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上再,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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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及說明,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83條規定,亦適用於對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
二、緣本件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為ACU-298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路交叉路口與訴外人林麗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5GJ-5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109874、V00109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查明後,於103年12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2-V00109874號、第82-V0010987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記違規點數3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實為聲請人駕車已駛過道路4分之3,林麗雲始急速騎乘系爭機車從右方車道衝出擦撞聲請人,當下情形聲請人根本無從禮讓,原處分卻處罰遭林麗雲擦撞之聲請人。
聲請人本係車禍受害人,卻遭對方當事人求償6萬元,而警察人員自承所製作之現場圖有誤差,卻不詳查肇事歸屬責任,亦不調查有無製造假車禍嫌疑,聲請人甚感不公,乃堅持提起上訴、再審程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惟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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