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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萬萍萍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審行政訴訟,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
則再審事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雖已確定,然若因其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事,該受移送再審事件之法院即不因此而受羈束,仍應將該再審事件更行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始符法制。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確定裁定,因發現新事證,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判,暨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法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依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事證,原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則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茲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雖誤將本件再審之訴有關原審法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移送本院,然因該部分已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更行將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審理(至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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