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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建凱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19分,騎乘訴外人王進生所有之○○○○○○○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下稱前鎮區)武慶一、二路(下稱武慶一路、二路)段沿線,因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組長黃元民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6516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3年11月12日郵寄送達完成,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3年12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372963000號函查復略以:「103年10月26日約2時18分,發現10餘部重機車隊沿前鎮區瑞隆路、公正路、瑞義街、武慶一、二路段以佔據道路、逆向行駛等態樣高速前進,其中○○○○○○○號車在武慶一路段混於該車陣中,再沿武慶二路段往鳳山方向疾駛,經警記錄該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復於103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651602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與朋友吃完消夜後,分別騎車從武慶一路194巷轉進去,後來從武慶一路194巷14弄右轉往瑞北路方向騎,此時突然有多輛飆車族的機車高速駛出並按喇叭,上訴人受到驚嚇怕被攻擊,所以就趕快騎走,故上訴人並無危險駕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上訴人於影片時間38秒、47秒、51秒、52秒、1分5秒及1分8秒時,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與○○○○○○○號機車(駕駛人為林佳和)併行跨越雙黃線、與○○○○○○○號機車併行逆向行駛(歷時約10秒)、與○○○○○○○號機車併行未依號誌減速、與○○○○○○○號機車併行未依號誌減速、與○○○○○○○號機車併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且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號機車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即有2輛以上之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復於影片時間1分9秒時,因上訴人驟然改變行車方向致使後車(即○○○○○○○號機車)追撞,足見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經查該飆車車隊係由10餘部重機車組成,且有共同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及逆向行駛之行為,而該龐大之飆車車隊行駛於路上,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知悉該車隊即為一般所稱之飆車族,若一般民眾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遇有飆車族行經時,多避之唯恐不及,且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而上開路段附近得供改道行駛之道路甚多,然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不僅從永豐路開始一路至武慶一、二路,均行駛於由機車組成之飆車隊伍當中,未見有何欲脫離該飆車車隊之舉動,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號機車;
與其友人林佳和騎乘之○○○○○○○號機車,共同在武慶一、二路段,因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機關組長黃元民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見上訴人於影片時間38秒、47秒、51秒、52秒、1分5秒及1分8秒時,分別有與林佳和騎乘之○○○○○○○號機車共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併行跨越雙黃線、併行逆向行駛(歷時約10秒)、併行未依號誌減速、併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情節。
且上訴人與林佳和騎乘之○○○○○○○號機車有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事實,復經舉發機關將上開採證光碟之局部畫面予以擷取,故可清晰可見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即上訴人與林佳和分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4條第1項第5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規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與林佳和所騎乘之○○○○○○○號機車既有上開之違規,且渠等有相互超越、追逐之情形,即有2輛以上之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矧復於採證光碟之影片時間1分9秒時,因上訴人騎乘之○○○○○○○號機車驟然改變行車方向,致林佳和未能及時應變,而有摔車倒地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有與林佳和騎乘之機車共同相互超越、追逐,且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而林佳和因有上開交通違規,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6516021號裁決書,亦認定林佳和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且林佳和事後起訴請求高雄地院撤銷該裁決處分,經以104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林佳和不服,經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徵上訴人與林佳和確有上開「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案發當時是跟著林佳和吃完消夜後,分別騎車從武慶一路194巷轉進去,後來從武慶一路194巷14弄右轉往瑞北路方向騎,此時突然有多輛機車高速駛出並按喇叭,上訴人受到驚嚇怕被攻擊,所以就趕快騎走,故上訴人並無危險駕車之行為,為什麼認定上訴人跟飆車族他們是一起的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裁決處分裁決認定上訴人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主要是因上訴人與林佳和有上開共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併行跨越雙黃線、併行逆向行駛(歷時約10秒)、併行未依號誌減速、併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情節,而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4條第1項第5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規定所致,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該飆車車隊共同參與飆車之行為。
故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況上訴人所稱之該支飆車車隊,經由採證光碟可知係由10餘部重機車組成,且有共同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及逆向行駛之行為,而該龐大之飆車車隊行駛於路上,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知悉該車隊即為一般所稱之飆車族,若一般民眾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遇有飆車族行經時,多避之唯恐不及,且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
而上訴人行經之上開武慶一路、二路等路段,其附近得供改道行駛之巷弄或小路甚多,然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僅從永豐路開始至武慶一、二路,均行駛於由機車組成之飆車隊伍當中,未見有何欲脫離該飆車車隊之舉動,則上訴人所辯,顯亦無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既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一般法學上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l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係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以外而其危險程度與之相當之行為始能構成。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l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5條第l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4條第1項第5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規定,惟其中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係屬一般之交通違規,核與危險方式駕車無涉,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惟上訴人此部分違規之舉意在迅速脫離飆車族,且該違規時間僅為數秒,自與危險駕車程度有別。
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若發生在人車擁擠之道路,固會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而若發生在人車較少區域,其危險程度即屬非高,而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違規時之客觀情形,徒以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即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l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率斷。
(二)原判決認依採證光碟之影片時間1分9秒,上訴人騎乘之○○○○○○○號機車因驟然改變行車方向,致林佳和未能及時應變,而有摔車倒地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有與林佳和騎乘之機車共同相互超越、追逐之行為,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致林佳和摔車倒地之行為係屬何違規及危險駕駛方式,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情形。
又原判決復認上訴人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云云,惟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何?原判決認定之「高速」之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為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行經武慶一、二路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經原審勘驗卷附當時赴現場追捕之偵防車上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光碟,發現當時大約有10餘部重機車以集結成隊方式沿前鎮區○○路○○○路、瑞義街、武慶一、二路段行駛,並以占據道路、逆向行駛等態樣高速前進;
上訴人係於該車隊行駛至武慶一路時與該車隊相遇,而上訴人於深夜時遇有飆車族行經時,以其當時行經之武慶一、二路段,其附近得供改道行駛之巷弄或小路甚多,且當時適處深夜,路上車輛不多,尚非難以避開該車隊;
然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僅未減速靠邊讓行,亦未避開駛向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
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38秒、47秒、51秒、52秒、1分5秒及1分8秒時,可見上訴人與其友林佳和騎乘之○○○○○○○號機車於該車陣中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併行跨越雙黃線、併行逆向行駛、併行未依號誌減速、併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影片時間1分9秒時,因上訴人騎乘之○○○○○○○號機車驟然改變行車方向,致生林佳和未能及時應變,而有摔車倒地等違規情節;
另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筆錄(第33-34頁)稱,其當時之車速由一開始之30、40公里左右,嗣後加速至70、80公里,速度之快致當時該車隊僅1、2輛機車超越上訴人之機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被上訴人高市交裁字第32-B06516023號裁決書、原審調查證據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原審於進行必要之調查及審酌個案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違背一般用路人如在行駛中,突遇有危險駕駛之車隊,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之常情,反與該危險車隊一同沿武慶一路行駛至武慶二路等具體情狀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為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參諸前述說明,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僅為一般交通違規,與危險方式駕車無涉,且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為迅速脫離飆車族,時間僅為數秒,且係發生在人車較少區域,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不符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又同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
再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武慶一、二路段與該危險車隊以相同高速併行、霸佔車道之事實,雖時間未及2分鐘,但以上訴人自承當時係以時速高達70、80公里之高速沿途連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係於凌晨用路人視線昏暗狀況下,依一般常理判斷,縱然其僅持續數十秒之短暫時間,已足以造成當時武慶一、二路段用路人車通行上發生危險之可能;
且其無法提出當時未減速靠邊反而高速跟隨系爭車隊路線行駛係有正當事由之證據,自難僅以其跟隨車隊時間不長且所為違規行為為一般交通違規,並發生在人車較少之區域等情主張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騎乘機車致林佳和摔車倒地之行為係屬何違規及危險駕駛方式,原判決又稱上訴人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未說明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何?認定之「高速」之標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復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危險車隊會合後,在車陣中共同高速行駛時併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併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未依號誌減速、併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情節,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認定上訴人構成「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已如上述。
至於原判決援引林佳和摔車倒地之行為,係用以輔助證明上訴人與友人林佳和當時併行時車速之快,故於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突將機車靠路邊停車時,林佳和才會閃避不及隨即撞上,非謂上訴人之危險駕駛方式導致林佳和摔車倒地;
且因本件上訴人只要有高速連續逆向行駛之行為已足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要件,故原判決以當時系爭車隊係於馬路上高速前進,而上訴人與該車隊會合時,由當時車隊中僅1、2台車能超越上訴人之機車及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之車速高達70、80公里進而推斷上訴人當時應係處於高速狀態,並無違誤。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
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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