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3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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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汪聖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0072-X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一線與屏東縣枋寮鄉○○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通過往枋寮方向之車道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5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99189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行駛之往枋寮方向車道與台一線中間已劃設槽化線,應為獨立車道,然員警據以開罰之燈號(下稱系爭燈號)未正確豎立於行駛車道前,且離車道停止線太遠,其設置亦歪斜對準台一線道,其下方也未懸掛往枋寮市區專用觀看號誌,上訴人當下認知系爭號誌乃指示台一線車道之紅燈,非往枋寮方向之紅燈,故仍前行往枋寮方向,以致被開罰闖紅燈,是該紅燈號誌之設置實不符一般駕駛習慣認知,且外來車輛地區路況不熟悉,有多重車道時行駛號誌必須明確,不得讓駕駛產生懷疑,始得開罰。
系爭燈號設置不夠明確,令駕駛有認知理解上不同,實為設置上陷阱,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04年3月27日以枋警交字第10430448500號函復:「‧‧‧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揭時、地(該路口為三時相號誌燈號)發現陳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所辯「員警開罰所依據號誌,未如一般道路號誌正確豎立行駛車道前,‧‧‧,開罰號誌離本車道停止線相對位置太遠,‧‧‧。
且設置歪斜對準台一線道」經舉發機關於104年4月14日以枋警交字第104305018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知,旨揭違規時、地路口號誌之右轉箭頭號誌燈未亮(紅燈狀態),且該路口為三時相號誌燈號,右側近端號誌與左側遠端號誌均為連動狀態且運作正常。」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4年4月10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2123500號函復略以:「查旨揭路口台一線往南方向設置有近、遠端號誌燈桿共3桿,駕駛人可清楚辨識。
‧‧‧。」
顯見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仍穿越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經檢視逕行舉發照片及上訴人提供之附件照片3及4號,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於靠近系爭路口處,以槽化線分為二車道,一為直行往墾丁方向,另一則為往枋寮即上訴人駕車行駛之方向,往墾丁方向設有三時相號誌,而系爭車道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前」上方,設有系爭燈號(為三時相號誌)及棕色指示標誌(上載有枋寮漁港、枋寮F3藝文特區),且於該車道左前方亦有「枋寮市區」之綠色指示標誌,上開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核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處時均不致於誤認。
其次,系爭路口之三桿燈號(往墾丁方向二桿及系爭燈號),於系爭燈號為紅燈且無右轉綠燈時,三桿皆同步為紅燈,此有系爭路口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一份、系爭路口號誌運作圖片3張在卷可稽,參以逕行舉發照片及上訴人提供之附件照6號,是於斯時系爭路口僅有枋寮往台一線北上方向燈號為綠燈,衡情欲往枋寮方向之駕駛,亦可注意車流動態,並判斷出系爭燈號所規範之行進方向。
從而,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標示及車流動態,以致誤認系爭燈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燈號燈面歪斜向台一線車道」、「系爭燈號並未懸掛『往枋寮市區』專用號誌」,致上訴人難以判斷系爭燈號係管制往枋寮方向車道之號誌,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
㈡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原審卷第21、22頁)係從車道右後方角度拍攝,且係採非固定式拍照,造成系爭車輛面對系爭燈號之假象,與上訴人實際駕駛之視角不符,此參照上訴人自可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即可查知,舉發照片洵有瑕疵而不足採。
㈢原判決所指系爭車道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前上方設有系爭燈號及棕色指示標誌(上載有枋寮漁港、枋寮F3藝文特區)且左前方亦有枋寮市區之綠色指示標示,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均不致誤認等情,惟該棕色及綠色指示標示與系爭號誌係各自獨立設置,僅足以證明該指示方向係前往枋寮方向道路,與是否足以判斷系爭燈號屬往枋寮方向之專用號誌無涉,自與上訴人是否闖紅燈無關。
原判決無視不當設置之交通號誌所顯示之不明確指示,率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駕駛過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紅燈號誌以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規制對象,具有禁止其超越停止線之法效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而除非有處分無效情形外,該處分之效力,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
因此,行為人倘有違反紅燈號誌所課以禁止通行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按首揭規定處以交通秩序罰。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於紅燈亮起時,仍駕車通行往枋寮方向車道,而穿越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照片4張在卷為證。
又上訴人違規行為時、地路口之三時相號誌燈號,右側近端號誌與左側遠端號誌均為連動狀態且運作正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4月14日枋警交字第1043050180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該紅燈號誌處分已明確表示禁止通行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紅燈號誌所規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非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自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舉發照片、上訴人所提供之附件照片、系爭路口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系爭路口號誌運作圖片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燈號設置於往枋寮方向之車道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前」上方,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案發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均不致於就系爭燈號係管制「往枋寮方向之車道」發生誤認,且駕駛人倘能注意車道之車流動態,亦應能判斷出系爭燈號所規範之行進方向。
進而判斷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依當時情況,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確定事實及法律適用。
經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且涵攝上開事實亦該當於過失責任要件,適用法律亦屬無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燈號燈面歪斜面向台一線車道」等情,惟系爭燈號懸掛歪斜,並不影響號誌之顯示運作,且系爭燈號設置於上訴人通行車道之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前」上方,以此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亦即紅燈號誌所表示禁止通行之處分內容,仍屬明確,不致使人產生混淆,核無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不影響紅燈號誌之規制效力。
是以,系爭燈號燈面雖有歪斜情形,然尚未達足以使人混淆之程度,仍屬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範圍,自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於設置於系爭路口周遭之棕色指示標誌(上載有枋寮漁港、枋寮F3藝文特區)及綠色標誌(上載往枋寮市區),均屬指示「車道行使方向之目的地」之指示標牌,其是否設置、或設置於何處,僅攸關指示行車方向目的地之指示功能,能否積極發生作用,與系爭燈號之設置,分屬兩事,核與紅燈號誌處分已發生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之效力,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所指綠色標誌之「往枋寮市區」指示標牌,未懸掛於系爭燈號上,卻設置於車道左前方,影響其對燈號管制之判斷,尚無可採。
至於原判決理由謂:「...系爭車道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前』上方,設有...棕色指示標誌(上載有枋寮漁港、枋寮F3藝文特區),且於該車道左前方亦有『枋寮市區』之綠色指示標誌,上開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等語,關於指示標誌之設置部分,則屬與本件爭點無關之論述,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上訴人執以指摘,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發照片,非採固定式拍照,且拍攝角度不對,造成照片有失真不實情形,認定事實有誤等情。
惟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其職權採證認定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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