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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淇
即清算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王健華,而該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6元,已由國庫墊付。
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嗣雖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上開裁判書屬實。
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國庫墊付,爰於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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