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交抗,4,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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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萬萍萍
送達代收人 司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因發現新事證,而認原審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其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原處分,及原審法院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而其對原確定判決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訴之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本件只開庭1次,並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法院只有1句:「機車應該兩段式左轉。」

而定案,如此並不合法。

(二)抗告人於103年(抗告人誤繕為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楠梓加工出口區出來,右轉加昌路約行駛100公尺處之停等區停等,此時員警盧俊亦正在加昌路與左楠路交岔口指揮交通,且面向捷運站,指揮所有在停等區的車輛可以左轉左楠路,抗告人遵從其指示左轉左楠路,卻被開罰單,如此指揮的員警似乎不對,因為他指揮的手勢有問題,還是非強制開罰單不可?其後於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5分及同年5月5日上午8時在相同的地點亦發生相同的情形,可見只要有員警在指揮交通時,應以交通員警的指揮為主,即使前後左右都是紅燈亦是如此,故原審法官說:「機車應該兩段式左轉。」

及原確定判決所稱「機車須兩段式左轉」等語,於有警員在場指揮交通時並不適用,必須以員警的指揮為主才對。

抗告人之所以以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5分及同年5月5日上午8時所發生的情形,乃是點醒員警於執法時指揮必須明確,而原審法院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必須視實際的狀況來裁定,如此並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更正為更適當之裁定。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核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僅主張其發現新事證(即另2名值勤員警於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5分及同年5月5日上午8時所發生於本件相同違規地點「特殊(四)時相號誌區」處理方式,與本件舉發員警盧俊亦不同之狀況),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乃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發現新事證,而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其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原處分,及原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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