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停,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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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泰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僅憑少數共犯之指述,逕為認定聲請人南投廠收受事業廢棄物,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且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均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臺南市○○區○○路○○○○○○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筆土地,嚴重污染環境,並以聲請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裁處,以民國104年2月11日環土裁廢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對聲請人處新台幣(下同)1,73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依法完成清理棄置於上開4地點廢棄物場址,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又前揭罰鍰金額高達1,737萬元,而聲請人公司資本額僅2,500萬元,罰鍰金額幾乎為聲請人資本總額,倘若進而為行政執行,准予查封拍賣聲請人之廠房、機械設備及車輛,非但危及聲請人營運,更將導致聲請人倒閉。

縱該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準,本件執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造成社會資源的成本耗費,是而,本件之損害具備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回損害之要件。

故本件原因事實卻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項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2項積極要件,至為顯然。

(二)此外,本件事實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未經審理查清究明,原處分僅憑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中與聲請人往來資料及少數共犯指述,逕認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來自聲請人,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非顯無理由,尤其,前揭棄置現場之部分桶裝廢棄物已先由聲請人自行送合格焚化爐進行焚化,至於尚遺留現場承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經聲請人派工逐一更換容器,並於其上覆蓋帆布遮蔽,已足避免現場鐵桶等因風吹日曬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已暫時解決二次污染或環境公害之虞,則停止執行對公益亦非有重大影響,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等語,為此,乃聲請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號及第104020261號裁處書,及相對人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之效力及執行。

三、本院查:

(一)緣相對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市○○區○○路○○○○○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土地(下稱系爭4處空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的桶裝事業廢棄物。

案經相對人調查後,認聲請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為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證明文件,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載往系爭4處空地棄置,致嚴重污染環境,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號、第104020261號2件裁處書,各裁處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1小時環境講習;

繼之再以系爭4處空地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裁處1,73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聲請人對上開三份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述相對人函文暨裁處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金額給付義務,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本得以同種類之金錢予以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縱未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雖聲請人主張其資本額僅2,500萬元,但罰鍰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幾為聲請人資本總額,倘若進而為行政執行,將令聲請人面臨倒閉危機,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

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關於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第三人賴永泰、陳宏瑜係聲請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聲請人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詎賴永泰、陳宏瑜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聲請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每公斤3元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聲請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聲請人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因認第三人賴永泰、陳宏瑜及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罪嫌,雖聲請人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否認犯罪,然聲請人負責人賴永泰於偵查中自承:聲請人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間共給付廿一世紀公司1,000萬元,用以處理成品樹脂及PU處理費等語,總經理陳宏瑜則稱:聲請人係將公司無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等語,有上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3至48頁);

且查,聲請人本身登記之營業項目,確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情,亦有聲請人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對於其有支付廿一世紀公司上開款項乙節,復無爭執,由是觀之,聲請人本身即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則其就事業廢棄物清運理應負責終端處理程序,並得預估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

然聲請人卻於101年至102年間委由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聲請人所有之事業廢棄物,給付金額並高達1,000萬元,姑不論聲請人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之物品是否即為廿一世紀公司棄置於系爭4筆空地之事業廢棄物,但依聲請人負責人及總經理在偵查中供述事實,足認聲請人本身受理廢棄物清理量呈現飽和,反而還需將聲請人無法消化之廢棄物交由他人清運,顯見其資本及業務相當充裕,況聲請人往來行號絕非僅限於廿一世紀公司,且其流動資本亦非僅限於前揭給付予廿一世紀公司之金額,乃聲請人單舉公司設立資本總額乙項,遽行主張相對人上開裁罰金額將致使聲請人週轉不靈而有倒閉危機云云,顯然未經釋明,尚難認前揭裁罰對聲請人已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

(二)另聲請人主張系爭4筆空地現場部分桶裝廢棄物已先由聲請人自行送合格焚化爐進行焚化,至於尚遺留現場承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經聲請人派工逐一更換容器,並於其上覆蓋帆布遮蔽,已足避免現場鐵桶等因風吹日曬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已暫時解決二次污染或環境公害之虞,則停止執行對公益亦非有重大影響云云,然查,聲請人依據相對人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及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所提系爭4筆空地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書亦表示:系爭4筆空地上之廢棄物種類繁雜不明,以現階段目測粗估分類有廢油混和物(D-1799)、廢樹脂(D-0202)、非有害廢液(D-1504)、廢液閃火點小於60℃(C-0301)等,進行物種判定再依其特性分類確認數量,故請求展延等語(見訴願卷第332至335頁),顯見系爭4筆空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繁雜、數量亦多,雖聲請人主張該等廢棄物業經其初步處理,不至有二次污染之虞,但此僅屬聲請人片面陳述,未經相對人或其他專業評定機構審認聲請人前揭初步處置(如覆蓋帆布、更換容器等是),足可確認該等廢棄物業已有效杜絕對當地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留置系爭4筆空地上之廢棄物尚不至於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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