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4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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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口處,因「吸食毒品駕車(K他命)」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經採集尿液檢驗,確認對K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J0132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1322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留下通訊地址,因戶籍地無人簽收,希望相關文件送達通訊地,惟上訴人並未收受罰單,待上訴人欲購買機車卻無法過戶時,才發現有該筆罰單存在,然上訴人發現罰單時業已逾期,致遭處罰鍰最高額90,000元,為此,請求上訴予以重新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變更裁處罰鍰為60,000元。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稱:伊於警詢筆錄有記載通訊地址,但警方未將舉發通知單寄往通訊地址,導致伊延誤簽收及繳費,希望補寄舉發通知單並變更裁罰金額為6萬元等語,不但重複其在原審關於文書送達爭議之陳述,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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