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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施宗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賴劉妹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劉妹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僅攙扶賴劉妹至路旁即離開,上訴人嗣後自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蘇比懋警員依職權舉發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月14日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師大郵局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7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6038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賴劉妹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劉妹受傷,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僅攙扶賴劉妹至路旁即離開,然此與事實真相不符,當時上訴人肉眼看賴劉妹並無明顯外傷,且賴劉妹本人並不願赴醫院就醫,揮手示意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騎車離去,但上訴人愈想愈不對勁,於翌日一大早,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投案,由蘇比懋警員依職權舉發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此並非事實真相,上訴人不諳法令,復因上訴人未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致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渾然不知,致讓自己的權利睡著。
查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之所有訴訟文書,均載明上訴人之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353巷2號5樓,上訴人是真的未收到通知,才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及陳述意見,致上訴人遭裁處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若早知有行政處分之處罰,怎會錯過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縱令有錯,罰金可以加倍處罰,但不能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對上訴人甚為不公,刑事從未追究賴劉妹一個70多歲的老太太,為何騎腳踏車穿越快車道之與有過失,竟只針對上訴人有無和解及肇事逃逸做文章,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誠摯希望鈞院再給上訴人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罰金可以加倍,但千萬不要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之小孩均在就學,太太又患有糖尿病,一家人之生計,皆繫於上訴人一人之身上,沒有駕照,叫上訴人一家人何以維生?並非上訴人不遵守法令,實是陰錯陽差,始有今日結果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不諳法令,且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方錯失陳述意見之機會,致遭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復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將導致其家庭經濟困境情形,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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