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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路口違規照相取締均應於300公尺前要式告知,原判決未明確解釋,且上訴人已陳明民眾檢舉之影片證明力不足,被告所採用之證據缺乏完整性,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行政程序的正當性,證據力是否完善,應予審視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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