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84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世昌、盧仁文及吳龍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具領之日旅費各為新臺幣536元、608元及550元,合計1,694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06000號、102年4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270400號)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1-110021號、102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010030號裁處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