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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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惠秋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林維洲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目的在藉
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所謂「聲明」乃
當事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
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
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此觀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可明;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
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
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而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維洲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上訴人林惠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巷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
發,嗣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林維洲有前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1月2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251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林維洲罰鍰
新臺幣900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251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251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原審卷(第17、24、19、18頁)可稽。
惟觀之原審卷(第4-5頁)所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載明上訴人林惠秋為原告及具狀人,而上訴人林維洲
為撰狀人,且上訴人林維洲於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
亦未具狀聲請變更或追加其本人為原告,是原審法院自應
以上訴人林惠秋為原告,就其所訴為裁判,惟原審法院就
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問題,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
正確當事人之選擇,即逕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維
洲為原告,以103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維洲於原審之訴,顯係訴外裁判,而
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
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二、上訴人林惠秋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裁判
,不得以上訴處理。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惠秋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法院卻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上訴人
林維洲為原告,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維洲於原審之訴,
並未就上訴人林惠秋所訴為任何裁判,僅係將上開判決書
送達上訴人林惠秋而已,此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第27、31頁)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此脫漏部分,上訴人林惠秋雖提起上訴救濟,仍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
,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判。惟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林惠秋
之聲請自為裁判,逕將卷證送交本院,於法自有未合。又
聲請補充判決應由原審法院為裁判,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應由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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