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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宗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330-PJN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0.24mg/l,5年內累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莊博州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6277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對於酒駕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不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遂繳清罰鍰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62778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庭支出來源,全需上訴人駕駛聯結車以謀職維生,罹患大腸癌之年邁老母親外,另有兩名在學年幼子女亟待撫養,現居處所亦為承租之國有地,若駕駛執照遭吊銷,上訴人無法賴以工作謀生,頓失生活經濟來源,家庭將陷入困境,適用法律無外乎情理法,請酌情改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處分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導致其家庭經濟困境情形,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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