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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蔡璧如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2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速每小時116公里),認系爭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1291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1291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標誌下緣離地面至少要120公分,惟本件警方所設置警告示牌,標誌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其高度並未達到120公分,有拍攝照片可證,故警方取締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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