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9元。

(2)全家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

(3)全戶不動產逾本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乃以103年8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3056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標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其所稱「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指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言,是以,原告之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就原告即本件社會救助申請人之觀點視之,即非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將該子女納入人口計算之中。

故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21112863號函所為之擴張解釋顯然係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核屬違法且無理由。

(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前段關於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且未設籍於原告戶籍之人口計入人口範圍,顯然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南市社會局102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20799738號函釋:「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已規定低收入戶申請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復按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釋表示:「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申請人,參照本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

南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21112863號函釋:「低收入戶係以戶為概念,由戶內具行為能力者代表提出申請,但戶內受扶助對象皆為申請人之一。」

案戶雖由原告作為代表提出申請,然其配偶曾馨儀係屬案戶核心家庭成員,與原告於生計上有相互支應依賴之關係,如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亦得享有政府扶助之各項福利,同列為本案申請人自屬合理有據。

(二)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與應計算人口,係不同之領域,申請人為決定應計算人口之準據,申請人固包含於應計算人口,但應計算人口並非當然為申請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指戶內接受扶助之人口而言。

惟同法第5條所定應計算人口則無設籍之限制,不以是否與申請人同戶籍為限。

查,訴外人謝宗憲、謝宗軒為原告配偶曾馨儀前段婚姻所生之成年子女,屬原告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具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者,自當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與是否與原告及其配偶同戶籍無涉,原告將二者併為同一範圍,顯屬誤解上述法規意旨。

(三)原告之家庭狀況及其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之互動關係,前於102年度由原告母親杜蘇美蓮為申請人名義時即經南市社會局派員訪視函示應屬計算人口範圍,且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稱無扶養能力情形及無排除應列計人口之適用。

另依南市社會局102年10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20968282號函附102年10月15日訪視紀錄所載,謝宗憲、謝宗軒2人不適用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以及依南市社會局103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30266665號函附103年3月10日訪視紀錄所載,更評估原告家庭經濟應無陷困情事。

爰此本件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7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所得財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核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核算為1萬4,496元,逾103年度審核標準1萬869元。

家庭總收入以外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核算為9萬7,742元,逾103年度審核標準7萬5,000元。

全戶不動產核算為651萬1,580元,逾103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均未符臺南市低收入戶救助公告標準。

(四)至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行政訴訟案附南市社會局104年6月11日個案訪視紀錄,訪視結果建議第2點原載:「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經洽訪視社工員表示該段文字應修正為:「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案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南市社會局救助科個案訪視紀錄、申領福利查詢作業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103年8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30563122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本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曾馨儀、原告父杜俊民、原告母杜蘇美蓮、原告長女杜金純、原告配偶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共7人,而原告則認為原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不應計入原告之家庭計算人口,故本件家庭計算人口為5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致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第5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及汽車,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二)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上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計算。

...(四)車齡未逾5年,或汽缸排汽量超過1600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予列計。

但非當年度購置之新車,屬謀生工具或供載送家庭中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人口或汽缸排汽量未超過1600立方公分者,其價值不予列計。

本款汽車價值不予列計情形,每戶以1輛為限。」

「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

(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5點、第6點第2款、第4款及第10點所明定。

再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2)每月平均原則上以領取人1人核算,惟申請人主張領取人對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具工作能力者盡扶養義務,於檢具相關證明後,可增列被扶養人核算。

(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為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1點、第4點第7款第2目所明定。

又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20898768A號公告(本院卷第33頁):「主旨:公告103年度臺南市最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為新臺幣1萬869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以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金額以每戶新臺幣320萬元為限。

(三)申請人原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且每戶不動產總金額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增加幅度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核此為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填具申請調查表,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原告戶內人口,計有原告、原告配偶曾馨儀、原告長女杜金純等3人;

另原告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2人,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原告配偶曾馨儀與前夫所生成年子女謝宗憲(長子)、謝宗軒(次子)等2人,因原告配偶曾馨儀為戶內人口,且曾馨儀為謝宗憲及謝宗軒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宗憲、謝宗軒2人亦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有原告、曾馨儀、杜金純、杜俊民、杜蘇美蓮、謝宗憲、謝宗軒等7人。

經被告查核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一)原告甲○○(4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但持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5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計),現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5,390元(=54萬4,676元/12月),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2輛(中華廠牌1993年製造、福特六和廠牌2002年製造),依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每戶1輛得不予列計,故僅列計福特六和汽車1輛(汽缸排汽量1598立方公分),經被告參酌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之資料,核計該汽車價值為6萬5,000元。

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4萬5,390元、動產6萬5,000元。

(二)原告配偶曾馨儀(48歲),經被告查明其現罹病需休養1年致不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其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另其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及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各1筆,依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核算其價值分別為16萬6,300元、157萬9,902元,二者合計為174萬6,202元。

(三)原告長女杜金純(1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其他收入,且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原告父親杜俊民(7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另其名下有持分所有土地2筆(臺南市○區○○段821及821-1地號),依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核算其價值分別為8萬7,214元、5萬3,914元,2筆土地合計為14萬1,128元。

(五)原告母親杜蘇美蓮(6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但其有其他收入2筆分別為7,188元、5,000元(收入來源:國保年金、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2筆合計為1萬2,18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16元(=1萬2,188元/12月)。

(六)謝宗憲(曾馨儀與前夫所生長子,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44萬3,260元(收入來源: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收入2筆分別為8,159元、2,258元,收入來源皆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上收入合計為45萬3,67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806元(=45萬3,677元/12月);

另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4筆(臺南市○○區○○段135、135-4、136-2、136-5地號)、房屋1筆(門牌號碼:臺南市○○○○○○○○),依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核算其土地價值分別為120萬9,000元、8萬1,900元、7萬3,125元、93萬6,000元,房屋價值為2萬4,200元,4筆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32萬4,225元;

另謝宗憲於102年7月23日領有其父謝文章勞保死亡一次給付73萬5,000元,依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之規定,謝宗憲自領取當年度月份(102年7月)起算至申覆該年度(103年5月)之月份止,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合計11萬5,809元(各年度金額如下:102年7月至12月=1萬244元×6個月=6萬1,464元,103年1月至5月=1萬869元×5個月=5萬4,345元),故以領取之總金額73萬5,000元,扣除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1萬5,809元後,賸餘金額為61萬9,191元(=73萬5,000元-11萬5,809元),列為動產核算。

(七)謝宗軒(曾馨儀與前夫所生次子,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20萬7,096元,查無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58元(=20萬7,096/12月);

另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4筆(臺南市○○區○○段135、135-4、136-2、136-5地號),依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核算其價值分別為120萬9,000元、8萬1,900元、7萬3,125元、93萬6,000元,4筆土地價值合計為230萬25元等情,有申請調查表(第6頁)、南市社會局救助科個案訪視紀錄(第23-24頁)、臺南市立醫院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第25頁)、申領福利查詢作業清單(第26-2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8-40頁)、戶籍謄本資料(第41-45頁)附訴願A卷可稽,堪可認定。

故被告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7人,有工作能力者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1,470元(=原告4萬5,390元/月+謝宗憲3萬7,806元/月+謝宗軒1萬7,258元/月+杜蘇美蓮1,016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4,496元(=10萬1,470元/7人),已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萬869元;

全戶不動產金額核算為651萬1,580元(=曾馨儀174萬6,202元+杜俊民14萬1,128元+謝宗憲232萬4,225元+謝宗軒230萬25元),已逾103年度審核標準320萬元;

家庭總收入以外動產金額為68萬4,191元(=原告6萬5,000元+謝宗憲61萬9,191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核算為9萬7,742元,已逾103年度審核標準7萬5,000元,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指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言,原告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自非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該子女亦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設籍於原告戶籍,故被告自不得將該子女納入人口計算之中云云,惟查: 1、由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之「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來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基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

蓋國家擔負社會救助責任,應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排擠效應,整體規劃綜合考量,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分配,方能體現憲法委託國家之社會安全任務及公益目的。

而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藉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

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

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社會救助法之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如何認列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等級,國家有其政策性之考量,自應以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為據。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

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

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

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因此,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均屬申請人,並基於親屬責任,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據以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以免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

2、經查,本件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馨儀、長女杜金純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並共同生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見訴願A卷第6、41頁)可稽。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女;

換言之,本件雖由原告為申請人申請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不影響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女均屬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性質。

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為基準,計算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親(即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母親(即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原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即原告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7人,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2人列入係以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且未設籍於原告戶籍之人口計入人口範圍,顯然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6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以此申請「戶」為準據,併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可明。

而以「戶」為審核單位,與再以「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為不同層次問題,申言之,本件原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並非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戶本身,而係以原告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身分納入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故其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關於「申請戶」之規定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扶養謝宗憲、謝宗軒2人,該2人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且原告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間亦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則謝宗憲、謝宗軒2人於本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情形?經查,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乃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

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即同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是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

(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由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六)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七)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再查,原告之家庭狀況及其配偶與謝宗憲、謝宗軒2人之互動關係,前於102年度由原告母親杜蘇美蓮為申請人名義時,即經南市社會局派員於102年10月15日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對於「能否排除案長媳(即原告配偶)之子女為應計算人口之評估」項次記載,經評估案家經濟並未因長媳前段婚姻之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案家生活陷入困境,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即謝宗憲、謝宗軒2人不適用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

嗣南市社會局於103年3月10日再次至原告戶籍地進行個案訪視,依該次紀錄(本院卷第39-40頁)所載,其評估之結論為「案家於102年度具本市低收入資格時,每月工作收入為78,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32,300元,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約為41,000元左右後,案家仍餘69,000元左右可靈活使用;

另現案家僅案次子及案次三女列冊低收入戶福利人口,每月工作收入約為80,000元左右,每月政府補助金額約為43,700元左右,扣除案家每月經常性支出後,案家尚餘82,000元左右可運用,故評估案家經濟應無陷困」等語。

嗣南市社會局因本件原告低收入戶案為慎重起見,再於104年6月11日至原告戶籍地及居住地進行個案訪視並作成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其評估分析「三、是否排除案妻前段婚姻子女」欄項略以:「2、本次(104年4月17日)至案家訪視,案家雖主張案妻已無工作,惟現場所見案家人口多有使用智慧型手機,其每月話費皆逾仟元,又案家慣於採買55吋大螢幕液晶電視、雙開門冰箱,併其手機高話費等情形,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之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訪視結果建議第2點記載:「案主具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收入,依案家平時消費支出(手機、水電)及家電購入、家中設備狀況,評估案家並未因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未履行對案妻的撫養義務,而使案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案妻前段婚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等情,有上開3份個案訪視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

則本件原告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既無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謝宗憲及謝宗軒自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中予以排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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