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4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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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被 上訴 人 張珮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胡家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84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並非刻意將車停靠於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而遭受裁罰,此違規通知單所裁罰之違規事由乃為警務人員執法頗具彈性與爭議之白線處,實令被上訴人不解與不服。
又若此處所為不能停靠之路段,何以未劃設紅線或黃線,甚至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牌面或警語。
(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紅線或黃線區,亦非彎道、陡坡或狹路等,且於舉證照片中亦可清楚看到所停靠地點之前後與對向處皆有小客車停靠放置,車道上車輛皆可正常通行,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為此非本身之主觀感受,而是事實並非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故並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收受南市警交字第SX0084404號舉發通知單後,發現:其一、此通知單由梁姓警務員任意塗改,明顯有不確定以何條例開罰而硬採用此款進行開罰之嫌;
其二、此通知單僅有梁姓警務員之簽章,並無任一單位主管之核章;
其三、駕駛人姓名亦有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一)系爭路段寬度僅約為4.8公尺,系爭車輛寬度為1.76公尺,其車頭處約有2分之1之車身寬度(0.88公尺)占用車道,剩餘車道寬度約為3.92公尺。
考量道路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得預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系爭違規時間有同向來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見系爭車輛後,勢必得將車輛向左繞行,而倘同時遇有對向來車交會,加上系爭車輛,等同3輛車同時處於交會狀態,以一般小客車之車寬約為1.5至2公尺(以平均寬度1.75公尺計算),加上車輛交會所需之間寬度為0.5公尺,則系爭路段需4.5公尺之車道寬度(計算公式:1.75×2+0.5×2=4.5/公尺),始足容納3輛車同時交會,明顯已逾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路段後之寬度(3.92公尺)。
此時勢必有一方車輛須禮讓另一方車輛先行,始得完成會車,則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地點,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並影響該路段雙向車輛會車之順暢至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方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非彎道、陡坡或狹路,車道上車輛皆可正常通行,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一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駕駛人之停車,是否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並不以其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非以受處分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亦未以達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範需達完全阻塞道路之程度,始可據以舉發。
故不論系爭違規處所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被上訴人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成立。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停車之地點,其路段中並未劃有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亦即未設有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於道路兩側與加蓋排水溝交界處劃有寬15公分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屬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限之「路面邊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原則上即須將車輛停放於該邊線之外。
(二)復按對於違背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固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惟所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亦即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量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此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屬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是其意義之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均須加以確認,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因此,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認定,即須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具體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道路路寬為4.8公尺,而被上訴人停放車輛超出白色邊線致占用道路範圍,經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可見車頭部分約為3分之1、車尾部分則約為4分之1,以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寬176公分計算,最大占用範圍未逾60公分,則剩餘道路寬度仍約有4.2公尺。
復查系爭南122線路段,係善化區胡家里社區內之鄉村道路,平日車流量非大,亦鮮有大型車輛出入,且未設有分向施設而不必然供雙向通行使用,又依照片內容所見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停放位置之對向路肩是否亦正停有其他車輛,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即採對受裁罰人最有利之認定。
據此,因對向路肩仍有約1.15公尺之寬度,縱同時遇有其他車輛交會通過系爭停放地點之情形,此合計5.35公尺之空間,已超出上訴人所稱足以容納3輛汽車同時交會所需之4.5公尺,非屬難以通行之狀態,而難謂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可言。
況且,一般村里巷道,倘未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依通常情況而言,常人實難以判斷應酌留多少路寬,始非「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
本件於道路被上訴人緊鄰路邊停車後,尚非不能通行其他車輛,實難期被上訴人不停車於該路段。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道路旁停放車輛雖有部分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系爭快慢車道之情形,惟依其占用範圍、所在道路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爰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路段因路寬因素未設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之1條等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僅可停放車輛於路面邊線範圍外,此亦為原審法院認屬事實。
(二)原審法院所謂:1.系爭南122線路段,係鄉村道路,平日車流量非大,亦鮮有大型車輛出入。
2.依照片內容所見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停放位置之對向路肩是否亦正停有其他車輛。
3.對向路肩仍有約1.15公尺之寬度,縱同時遇有其他車輛交會通過系爭停放地點之情形,此合計5.35公尺之空間,已超出上訴人所稱足以容納3輛汽車同時交會所需之4.5公尺等語,皆屬對系爭違規路段之交通流量及車輛會車情形提出之假設性見解。
依原審法院之前開認定,路面邊線以外之處始可停放車輛,則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占用車道範圍部分,理當造成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結果,而當然構成違規要件。
且如依原審法院之假設性見解,「假設」系爭違規路段之路面邊線範圍外,亦停滿車輛,則此時行駛於車道上車輛又如何得以路肩範圍提供「交會」空間?況原審法院既認路面邊線以外處始可停車,即路面邊線外屬停車處所,則該處又如何成為提供行駛中車輛會車處所?原審法院見解除前後矛盾外,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之1條等關於「車道」及「路面邊線」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認定,須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具體綜合判斷一節,惟查本案系爭車道寬度僅約為4.8公尺,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76公尺,其車頭約有縱如原審法院所稱僅占用3分之1之車身寬度(0.58公尺)占用車道,考量道路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得預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等規定,若遇消防車執行任務而須行經系爭路段,並與一般車輛(含汽、機車)交會時,以消防車之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加上一般車輛之車寬(1至2.5公尺,以平均寬度1.75公尺計算),再加上系爭車輛車頭占用車道之寬度及車輛交會間隔,則系爭路段須6.23公尺之車道寬度,始足同時供3輛車交會(計算公式:2.6+1.75+0.88+0.5×2=6.23公尺),明顯已逾系爭「車道」寬度(4.8公尺),亦逾包含路肩之寬度(5.35公尺),此時勢必有一方車輛須禮讓另一方車輛先行,始可完成雙向會車,除對行經該路段之行人,有通行上之安全疑慮(行人須繞行占用車道車輛,行走於道路上),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車輛無法順利交會而「肇事」,若因而發生事故,則被上訴人當應負擔部分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責任,若依原審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豈非得以免責?此顯非交通事故發生後,研析肇事原因時明顯得排除之因素。
足徵系爭車輛停放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順暢至明,而原審法院見解顯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處。
(四)末按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府交停字第1020039791B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消防救災困難巷道,道路寬度4.5公尺(含)以下巷道禁止停放所有車輛;
道路寬度4.5公尺以上5.5公尺(含)以下巷道禁止停放汽車(不含機車),機車得單側平行緊靠路邊停放;
5.5公尺以上8公尺(含)以下巷道得單側平行緊靠路邊停車,並以不妨礙消防救災為原則。
二、旨揭列為消防救災困難巷道,請民眾依前開規定停車,已規劃禁止臨時停車巷道,請民眾勿違規停車,違者依法取締、拖吊。」
等語可知,為確保火災發生時,救援車輛能夠及時前往災害現場搶救,避免災情擴大、釀成重大災害,否則救災人員如於火災發生時尚須一一將停放於消防通道兩側之汽、機車移置他處,縱所花費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亦可能延誤救災時機,使災情擴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57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又系爭違規地點附近存在一著名景點「胡厝寮彩繪村」,每逢假日即湧入許多遊客,即便非假日期間,亦因該彩繪村之形成而致交通流量較以往增加,此屬明顯可預見之情形,原審法院漏未審酌系爭道路之「最大」通行車流量及既有道路寬度於占用車道停放車輛後將影響消防救災因素,逕以系爭路段車流量不大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路段之寬度不足構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見解,除有適用首揭規定不當之違誤外,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制定精神相違悖。
原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6條之1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至明,原審法院之主張,難認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
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
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
,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
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
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
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
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111條規定:「(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
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
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流。
‧‧‧。」
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第
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線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0公分‧‧‧。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
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三)本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路段因路寬因素未設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之1條等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僅可停放車輛於路面邊線範圍
外,此亦為原審法院認屬事實;而依原審法院之前開認定
,路面邊線以外之處始可停放車輛,則被上訴人停放車輛
占用車道範圍部分,理當造成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結果
,而當然構成違規要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汽車駕駛人原則上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固非無見,然觀諸該條款規
定內容,係關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汽車不得臨時
停車之規定,並未言及一般車道路面邊線臨時停車之情形
,故與本件情節尚屬有別。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停車之地
點,其路段並未劃有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亦即未設有
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於道路兩側與加
蓋排水溝交界處劃有寬15公分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屬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限之「路面邊線」,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係作為車輛停放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且查,系爭道路路寬為4.8公尺,而被上訴人停放車輛超出白色邊線致占用道路範圍,經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可見車頭部
分約為3分之1、車尾部分則約為4分之1,以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之車寬176公分計算,最大占用範圍未逾60公分,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路段外側白線,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
況且,縱認汽車駕駛人原則上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則停放車輛之車
身,若一部分侵入路面邊線以內,是否該當「顯有妨礙其
他人、通行處所」,依首揭說明,仍須綜合一切客觀情事
始能判定。
原判決以系爭南122線路段,係善化區胡家里社區內之鄉村道路,平日車流量非大,亦鮮有大型車輛出
入,且未設有分向施設而不必然供雙向通行使用,又依照
片內容所見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停放位置之對向路肩是
否亦正停有其他車輛,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
應採對受裁罰人最有利之認定。據此,因系爭道路對向路
肩仍有約1.15公尺之寬度,縱同時遇有其他車輛交會通過系爭停放地點之情形,此合計5.35公尺之空間,已超出上訴人所稱足以容納3輛汽車同時交會所需之4.5公尺,非屬難以通行之狀態,而難謂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
通順暢」之可言。況且,一般村里巷道,倘未標示禁止停
車之路段,依通常情況而言,常人實難以判斷應酌留多少
路寬,始非「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
。本件系爭道路被上訴人緊鄰路邊停車後,尚非不能通行
其他車輛,實難期被上訴人不停車於該路段。易言之,被
上訴人於道路旁停放車輛雖有部分超越路面邊線而占用系
爭快慢車道之情形,惟依其占用範圍、所在道路路幅與寬
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
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判決
因認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援引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僅係規範汽車之行駛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或暫停,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路邊臨時停車之情形無涉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占用車道範圍部分
,理當造成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結果,而當然構成違規
要件云云,委難採認。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83條及第183條之1等規定,僅在說明標線之分類及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原判決
據此認定系爭道路未設分向設施,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劃設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見解前後矛盾,違反前揭法條有關「車道」
及「路面邊線」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以消防車為例,精算消防車(車寬2.6公尺)與一般車輛(含汽、機車,車寬以平均1.75公尺計算)於系爭路段交會,加上系爭車輛車頭占用車道寬度及會車安全
間格,系爭路段須6.23公尺之車道寬度,始足同時供3輛車交會,明顯已逾系爭車道寬度(4.8公尺),亦逾包含路肩之寬度(5.35公尺),此時勢必有一方車輛須禮讓另一方車輛先行,始可完成雙向會車,除對行經該路段之行
人,有通行上之安全疑慮,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車輛無法
順利交會而肇事,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府交停字第1020039791B號公告,主張為確保火災發生時,救援車輛能夠及時前往災害現場搶救,亦應衡量消防救災因素
云云。惟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六、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足見一般汽車駕駛人遇有消防車在同一路段行駛,應會主動避讓,殊無
可能與消防車爭道,而造成上訴人所稱同時有3部車輛(
包括消防車)在系爭道路會車困難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
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8日府交停字第1020039791B號公告,查係有關臺南市狹小巷道搶救困難地區停車管制之公告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公告附件證明被上訴人臨時停車之
地點,為消防救災困難巷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
取。又上訴人另稱系爭路段附近存在一著名景點「胡厝寮
彩繪村」,每逢假日即湧入許多遊客,非假日期間之交通
流量較以往增加,屬明顯可預見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空
言泛稱系爭路段交流量較以往增加,卻未具體說明該景點
對系爭路段交通往來之影響,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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