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再,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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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春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雖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第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1次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前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以同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上開駁回及移送之裁定均分別確定在案(該2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下稱第2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本院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下稱第3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7月31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

本件聲請人復對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卷宗第46頁罰單通知聯遭法院及相對人掉包為罰單移送聯,聲請人嗣後閱卷方知此事,乃於103年12月9日以補充狀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據此,再審期間應以聲請人知悉上開公文證據遭掉包時起算,惟前3次再審確定裁定對聲請人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涉嫌包庇相對人,引用違法之偽造、變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裁判基礎;

掩護證人員警之偽證罪詞,違背筆錄證人所述:「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的證詞,於論斷本案經驗法則時更改為「案發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上開違反刑法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前3次再審確定裁定均未交代為何包庇相對人與證人且包庇不備理由,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故聲請人並非濫訴,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當然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時所提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鈞院審查股書記官及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皆在法定期間內,才會退科併案處理,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對於已認定未逾法定期間的案子不判,以裁定公然吃案,損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

㈣聲請人所持有的罰單通知聯針對記明事由部分,員警始終未補簽和補正,告知聲請人應報到時間及處所也非開單員警鄭惠鴻筆跡,該罰單未完成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所說的補正程序不合法。

㈤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所述「呂佳徵法官為本院審查庭庭長法官,為單純司法行政事項之審核」,然而對人民而言法院本來就是案件行政程序審查與實體審判一體,審查庭長當然視同本訴訟程序審理法官;

又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承審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即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自行迴避,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及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泛表不服,暨執與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事項為指摘,並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且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之主文及理由經核並無矛盾之處,故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是其關於先前歷次判決及裁定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下稱邱政強等3位法官)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3位法官僅須就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且查聲請人提起之第1次再審之訴並非由上開邱政強等3位法官而是由本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見草、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是聲請人所為第3次聲請再審,不生邱政強等3位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次再審聲請情事,則邱政強等3位法官參與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之裁判,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甚明。

故本件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以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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