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能
- (二)本件陽光社區設置及補助款之申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
- (三)原告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係參加人,則被
- (四)系爭不實發票係訴外人李承澤與廠商翔凱公司自行商議之結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第5點第3項第1款及光電補助規定第1
- (二)次按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第9點第3項規定:「玖、補助內容
- (三)另按民法第103條之代理規定,乃指一個人(代理人)以他
- 五、參加人則以:
- (一)查,本件係李承澤與原告共謀,以不實之文件向被告申請補
- (二)次查,原告向被告申領之補助款確於其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
-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99年12月8日第1
-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 (二)次按「(一)申請資格:建築物位於本市,且申請人屬自然人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大廈住戶,嗣於99年10月17日區分所
- (四)原告雖以渠等不應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對象、渠等僅係參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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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余佩君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惠生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第1023093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2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局長,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變更為鐘萬順代理局長,嗣後於同年12月25日又變更為楊明州局長;
又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易煥民,嗣變更為張惠生,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係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合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告審認結果,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3519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戶名原告倪敏惠之帳戶。
嗣經民眾於101年5月28日陳情,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卻以1,055萬元發票分別向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及被告申請補助等情,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確認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原告卻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告申請補助,核認原告違反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光電補助規定,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嗣再依光電補助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於102年9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2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02年9月2日函,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撤銷被告102年9月2日函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
(一)「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社區(即參加人)為補助對象,而非個人(即原告):能源局為建構國內太陽光電整體社區應用環境,鼓勵縣市政府、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及民眾積極參與生活區域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建立長遠、制度性之環保與自主供電環境,而於97年3月28日頒布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
所謂陽光社區依計畫書內之解釋係指於一定之區域內,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畫應用於區域內民間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並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之永續能源生活區域。
是以,依陽光社區之定義及規劃目的,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之補助對象顯然係「社區」(代表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以個人為補助之對象,此亦為陽光社區之本旨。
則被告依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而實施之光電補助規定,依相同立法目的之延續性及一致性,自亦以社區(即參加人)為補助對象,自不待言。
(二)本件陽光社區設置及補助款之申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參加人全體決議通過而申請,並非原告自行提出申請:經查,98年5月間訴外人李承澤(時任參加人第11屆機電委員,嗣亦為參加人第12屆之主任委員)知悉上開補助方案後,即致力並負責系爭大廈為陽光社區之推動,參加人遂於98年11月30日推由原告代表系爭大廈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請,能源局於98年12月31日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由訴外人李承澤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99年3月22日,參加人經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並進行後續協助作業及申請補助,嗣於9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由出席住戶(應到317戶,簽到283戶,達2/3法定戶數)全數表決通過同意申請補助,並同意由原告代表參加人提出申請。
此係因陽光社區計畫補助之申請本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提出,僅因陽光社區計畫限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申請,而管理委員會無法人資格,故能源局要求由以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之該棟住戶自然人代表申請,參加人因而推派原告(分別為系爭大廈G、H、I棟之住戶推派代表)為代表申請補助,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通過,此亦有參加人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
(三)原告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係參加人,則被告應以參加人為處分之對象,然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顯屬有誤: 1、經查,參加人因應能源局要求,推派原告為代表申請補助,而參加人及原告為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於98年10月1日由參加人出具「委任書」予原告,其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同,皆為本件原告)為本社區『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委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
由此可證,參加人委任原告具名向被告申請補助款,並授予代理權,而原告實際上亦有代理參加人之意思,又此節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時,其申請人姓名欄除登載原告之姓名外,後方括弧處亦有清楚載明實際申請者為系爭大廈),則本件自應發生代理之效果(隱名代理);
又參加人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原告,被告亦明知原告僅為參加人之代理人,參加人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
基此,原告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獲准(均係依參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行之),應直接對參加人發生效力,職是之故,被告如欲撤銷其補助之意思表示(原處分),亦應向參加人(本人)為之,而非向原告(代理人)為之。
2、次查,參加人全體委員於99年12月17日復出具證明書,其內容亦記載:「茲『陽光方案』能源局補助款項及台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委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需由3位代表人(即原告)之中,推選1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兩項款項匯入之用。
本會全體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即原告)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兩項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委會帳戶。
如有所得稅問題由管委會負責處理。」
亦可證原告確實僅為參加人之代理人。
3、再者,能源局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下稱再生能源辦公室)曾對申請人究竟須為自然人或管理委員會名義一事互有意見,再生能源辦公室於99年8月26日表示應以「管理委員會」為申請人,而非以自然人為申請人。
參加人亦曾就申請人資格之疑義,發函能源局請求釋疑,最終再生能源辦公室方與能源局協議以自然人名義申請。
此歧異認定更致本件未能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而上開過程被告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知悉實際受補助對象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則被告未依據客觀事實予以裁量,原處分之適法性、適當性均極有疑義,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4、此外,能源局及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19日撥付補助款385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1,550元,實際撥付3,838,450元)、同年6月3日撥付補助款211萬元至原告倪敏惠之帳戶後(99年12月27日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告倪敏惠即將存摺、印章交由管理室主任即訴外人王正義處理轉帳事宜,王正義乃分別於100年5月25日、6月13日將上開補助款全數轉入參加人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5月30日、6月15日將上開補助款轉匯至翔凱公司帳戶,足稽本件最後實際受補助對象且有資力返還系爭補助款者為參加人,縱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惟被告仍得以實質當事人即參加人為處分相對人,與法並無違誤。
(四)系爭不實發票係訴外人李承澤與廠商翔凱公司自行商議之結果,原告並不知情: 1、查,李承澤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被告會依其等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能源局及被告之補助,分別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及20%),但為取得其先前預估向被告申請補助211萬元及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萬元補助款,乃於99年3月間與翔凱公司商議是否願配合開立1,055萬元之發票(1055×20%=211),用以向被告申請補助,翔凱公司應允後,即分別開立金額為3,516,666元、3,516,666元及3,516,668元,合計1055 萬元之發票3張。
參加人再以不知情之原告名義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支出憑證,分別向被告、工研院申請補助款,致被告同意補助,而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並致工研院同意補助,而於100年5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扣除罰款11,550元)。
2、則原告代表系爭大廈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時,確實不知當時訴外人李承澤另有代表參加人簽立1,055萬元之合約,且系爭1,055萬元之發票,係李承澤與翔凱公司(訴外人林獻堂、葉宏義)討論之結果,原告並不知情,則原告主觀上無以不實之發票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故意,實甚無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第5點第3項第1款及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之規定有申請補助款資格者,其申請人應屬自然人,顯見並無規定補助「陽光社區計畫」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補助對象。
況與能源局簽訂補助合約之申請人為原告,而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申請人亦為原告,則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二)次按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第9點第3項規定:「玖、補助內容與額度...三、『陽光社區民間建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另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而能源局95年7月21日能技字第09504008570號函頒實施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4點及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皆已明確規定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之資格。
原告於提出申請補助前即應知道申請人之規定,且依上開規定簽署切結書,自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
又被告100年6月3日函之補助對象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是以被告撤銷原處分之對象自應以原告為之,至於原告與參加人或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等自行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處理。
又查原告3人所填具用印之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已明確載明總工程費1,055萬元,申請補助金額211萬元,是以原告表示於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時,確實不知當時訴外人李承澤另有代表參加人簽立1,055萬元之合約,所言非屬實。
(三)另按民法第103條之代理規定,乃指一個人(代理人)以他人(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而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義,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就其形式言,已不再為代理行為,而是代理人自己之法律行為。
除此之外,代理人須表明有為本人之意思,亦即表明「代理之旨」,其目的除在表明係代理的行為,亦有使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足當之。
又代理人雖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但並未載明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即隱名代理)。
亦即,隱名代理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但現行民法無隱名代理相關規定,故縱有為本人之意思,但未表明本人之姓名,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負責任。
故本件原告係依補助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補助費申請,尚無代理之情形,自應自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查,本件係李承澤與原告共謀,以不實之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此可從原告於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知悉有1,055萬元合約存在之事實可證,且參諸其後訴外人李承澤、同屆委員林正源、蔣鴻濱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均可證明原告現辯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參加人從未要求原告以不實文件向被告申領補助或以決議之方式同意渠等之行為,均足證除原告與訴外人李承澤並無其他委員知道有1,055萬元合約乙事,顯見以不實之1,055萬元合約向被告申領補助乙事,並未經參加人之決議,而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承澤自行合謀為之。
(二)次查,原告向被告申領之補助款確於其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然本件申領補助之當事人係原告,並非參加人,而本件係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亦係「給付」於原告,則被告亦僅能向原告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將款項匯給參加人,係基於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故參加人所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且本件原告係明知而以不實文件向被告詐領補助,其係知悉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而原告既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並以敘明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99年12月8日第14號函檢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書(本院卷第8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指定撥款至原告倪敏惠帳戶資料(本院卷,第84頁)、98年12月31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統一發票3紙(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100年6月3日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100年6月9日付款憑單(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1年5月30日收受人民陳情函(本院卷,第9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
則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有上述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均得依上述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次按「(一)申請資格:建築物位於本市,且申請人屬自然人者。」
「(二)申請條件:向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者,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之『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且須事先獲得該局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補助。」
「(八)其他注意事項:...2.系統申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規、政府相關法令及經濟部能源局之『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
檢附資料文件不得偽造,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令負一切責任,並應返還全部補助款。」
為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8點第2款所規定。
又「中華民國國民、法人或各機關,於本要點實施後在臺灣或離島地區新設或擴增,且未曾獲得本要點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為補助作業要點第4點所明定。
參諸前述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及補助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可知有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資格者,以自然人為限。
而自然人其申請經被告准許補助者,嗣經被告發現該補助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得撤銷要件者,被告得於同第1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對申請人撤銷該補助處分,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大廈住戶,嗣於9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由出席住戶(應到317戶,簽到283戶,達2/3法定戶數)全數表決通過同意於系爭大廈頂樓A、B、C區建構太陽光電設備,以「陽光社區方案」向經濟部申請工程費補助,並同意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而原告亦於99年12月8日以第14號函檢送原告倪敏惠帳戶資料、翔凱公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3,516,666元、3,516,666元及3,516,668元,合計1,055萬元),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告審認結果核准原告之申請,以100年6月3日函核准補助,並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戶名原告倪敏惠之帳戶,嗣經民眾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卻以1,055萬元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以101年6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3276800號函、101年8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733500號函分別向原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凱翔公司查明民眾上述陳情屬實等情,此有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補助款申請書、被告100年6月3日函、100年6月9日付款憑單、原告倪敏惠第一銀帳戶資料明細、人民陳情函(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前揭101年6月7日函、101年8月1日函及原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凱翔公司之回復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74頁)可稽,且核與證人李承澤、林正源、蔣鴻賓於10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
且查,原告因上述申請補助費事件,與訴外人李承澤、林獻堂(凱翔公司負責人)、葉宏義(凱翔公司本件工程承辦人)共同涉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850號、22851號、2311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是原告確有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告申請補助,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誤為准許,且原告因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對原補助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經民眾陳情,於101年5月30日知悉上情,經其調查審查後,於102年8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其100年6月3日核准補助函,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渠等不應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對象、渠等僅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實際責任應歸屬於參加人、又對於與翔凱公司間第2份1,055萬元之合約並不知情,故實無虛報發票,詐領補助款之故意,則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對象,係屬違法處分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依前揭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資格者,係以自然人為限,原告亦知悉上述規定,並同意以渠等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及受領上述補助,則原告自屬被告100年6月3日補助處分之相對人,嗣既經被告查覺其100年6月3日之補助處分,係依原告不實之申報資料所作成,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以原處分撤銷其100年6月3日之補助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向被告申請及受領上述補助,雖係為符合相關補助法令之規定,受系爭大廈住戶之委託而為,且於受領補助後確已將相關補助款項轉交參加人無訛,此並為參加人所不爭,惟此係原告與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參加人及所有住戶既非被告100年6月3日補助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原處分自不得以渠等為相對人而撤銷其100年6月3日之補助處分。
且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並非以參加人之代理人名義為申請,而行政程序法復無隱名代理之相關規定,自無從依代理相關規定由參加人負申請人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而實施之光電補助規定,亦以社區(即參加人)為補助對象;
本件陽光社區設置及補助款之申請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參加人全體決議通過而申請,並非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原告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係參加人,則被告應以參加人為處分之對象,然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顯屬有誤云云,並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實發票係訴外人李承澤與廠商翔凱公司自行商議之結果,原告並不知情乙節,縱然屬實,亦係渠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應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對象,以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補助函,尚屬無涉,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請求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所調閱其收受參加人於100年6月28日第43號函文,以證明參加人為本件系爭補助款及發電躉售之實際申請人,從而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相對人乙節,本院經核認原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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