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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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因駕駛人陳泳賢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以屏警交字第V00182654號製單舉發,於其上記載違規事實為「變更車廂(車斗)」並送達通知單於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
嗣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27日內警交字第104306259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本案經向執勤員警查證略以:於104年2月24日14時24分許,本分局新北勢所接獲110報案稱有砂土掉落於本轄科大路段,經前往取締,當場發現陳泳賢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土行駛於科大路段,砂石沿途滲漏。
執勤員警檢視其載運砂土無誤且使用車廂未合規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裝載貨物滲漏)及第29條之1(變更車斗)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然因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有不同違規情狀,是依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爰以104年4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24771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件系爭車輛究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抑或是「變更車廂」。
舉發機關遂再次查明,並以104年4月17日內警交字第10430757200號函檢送104年4月15日舉發員警馮煥山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及現場違規照片計20幀回復略以:本件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沿途滲漏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斗之違規事證明確,請被上訴人權責卓處等語。
被上訴人遂改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前段「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以104年4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2729600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5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1826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檢視本件所爭論之承載物品之真偽,即逕行宣判。
因本件承載物品係肥料或泥土的差別,會影響上訴人的權益甚巨,且舉發條例亦有差別。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故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觀之本件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判決卷第27頁至第36頁)清楚可辨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
縱然上訴人所載運砂石、土方之用途係作為肥料使用,仍不妨礙其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將違規事實誤載為變更車廂(車斗),然變更車廂(車斗)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同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處罰之事由,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予以補正等語。
是以,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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